在留特別許可何時可以申請|入管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解說
2026/08/27
許多在留期限已過、仍然滯留在日本的朋友會問:「我想馬上申請在留特別許可。」但是,若逐條閱讀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簡稱「入管法」),就會發現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並不是任何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提出的。法律明確限定了「誰可以申請」與「什麼時候可以申請」。這是整個非法滯留程序中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不少人因此以為「現在不能申請,就等於沒有可能」。本文依據入管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說明申請權何時產生、何時消滅,以及在尚不能申請的階段可以做些什麼。
在留特別許可從什麼時候開始可以申請
依據入管法第50條第2項,只有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才可以提出申請。處於這兩種身分之一,申請權才會產生。
該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的手續向法務大臣提出。收容令書依入管法第39條發付,是將當事人收容於入管設施的書面。監理措施決定依入管法第44條之2第7項作成,是不予收容、在監理人的監理之下繼續於社會中生活並推進程序的制度。
被收容或被適用監理措施,並不影響申請權的有無。反過來說,向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出頭申告之後,入國警備官依入管法第27條以下開始違反調查,但收容令書與監理措施決定都尚未作成的階段,依第50條第2項提出的申請本身還無法進行。
收容令書與監理措施決定都尚未作成,是不是什麼都做不了
並非如此。入管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務大臣得特別許可在留的情形為「基於該外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條文上並列設置了「申請」與「職權」兩條路徑。
「依職權」這一部分在實務上非常重要。即使申請權尚未產生,當事人仍然可以提出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迄今為止的生活狀況等資料,陳述意見,請求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出頭申告時提出的材料、違反調查中的陳述、其後陸續補充的資料,都會成為日後判斷的基礎。
這裡正是最容易產生誤解之處。「不能申請」與「不能主張」「不能提出資料」完全是兩回事。申請權產生之前的階段,恰恰是應依照後文所述第50條第5項的考量事項,設計好要提出什麼材料、以何種方式呈現的時期。
在留特別許可可以申請到什麼時候為止
依入管法第50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就不能再提出申請。退去強制令書的發付,劃定了可申請期間的終點。
退去強制令書是在法務大臣裁決認為異議申出沒有理由等情形下,由主任審查官依入管法第51條發付的書面。一旦發付,申請途徑即告關閉,此後所剩下的是請求撤銷裁決或退去強制令書發付處分的訴訟,以及為阻止遣返而提出的執行停止聲請,也就是由法院提供救濟的領域。
由此可見,可以申請在留特別許可的期間,是自依收容令書被收容或受到監理措施決定之時起,至退去強制令書發付為止這一有限的區間。依案件情況,這一區間有時推進得相當快。等到區間開始之後才著手蒐集材料,往往來不及,出頭之前的準備才具有實質意義。
提出申請之後是不是馬上就會作出判斷
並非如此。入管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必須在當事人服從入管法第47條第3項的認定或第48條第8項的判定之後,或者法務大臣裁決認為異議申出沒有理由之後,才可以作成。
退去強制程序的推進順序為: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發付收容令書(第39條)或作成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入國審查官進行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並作出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的認定(第47條第3項)。對認定不服者,得向特別審理官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並接受其判定(第48條第8項)。仍不服者,得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第49條),接受裁決。
第50條第4項確立的框架是:唯有在上述流程中的某個節點表明不再爭執,或者異議被裁決為沒有理由時,才可以作成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可以申請的時間(第2項、第3項)與作出許可判斷的時間(第4項),是兩回事。要請求口頭審理,或服從認定,或提出異議,這些選擇是關於「在什麼時間點、以怎樣齊備的材料接受判斷」的整體設計問題。
在留特別許可會考量哪些事情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在法律上明示了考量事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還須考量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留者所產生的影響等事情。
第50條第1項列舉了得予許可的情形:第1款(已取得永住許可)、第2款(曾作為日本國民在日本擁有本籍)、第3款(因人口販運等被置於他人支配之下而在留)、第4款(已取得難民認定或補充性保護對象者認定)、第5款(其他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特別許可在留之情事)。非法滯留案件大多依第5款審查。
涉及刑事案件時需要注意。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被判處無期或者逾1年拘禁刑之人(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之人,以及一部緩刑且未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之人除外),或者屬於入管法第24條第3款之2、第3款之3、第4款丙、第4款「オ」至「ヨ」之人,僅於「認為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有欠人道上之考量、存在特別情事時」始得許可,即課以更重的要件。
僅涉及非法滯留(入管法第24條第4款乙〔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加重要件的適用對象。這是有利的情節。反過來說,若在刑事審判中被判處逾1年的實刑,但書即會適用,前景將明顯變得嚴峻。因此,減輕刑事處分的辯護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階段起即作為一個整體來設計。
另外,《在留特別許可指針》於令和6年(2024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該指針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退去出境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並明確載明為申告非法滯留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
如果在留特別許可未獲准會怎樣
依入管法第50條第10項,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必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告知。理由以書面載明,也就意味著可以就該理由是否成立加以檢討並爭執。
在此之後,一旦發付退去強制令書,依第50條第3項就不能再申請,此後進入撤銷訴訟與執行停止聲請的司法救濟領域。這一階段的程序性質與所需準備完全不同,建議在出現此種可能性時儘早向律師諮詢。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窗口,因收容令書收容或監理措施決定而開啟,因退去強制令書的發付而關閉。窗口開啟時能拿出什麼材料,取決於窗口開啟之前的準備。若程序是因被查獲而啟動的,就根本沒有這段準備時間。
在上陸拒否(禁止入境)期間上也會產生明確的法律差異。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款甲(1號イ)規定,於依入管法第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本於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之人,屬於出國命令的對象。此種情形下依出國命令出境者,上陸拒否期間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戊(9號ホ),為自出境之日起1年。
與此相對,同款乙(1號ロ),即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的情形,依出國命令出境後若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入境,上陸拒否期間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己(9號ヘ)為自出境之日起5年。此外,若因被查獲而不符合出國命令的要件(例如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境、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境,以及可確實預見其迅速出境等),即無法適用出國命令,只能進入退去強制程序。此時的上陸拒否期間,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丙(9號ハ)為自退去之日起5年;若此前已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則依同項第9款丁(9號ニ)為10年。
結合指針中的積極要素來看,主動出頭這一選擇,無論是在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情形,或是先行回國、爭取將來再次入境的情形,都具有實質的法律意義。
關於本所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最初的接見至公審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
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口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委託人得使用站在本人立場上工作的口譯。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辦理。
與在留特別許可相關的案例如下。一位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的委託人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並遭到逮捕、起訴。由於結婚與認領手續尚未辦妥,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了結婚與認領,在國籍國幾乎不發行公文書的困難情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藉由分析過去的許可案例,一次程序即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另一件案例,是一位因冤案被追究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過失」這一以往的實務立場,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適用範圍,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權,因收容令書收容或監理措施決定而產生,因退去強制令書的發付而消滅。在這段有限的區間內能夠提出什麼,取決於此前的準備。即使處於尚不能申請的階段,請求發動職權的活動仍然可以進行。無論您現在處於程序的哪一個階段,請先從準確掌握自身所處的位置開始。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文中列舉的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個別情況,並不保證會取得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於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認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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