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特别许可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入管法第50条第2款、第3款详解
2026/08/27
很多在留期限已过、仍然滞留在日本的朋友会问:"我想马上申请在留特别许可。"但是,如果逐条阅读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简称"入管法"),就会发现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并不是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的。法律明确限定了"谁可以申请"和"什么时候可以申请"。这是整个非法滞留程序中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不少人因此以为"现在不能申请,就等于没有可能"。本文依据入管法第50条第2款、第3款(日文原文为"第50条第2項・第3項"),说明申请权何时产生、何时消灭,以及在还不能申请的阶段可以做些什么。
在留特别许可从什么时候开始可以申请
依据入管法第50条第2款,只有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收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才可以提出申请。处于这两种身份之一,申请权才产生。
该款规定,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按照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收容令书依入管法第39条发付,是将当事人收容于入管设施的书面。监理措施决定依入管法第44条之2第7款作出,是不予收容、在监理人的监理下继续在社会中生活并推进程序的制度。
被收容还是被适用监理措施,并不影响申请权的有无。反过来说,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出头申告之后,入国警备官依入管法第27条以下开始违反调查,但收容令书和监理措施决定都尚未作出的阶段,依第50条第2款提出的申请本身还无法进行。
收容令书和监理措施决定都还没有作出,是不是什么都做不了
并非如此。入管法第50条第1款正文规定,法务大臣可以特别许可在留的情形是"基于该外国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条文上并列设置了"申请"和"职权"两条路径。
"依职权"这一部分在实务上非常重要。即使申请权尚未产生,当事人仍然可以提交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迄今为止的生活状况等资料,陈述意见,请求主管机关发动职权。出头申告时提交的材料、违反调查中的陈述、其后陆续补充的资料,都会成为日后判断的基础。
这里正是最容易产生误解之处。"不能申请"与"不能主张""不能提交资料"完全是两回事。申请权产生之前的阶段,恰恰是应当按照后文所述第50条第5款的考虑事项,设计好提交什么材料、以何种方式呈现的时期。
在留特别许可可以申请到什么时候为止
依据入管法第50条第3款,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就不能再提出申请。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划定了可申请期间的终点。
退去强制令书是在法务大臣裁决认为异议申出没有理由等情形下,由主任审查官依入管法第51条发付的书面。一旦发付,申请通道即告关闭,此后剩下的是请求撤销裁决或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处分的诉讼,以及为阻止遣返而提出的执行停止申请,即由法院提供救济的领域。
由此可见,可以申请在留特别许可的期间,是从依收容令书被收容或收到监理措施决定之时起,到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为止这一有限的区间。根据案件情况,这一区间有时推进得很快。等到区间开始之后才着手收集材料,往往来不及,出头之前的准备才具有实质意义。
提出申请之后是不是马上就会作出判断
不是。入管法第50条第4款规定,在留特别许可必须在当事人服从入管法第47条第3款的认定或第48条第8款的判定之后,或者法务大臣裁决认为异议申出没有理由之后,才可以作出。
退去强制程序的推进顺序是:违反调查(第27条以下)、发付收容令书(第39条)或作出监理措施决定(第44条之2第7款)、入国审查官进行违反审查(第45条以下),并作出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的认定(第47条第3款)。对认定不服的,可以向特别审理官请求口头审理(第48条),接受其判定(第48条第8款)。仍不服的,可以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第49条),接受裁决。
第50条第4款确立的框架是:只有在上述流程中的某个节点表明不再争执,或者异议被裁决为没有理由时,才可以作出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可以申请的时间(第2款、第3款)与作出许可判断的时间(第4款),是两回事。是请求口头审理,还是服从认定,还是提出异议,这些选择是关于"在什么时间点、以怎样齐备的材料接受判断"的整体设计问题。
在留特别许可会考虑哪些事情
入管法第50条第5款在法律上明示了考虑事项: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此外还要考虑内外各种形势以及对日本国内非法滞留者产生的影响等事情。
第50条第1款列举了可以许可的情形:第1项(已取得永住许可)、第2项(曾作为日本国民在日本拥有本籍)、第3项(因人口贩运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留)、第4项(已获得难民认定或补充性保护对象者认定)、第5项(其他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应当特别许可在留的情形)。非法滞留案件大多依据第5项审查。
涉及刑事案件时需要注意。第50条第1款但书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受到刑罚全部缓期执行宣告的人,以及部分缓期执行且未缓期部分在1年以下的人除外),或者属于入管法第24条第3项之2、第3项之3、第4项丙、第4项"オ"至"ヨ"的人,只有在"认为不许可其在日本在留将有欠人道上的考虑、存在特别情形时"才可以许可,即课以更重的要件。
仅涉及非法滞留(入管法第24条第4项乙〔4号ロ〕)的案件,不属于该但书加重要件的适用对象。这是有利的情节。反过来说,如果在刑事审判中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但书即会适用,前景会明显变得严峻。因此,减轻刑事处分的辩护活动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必须从最初阶段就作为一个整体来设计。
另外,《在留特别许可指针》于令和6年(2024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该指针将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当被强制退去出境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并明确写明为申告非法滞留而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将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留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
如果在留特别许可没有被批准会怎样
依入管法第50条第10款,作出不予在留特别许可的处分时,必须迅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告知。理由以书面载明,也就意味着可以对该理由是否成立进行检讨并加以争执。
在此之后,一旦发付退去强制令书,依第50条第3款就不能再申请,此后进入撤销诉讼与执行停止申请的司法救济领域。这一阶段的程序性质和所需准备完全不同,建议在出现这种可能性时尽早向律师咨询。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窗口,因收容令书收容或监理措施决定而开启,因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而关闭。窗口开启时能拿出什么材料,取决于窗口开启之前的准备。如果程序是因被查获而启动的,就根本没有这段准备时间。
在上陆拒否(禁止入境)期间上也会产生明确的法律差异。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项甲(1号イ)规定,在依入管法第27条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怀着迅速离开日本的意思主动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的人,属于出国命令的对象。此种情形下依出国命令出境的,上陆拒否期间依入管法第5条第1款第9项戊(9号ホ),为自出境之日起1年。
与此相对,同项乙(1号ロ),即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境意思的情形,依出国命令出境后如果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再次入境,上陆拒否期间依入管法第5条第1款第9项己(9号ヘ)为自出境之日起5年。此外,如果因被查获而不满足出国命令的要件(例如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出境、未曾依出国命令出境,以及可以确实预见其迅速出境等),就无法适用出国命令,只能进入退去强制程序。此时的上陆拒否期间,依入管法第5条第1款第9项丙(9号ハ)为自退去之日起5年;如果此前已有退去强制记录或出国命令记录,则依同款第9项丁(9号ニ)为10年。
结合指针中的积极要素来看,主动出头这一选择,无论是在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情形,还是在先行回国、争取将来再次入境的情形,都具有实实在在的法律意义。
关于本所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从最初的会见到公审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
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委托人可以使用站在本人立场上工作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办理。
与在留特别许可相关的案例如下。一位以观光目的来到日本的委托人与日本女性之间有了孩子,却失去在留资格并被逮捕、起诉。由于结婚和认领手续尚未办妥,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了结婚与认领,在国籍国几乎不发行公文书的困难情况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过去的许可案例,一次程序即获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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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权,因收容令书收容或监理措施决定而产生,因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而消灭。在这段有限的区间内能够提交什么,取决于此前的准备。即使处在还不能申请的阶段,请求发动职权的活动仍然可以进行。无论您现在处于程序的哪一个阶段,请先从准确掌握自身所处的位置开始。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文中列举的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各自的个别情况,并不保证会取得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在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获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骗案件中获得不起诉处分,以及取得被认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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