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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獲之後才結婚,還來得及嗎|從公開案例看入管對婚姻實體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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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獲之後才結婚,還來得及嗎|從公開案例看入管對婚姻實體的審查

被查獲之後才結婚,還來得及嗎|從公開案例看入管對婚姻實體的審查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人還留在日本。就在這段期間遇到了想要共度一生的人,正準備結婚,卻被入管或者警察帶走;或者是被收容之後,家人才匆忙去辦婚姻登記。這樣的諮詢並不少見。當事人與家屬都有各自的苦衷。但是在入管作出判斷的場合,被追問的不是「有沒有結婚」,而是「婚姻的實體從什麼時候開始、以什麼方式一點一點累積起來的」。若是弄錯了這一點,再多的努力也難以轉化為有利的評價。本文依照條文與公開案例所顯示的傾向,整理被查獲之後才成立的婚姻會被如何看待。

被查獲之後才結婚,在留特別許可是不是已經沒有希望了

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已經沒有希望」。但是,事後只把婚姻登記這個形式補齊,並不必然帶來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50條)。入管法50條5項規定,判斷時要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來到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停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還要考量國內外的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所產生的影響等情事。婚姻只是其中「家族關係」這一個要素,並非單憑它就能決定結論的結構。

此外,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當被強制離開日本的外國人所採取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既然是例外性的措施,被審視的就不是形式是否齊備,而是有沒有足以不要求其離開的實質內容。

入管究竟在看婚姻的「什麼」

看的不是登記這個事實本身,而是婚姻的實體。具體而言包括:是否同居、同居自何時起持續、生計是否合為一體、日常往來有沒有中斷、親屬、公司、鄰里等周圍的人是否知悉這段關係、有子女的場合認知與扶養是否在現實中進行等等。

把公開的案例集不當作個案、而是當作類型來讀,可以看到這樣的傾向:雖然辦理了婚姻登記,但同居的實際狀況或者關係的持續性被認為有疑義的案件,往往得到消極的評價;相反地,長期共同生活、周圍的人也知悉這段關係,並且現實中在扶養子女的案件,家族關係獲得積極評價的例子也是有的。決定分野的不是書面材料的厚度,而是生活的內容。

被收容之後才辦婚姻登記,會被如何評價

婚姻成立的時間本身並不是法律上的失格事由。但是,退去強制手續開始之後、或者人身被拘束之後才成立的婚姻,往往在實體累積不足的狀態下就迎來判斷的時點,評價因此容易趨於嚴格。因為這正是容易被認為「形式是配合手續的進展補上去的」的場合。

入管法50條5項除了個別情事之外,還明確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所產生的影響」列為考量事項,這一點在此時也無法迴避。也就是說,很難形成「手續開始之後只把婚姻的形式補齊就能獲得在留」這樣的運用。不過,這並不意味著「收容後的婚姻毫無意義」。分水嶺在於,能否依時間順序具體地表明,在正式登記之前雙方的關係就已經在持續。

中間有沒有同居的時期,會不會不利

存在沒有同居的時期,本身並不當然構成不利,但需要對這段時期作出合理的說明。工作地點的距離、住居的情況、照顧家人或者生產等等,現實中確實有許多分開居住的理由。

重要的是能否表明,在分開居住的期間關係仍然實際存續。聯絡紀錄、往來的事實、經濟上支援的實績、照片等等,是集中在某一小段時間,還是分散於整個期間,這一點會被檢視。若材料只集中在特定的極短時期,反而會成為使關係的持續性受到懷疑的原因。

能夠佐證婚姻實體的資料有哪些

可以考慮下列資料。無論哪一種,發揮作用的都不是數量,而是作為時間序列的一貫性。

  • 表明同居的資料(住民票的記載、房屋租賃契約、公共事業費的名義人與送達處所等)
  • 表明生計合為一體的資料(匯款與生活費負擔的紀錄、說明家計實情的資料)
  • 表明往來持續的資料(長期的通訊紀錄、時間上分散的照片)
  • 表明周圍認識的資料(親屬、任職處、鄰居等人所作的具體陳述書)
  • 有子女場合的資料(認知與出生相關的文件、表明監護扶養實情的資料)

陳述書不應停留在抽象地說「感情很好」,而要寫清楚何時、於何處、何人、看到了什麼。

在留特別許可從什麼時候開始可以申請

入管法50條2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的手續向法務大臣提出。也就是說,能夠以「申請」這一形式提出,是在依收容令書被收容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之後。在此之前的階段,不是申請,而是請求職權發動的活動。

另一方面,入管法50條3項規定,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就不能再申請。關於判斷的時點,同條4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只能在服從入國審查官的認定(47條3項)或者特別審理官的判定(48條8項)之後,或者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作出。整理資料的時間並非無限,而是被手續的進展所切分。另外,作出不給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必須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同條10項)。

刑事案件的結果,會對有婚姻的場合的在留產生什麼影響

非法殘留不只是行政上的問題,而是犯罪。入管法70條1項5號將未取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者變更而超過在留期間殘留於日本的人列為處罰對象,法定刑是3年以下的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的罰金,亦得併科。

在此基礎上,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在日本停留是兩回事。即使刑事上獲得不起訴或者緩刑,依入管法24條4號ロ仍然該當退去強制事由,退去強制手續照樣進行。「因為判了緩刑所以沒事」是錯誤的理解。

反過來說,刑罰變重,在留特別許可的要件就會加重。入管法50條1項但書規定,對於被處以無期或者超過1年的拘禁刑的人(受到刑之全部緩期執行宣告的人,以及一部緩期執行而未被緩期執行部分的期間在1年以下的人除外)等,僅限於認為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會被認為欠缺人道上的考量、存在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僅有非法殘留(24條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加重要件的對象。這是重要的有利情事。但若實刑超過1年,這一加重要件就會適用。

因此,減輕刑事處分的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的應對階段起就一體設計。關於婚姻實體的資料,既是刑事程序中的情狀資料,也是在留特別許可判斷的資料。

在被查獲之前自己行動,意味著什麼

正在考慮結婚的人,尤其有必要了解這一點。因為自行出頭申告或者被查獲,法律上的結果具體不同。

入管法24條之3規定了出國命令的對象,其第1號イ所列舉的是:在依27條規定的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懷著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的人。經由這一路徑依出國命令出國的場合,上陸拒否期間是自出國之日起1年(入管法5條1項9號ホ)。與此相對,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47條3項的通知之前表明出國意思的場合(同條第1號ロ),即使依出國命令出國,其後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來日本時,上陸拒否期間是自出國之日起5年(同項9號ヘ)。

進而,若因被查獲而不滿足24條之3第2號至第4號的要件(不該當一定的退去強制事由、未因一定之罪被處以拘禁刑、過去沒有被退去強制或者依出國命令出國的經歷),出國命令本身就無從使用。那樣就成為退去強制,上陸拒否期間是自退去之日起5年(5條1項9號ハ);此前已有退去強制經歷等的場合則為10年(同號ニ)。

此外,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明確載明,為申告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會作為積極要素加以考量。而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作為消極要素評價。累積婚姻實體所需要的時間,與出頭申告能夠作為積極要素發揮作用的時間,都不會因為等待而增加。相反地,越是等待,累積起來的只有長期化這一消極評價。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負責律師為松村大介(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本所體制有三個特點。第一,自會見的最初階段至公審的終結,全部工序由松村律師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行。第二,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口譯常駐。除了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的口譯。第三,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在婚姻與在留交織的案件中,本所有下列解決實績。

以觀光目的來日本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子女,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由於婚姻與認知的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進行了意識到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發行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透過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以一次手續獲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另外,在一名女性因冤罪被追究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離境危機的案件中,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這一以往實務,本所提起了追問責任主義射程的訴訟並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形另行估算。當事人身柄被拘束的場合,亦受理家屬的諮詢。

結語

並不是說被查獲之後才結婚,路就斷了。但是婚姻的實體無法在短時間內事後製造,而判斷的時點又被手續切分。正因為如此,在考慮結婚的階段、在猶豫的階段就把法律上的前景弄清楚,是有意義的。

本文是一般性的解說,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另外,過去的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個別的情事,並不保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有在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獲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騙案件中獲得不起訴處分、獲得被認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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