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管廳公開案例所顯示的差別:主動出頭申告與被查獲摘發
2026/08/27
不少逾期居留(不法殘留)的當事人會說:入管廳網站上公開了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可是讀完之後,仍然不知道自己屬於哪一種。公開案例依家庭關係、在留期間等情形分類整理,但其中有一條並未被寫在標題上、讀案例時卻不可或缺的主線,那就是這件案子是當事人自己到入管出頭申告而暴露的,還是因為警方摘發、逮捕而暴露的。本文依照條文,梳理如何從這個角度閱讀入管廳的公開案例。
入管廳公開的是什麼樣的案例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為提高在留特別許可運用的透明度,在公布《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南》的同時,也公開了實際獲得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與未獲許可的案例。該指南於令和6年3月修訂,配合修正後的入管法,自令和6年6月10日起施行。
公開案例記載了國籍、在留狀況、家庭關係、構成退去強制事由的經過、有無刑事處分等要素,並作了不致辨識出個人的抽象化處理。抽象化使內容不易讀懂,但反過來說,被寫進案例的要素,正是當局在判斷時予以重視的要素。
閱讀公開案例時首先應確認什麼
首先應確認的是:這件案子是透過什麼途徑為入管所知悉的。是當事人自己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申告不法滯在,還是經警方摘發、逮捕後移交入管。這一差別,幾乎影響到案例中其後的全部記載。
之所以重要,是因為端緒的差別並非單純的「印象好壞」,而是會改變所適用的條文本身。主動出頭申告,就開啟了出國命令(入管法24條之3)這條另外的通道,上陸拒否期間也隨之不同。以摘發為端緒的案件,多數情況下刑事程序與退去強制程序並行推進,可選擇的餘地隨之收窄。
為什麼獲得許可的案例中包含較多主動出頭申告的事案
公開案例中,包含較多當事人自行出頭申告不法滯在的事案。這並非偶然,其理由在於指南上的定位。
指南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退去出本邦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並就入管法50條5項所列各項考慮情形,分別說明評價的思路。其中明確寫道:「該外國人為申告不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這一情節,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
入管法50條5項列舉的考慮情形包括: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本邦的經過、在本邦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此外還要考慮國內外情勢及對本邦不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情形。出頭申告直接關聯於其中「素行」與「其他情形」的評價。
但這並不表示只要出頭申告就會獲得許可。指南同時指出,不法滯在的長期化作為消極要素評價。準確的理解是:出頭申告只是與其他情形一併接受綜合評價的要素之一。
以摘發、逮捕為端緒的案件中,什麼被從重評價
在以摘發、逮捕為端緒的案件中,可以看到刑事處分的內容與既往前科前歷被從重評價的例子。這同樣有條文上的依據。
第一,入管法50條1項但書規定,對於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的拘禁刑的人(受刑罰全部緩期執行宣告者,以及受刑罰一部緩期執行宣告且其中未受緩期執行部分的期間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在留特別許可僅限於「認定存在不許其在本邦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慮的特別情形時」方得作成。也就是說,一旦成為超過1年的實刑拘禁刑,便附加了比通常更重的要件。
第二,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有罪判決者,構成入管法24條4號チ的退去強制事由。即使是罰金,即使附有緩期執行,同樣該當。此種情形下,上陸拒否依入管法5條1項5號並無年限規定,屬於沒有期間限制的上陸拒否。
另一方面,不法殘留本身屬於入管法24條4號ロ的退去強制事由,並不屬於50條1項但書加重要件的對象。僅有不法殘留的事案,在這一點上處於有利位置。以摘發為端緒的案件之所以結論容易變得嚴峻,多半是因為在不法殘留之外還疊加了其他情形。
自己的情況與公開案例相似,結果就會相同嗎
未必相同。公開案例經過抽象化處理以避免辨識個人,因而始終存在未被寫出的情形左右結論的可能。
並且,入管法50條5項把「國內外情勢及對本邦不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也列為考慮情形。這不是該外國人個人的情形,而是關乎社會整體狀況的考慮。換言之,法律本身就明示了可能隨時期而變化的評價要素。
即便如此,閱讀公開案例仍有價值:透過當局寫出了哪些情形、把哪些情形並列記載,可以看到評價的框架。正確的用法不是用來預測結論,而是用來思考「在自己的案件中應當累積什麼、應當以什麼資料加以證明」。
另外,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的處分時,應迅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告知(入管法50條10項)。既然會告知理由,也就意味著可以針對該理由研究下一步的對策。
端緒的差別在在留特別許可以外的場合也有影響嗎
有影響。而且在進入在留特別許可之前的階段,差別就已經十分明顯。
入管法24條之3的出國命令,須同時滿足該條第1號至第5號的全部5項要件方得適用。其中第1號分為兩種:イ,「在依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懷有迅速出國之意思而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ロ,「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47條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者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出國之意思者」。
在此基礎上,上陸拒否期間作如下區分。
- 依出國命令出國者,自出國之日起1年(入管法5條1項9號ホ)。
- 該當24條之3第1號ロ者依出國命令出國,其後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的,自出國之日起5年(5條1項9號ヘ)。
- 被退去強制者,此前並無退去強制歷、出國命令歷的,自退去之日起5年(5條1項9號ハ)。
- 被退去強制者,此前已有退去強制歷、出國命令歷的,自退去之日起10年(5條1項9號ニ)。
- 因該當24條4號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沒有期間的規定(5條1項10號)。
此外,出國命令的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主任審查官迅速命令出國,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確定出國期限(入管法55條之85第1項);並得附加住居、行動範圍限制等條件(同條3項)。
在被摘發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以端緒為主線重讀公開案例,可以看到出頭申告與摘發之間的差別分為兩層。
第一層是法律上的差別。如前一節所整理:違反調查開始之前自行出頭者為1年(入管法5條1項9號ホ);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其後以短期滯在來日為5年(同號ヘ);不滿足出國命令要件而走退去強制者,為5年(同號ハ)或者10年(同號ニ)。這一差別不是當局的裁量,而是條文所定的差別。
第二層是運用上的差別。如前所述,自行出頭被指南列為積極要素。此外,出頭申告的情形下,可以在備妥資料之後再進入程序。婚姻、對子女的認知、就勞實態的說明、納稅狀況、身元保證人的落實,這些準備都需要時間。被摘發之後倉促補齊的資料,其先後順序本身就可能招致懷疑。
還需說明,逾期居留不僅是行政上的問題,也是犯罪。入管法70條1項5號將「未取得在留期間更新或者變更而超過在留期間殘留於本邦者」列為處罰對象,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同項柱書)。法定刑不因滯在期間長短而不同,變化的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幅度。期間較短、自行出頭、生活基礎清晰的案件容易走向較輕的處分;期間長達數年、伴有不法就勞或者疊加偽造文書等其他違反的案件則容易走向較重的處分。不過,個案之間存在幅度。
並且,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在日本在留,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即使刑事上獲得緩期執行或者不起訴處分,依入管法24條4號ロ,退去強制程序仍會推進。反之,一旦成為超過1年的實刑拘禁刑,便會適用50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將大為嚴峻。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從最初的應對起就一體設計。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在逾期居留的案件中,包括對公開案例的解讀在內,本所把面向刑事處分的活動與爭取繼續在留的活動,從最初的應對起就作為一個整體來設計。
關於辦案體制。從諮詢、警察署的接見、與檢察官的交涉、公審的辯論終結,直到入管手續,均由松村大介律師本人全程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為處理。此外,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常駐本所。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還能使用站在當事人本人立場工作的翻譯,這對於保障供述的準確性具有重要意義。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接。
介紹兩件解決案例。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但已喪失在留資格,因不法滯在被逮捕、起訴。因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的視角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並針對入管法違反的刑事審判實施了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發行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蒐集到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在一次程序中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救濟因不法就勞助長而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的案例。當事人因冤案被追究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這一既有實務,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直爭到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具體情形另行報價。
結語
公開案例不是用來占卜結論的對照表,而是用來了解當局重視哪些情形、思考自己的案件應當累積什麼的資料。而對這種累積影響最大的,是在什麼時候、以什麼方式進入程序這一最初的選擇。時間越久,可選擇的道路越窄。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的具體情形,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結果。
作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在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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