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獲後還能用出國命令嗎|入管法第24條之3第2號、第3號、第4號的排除事由
2026/08/27
在日本逾期居留(在留期限已過仍留在日本)的朋友常問同一個問題:如果被警察或入管發現,出國命令這個制度是不是就用不了了。逾期居留的日子裡,隨時可能被拘束人身自由的不安很難消散。出國命令是一種不以收容為前提、可以自行離境,而且下次再來日本所需等待時間較短的制度。但能否使用它,取決於是否同時滿足入管法第24條之3所定的五項要件。本文依照條文梳理:被查獲之後,究竟是哪一項要件會把出國命令的路堵死。
被查獲之後,出國命令就一定用不了嗎
並非如此。僅僅因為違反調查已經開始,並不等於立刻失去適用出國命令的可能。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規定了兩個入口。其一(イ)是在第27條規定的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本人懷著儘快離開日本的意思,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機關出頭申告。其二(ロ)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的認定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儘快離開日本的意思。也就是說,即使調查已經開始,只要尚未收到認定通知,第1號本身仍有可能滿足。
問題在於,第24條之3要求同時滿足第1號至第5號的全部要件。在被查獲的案件中,出國命令之所以用不了,原因大多出在第2號、第3號與第4號。
出國命令的五項要件分別是什麼
適用對象是符合入管法第24條第2號之4、第4號ロ、第6號至第7號之一的外國人,並且同時滿足下列五項要件。逾期居留屬於第24條第4號ロ,因此站在適用對象的入口。
- 第1號:符合イ(違反調查開始前主動出頭申告)或ロ(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前表明離境意思)之一。
- 第2號:不屬於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第9號的任何一項。
- 第3號:進入日本之後,未因一定範圍的犯罪被判處拘禁刑。
- 第4號:過去不曾被強制遣返出境,也不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離境。
- 第5號:可以確實預見其將儘快離開日本。
出國命令作成後,主任審查官命令當事人儘快離境,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訂定離境期限(第55條之85第1項),也可以附加住居、活動範圍等條件(同條第3項)。與退去強制程序最大的不同,在於出國命令的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
第2號會在什麼情況下把人排除在外
逾期居留本身屬於第24條第4號ロ,並不在第2號的排除清單之內。真正會被排除的,是逾期居留之外又疊加了其他情形。實務上常見的有三種。
- 第24條第4號チ: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有罪判決。即使僅止於罰金,或者宣告緩刑,同樣屬於本號。因毒品案件被查獲,僅此一項就堵住了出國命令的路。
- 第24條第4號リ:1951年11月1日之後被判處無期或超過1年的拘禁刑。但受宣告刑罰全部緩期執行的人,以及部分緩期執行且未緩期部分在1年以下的人,不在此列。實質上指受到超過1年的實刑。
- 第24條第3號之4:實施了助長非法就勞的行為。本號只要有該行為即可成立,不要求受到刑事處罰。
實務上,查獲的起因往往不是逾期居留本身,而是另一起案件。此時首先要確認的,就是那起案件是否直接構成第2號的排除事由。
第3號列舉的罪名被判拘禁刑,就不能適用出國命令嗎
第3號要求當事人在進入日本之後,未因下列犯罪被判處拘禁刑:刑法第二編第12章(侵入住宅)、第16章至第19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第23章(賭博)、第26章(殺人)、第27章(傷害)、第31章(逮捕監禁)、第33章(略取誘拐)、第36章(竊盜強盜)、第37章(詐欺恐嚇)、第39章(贓物)各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第1條、第1條之2、第1條之3之罪,防止盜犯等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以及被盜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
閱讀時有三個要點。第一,條文限定為「進入日本之後」,因此來日之前的處罰經歷不屬於第3號的範圍。第二,條文寫的是「被判處拘禁刑」,處分僅止於罰金的情形不符合這一表述。第三,第24條第4號リ對緩刑設有明文的除外規定,而第24條之3第3號並沒有同樣的除外文字。這項差別意味著,即使是附緩刑的判決,也不能省略對第3號的檢討。
另外,逾期居留罪本身(第70條第1項第5號,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並不在第3號的列舉之內。但若被判處超過1年的實刑,就會經由第24條第4號リ,在第2號被排除。
曾經被強制遣返過,還能適用出國命令嗎
依第4號,過去曾被強制遣返出境的人,或者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離境的人,都不屬於出國命令的適用對象。只要有過一次這樣的經歷,接下來就只能走退去強制程序。
這一點也直接影響入境禁止期間。沒有相關經歷的人被強制遣返時,依第5條第1項第9號ハ,自離境之日起為5年;已有此類經歷的人再次被強制遣返時,依同項第9號ニ,為10年。第4號不是事後可以設法補足的要件。過去的一次經歷會長期束縛此後的選擇,就這一點而言,它是最沉重的要件。
「可以確實預見其將儘快離開日本」是什麼意思
第5號追問的是離境的可行性:護照是否在手、能否重新核發、能否籌措機票與離境費用、離境之前的住所與身分保證人是否明確、回國之後是否有接應的人。反過來說,如果被認為存在下落不明的風險,或者離境準備完全沒有著落,這項要件就難以滿足。因此,在考慮出頭申告時,事先把護照與行程準備安排妥當,本身就是支撐第5號成立的材料。
如果用不了出國命令,下次能來日本是什麼時候
用不了出國命令的案件,會進入退去強制程序: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收容令書(第39條)或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認定(第47條第3項)、口頭審理(第48條)、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第49條),最後或者取得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或者被簽發退去強制令書(第51條)。
入境禁止期間隨離境路徑不同而差別很大。依出國命令離境的,適用第5條第1項第9號ホ,自離境之日起1年。但若屬於第24條之3第1號ロ,也就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離境意思的人,依出國命令離境後又想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來日,則適用同項第9號ヘ,為5年。被強制遣返的,第9號ハ為5年,第9號ニ為10年。此外,因符合第24條第4號オ至ヨ而被強制遣返的,依第5條第1項第10號,屬於沒有期限規定的入境禁止。
對於在日本已有生活基礎或家人的人來說,真正的問題是有沒有繼續留在日本的路,這就要考慮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向法務大臣提出(第50條第2項),退去強制令書簽發之後即不能再申請(第50條第3項)。另外,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適用於被判處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等情形,僅有逾期居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並不在其適用範圍之內,這是一項有利事情。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把各項要件排在一起看,可以發現一個特徵。第2號與第3號,是在逾期居留期間因疊加其他案件而逐漸失去的要件。第4號一旦失去便無法找回。第1號也會因為違反調查開始這一個時點,從イ滑向更不利的ロ,其結果是以短期滯在再次來日的等待期從1年變成5年。與出國命令有關的要件,會隨著時間推移而悄悄減少。
運用層面的方向也一致。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2024年3月修訂、2024年6月10日施行)把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當被強制遣返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同時明確寫入:當事人為申報非法滯在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機關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不過,主動出頭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最佳選擇。家庭狀況、希望繼續居留還是選擇離境、是否牽涉其他案件,都會改變應當採取的順序,因此在出頭之前先確認哪些要件已經岌岌可危,是很重要的一步。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位於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主持,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從會見的最初一步到公判辯論終結,全部環節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工作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案例之一:一位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育有一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拒絕受理。本所從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在國籍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條件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在一次程序中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之二: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遣返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追問責任主義射程的訴訟並爭至上訴審,此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助長非法就勞屬於第24條第3號之4,直接構成出國命令第2號的排除事由。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尚未被查獲、已經進入調查階段,應當採取的步驟差別很大。即使只是想先釐清自己的處境,也歡迎前來諮詢。
結語
被查獲並不意味著出國命令的可能性立刻消失。真正讓這條路消失的,是疊加了觸及第2號的其他情形、因第3號列舉的犯罪被判處拘禁刑,以及存在第4號所說的前科經歷。這些情形都會隨時間推移而增加,初期行動的快慢,直接決定了可選擇的餘地。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保證會出現相同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註冊號:59077/2019年註冊)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興奮劑取締法違反(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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