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获后还能用出国命令吗|入管法第24条之3第2号、第3号、第4号的排除事由
2026/08/27
在日本逾期居留(在留期限已过仍留在日本)的朋友常问同一个问题:如果被警察或入管发现,出国命令这个制度是不是就用不了了。逾期居留的日子里,随时可能被拘束人身自由的不安很难消散。出国命令是一种不以收容为前提、可以自行离境,并且下次再来日本所需等待时间较短的制度。但能否使用它,取决于是否同时满足入管法第24条之3规定的五项要件。本文按照条文梳理:被查获之后,究竟是哪一项要件会把出国命令的路堵死。
被查获之后,出国命令就一定用不了吗
并非如此。仅仅因为违反调查已经开始,并不等于立刻失去适用出国命令的可能。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号规定了两个入口。其一(イ)是在第27条规定的违反调查开始之前,本人怀着尽快离开日本的意思,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机关出头申告。其二(ロ)是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收到第47条第3款的认定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尽快离开日本的意思。也就是说,调查已经开始,只要还没有收到认定通知,第1号本身仍有可能满足。
问题在于,第24条之3要求同时满足第1号至第5号的全部要件。在被查获的案件中,出国命令之所以用不了,原因大多出在第2号、第3号和第4号。
出国命令的五项要件分别是什么
适用对象是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2号之4、第4号ロ、第6号至第7号之一的外国人,并且同时满足以下五项要件。逾期居留属于第24条第4号ロ,因此在对象范围之内。
- 第1号:符合イ(违反调查开始前主动出头申告)或ロ(违反调查开始后、收到第47条第3款通知前表明离境意思)之一。
- 第2号:不属于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第9号的任何一项。
- 第3号:进入日本之后,未因一定范围的犯罪被判处拘禁刑。
- 第4号:过去不曾被强制遣返出境,也不曾依第55条之85第1款的出国命令离境。
- 第5号: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离开日本。
出国命令作出后,主任审查官命令当事人尽快离境,并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离境期限(第55条之85第1款),还可以附加住居、活动范围等条件(同条第3款)。与退去强制程序最大的不同在于,出国命令的程序不以收容为前提。
第2号会在什么情况下把人排除在外
逾期居留本身属于第24条第4号ロ,并不在第2号的排除清单之内。真正会被排除的,是逾期居留之外又叠加了其他情形。实务中常见的有三种。
- 第24条第4号チ: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受有罪判决。即使只是罚金,或者判处缓刑,同样属于本号。因毒品案件被查获,仅此一项就堵住了出国命令的路。
- 第24条第4号リ:1951年11月1日之后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但被宣告刑罚全部缓期执行的人,以及部分缓期执行且未缓期部分在1年以下的人,不在此列。实质上指受到超过1年的实刑。
- 第24条第3号之4:实施了助长非法就劳的行为。本号只要有该行为即可成立,不要求受到刑事处罚。
实务上,查获的起因往往不是逾期居留本身,而是另一起案件。此时首先要确认的,就是那起案件是否直接构成第2号的排除事由。
第3号列举的罪名被判拘禁刑,就不能适用出国命令吗
第3号要求当事人在进入日本之后,未因下列犯罪被判处拘禁刑:刑法第二编第12章(侵入住宅)、第16章至第19章(伪造货币、伪造文书、伪造有价证券、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第23章(赌博)、第26章(杀人)、第27章(伤害)、第31章(逮捕监禁)、第33章(略取诱拐)、第36章(盗窃抢劫)、第37章(诈骗恐吓)、第39章(赃物)各罪,暴力行为等处罚法第1条、第1条之2、第1条之3之罪,防止盗犯等法之罪,特殊开锁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条、第16条之罪,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第2条、第6条第1款之罪,以及被盗特定金属制物品处分防止法第22条之罪。
阅读时有三个要点。第一,条文限定为「进入日本之后」,因此来日之前的处罚经历不属于第3号的范围。第二,条文写的是「被判处拘禁刑」,处分仅止于罚金的情形不符合这一表述。第三,第24条第4号リ对缓刑设有明文的除外规定,而第24条之3第3号并没有同样的除外文字。这一差别意味着,即便是附缓刑的判决,也不能省略对第3号的检讨。
另外,逾期居留罪本身(第70条第1款第5号,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并不在第3号的列举之内。但如果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就会经由第24条第4号リ,在第2号被排除。
曾经被强制遣返过,还能适用出国命令吗
依第4号,过去曾被强制遣返出境的人,或者曾依第55条之85第1款的出国命令离境的人,都不属于出国命令的适用对象。只要有过一次这样的经历,接下来就只能走退去强制程序。
这一点也直接影响入境禁止期间。没有相关经历的人被强制遣返时,依第5条第1款第9号ハ,自离境之日起为5年;已有此类经历的人再次被强制遣返时,依同款第9号ニ,为10年。第4号不是事后可以设法补足的要件。过去的一次经历会长期束缚此后的选择,就这一点而言,它是最沉重的要件。
「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离开日本」是什么意思
第5号追问的是离境的可行性:护照是否在手、能否重新签发、能否筹措机票与离境费用、离境之前的住所与身份保证人是否明确、回国之后是否有接收方。反过来说,如果被认为存在下落不明的风险,或者离境准备完全没有着落,这项要件就难以满足。因此,在考虑出头申告时,事先把护照与旅行准备安排妥当,本身就是支撑第5号成立的材料。
如果用不了出国命令,下次能来日本是什么时候
用不了出国命令的案件,会进入退去强制程序:违反调查(第27条以下)、收容令书(第39条)或监理措施决定(第44条之2第7款)、违反审查(第45条以下)、认定(第47条第3款)、口头审理(第48条)、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第49条),最后或者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或者被签发退去强制令书(第51条)。
入境禁止期间随离境路径不同而差别很大。依出国命令离境的,适用第5条第1款第9号ホ,自离境之日起1年。但若属于第24条之3第1号ロ,也就是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离境意思的人,依出国命令离境后又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再次来日的,则适用同款第9号ヘ,为5年。被强制遣返的,第9号ハ为5年,第9号ニ为10年。此外,因符合第24条第4号オ至ヨ而被强制遣返的,依第5条第1款第10号,属于没有期限规定的入境禁止。
对于在日本已有生活基础或家人的人来说,真正的问题是有没有继续留在日本的路,这就要考虑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向法务大臣提出(第50条第2款),退去强制令书签发之后即不能再申请(第50条第3款)。另外,第50条第1款但书的加重要件适用于被判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等情形,仅有逾期居留(第24条第4号ロ)的案件并不在其适用范围之内,这是一项有利事情。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把各项要件排在一起看,可以发现一个特征。第2号与第3号,是在逾期居留期间因叠加其他案件而逐渐失去的要件。第4号一旦失去便无法找回。第1号也会因为违反调查开始这一个时点,从イ滑向更不利的ロ,其结果是以短期滞在再次来日的等待期从1年变成5年。与出国命令有关的要件,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悄悄减少。
运用层面的方向也一致。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针(2024年3月修订、2024年6月10日施行)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当被强制遣返的外国人例外地、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同时明确写入:当事人为申报非法滞在而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机关出头,将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非法滞在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不过,主动出头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最佳选择。家庭状况、希望继续居留还是选择离境、是否牵涉其他案件,都会改变应当采取的顺序,因此在出头之前先确认哪些要件已经岌岌可危,是很重要的一步。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位于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由松村大介律师主持,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从会见的最初一步到公判辩论终结,全部环节由松村律师本人直接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委托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场工作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
案例之一:一位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当事人与日本女性育有一子,却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一度被当局拒绝受理。本所从宪法的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公文书几乎不存在的困难条件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在一次程序中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案例之二: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的既有实务,本所提起追问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并争至上诉审,此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助长非法就劳属于第24条第3号之4,直接构成出国命令第2号的排除事由。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尚未被查获、已经进入调查阶段,应当采取的步骤差别很大。即使只是想先梳理清楚自己的处境,也欢迎前来咨询。
结语
被查获并不意味着出国命令的可能性立刻消失。真正让这条路消失的,是叠加了触及第2号的其他情形、因第3号列举的犯罪被判处拘禁刑,以及存在第4号所说的前科经历。这些情形都会随时间推移而增加,初期行动的快慢,直接决定了可选择的余地。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各自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出现相同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注册号:59077/2019年注册)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以及被视为难度很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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