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居留自首要趁早:違規調查開始前與開始後,再次入境日本相差5年(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ロ與第5條第1項第9號ヘ)
2026/08/27
許多逾期居留(非法殘留)的朋友都遇過這樣的情形:本來打算過幾天就去入管局自首,結果先被警察盤查了;或者入國警備官已經上門調查之後,自己才表示願意回國,於是擔心「是不是已經太遲了」。在日本入管法上,真正決定結果的分水嶺,正是違規調查開始之前自行出頭申告,還是違規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願。這一點之差,會讓您離開日本後能夠再次入境的時間,出現1年與5年的差別。本文依照條文原文,梳理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イ、ロ與第5條第1項第9號ホ、ヘ之間的關係。
違規調查開始前與開始後,究竟有什麼不同
不同之處主要不在於「能不能取得出國命令」,而在於「出國之後的上陸拒否期間(再次入境禁止期)」。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既包括在違規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申告的情形(イ),也包括在違規調查開始後表明出國意願的情形(ロ)。換言之,被查獲之後,出國命令這條路並沒有完全關閉。但依第5條第1項第9號ヘ,屬於第1號ロ的人依出國命令出國之後,若打算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入境,上陸拒否期間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相對地,依出國命令出國者的原則規定是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的1年。(「イ」「ロ」「ホ」「ヘ」為日語片假名,相當於中文法條中的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
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的イ與ロ,分界點在哪裡
分界點是「第27條規定的違規調查的開始」。條文分別規定如下。
- イ:於第27條規定的違規調查開始之前,抱持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
- ロ:於違規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離開日本之意思者。
イ是「靠自己的雙腳,在調查開始之前,走到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窗口」的形態。ロ是「調查已經開始之後,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達出國意願」的形態。兩者都有可能成為出國命令的對象,但如下文所述,此後再次入境的條件並不相同。
所謂「違規調查的開始」,是指哪個時間點
是指入國警備官依入管法第27條著手調查的時間點。這裡要特別提醒的是,外國人本人幾乎無從自行確認這個時間點。調查有可能以進入工作場所檢查、向相關單位查詢等形式,在本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先行展開。被警察盤查、接到入管局的通知,往往已經是某種端緒出現之後的事。
因此,「再觀望一陣子再去自首」這樣的判斷,實質上是拿自己無法確認的事情下賭注。區別イ與ロ的,並不是本人是否誠懇、是否努力,而只是時間上的先後。正因如此,出頭申告的時機不宜一再拖延。
已經被查獲之後,還能取得出國命令嗎
有可能。因為有第24條之3第1號ロ的規定。但存在兩重界限。
第一是時間上的界限。ロ所要求的,是「在收到第47條第3項的通知之前」作出意思表明。退去強制程序自違規調查(第27條以下)開始,經收容令書(第39條)或監理措施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進入入國審查官的違規審查(第45條以下),最終作成第47條第3項的認定通知。收到該通知之後,即不再符合第1號ロ的要件。
第二是要件上的界限。要成為出國命令的對象,必須同時滿足第24條之3第1號至第5號的五項要件:(1)符合第1號イ或ロ;(2)不屬於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第9號的任何一項;(3)進入日本之後,未因刑法上的特定犯罪(侵入住居,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以及該條款列舉的其他犯罪而被處以拘禁刑;(4)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境,亦未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境;(5)預期確實會迅速離開日本。
為什麼只有短期滯在才變成5年
因為第5條第1項第9號ヘ將適用對象限定在「打算從事短期滯在的活動」的場合。該號的結構是:符合第24條之3第1號ロ之人依出國命令出國後,其後打算從事短期滯在的活動時,自出國之日起5年內拒絕上陸。
因此,同樣是依出國命令出國,在違規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申告的人(第1號イ),適用第5條第1項第9號ホ,以自出國之日起1年為基準。在違規調查開始後才表明意願的人(第1號ロ),若打算以短期滯在以外的在留資格入境,同樣以第9號ホ的1年為基準;只有在打算以短期滯在入境的場合,才適用第9號ヘ的5年。
因此,想以觀光、探親、短期商務返回日本的人,與打算取得就勞資格或「日本人之配偶者等」資格後入境的人,結果可能不同。不過,上陸拒否期間屆滿並不等於「一定能入境」。此外還有簽證的核發、在留資格該當性、上陸許可基準等審查,曾有逾期居留這項事實本身被納入考量是難以避免的。具體前景因個案情況而有很大差異。
取得出國命令後,要在多久之內離開日本
依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主任審查官命令迅速出國,並於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訂定出國期限。同條第3項並規定,得附加住居、活動範圍的限制等必要條件。
與退去強制程序不同,出國命令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不必在人身自由遭拘束的狀態下推進程序,這一點對於與家人相處的時間、整理行李、結算薪資、解除房屋租約等現實生活的收尾工作,具有很大的實際意義。但若逾越所定出國期限仍然滯留,便會產生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8號之2的問題。
如果用不了出國命令,會怎麼樣
程序將轉入退去強制。此時的上陸拒否期間如下。
- 被退去強制,但取得第52條第5項的決定並於期限內自行出國者(短期滯在目的除外):第5條第1項第9號ロ,自退去之日起1年。
- 被退去強制,且此前沒有退去強制經歷、出國命令經歷者:第5條第1項第9號ハ,自退去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強制,且此前已有退去強制經歷、出國命令經歷者:第5條第1項第9號ニ,自退去之日起10年。
- 因符合第24條第4號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第5條第1項第10號,無期間之定。
此外,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有處罰經歷的情形,第5條第1項第5號同樣沒有年限規定,構成無期間之定的上陸拒否。換言之,能否使用出國命令,不只是1年還是5年的問題,更是會不會踏入5年、10年乃至無期限這一階梯的問題。
刑事上會受到什麼處分
超過在留期間繼續留在日本,不只是行政上的問題,本身就是犯罪。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號將「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逾越在留期間(包含依第20條第6項規定得於日本在留之期間)而在日本殘留者」列為處罰對象,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
法定刑不因滯留時間長短而改變。改變的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的幅度。一般而言,逾期時間較短、自行出頭申告、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明確的案件,較容易走向較輕的處分;逾期時間長、伴隨非法就勞、又疊加偽造文書等其他違反行為的案件,則較容易走向較重的處分。但個案之間幅度很大,無法以數字預測結果。
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刑事處分的輕重與能否繼續留在日本,是兩件不同的事。即使刑事上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逾期居留仍然該當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的退去強制事由,退去強制程序照樣推進。反過來說,若被判處超過1年的實刑,就會觸發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將大為嚴峻。值得注意的是,僅有非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並不屬於該但書的適用對象,這是有利情況。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辯護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從最初階段就一體設計。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就本文主題而言,出頭申告的意義並非抽象地「表示誠意」,而是極為具體的條文上地位的改變。在違規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即屬第24條之3第1號イ,依出國命令出國後的上陸拒否期間是第5條第1項第9號ホ的1年。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意願,則屬第1號ロ,其後若想以短期滯在入境,就是第9號ヘ的5年。更進一步說,若因被查獲而不再滿足第2號、第3號、第4號的要件,出國命令本身即無法使用,取而代之的是退去強制所帶來的5年(第9號ハ)或10年(第9號ニ)。
而且,這種地位上的差別,往往就由數天到數週的時間先後所決定。對本人而言同樣是「想回國」的意願,只因表達的時點在調查開始之前或之後,下一次能與家人團聚的時間就可能改變。
此外,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南》在「其他情事」一項中明確記載: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同指南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離開日本的外國人所採取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並非自動給予。即便如此,了解「自行出頭」這項事實在制度上處於什麼位置,仍然具有重大意義。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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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介紹兩件與本文主題相關的解決案例。
案例D-1: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育有一子,但已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婚姻與認知手續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本所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蒐集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以一次程序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D-2:當事人因冤案被追究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退去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過失」的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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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違規調查開始前或開始後,這條界線往往畫在本人看不見的地方。但站在這條線的哪一側,將決定您下一次踏上日本土地是在1年之後、5年之後,還是因退去強制而必須等待5年、10年。行動越早,能夠選擇的道路就越多。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去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況,並不保證會取得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取得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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