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居留自首要趁早:违规调查开始前与开始后,再次入境日本相差5年(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号ロ与第5条第1项第9号ヘ)
2026/08/27
很多逾期居留(非法残留)的朋友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本来打算过几天就去入管局自首,结果先被警察盘问了;或者入国警备官已经上门调查之后,自己才表示愿意回国,于是担心「是不是已经太晚了」。在日本入管法上,真正决定命运的分水岭,正是违规调查开始之前自行出头申告,还是违规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愿。这一点之差,会让您离开日本后能够再次入境的时间,出现1年与5年的区别。本文按照条文原文,梳理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号イ、ロ与第5条第1项第9号ホ、ヘ之间的关系。
违规调查开始前与开始后,究竟有什么不同
不同之处主要不在于「能不能拿到出国命令」,而在于「出国之后的上陆拒否期间(再次入境禁止期)」。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号既包括在违规调查开始前自行出头申告的情形(イ),也包括在违规调查开始后表明出国意愿的情形(ロ)。也就是说,被查处之后,出国命令的道路并没有完全关闭。但是根据第5条第1项第9号ヘ,属于第1号ロ的人依出国命令出国之后,如果打算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再次入境,上陆拒否期间为自出国之日起5年。相比之下,依出国命令出国者的原则规定是第5条第1项第9号ホ的1年。(「イ」「ロ」「ホ」「ヘ」是日语片假名,相当于中文法条中的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
入管法第24条之3第1号的イ与ロ,分界点在哪里
分界点是「第27条规定的违规调查的开始」。条文分别规定如下。
- イ:在第27条规定的违规调查开始之前,抱有迅速离开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者。
- ロ:在违规调查开始之后、收到第47条第3项的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有迅速离开日本的意思者。
イ是「靠自己的双脚,在调查开始之前,走到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窗口」的形态。ロ是「调查已经开始之后,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达出国意愿」的形态。两者都有可能成为出国命令的对象,但正如下文所述,此后再次入境的条件并不相同。
所谓「违规调查的开始」,指的是哪个时间点
指的是入国警备官依据入管法第27条着手调查的时间点。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外国人本人几乎没有办法自行确认这个时间点。调查有可能以进入工作场所检查、向相关单位查询等形式,在本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先行展开。被警察盘问、接到入管局的传唤电话,往往已经是某种线索出现之后的事情了。
因此,「再观望一段时间再去自首」这种判断,实质上是在拿自己无法确认的事情下赌注。区分イ与ロ的,并不是本人是否诚恳、是否努力,而只是时间上的先后。正因如此,出头申告的时机不宜一拖再拖。
已经被查处之后,还能拿到出国命令吗
有可能。因为有第24条之3第1号ロ的规定。但存在两重界限。
第一是时间上的界限。ロ要求的是「在收到第47条第3项的通知之前」作出意思表明。退去强制程序从违规调查(第27条以下)开始,经过收容令书(第39条)或监理措施决定(第44条之2第7项),进入入国审查官的违规审查(第45条以下),最终作出第47条第3项的认定通知。收到该通知之后,就不再符合第1号ロ的要件。
第二是要件上的界限。要成为出国命令的对象,必须同时满足第24条之3第1号至第5号的五项要件:(1)符合第1号イ或ロ;(2)不属于第24条第3号至第3号之5、第4号ハ至ヨ、第8号或第9号的任何一项;(3)进入日本之后,未因刑法上的特定犯罪(侵入住居,伪造货币、文书、有价证券、支付用卡电磁记录,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盗窃抢劫,诈骗恐吓,赃物等)以及该条款列举的其他犯罪而被处以拘禁刑;(4)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出境,也未曾依第55条之85第1项的出国命令出境;(5)预计确实会迅速离开日本。
为什么只有短期滞在才变成5年
因为第5条第1项第9号ヘ把适用对象限定在「打算从事短期滞在的活动」的场合。该号的结构是:符合第24条之3第1号ロ的人依出国命令出国后,此后打算从事短期滞在的活动时,自出国之日起5年内拒绝上陆。
因此,同样是依出国命令出国,在违规调查开始前自行出头申告的人(第1号イ),适用第5条第1项第9号ホ,以自出国之日起1年为基准。在违规调查开始后才表明意愿的人(第1号ロ),如果打算以短期滞在以外的在留资格入境,同样以第9号ホ的1年为基准;只有在打算以短期滞在入境的场合,才适用第9号ヘ的5年。
因此,想以观光、探亲、短期商务返回日本的人,与打算取得就劳资格或「日本人之配偶者等」资格后入境的人,结果可能不同。不过,上陆拒否期间届满并不等于「一定能入境」。此外还有签证的签发、在留资格该当性、上陆许可基准等审查,曾有逾期居留这一事实本身被纳入考量是难以避免的。具体前景因个案情况而有很大差异。
拿到出国命令后,要在多久之内离开日本
根据入管法第55条之85第1项,主任审查官命令迅速出国,并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同条第3项还规定,可以附加住居、活动范围的限制等必要条件。
与退去强制程序不同,出国命令程序不以收容为前提。不必在被拘束人身自由的状态下推进程序,这一点对于与家人相处的时间、整理行李、结算工资、解除房屋租约等现实生活的收尾工作,具有很大的实际意义。但是,如果超过所定出国期限仍然滞留,就会产生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8号之2的问题。
如果用不了出国命令,会怎样
程序将转入退去强制。此时的上陆拒否期间如下。
- 被退去强制,但获得第52条第5项的决定并在期限内自行出国者(短期滞在目的除外):第5条第1项第9号ロ,自退去之日起1年。
- 被退去强制,且此前没有退去强制经历、出国命令经历者:第5条第1项第9号ハ,自退去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强制,且此前已有退去强制经历、出国命令经历者:第5条第1项第9号ニ,自退去之日起10年。
- 因符合第24条第4号オ至ヨ而被退去强制者:第5条第1项第10号,没有期间限制。
此外,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有处罚经历的情形,第5条第1项第5号同样没有年限规定,构成没有期间限制的上陆拒否。换言之,能否使用出国命令,不仅是1年还是5年的问题,更是会不会跨入5年、10年乃至无期限这一阶梯的问题。
刑事上会受到什么处分
超过在留期间继续留在日本,不只是行政上的问题,本身就是犯罪。入管法第70条第1项第5号将「未获得在留期间的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包括依第20条第6项规定得在日本在留的期间)仍在日本残留者」作为处罚对象,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
法定刑不因滞留时间长短而改变。改变的是检察官的处分选择与量刑的幅度。一般而言,逾期时间较短、自行出头申告、生活基础与家庭关系明确的案件,较容易走向较轻的处分;逾期时间长、伴随非法就劳、又叠加伪造文书等其他违反行为的案件,则较容易走向较重的处分。但个案之间幅度很大,无法用数字预测结果。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刑事处分的轻重与能否继续留在日本,是两件不同的事。即使刑事上获得缓刑或不起诉处分,逾期居留仍然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ロ的退去强制事由,退去强制程序照样推进。反过来说,如果被判处超过1年的实刑,就会触发第50条第1项但书的加重要件,在留特别许可的前景将大为严峻。值得注意的是,仅有非法残留(第24条第4号ロ)的案件并不属于该但书的适用对象,这是有利情况。正因如此,减轻刑事处分的辩护活动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活动,必须从最初阶段就一体设计。
在被查处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就本文主题而言,出头申告的意义并不是抽象地「表示诚意」,而是极为具体的条文上地位的改变。在违规调查开始前自行出头,即属第24条之3第1号イ,依出国命令出国后的上陆拒否期间是第5条第1项第9号ホ的1年。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意愿,则属第1号ロ,此后若想以短期滞在入境,就是第9号ヘ的5年。进一步说,如果因为被查处而不再满足第2号、第3号、第4号的要件,出国命令本身就无法使用,取而代之的是退去强制带来的5年(第9号ハ)或10年(第9号ニ)。
而且,这种地位上的差别,往往就由数天到数周的时间先后决定。对本人来说同样是「想回国」的意愿,只因表达的时点在调查开始之前还是之后,下一次能与家人团聚的时间就可能改变。
此外,令和6年3月修订、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南》在「其他情况」一项中明确写道:该外国人为申告非法滞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留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同指南将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被强制离开日本的外国人所采取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并非自动给予。即便如此,了解「自行出头」这一事实在制度上处于什么位置,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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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违规调查开始前还是开始后,这条界线往往画在本人看不见的地方。但站在这条线的哪一侧,将决定您下一次踏上日本土地是在1年之后、5年之后,还是因退去强制而要等待5年、10年。行动越早,可以选择的道路就越多。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文中介绍的过去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况,并不保证会取得同样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取得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取得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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