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次能再來日本是1年後、5年後還是10年後|入管法上陸拒否期間解讀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卻仍然留在日本的人,心裡多半繞不開一個問題:總有一天要離開,那麼離開之後,什麼時候才能再回來。家人在日本、孩子還在日本上學的人,尤其放不下這個問題。這個期間並不是由某位承辦人員當場決定的,而是寫在《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入管法)第5條第1項裡的。至於最終是1年、5年還是10年,取決於今後經由哪一條手續離開日本。
什麼是上陸拒否期間?1年、5年、10年寫在哪一條
上陸拒否期間,是指從日本離開之後的一段期間內不被允許上陸日本的法律處理。依據是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該款針對被退去強制(強制遣返)的人和依出國命令出境的人,規定自退去或出境之日起算1年、5年、10年,在期間屆滿之前拒絕其上陸。此外,同項第10款還規定了沒有期限的上陸拒否。
換言之,「下次什麼時候能來日本」不是憑感覺或聽說,而是把自己的情況套進條文的問題。整理自己的狀況時,請先確認兩點:是被退去強制,還是依出國命令出境;過去有沒有同樣的經歷。分岔口就在這裡。
依出國命令出境的話,1年後就能再來日本嗎
依出國命令出境的人,其上陸拒否期間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ホ,為自出境之日起1年。與退去強制相比大幅縮短。
不過,出國命令並非人人可用。入管法第24條之3要求同時滿足五項要件:屬於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申告的人(同條第1款イ),或者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出境意思的人(同款ロ);不屬於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第9款的任何一種情形(同條第2款);入境本邦之後未因竊盜、詐欺、傷害、文書偽造等條文列舉之罪被處以拘禁刑(同條第3款);過去未曾被退去強制,也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境(同條第4款);可以確實預見其會盡快離開日本(同條第5款)。
出國命令一旦作出,主任審查官依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迅速命令其出境,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確定出境期限;依同條第3項,還可能附加住居、行動範圍等條件。該手續不以收容為前提,這一點也與退去強制手續不同。
被退去強制的話,是5年還是10年
被退去強制的人,要看過去有沒有同樣的經歷。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ハ,此前沒有退去強制經歷也沒有出國命令出境經歷的人,為自退去之日起5年;依同項第9款ニ,已有退去強制經歷或出國命令經歷的人,為自退去之日起10年。
要緊的是,第二次並不只是「印象不好」的問題,而是條文本身把期間翻了一倍。而且,過去哪怕只有一次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經歷的人,依入管法第24條之3第4款也會被排除在出國命令的適用對象之外。第二次的人,從一開始就沒有「依出國命令1年」這個選項。
另外,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ロ規定,即使是被退去強制的人,如果受到同法第52條第5項的決定並在期限內自行出境(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的情形除外),期間為自退去之日起1年。適用場合有限,但可以知道:退去強制並不必然都在5年以上。
為什麼有人依出國命令出境卻變成5年
確實存在這種情形。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ヘ規定,符合同法第24條之3第1款ロ的人,也就是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的人,依出國命令出境之後,如果擬從事短期滯在的活動,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5年。
同樣是「依出國命令出境」這個結果,入口不同結果就不同: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自行出頭申告(第24條之3第1款イ),還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意思(同款ロ)。前者以短期滯在再次來日時是1年,後者是5年。對於打算以觀光、探親等短期滯在方式再來日本的人,這個差距非常大。抱著「等被查到再說」的想法拖延時間,有可能要用四年來償還。
期間從哪一天起算?滿了1年就一定能入境嗎
起算日:退去強制類型是退去之日,出國命令類型是出境之日。起點是離開日本的那一天,所以在日本國內等待的期間並不會計入。
但是,期間屆滿並不等於保證一定能入境日本。上陸拒否期間屆滿,只意味著不再落入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的上陸拒否事由。該項還列有其他上陸拒否事由,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同樣不被允許上陸。此外,能否取得簽證,上陸時能否被認定符合在留資格該當性和上陸條件,都是各自獨立的判斷。因此,任何人都不能斷言「滿幾年就一定能進來」。可以確定的只是:條文上適用哪一個期間,會因今後選擇的手續而實際改變。
什麼情況下會變成沒有期限的上陸拒否
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符合同法第24條第4款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的人,其上陸拒否沒有期限。這種情形無法靠數年份等待來解決。
此外,有毒品相關法令違反的處罰經歷的,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構成沒有年限的上陸拒否事由。毒品案件在退去強制場合也處理得很重: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チ將因毒品相關法令違反受到有罪判決的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即便是罰金,即便附有緩刑,同樣符合。案子只是單純的不法殘留,還是疊加了其他類型,前景完全不同。
難道沒有留在日本的可能嗎
上陸拒否期間的討論,前提是要離開日本。若要考慮留在日本,就應在入管法第50條的在留特別許可框架內檢討。該條第1項規定,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符合各款之一時,也可以依該外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不法殘留案件多數按同項第5款「其他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當特別許可在留的事由時」審查。判斷時依同條第5項,須考慮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境本邦的經過、在本邦在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的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等事情。
該條第1項但書,對被處以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的人等,設置了「限於認為不許可其在本邦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慮的特別事由時」的加重要件;不過,受到刑罰全部緩期執行宣告的人被排除在外,僅涉及不法殘留(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的對象,這在判斷前景時是有利事由。程序方面,依同條第2項,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提出;依同條第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能再申請。不錯過時機很重要。
在被查處之前自己主動行動的意義
以上期間的分岔,歸根結底取決於「什麼時候動」。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自行出頭申告的,符合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款イ,依出國命令出境時是同法第5條第1項第9款ホ的1年。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的,屬於同條第1款ロ,之後擬以短期滯在來日時,是第5條第1項第9款ヘ的5年。若因被查處而不滿足第24條之3第2款至第4款的要件,出國命令本身就用不上,只能走退去強制,即第5條第1項第9款ハ的5年;已有退去強制經歷或出國命令經歷的,則是同款ニ的10年。1年、5年、10年的差別,在條文上正是行動時點的差別。
若考慮留在日本,道理也一樣。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把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例外地、恩惠性地作出的措施,並就入管法第50條第5項的各項考慮事情說明了評價思路,其中明確寫道,「該外國人為申告不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另一方面,不法滯在的長期化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等待期間不斷累積的,是消極要素那一側。
還有一點不能忘記。不法殘留不只是行政上的問題。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將「未獲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本邦的人」列為處罰對象,其法定刑依同項本文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而且,刑事處分是否從輕,與能否留在日本是兩回事。刑事案件即使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依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退去強制手續照樣推進;反過來,實刑超過1年,就會觸發前述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辯護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從最初的應對階段就一體設計。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主持,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
本所體制有三個特點。從接見的最初階段到公判終結,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為處理。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口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行動的口譯。刑事手續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接。
介紹兩則案例。其一,是一次手續即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以觀光目的來日的諮詢人與日本女性生育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不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針對刑事審判進行了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出具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情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最終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是救濟一位因冤案被指控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的案例。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的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質問責任主義的射程,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即使還什麼都沒有決定也沒有關係。可以先從一起梳理「自己現在處在哪一條條文的位置」「下次能來日本是1年後還是5年後」開始。
小結
1年、5年還是10年,這個差別不取決於運氣或談判技巧,而取決於符合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的哪一種類型。而符合哪一種類型,又由兩部分組合決定: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是否自己先行動(現在還能選擇的部分),以及過去有沒有退去強制經歷、出國命令經歷(已經無法改變的部分)。趁著還有可選擇的部分時採取行動,意義十分明確。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況,並不保證會有同樣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
擁有在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其他語言版本
日本語 / 简体中文 / English / Tiếng Việt / 한국어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