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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出國命令的五個要件|入管法第24條之3逐條解讀(逾期居留者必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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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出國命令的五個要件|入管法第24條之3逐條解讀(逾期居留者必讀)

日本出國命令的五個要件|入管法第24條之3逐條解讀(逾期居留者必讀)

2026/08/27

在留期間已經過期,卻仍然留在日本。這樣的狀態持續下去,許多人每天都在擔心:什麼時候會被查獲,會不會被收容,家人該怎麼辦。在諮詢中,我們經常被問到一個問題:聽說有一種叫做出國命令的制度,我能不能適用。出國命令是一種不以收容人身為前提、由本人自行離開日本的程序,而且離境之後不得入境日本的期間也比較短。但是,並非人人都能適用。日本入管法第24條之3要求同時滿足五個要件。本文依條文順序,逐一確認這五個要件。另外先說明一個閱讀慣例:日本法條在項之下還設有細目,以イ、ロ、ハ、ニ、ホ、ヘ編號,相當於中文的(一)(二)(三)(四)(五)(六)。本文保留日本法原本的編號,方便讀者對照原文查閱。

什麼是出國命令?與退去強制有什麼不同?

出國命令是指,對於滿足一定要件的外國人,不以收容為前提,命其自行離開日本的程序(入管法第24條之3)。主任審查官命其迅速出境,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訂定出境期限(同法第55條之85第1項)。同時得附加住居、活動範圍等限制條件(同條第3項)。

與退去強制程序相比,主要差異有兩點。第一,不以收容令書拘束人身為前提。第二,離境後不得入境日本的期間(上陸拒否期間)不同。依出國命令離境者,自離境之日起為1年(同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ホ)。而遭退去強制者,若此前沒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自離境之日起為5年(同款之ハ);若已有此類紀錄,則為10年(同款之ニ)。這個差距,會直接影響此後人生的規劃。

哪些退去強制事由可以適用出國命令?

第24條之3適用的對象,是該當第24條第2款之4、第4款之ロ、第6款至第7款之一的外國人。逾期居留(不法殘留)屬於其中第4款之ロ,即未獲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者。因此,逾期居留者站在了出國命令的入口。

但是,站在入口與滿足要件是兩回事。第24條之3要求同時滿足下列五個要件,缺一不可。

第1款|自行出頭到什麼時候還來得及?

第1款分為イ與ロ兩種情形。イ是指,在依第27條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本人抱著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ロ是指,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之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離開日本意思者。

也就是說,法律準備了兩條路:一條是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イ),另一條是即使調查已經開始,但在收到認定通知之前表明出境意思(ロ)。特別需要留意的是,屬於イ或屬於ロ,會改變離境之後的待遇。屬於イ的情形,依出國命令離境者,上陸拒否期間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之ホ)。而屬於ロ者依出國命令離境後,若此後打算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來日本,則自離境之日起為5年(同款之ヘ)。同樣是出國命令,僅僅因為出頭的時機不同,再次踏上日本國土的時間就相差4年。

第2款|是否同時該當其他退去強制事由?

第2款要求,不該當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之ハ至之ヨ、第8款或第9款之任何一項。若僅為逾期居留,止於第4款之ロ;但一旦疊加其他情形,就會欠缺這個要件。

實務上經常出現爭議的,是第4款之ハ以下所列的各種事由。例如助長不法就勞(第24條第3款之4),只要有該行為即足,並不以受過刑事處罰為必要。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有罪判決(第24條第4款之チ),縱使僅為罰金,縱使獲宣告緩刑,亦同樣該當。許多人自己以為只是逾期居留,但在法律上卻同時該當其他事由。這項判斷必須結合條文結構仔細審視。

第3款|有過有罪判決,就一定不能適用出國命令嗎?

第3款要求,進入日本之後,未因一定範圍的犯罪被處拘禁刑。所涉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編第12章(侵入住居)、第16章至第19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第23章(賭博)、第26章(殺人)、第27章(傷害)、第31章(逮捕監禁)、第33章(略取誘拐)、第36章(竊盜強盜)、第37章(詐欺恐嚇)、第39章(贓物等)各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第1條、第1條之2、第1條之3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以及被盜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

這裡有兩點需要掌握。第一,對象僅限於進入日本之後所犯之罪。第二,條文要求的是未被處拘禁刑,因此僅受罰金刑者,就文義而言不屬於本款。另需說明的是,條文中並未明定將受緩刑宣告者排除在外。第24條第4款之リ與第50條第1項但書都設有明文的除外規定,而第24條之3第3款的寫法與之不同。自己的前科是否屬於本款,必須具體確認罪名、條文與刑罰內容,建議攜帶判決書或略式命令的影本前來諮詢。

第4款|曾經遭退去強制的人怎麼辦?

第4款要求,過去未曾遭強制離開日本,亦未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離境。也就是說,只要有過一次退去強制,或者有過一次依出國命令離境,就不滿足這個要件。可以認為,出國命令實際上是一個人一生只能使用一次的制度。

這一點與上陸拒否期間也是連動的。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者再次遭退去強制時,上陸拒否期間為自離境之日起10年(第5條第1項第9款之ニ)。曾經離開過日本一次的人,第二次的因應更需要慎重規劃。

第5款|迅速出境確實可期是什麼意思?

第5款要求,可確實預期本人將迅速離開日本。前面四個要件針對的是過去的事實,而這一款針對的是將來的可能性判斷。因此,能夠多麼具體地提出支撐這項預期的材料,就成為關鍵。

是否持有有效護照,是否備妥旅費,回國之後有無生活的著落,在日本的住處退租、工作交接是否已經推進。這些情況,最好能夠以書面與資料加以說明。反之,若護照已經逾期,或手邊沒有能夠證明本國身分關係的文件,滿足這個要件就需要時間。補發護照必須到本國駐日使領館辦理,因此這是出頭之前就應著手的事項。

希望留在日本的人,也應該選擇出國命令嗎?

這一點容易產生誤解,因此明確說明:出國命令是以離開日本為前提的制度。對於有日本籍配偶或子女、在日本長期建立生活基礎、希望繼續留在日本的人而言,出國命令未必是最好的選擇。這種情形下,應當朝著請求入管法第50條的在留特別許可的方向來安排程序。

關於在留特別許可,能夠以申請形式提出者,僅限於依收容令書遭收容的外國人,或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第50條第2項)。並且,在退去強制令書核發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同條第3項)。判斷時,除了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停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構成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之外,尚須考慮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境內非法居留者所生的影響等情事(同條第5項)。是選擇出國命令,還是請求在留特別許可,這項方針一旦啟動便難以回頭,因此必須在出頭之前決定。

在遭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以上確認了五個要件。請再回頭看一下:第1款與第4款都是與時間有關的要件。第4款(有無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的紀錄)已經無法改變,但第1款取決於此時此刻的選擇。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者屬於イ,依出國命令離境的上陸拒否期間為1年;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意思,只能屬於ロ,此後若想以短期滯在再次來日本便是5年。而若因遭查獲而導致欠缺第2款或第3款的要件,出國命令這個選項本身就消失了,只剩下退去強制的5年(第5條第1項第9款之ハ)或10年(同款之ニ)。

造成這種差距的,既不是能力也不是運氣,而只是行動的時機。此外,在請求在留特別許可時,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導方針也明確記載: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居留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這項事實,應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反過來,非法居留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等待並不會讓情況變好,制度本身並非如此設計。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程序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自初次接見到公判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

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本人立場工作的通譯。本人想表達什麼、入管與偵查機關在問什麼,能否準確傳達,在檢視出國命令的要件時同樣具有決定性意義。刑事程序與入管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辦理。

介紹兩則案例。其一,某位以觀光目的來日的委託人與日本女性育有一子,卻因失去在留資格,以非法居留遭逮捕、起訴。由於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在國籍國核發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一次程序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長不法就勞,面臨強制離境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這項既有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個案情形另行報價。

結語

出國命令唯有同時滿足五個要件時才能適用。其中第1款,今天的行動仍然可以改變。而離開日本或留在日本這項方針的選擇,若不在出頭之前決定,選項本身就會一個一個消失。無論選擇哪條路,對照條文準確掌握自己的處境,都是起點。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往案例係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程序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在違反興奮劑取締法(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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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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