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出国命令的五个条件|入管法第24条之3逐条解读(逾期滞留者必读)
2026/08/27
在留期间已经过期,却仍然留在日本。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很多人每天都在担心:什么时候会被查处,会不会被收容,家人怎么办。在咨询中,我们经常被问到这样一个问题:听说有一种叫做出国命令的制度,我能不能用。出国命令是一种不以收容人身为前提、由本人自行离开日本的手续,而且离境之后不能入境日本的期间也更短。但是,并非人人都能适用。日本入管法第24条之3要求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本文按照条文顺序,逐一确认这五个条件。另外先说明一个阅读约定:日本法条在项之下还设有细目,用イ、ロ、ハ、ニ、ホ、ヘ编号,相当于中文的(一)(二)(三)(四)(五)(六)。本文保留日本法原本的编号,方便读者对照原文查阅。
什么是出国命令?它与退去强制有什么区别?
出国命令是指,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外国人,不以收容为前提,命令其自行离开日本的手续(入管法第24条之3)。主任审查官命令其迅速出境,并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境期限(同法第55条之85第1款)。同时可以附加居住地、活动范围等限制条件(同条第3款)。
与退去强制手续相比,主要区别有两点。第一,不以收容令书对人身进行收容为前提。第二,离境后不得入境日本的期间(上陆拒否期间)不同。依出国命令离境的人,自离境之日起为1年(同法第5条第1款第9项之ホ)。而被退去强制的人,如果此前没有退去强制经历或出国命令经历,自离境之日起为5年(同项之ハ);如果已有此类经历,则为10年(同项之ニ)。这个差别,会直接影响此后人生的安排。
哪些退去强制事由可以适用出国命令?
第24条之3适用的对象,是符合第24条第2项之4、第4项之ロ、第6项至第7项之一的外国人。逾期滞留(不法残留)属于其中第4项之ロ,即未获得在留期间的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仍然留在日本的人。因此,逾期滞留者站在了出国命令的入口处。
但是,站在入口处和满足条件是两回事。第24条之3要求同时满足下面五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都无法适用出国命令。
第1项|自行出头到什么时候还来得及?
第1项分为イ和ロ两种情形。イ是指,在依第27条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本人抱着迅速离开日本的意思,主动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的人。ロ是指,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收到第47条第3款的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者入国警备官表明自己有迅速离开日本意思的人。
也就是说,法律准备了两条路:一条是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前主动出头(イ),另一条是即使调查已经开始,但在收到认定通知之前表明出境意思(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属于イ还是属于ロ,会改变离境之后的待遇。属于イ的情形,依出国命令离境的,上陆拒否期间为1年(第5条第1款第9项之ホ)。而属于ロ的人依出国命令离境后,如果此后打算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再次来日本,则自离境之日起为5年(同项之ヘ)。同样是出国命令,仅仅因为出头的时机不同,再次踏上日本国土的时间就相差4年。
第2项|是否同时符合其他退去强制事由?
第2项要求,不符合第24条第3项至第3项之5、第4项之ハ至之ヨ、第8项或者第9项中的任何一项。如果只是逾期滞留,仅止于第4项之ロ;但一旦叠加其他情形,就会欠缺这个条件。
实务中经常出问题的,是第4项之ハ以下罗列的各种事由。例如,助长不法就劳(第24条第3项之4),只要有该行为即可认定,并不要求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违反毒品相关法令而受到有罪判决(第24条第4项之チ),即使只是罚金,即使被宣告缓期执行,也同样符合。很多人自己以为只是逾期滞留,但在法律上却同时符合其他事由。这一判断需要结合条文结构仔细审视。
第3项|有过有罪判决,就一定不能适用出国命令吗?
第3项要求,进入日本之后,未因一定范围的犯罪被判处拘禁刑。所涉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编第12章(侵入住居)、第16章至第19章(伪造货币、伪造文书、伪造有价证券、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第23章(赌博)、第26章(杀人)、第27章(伤害)、第31章(逮捕监禁)、第33章(略取诱拐)、第36章(盗窃抢劫)、第37章(诈骗恐吓)、第39章(赃物等)各罪,暴力行为等处罚法第1条、第1条之2、第1条之3之罪,防止盗犯等法之罪,特殊开锁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条、第16条之罪,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第2条、第6条第1款之罪,以及防止处分被盗特定金属制物品法第22条之罪。
这里有两点需要把握。第一,对象仅限于进入日本之后所犯之罪。第二,条文要求的是未被判处拘禁刑,因此仅被判处罚金的,从文义上不属于本项。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条文中并没有写明将获得缓期执行宣告的人排除在外。第24条第4项之リ和第50条第1款但书都设有明文的除外规定,而第24条之3第3项的写法与之不同。自己的前科是否属于本项,需要具体确认罪名、条文和刑罚内容,建议携带判决书或者略式命令的副本前来咨询。
第4项|曾经被退去强制过的人怎么办?
第4项要求,过去没有被强制离开日本的经历,也没有依第55条之85第1款的出国命令离境的经历。也就是说,只要有过一次退去强制,或者有过一次依出国命令离境,就不满足这个条件。可以认为,出国命令实际上是一个人一生只能使用一次的制度。
这一点与上陆拒否期间也是联动的。有退去强制经历或者出国命令经历的人再次被退去强制时,上陆拒否期间为自离境之日起10年(第5条第1款第9项之ニ)。曾经离开过日本一次的人,第二次的应对更需要慎重设计。
第5项|迅速离境确实可期是什么意思?
第5项要求,可以确实预期本人会迅速离开日本。前面四个条件针对的是过去的事实,而这一条针对的是将来的可能性判断。因此,能够多么具体地拿出支撑这一预期的材料,就成为关键。
是否持有有效护照,是否有购买机票的费用,回国之后有没有生活着落,在日本的住所退租、工作交接是否已经推进。这些情况,最好能够用书面和资料加以说明。反之,如果护照已经过期,或者手头没有能够证明本国身份关系的文件,满足这一条件就需要时间。补办护照需要到本国驻日使领馆办理手续,因此这是出头之前就应当着手的事情。
希望留在日本的人,也应该选择出国命令吗?
这一点容易产生误解,因此明确说明:出国命令是以离开日本为前提的制度。对于有日本籍配偶或者子女、在日本长期建立了生活基础、希望继续留在日本的人来说,出国命令未必是最好的选择。这种情况下,应当朝着请求入管法第50条的在留特别许可的方向来组织手续。
关于在留特别许可,能够以申请的形式提出的,仅限于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第50条第2款)。并且,在退去强制令书签发之后,就不能再提出申请(同条第3款)。在判断时,除了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进入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停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构成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之外,还要考虑国内外各种情势以及对日本国内非法滞留者产生的影响等情况(同条第5款)。是选择出国命令,还是请求在留特别许可,这个方针一旦启动就很难回头,所以必须在出头之前决定。
在被查处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以上确认了五个条件。请再回头看一下:第1项和第4项都是与时间有关的条件。第4项(有无前科式的经历)已经无法改变,但第1项取决于此时此刻的选择。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前主动出头,属于イ,依出国命令离境的上陆拒否期间为1年;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意思,只能属于ロ,此后若想以短期滞在再次来日本就是5年。而如果因为被查处而导致欠缺第2项或者第3项的条件,出国命令这一选项本身就消失了,只剩下退去强制的5年(第5条第1款第9项之ハ)或者10年(同项之ニ)。
造成这种差别的,既不是能力也不是运气,而只是行动的时机。此外,在请求在留特别许可时,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别许可相关指导方针也明确记载:该外国人为申告非法滞留而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这一事实,作为积极因素予以考虑。反过来,非法滞留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因素。等待并不会让情况变好,制度本身不是这样设计的。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负责律师松村大介(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从初次会见到公判终结,全过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
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委托人可以使用站在本人立场上工作的翻译。本人想表达什么,入管和侦查机关在问什么,能否准确传达,在审视出国命令的条件时同样具有决定性意义。刑事手续和入管手续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办理。
介绍两个案例。其一,某位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委托人与日本女性育有一子,但因失去在留资格,以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由于婚姻和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最终一次手续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其二,一位女性因冤案被指控助长不法就劳,面临强制离境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这一既有实务见解,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适用范围,一直争到上诉审。此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出国命令只有在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时才能适用。其中第1项,今天的行动仍然可以改变。而离开日本还是留在日本这一方针的选择,如果不在出头之前决定,选项本身就会一个一个消失。无论选择哪条路,对照条文准确把握自己的处境,都是出发点。
本文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文中介绍的过往案例基于各自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有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在违反兴奋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骗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取得被视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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