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逾期居留是怎麼被發現的|警察盤查、檢舉與行政手續的場面
2026/08/27
不少在留期限已過、仍然留在日本生活的朋友,都會問同一個問題:到底會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被發現。上下班的路上、去超市買東西、接送孩子,隨時都可能被警察叫住,這種不安幾乎伴隨著每一天。事實上,逾期居留(不法殘留)被發現的途徑不止一條。既有本人主動到入管出頭申告的情況,也有警察盤查、公司或相關機關聯繫入管、入管職員調查等多種入口。本文依照《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簡稱《入管法》)的條文,說明發現的途徑有哪幾類,以及不同的途徑會如何影響之後的手續與下一次能夠入境日本的時間。
逾期居留一般是在什麼場面被發現的
大致有五個入口。第一,本人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申告(出頭申告)。第二,入國警備官的摘發。第三,因遭警察逮捕或者接受職務盤查而暴露。第四,入管職員在其他手續過程中掌握(職員探知)。第五,相關機關或第三者的通報、提供資訊。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開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集,也是按案件分別記載這個「端緒」的。手續從哪個入口開始,並不只是經過不同而已。如後所述,它直接影響之後可以選擇的手續,以及重新入境日本所需等待的年限。
另外,逾期居留不只是行政上的問題。《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號規定,未取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者變更而超過在留期間繼續殘留在日本的人,屬於處罰對象,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也可以併科(第70條第1項柱書)。同時,依《入管法》第24條第4號ロ,也構成退去強制事由。刑事與行政兩條線同時推進,這是理解全部問題的前提。
補充一點:日本法條文中的「イ、ロ、ハ、ニ、ホ、ヘ」是假名順序的細項編號,相當於中文的「甲、乙、丙、丁、戊、己」。
警察盤查在什麼情況下會成為端緒
並不是什麼特殊場合,而是日常最普通的場面。騎自行車時被查防盜登記、開車或騎機車時被交通取締攔下、在車站前或鬧區被搭話詢問,在被要求確認身分、出示在留卡或者護照的過程中,在留期間已過的事實就暴露出來。
容易被忽略的是,即使本人不是加害者,也會發生同樣的事。遭遇交通事故時、因被詐騙或被毆打而去諮詢時、因家庭糾紛而報警時、作為他人案件的目擊者被問話時,都會伴隨身分確認。結果,很多人即使受害也不敢報案,處在危險中也無法求助。這已經不只是簽證問題,而是關係到本人與家人安全的問題。
會從工作單位或者交易場面被發現嗎
會。相反地,雇主一方對在留卡有效期間的確認越來越嚴格。因為讓逾期居留的人工作,雇主要面對《入管法》第73條之2不法就勞助長的問題;而如果雇主或者仲介本身是外國人,依《入管法》第24條第3號之4,僅憑該行為本身就可能構成退去強制事由,並不要求已經受到刑事處罰。
在本人一方,如果在還持有在留資格的期間專門從事資格外活動,則可能疊加《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4號、第24條第4號イ的問題。違反一旦疊加,就會導致後面要講的出國命令要件(《入管法》第24條之3第2號)無法滿足。因此,及早把事實關係整理清楚非常重要。
會從政府窗口或者各種更新手續被發現嗎
凡是伴隨身分事項確認的手續,都可能核對在留期間。住民登記相關的申報、健康保險、駕駛執照更新、手機與金融機構的契約、孩子入學相關的手續等,都屬於這一類。也存在相關機關聯繫入管、由此成為端緒的情形。
這裡想強調的是:靠「不去窗口」是解決不了問題的。遠離醫療與學校的生活,會損害本人與家人的健康與安全。而且,將來申請在留特別許可時,能夠證明在日本實際生活狀況的資料(就診紀錄、就學情況、納稅、與地區社會的連結)會變得非常匱乏。躲藏度過的歲月,不會自動變成有利材料累積的歲月。
會因為第三者檢舉而被摘發嗎
會。鄰居、公司同事、前交往對象、金錢或工作上發生糾紛的對方,這些身邊的人際關係都可能提供資訊。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設有接受資訊提供的窗口,收到的資訊可能成為《入管法》第27條違反調查的端緒。
「我沒有對任何人講過,所以沒問題」這個前提,其實非常脆弱。尤其是人際關係破裂時被抖出來的情況,往往發生在自己什麼準備都沒有做的時候,突然到來。無法自己選擇被發現的時機,這正是一直等下去的最大風險。
被發現的方式不同,結論會有多大差別
差別很大。如果最終要離開日本,下一次能夠入境所需等待的時間,會在條文上明確分為1年、5年還是10年。
首先,出國命令制度(《入管法》第24條之3)要求對象者同時滿足下列五個要件。
- 第1號:イ 在《入管法》第27條規定的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本於盡快離開日本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或者ロ 在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者入國警備官表明有盡快離開日本的意思。
- 第2號:不屬於《入管法》第24條第3號至第3號之5、第4號ハ至ヨ、第8號或者第9號中的任何一項。
- 第3號:進入日本之後,未因下列犯罪被處以拘禁刑——刑法中住居侵入、貨幣與文書與有價證券與支付用卡電磁紀錄偽造、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各章之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第1條、第1條之2、第1條之3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或者被盜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
- 第4號:過去沒有被強制退去出日本,也沒有依據《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境過。
- 第5號:可以確實預見其會盡快離開日本。
取得出國命令後,主任審查官命令其盡快出境,並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訂定出境期限(《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還可以附加住居與行動範圍限制等條件(同條第3項)。該手續不以收容為前提,這一點與退去強制手續不同。
在此基礎上,禁止入境的期間(上陸拒否期間)分為以下幾種。
- 依出國命令出境者:《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號ホ 自出境之日起1年
- 屬於第24條之3第1號ロ的人(即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境意思的人)依出國命令出境,之後想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時:第5條第1項第9號ヘ 自出境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強制但取得第52條第5項的決定、在期限內自行出境者(以短期滯在為目的者除外):第5條第1項第9號ロ 自離開之日起1年
- 被退去強制、且此前沒有退去強制紀錄與出國命令紀錄的人:第5條第1項第9號ハ 自離開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強制、且已有退去強制紀錄或出國命令紀錄的人:第5條第1項第9號ニ 自離開之日起10年
- 因符合第24條第4號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第5條第1項第10號 沒有期間限制
在被摘發而暴露的情形中,常常因為其他違反疊加而不滿足第2號、第3號要件,或者因為過去的退去強制紀錄、出國命令紀錄而不滿足第4號,結果連出國命令這個選項本身都無法使用。那樣就只剩退去強制的5年(第9號ハ)或者10年(第9號ニ)。違反調查開始之前還是之後,從時間上看只是很小的差距,在法律上卻表現為以5年為單位的差別。
在被摘發之前主動行動,有什麼意義
意義有兩層。一層是剛才講的條文上的分歧。另一層是在留特別許可判斷中的評價。
關於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第50條第5項規定,除了考慮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日本的經過、在日本居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關照的必要性之外,還要考慮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日本國內非法滯在者產生的影響等其他情事。而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指針明確寫明,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在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該指針把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本應被強制退去的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因此有利情事只能一件一件地累積。
刑事方面也是一樣。法定刑不因居留時間長短而變化,但違法狀態持續了多久、是否主動申告、生活基礎與家族關係是否明確,這些都會影響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幅度。期間較短、主動出頭、生活實態明確的案件,趨向於較輕的處分;期間長期化、伴隨非法就勞或者偽造文書等其他違反的案件,趨向於較重的處分。不過案件之間存在幅度差異,具體判斷需要個別研究。
已經被警察或者入管掌握,是不是已經太遲了
並不太遲。即使打算離開日本,《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號ロ也把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之前表明出境意思的情形列為對象。但要注意,這種情形下依出國命令出境後,如果想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入境,依第5條第1項第9號ヘ為5年。
如果希望繼續在日本居留,就要在退去強制手續的各個階段累積主張與資料。手續順序為:違反調查(《入管法》第27條以下)、收容令書(第39條)或者監理措置決定(第44條之2第7項)、入國審查官的違反審查(第45條以下)、認定(第47條第3項)、請求口頭審理(第48條)、特別審理官的判定(第48條第8項)、向法務大臣提出異議(第49條)、裁決,最終作出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或者發付退去強制令書(第51條)。
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取得監理措置決定的外國人提出(第50條第2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就不能再申請(第50條第3項)。逾期居留的案件多數在第50條第1項第5號(法務大臣認為存在其他應當特別許可在留的情事)的框架內判斷。重要的是:僅有不法殘留(第24條第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第50條第1項但書加重要件的對象,亦即不受「只有在認為不許可在留會欠缺人道上關照的特別情事時才可以許可」這一限制。這是有利之處。反之,如果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的拘禁刑實刑,就會適用該但書,前景將明顯變得嚴峻。正因如此,減輕刑事處分的工作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工作,必須從最初階段就一體設計。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隸屬第一東京律師公會(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本所體制有三個特點。第一,從最初的接見到公審辯論終結,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為處理。第二,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口譯。除了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之外,還能使用站在當事人一方立場的口譯,這在供述的細微語氣足以左右結論的場合意義重大。入管的事情聽取同樣如此。第三,刑事手續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作為參考,介紹本所辦理過的兩個案例。
案例一,是一次手續即取得被認為難度很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件。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但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進行了充分意識到入管法違反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核發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條件下蒐集有利證據,並透過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二,是一名女性因冤案被追究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與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直爭到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即使還沒有做任何決定、正在猶豫,也可以來談。我們會先一起整理:您的情況屬於哪一種端緒、是否有退去強制紀錄與刑事處分紀錄、能用哪些資料證明在日本的生活實態。
結語
被發現的入口,不由自己選擇。能夠選擇的,只有在此之前是否主動行動。違反調查開始之前還是之後的差別,在條文上表現為1年與5年、或者5年與10年的差別。即使現在還搞不清自己屬於哪個入口,只要及早諮詢,可以選擇的餘地就會多得多。
需要說明,本文屬於一般性解說,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另外,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注力領域。
擁有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取得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認為難度很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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