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居留期間打工會多出哪些責任|資格外活動與非法就勞的法律風險
2026/08/27
您很清楚自己的在留期限已經過了。但房租、水電費要付,還要寄錢給國內的家人,所以工作停不下來。帶著這樣的處境讀到這篇文章的人,應該不在少數。
在逾期居留(不法殘留)的狀態下繼續工作,等於在「在留期限已過」這個問題之上,再疊加另一個問題。無論在刑事程序或入管程序中,評價都會往不利的方向移動一格。不過,這種變化在法律上有清楚的脈絡。只要準確了解哪一環、以何種方式變得不利,就能夠冷靜地安排接下來的行動。
逾期居留期間打工,罪名會增加嗎
即使完全不工作,超過在留期間繼續留在日本本身已經構成犯罪。入管法(《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而超過在留期間(包含依第20條第6項得於本國境內停留之期間)繼續殘留者,為處罰對象;法定刑依第70條第1項本文,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
在此之上如果還在工作,多數案件並非「再多出一個完全不同的罪名」,而是表現為「不法殘留罪的情節被認定得更重」。同時,在入管程序中,這段就勞經歷會直接影響對素行的評價。
什麼是資格外活動(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4款イ)
資格外活動,是指持有在留資格於日本停留之人,超出該在留資格所許可的範圍,從事有收入的事業經營活動或取得報酬的活動。持留學在留資格者超出資格外活動許可的範圍打工,即為典型例子。
其中,明顯被認定為專門從事資格外活動的情形,會產生兩項效果。第一,依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4款成為刑事處罰對象(法定刑同樣依第70條第1項本文)。第二,依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イ構成退去強制事由。此處必須注意的是,資格外活動這一制度框架,是以「持有在留資格於日本停留」為前提所設計。
在留期間屆滿之後再工作,在法律上如何定位
在留期間一旦屆滿,本人便不再處於依在留資格停留的狀態。因此,其後的工作在實務上並非以資格外活動處理,而是作為不具在留資格者的工作,亦即非法就勞加以評價。
在此情形下,本人身上持續同時成立兩件事: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的不法殘留罪,以及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的退去強制事由。第24條第4款ロ將「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而超過在留期間繼續殘留者」定為退去強制事由,無論是否工作均會該當。換言之,在討論工作是否再增加一個退去強制事由之前,退去強制事由早已成立,這才是起點。就勞的意義,體現在其後將被如何處理的環節。
曾經工作的事實,會如何影響刑事處分
法定刑本身不因是否工作而改變,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也不因逾期時間長短而改變。
會改變的,是檢察官選擇何種處分,以及量刑的幅度。實務上,不法殘留期間的長短,作為使違法狀態得以持續的時間,被視為直接左右處分輕重的核心因素。而在這段期間內伴有非法就勞的情況,往往被理解為違法狀態得以維持的基礎,容易朝著加重情節的方向評價。反過來說,逾期時間相對較短、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申告、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明確的案件,較容易走向較輕的處分。不過這只是傾向,個案之間存在幅度,具體的年數或比例無法一概而論。
曾經工作的事實,會如何影響在留特別許可
會有影響,但並不會僅憑這一點就決定結論。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以法律形式規定應予考慮的事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進入本國境內的經過、於本國境內停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此外並應考慮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本國境內非法滯留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情事。非法就勞的事實,涉及其中的素行評價。
此外,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退去之外國人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並將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列為消極要素。另一方面,同一指針明確載明,當事人為申告自己的非法滯留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制度並非僅憑素行一項決定結論。
要件是否加重則是另一個問題。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處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部分緩刑而未緩期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或該當第24條第3款之2、第3款之3、第4款ハ、第4款オ至ヨ者,僅於認定不許可其於本國境內停留將有欠人道上考慮之特別情事時始得許可。屬於不法殘留的第24條第4款ロ並不在上述列舉之內,這是有利之處。惟若刑事案件中被判處逾1年的實刑,即會落入該加重要件。減輕刑事處分的活動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活動必須自最初階段即一體設計,原因正在於此。
因為工作過,就不能適用出國命令了嗎
僅憑工作過這一事實,並不會關閉出國命令的通道。但若因工作而疊加其他違反,通道就可能關閉。
欲成為出國命令的對象,必須同時滿足入管法第24條之3所定的五項要件。其中第2款要求:不該當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中的任何一項。屬於不法殘留的第4款ロ與屬於資格外活動的第4款イ,均不在此排除列舉之內。相對地,若該當涉及偽造在留卡等的第24條第3款之5,或涉及助長他人非法就勞行為的第24條第3款之4,即不再滿足第2款要件。尤其第24條第3款之4,只要有該行為即可該當,並不要求已受刑事處罰。
此外,第3款要求:進入本國境內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通貨、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相關之罪,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罪及其他所定之罪而受拘禁刑之處。若工作現場發生的糾紛發展成上述犯罪,同樣無法使用出國命令。
雇用一方、提供住處一方會如何
雇主一方也可能承擔責任。入管法第73條之2將助長非法就勞的行為定為處罰對象;若雇主等本身為外國人,並會依入管法第24條第3款之4構成退去強制事由。且第24條第3款之4只要有該行為即可該當,不要求已受刑事處罰。
即使您本人屬於受雇一方,若曾將處境相同的熟人介紹至工作場所,或參與宿舍、房間的安排,事情也可能超出單純的就勞問題。諮詢時據實說明這些情況,最終反而是在保護自己。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只要在工作,生活就透過工作場所向外敞開。臨檢盤查、對雇用單位的調查、相關機構的通報,暴露的入口很多。而暴露方式的不同,會直接導致法律結論的不同。
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款區分了兩個入口。イ是指:在依第27條規定之違反調查開始前,抱持迅速離開本國境內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ロ是指: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到第47條第3項通知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離開本國境內意思者。
這一分岔,決定了下一次能於何時來日本。依出國命令出國者的上陸拒否期間,依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ホ,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相對地,該當第24條之3第1款ロ之人依出國命令出國後,其後若欲進行短期滯在的活動,則依同項第9款ヘ,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若因不滿足出國命令要件而走退去強制程序,則依同項第9款ハ為自退去之日起5年;若已有被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的經歷,則依同項第9款ニ為10年。
加之,前述指針明確將主動出頭列為積極要素。越是背負著曾經工作過這一不利情事的案件,能否確保這項積極要素就越關鍵。時間的流逝,會悄悄削減這些選項。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為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的松村大介律師。
本所自接見的最初階段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部流程均由松村律師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所內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可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在逾期居留與就勞交織的案件中,本所有如下解決案例。
-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之間育有子女,但已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拒絕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並針對刑事審判進行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無法出具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 救助因助長非法就勞而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當事人遭冤枉涉嫌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或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個案情況另行報價。即使本人已遭拘束人身自由,亦可由家屬前來諮詢。
結語
已經工作過的事實無法抹去,也無法隱瞞。但如何定位這一事實、從哪個入口進入程序,仍然可以選擇。出國命令的要件、上陸拒否期間的分岔、在留特別許可的積極要素,都會因最初的選擇而改變。這類問題的特性是:在猶豫之中,選項會不斷減少。請及早諮詢。
另外,本文屬一般性說明,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去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番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的不起訴處分、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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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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