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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申請審查中居留期限到期,不算逾期居留|日本入管法第20條第6項的「特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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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申請審查中居留期限到期,不算逾期居留|日本入管法第20條第6項的「特例期間」

更新申請審查中居留期限到期,不算逾期居留|日本入管法第20條第6項的「特例期間」

2026/08/27

已經遞交了在留期間更新申請,但審查結果遲遲未下,在留卡上所載的期限卻先到了。卡片上的日期已經過期,自己現在是不是已經處於逾期居留(非法滯留)的狀態,還能不能繼續上班,走在路上被警察盤查會怎麼樣,為此夜不成眠的人並不在少數。先把結論說清楚:只要在在留期間屆滿之日以前已經提出更新(或者變更)申請,而該申請尚未作成處分,您就不屬於非法滯留。因為《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稱入管法)第20條第6項為這種情形定有一段仍可繼續停留於日本的期間,實務上通常稱為「特例期間」。

更新申請審查期間居留期限到期,會變成非法滯留嗎

不會。入管法第20條第6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的外國人,縱然在留期間屆滿,仍得繼續以原有的在留資格停留於日本。就在留期間的更新申請而言,入管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20條第6項,處理方式完全相同。換言之,在留卡上的日期已經過去這件事本身,並不等於非法滯留。

特例期間發生效力的前提有二。

  • 於在留期間屆滿之日以前,已經提出在留期間更新或者在留資格變更的申請;
  • 截至在留期間屆滿之日,入管當局尚未就該申請作成處分(即尚未作成許可或者不許可的判斷)。

只要這兩點同時具備,您就是合法在留。反之,若是在期限過後才去申請,特例期間並不適用。這一點是最關鍵的分水嶺。

特例期間到什麼時候為止

入管法第20條第6項將特例期間的終點定為下列兩個日子中較早到來的那一日:(一)就該申請作成處分之日;(二)自原在留期間屆滿之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

以白話說明,就是更新結果下來的那一天,與自原期限起算屆滿2個月的那一天,何者先到,特例期間即於該日結束。舉例而言,若原在留期間屆滿日為3月31日,則最遲至5月31日特例期間即告終了;若在此之前已作成許可或者不許可的判斷,則以作成判斷之日為終點。

因此,「只要提出申請,結果沒下來就可以一直等下去」的理解並不正確。上限是2個月。

為什麼特例期間內不構成犯罪

理由清楚地寫在處罰條文本身的用語裡。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將處罰對象定為「未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者變更,逾越在留期間(包括依第20條第6項規定得於本邦在留之期間)而殘留於本邦者」。請注意括號內的文字:第20條第6項的特例期間,被明確計入該條所稱的「在留期間」之內。

所以,處於特例期間之內的人,根本不屬於「逾越在留期間而殘留者」。這不是情節輕重的問題,而是自始即不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

另外必須知道,該條的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非法滯留不僅是行政上的問題,其本身即為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同時,依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非法滯留亦屬退去強制(強制遣返)的事由。正因如此,準確判斷自己此刻站在哪一邊,格外重要。(イ、ロ、ハ等為日本法條文中的細項編號,本文照原文保留。)

特例期間內還能照常工作、上學嗎

入管法第20條第6項明定,特例期間內「得繼續以該在留資格在本邦在留」。既然原有的在留資格仍在延續,該在留資格所容許的活動即可繼續。持就勞類在留資格者繼續在原單位工作、持留學在留資格者繼續到學校上課,在這段期間內都不受影響。

不過,憑資格外活動許可從事的打工,務必確認該許可的內容與範圍。逾越受許可的範圍工作,那是與特例期間無關的另一個問題,會涉及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4款イ的資格外活動。

實務上最容易碰壁的場面,是公司人事或者市區町村窗口的承辦人員看到在留卡便說「您的卡已經過期了」。請務必妥善保管申請受理時取得的書面(受理憑證等),隨時可以出示。手邊有無可供說明的資料,溝通的順暢程度會有很大差別。

在留期間過了以後才申請更新,會怎麼樣

此種情形並無特例期間的適用。自在留期間屆滿之日起,即已該當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的非法滯留,同時亦該當第24條第4款ロ的退去強制事由。「反正後來補提了申請,應該沒事」這種理解,遺憾地說是錯誤的。

但這並不表示無路可走。入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縱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法務大臣仍得特別許可其在留。其中第5款是「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在留之其他情事時」的概括規定,非法滯留案件多數是在此款之下判斷。何以疏忽而逾越期限、在日本生活的實際狀況、家庭關係、素行等情事,都會作為同條第5項所列舉的考量事項而受到正面評價。

要緊的是,發覺以後不要擱置。時間拖得越久,非法滯留的期間越長,不利情事就越是層層累積。

更新遭不許可,從哪一天起算非法滯留

入管法第20條第6項規定特例期間至「作成處分之日」為止。一旦作成不許可處分,特例期間即於當日結束。此後仍留在日本,便會產生第70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4款ロ的問題。

收到不許可通知之後的處理方式,因案件內容而異。請勿僅憑自己的判斷下結論,收到通知的當下就儘早向律師諮詢。在這個階段,往往仍留有可以選擇的路。

特例期間的2個月過去了仍無結果,該怎麼辦

就條文而言,自原在留期間屆滿之日起屆滿2個月的那一日,依第20條第6項得停留的期間即告終了。縱使處分尚未作成,條文亦以該日為上限。

因此,當這個時點接近時,不要一味等待,應向受理申請的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確認審查狀況。有時原因只是入管寄來的補件通知未曾看到,或者因為搬遷而通知未能送達。若自己不便確認,請向律師諮詢。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倘若特例期間已經過去,或者本來就是期限過後才提出申請,接下來採取什麼行動,將直接改變今後要等多少年才能再度入境日本。這裡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入管法第24條之3規定了出國命令制度。這是不以收容為前提的程序,由主任審查官命令當事人出國,並在不逾15日的範圍內定其出國期限(第55條之85第1項)。適用出國命令必須同時滿足下列五項要件。

  • 於違反調查開始前,本人本於儘速出國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申告(第24條之3第1款イ);或者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受第47條第3項的通知前,表明有儘速出國的意思(同款ロ);
  • 不該當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者第9款中的任何一種;
  • 入境日本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傷害等特定罪名而受拘禁刑之宣告;
  • 過去未曾被退去強制,亦未曾因出國命令而出國;
  • 可確實預見其將儘速出國。

其後能否再入境,取決於上陸拒否期間(禁止入境期間),區別如下: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前主動出頭,並依出國命令出國者,自出國之日起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相對地,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第24條之3第1款ロ),此後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來日本時,則為5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ヘ);若因遭查獲而不具備出國命令的要件,終須走退去強制程序者,在無退去強制及出國命令前例時為5年(同款ハ),已有此類前例時則為10年(同款ニ)。

此外,《關於在留特別許可之準則》(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明白記載,「該外國人為申告自己的非法滯留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是否主動行動,並非心態問題,而是有條文與公開準則作為依據、足以左右結果的具體差別。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自會見的最初階段直至審判終結,全部程序均由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為處理。事務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委託人另可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的通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則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以下介紹本所兩件案例,供參考。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之案例。以觀光目的來日的當事人與日本女性生育子女,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一度為當局拒絕受理。本所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進行了著眼於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詰問。在國籍國核發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條件下蒐集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於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遭指控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獲得救濟之案例。當事人因冤案而被追究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不得不離開日本的處境。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或者過失為必要」此一既往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究竟及於何處,並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即使您現在尚無法判斷自己的在留卡究竟算不算過期,也歡迎前來諮詢。請攜帶在留卡、護照、申請時的受理憑證以及入管寄來的書面,我們會為您梳理並說明目前的狀況。

結語

只要在期限內提出了更新申請,在等待結果的這段期間裡,您就是合法留在日本的,不必因為慌張而做出錯誤的舉動。另一方面,特例期間有2個月的上限,一旦作成不許可處分,當日即告終了;期限過後才提出的申請,則自始即無特例期間的適用。身處哪一個階段,應採取的行動完全不同。正因如此,及早準確確認自己的狀況,比什麼都重要。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去的案例均係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會產生同樣的結果。

撰稿人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曾取得違反《覺醒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之持有)案件的無罪判決、特殊詐欺案件的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成果。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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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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