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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記辦理在留期間更新算犯罪嗎|日本入管法的故意問題與補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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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記辦理在留期間更新算犯罪嗎|日本入管法的故意問題與補救方式

忘記辦理在留期間更新算犯罪嗎|日本入管法的故意問題與補救方式

2026/08/27

拿出在留卡一看,才發現在留期間的屆滿日早已過去。忙於工作與家庭,不知不覺就把更新手續給忘了。這樣的諮詢並不罕見。許多人開口第一句話都是:我又不是故意的,這樣也算犯罪嗎。並無惡意,只是忘記了,這種心情完全可以理解。本文針對因忘記辦理更新而超過在留期間的情形,分成刑事責任與入管手續兩個層面,依照法律條文逐一整理。

不小心忘記辦理在留期間更新,也會構成犯罪嗎

先講結論:即使是因為遺忘而逾期,仍有成立不法殘留罪的可能。《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簡稱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對象為「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逾越在留期間(包含依第20條第6項規定得於本邦在留之期間)而殘留於本邦者」。依同項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

此處要留意的是,條文所要求者為「未辦理更新或變更,逾期仍留在日本」這一事實,而非「懷有非法滯留之目的」。換言之,縱使當事人並無「就是要賴在日本」的積極意圖,本條的構成要件本身仍可能被滿足。

「不知道」「忘記了」這樣的說法能被接受到什麼程度

追究刑事責任原則上以故意,亦即「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日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無犯罪意思之行為,不罰。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若當事人確實完全未認識到在留期間已屆滿,在法理上仍留有否定故意的空間。

不過,這樣的說明在實際程序中能否被直接採納,是另一回事。在留卡上明確記載在留期間的屆滿日期,更新手續亦有相關告知。此外,若當事人心裡想著「說不定已經過期了」,卻不去確認而繼續在日本生活,便可能被認定為未必故意。是否具有故意,並非由本人的片面說法決定,而是依是否查看過在留卡、與任職單位或學校的往來情形、是否已著手準備更新等客觀情況加以判斷。

因此,僅僅說一句「我只是忘了」並不足夠。為何未能察覺、何時因何契機察覺、察覺之後採取了什麼行動,都必須連同資料具體說明。這套說明的建構方式,既會影響刑事處分的輕重,也會影響後述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

若沒有故意,是否就不會被退去強制

這一點是許多人誤解之處。刑事上的結論,與能否繼續留在日本,是兩條各自推進的線。

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將「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逾越在留期間而殘留於本邦者」定為退去強制事由。該條要求的是逾期滯留這一客觀狀態,條文上並未將故意或過失列為要件。因此,即便確實只是忘記,仍可能因該當第24條第4款ロ而啟動退去強制程序。

刑事上獲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宣告刑罰全部緩刑的情形亦同。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リ雖將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宣告者列為退去強制事由,但明文將受刑罰全部緩刑宣告者等排除在外。故判決若為「1年6月、緩刑3年」,並不該當第4款リ;然而既然本來就因第4款ロ而該當退去強制事由,「因為判了緩刑所以可以繼續留下」這樣的理解便是錯誤的。刑事處分變輕與能否繼續在留,必須當作兩件事分別規劃因應方式。

已經提出更新申請但期限屆至時如何處理

若在在留期間屆滿日之前已提出更新申請,處理方式便有所不同。入管法第20條第6項就提出更新申請者,定有在作成處分之前得以原有在留資格於本邦在留的期間,即所謂特例期間。在此期間內,縱使在留卡上的日期已過,亦不構成不法殘留。

第70條第1項第5款之所以特意加上「在留期間(包含依第20條第6項規定得於本邦在留之期間)」的括號文字,正是以特例期間屆滿之前不作為處罰對象為前提。反過來說,若於期限屆滿前未提出申請,便不會產生此一特例期間。在「忘記更新」類型的諮詢中,首先要確認的就是期限屆滿前是否曾提出任何申請,這正是分水嶺。

發現在留期間已過,首先該做什麼

在察覺的時點,可以選擇於入國警備官展開違反調查(入管法第27條以下)之前,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申告。這項判斷,直接關係到日後能否重新入境日本。

入管法第24條之3規定了適用出國命令的要件。同條第1款イ指「於依第27條規定展開違反調查前,懷有迅速自本邦出國之意思而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同款ロ指「於違反調查展開後、收受第47條第3項通知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迅速自本邦出國意思者」。欲成為出國命令的對象,尚須同時滿足下列全部要件。

  • 不該當第24條第3款至第3款之5、第4款ハ至ヨ、第8款或第9款之任一者
  • 入境本邦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誘拐帶,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各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第1條、第1條之2、第1條之3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或盜難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第22條之罪,而受拘禁刑之宣告
  • 過去未曾被強制離開本邦,亦未曾依第55條之85第1項之出國命令而出國
  • 可確實預期其將迅速自本邦出國

作成出國命令時,主任審查官應命其迅速出國,並於不逾15日之範圍內定出國期限(入管法第55條之85第1項)。並得附加住居、活動範圍限制等條件(同條第3項)。與退去強制程序不同,出國命令程序不以收容人身為前提。

忘記更新的案件,有可能取得在留特別許可嗎

對於家人都在日本、無法選擇離境的人而言,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第50條)是關鍵。該條第1項規定,縱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若該當各款之一,法務大臣得依該外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因忘記更新而不法殘留的案件,多數在同項第5款「其他法務大臣認有應特別許可在留之事由時」的框架下審查。

審查時應予考量的事項,於同條第5項有明文。包括希望在留之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境本邦之經過、於本邦在留之期間、其間之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此外並須考量國內外情勢及對本邦不法滯留者所生之影響等其他事情。在忘記更新的案件中,應依資料說明入境經過並無問題、在留期間的法律地位原本合法、生活與工作的實際狀態與先前並無變化等事項。

此外,若案件僅涉及不法殘留(第24條第4款ロ),則不適用第50條第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就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宣告者等,限於認有不許可其在本邦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量之特別事由時,方得許可)。這是有利事由。反之,若被判逾1年之實刑拘禁刑,但書即會適用,前景將明顯嚴峻。

另需說明的是,據悉出入國在留管理廳所公布的在留特別許可事例中,包含因忘記提出在留期間更新申請而滯留的類型。惟公布的事例為避免識別特定個人而將情節加以抽象化,不能據此認為同類案件即會獲准。仍須依各項考量事由,逐一累積本案特有的事實。

在程序方面,在留特別許可之申請,由依收容令書受收容之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之外國人提出(同條第2項);於退去強制令書簽發之後,即不得再行申請(同條第3項)。作成不予許可之處分時,應迅速以載明理由之書面通知(同條第10項)。可以行動的時間是有限的。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在忘記更新的案件中,往往會出現「雖然察覺了,卻不知如何是好,就一直拖著」的時間。然而在法律上,這段空白會確實轉化為不利益。

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依類型定有上陸拒否期間。依出國命令出國者,自出國之日起1年(同款ホ)。相對地,該當第24條之3第1款ロ者,即於違反調查展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之人,依出國命令出國後又擬從事短期滯在活動者,自出國之日起5年(同款ヘ)。更進一步,若因被查獲而不再滿足出國命令的要件,即轉為退去強制,先前無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紀錄者為5年(同款ハ),已有此等紀錄者為10年(同款ニ)。因該當第24條第4款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依第5條第1項第10款,上陸拒否並無期間之定。

同樣自「忘記更新」這一件事出發,究竟是在違反調查展開前主動出頭、抑或展開後才表明意思、還是遭到查獲,能夠重返日本的年限截然不同。此外,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一方面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離開本邦之外國人所為例外性、恩惠性之措施」,另一方面明確載明:為申告不法滯留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相對地,不法滯留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忘記的時間拖得越久,此一消極要素就累積得越多。

不過,出頭申告不宜在對後續程序毫無預判的情況下貿然為之。是否滿足出國命令的要件、是否要爭取在留特別許可、若要爭取又應準備哪些資料。先確立方針再行動,對結果影響甚鉅。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任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列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公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本所體制有三項特點。第一,自接見的初期應對至審判辯論終結,全部程序均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第二,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委任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立場工作的通譯,以便準確傳達本人的陳述。第三,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辦理。能夠將刑事與入管一併統籌規劃,對於忘記更新這類諮詢格外重要。

以下介紹兩則相關案例。

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視為高難度之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委任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育有一子,惟已喪失在留資格,因不法滯留遭逮捕、起訴。松村律師自憲法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在分析入管當局過往許可事例的基礎上蒐集有利證據,最終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面臨強制遣返危機之女性獲准在留特別許可的案例/該女性遭冤枉而被追究不法就勞助長罪。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的既往實務見解,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此案正面處理了本文所論的爭點。

初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形另行報價。

結語

忘記更新的案件,特點在於當事人的過失較小,但隨著時間經過,法律上的不利益卻會確實不斷累積。從察覺之日到採取行動之日的間隔越短,可供選擇的道路就越寬。請不要在不知所措之中任由時日流逝,歡迎先來諮詢。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

另外,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形,並不保證同類案件能取得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任人為主,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列為主要專注領域。

具有在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視為高難度之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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