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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居留不只是「簽證過期」|日本入管法將其視為犯罪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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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居留不只是「簽證過期」|日本入管法將其視為犯罪的法律依據

逾期居留不只是「簽證過期」|日本入管法將其視為犯罪的法律依據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過去,人卻還留在日本。每次看到在留卡上的日期,心裡就沉一下,卻又不知道能向誰傾訴,一天又一天就這樣過去了。處於這種狀況的當事人常常問我們:這只是證件過期而已,將來重新辦一次手續不就好了嗎?這種想法可以理解,但在日本法律上,超過在留期限繼續留在日本,並不是單純的證件失效。它既是《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簡稱入管法)所規定的犯罪,同時也是被強制離開日本的理由。本文依照條文,逐一確認其法律依據。

逾期居留在日本算是犯罪嗎

算。它構成入管法70條1項5號所規定的非法殘留罪。該號將對象規定為「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包含依20條6項規定得於本國在留之期間)而殘留於本國者」。在留期限已過卻仍留在日本,這個狀態本身即符合該條文的要件。

法定刑規定於70條1項的柱書之中,即處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者併科。「拘禁刑」一詞或許較為陌生。依令和4年修正之刑法(令和7年6月1日施行),原本的兩種自由刑已遭廢止,統合為拘禁刑這一種刑罰。「或者併科」是指亦得同時科處拘禁刑與罰金。

為什麼不能當成單純的行政手續問題

因為逾期居留同時存在兩條性質完全不同的線:刑事的線與行政的線。未能理解此一雙軌結構而任由時間流逝,往往是當事人所受到的最大不利益。

第一條是刑事的線。作為入管法70條1項5號的犯罪,將成為警察或入國警備官調查的對象,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第二條是行政的線,也就是退去強制(強制遣返)手續。入管法24條4號ロ將「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而殘留於本國者」列為退去強制事由,措辭與70條1項5號幾乎相同。換言之,逾期居留這一個狀態,既是刑罰的對象,同時也是被強制離開日本的理由。

繳納罰金之後就能繼續留在日本嗎

不能。刑事程序結束,並不等於入管程序結束。即使繳納了罰金,或者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符合入管法24條4號ロ的事實本身並不會消失,退去強制手續會作為另一條線繼續推進。

反過來說,刑事上的結論較輕,並不意味著可以留在日本。反而應當認識到,刑事結論作出之後,關於在留與否的判斷才真正開始。

判了緩刑就不會被強制遣返嗎

即使判處緩刑,退去強制手續仍會推進。這一點誤解甚多,以下依條文仔細確認。

入管法24條4號リ將「除ニ至チ所列之人以外,昭和26年11月1日以後受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之宣告者」列為退去強制事由之一,同時規定「但受刑之全部緩期執行宣告者,以及受刑之一部緩期執行宣告且其中未受緩期執行部分之期間在1年以下者,不在此限。」確實,受全部緩刑宣告之人不屬於該4號リ。

但這並不能令人安心。因為逾期居留的當事人,無論刑事審判結果如何,本來就已因24條4號ロ而該當退去強制事由。不屬於4號リ,僅意味著退去強制的事由少了一項而已。「判了緩刑所以可以留下」這樣的理解,是將這兩個號的關係混淆了。

只超過幾天也構成犯罪嗎

就法定刑而言,並不因期間長短而有所不同。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這個幅度,無論超期幾天或幾年都相同。因期間長短而變動的不是法定刑,而是檢察官選擇何種處分,以及量刑的幅度

在實務上,逾期居留期間的長短,作為持續違法狀態的時間,是直接影響處分輕重的核心要素。期間較短、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申告、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明確的案件,傾向於走向較輕的處分;期間長期化,並且疊加非法就勞、使用偽造文件等情形的案件,則傾向於走向較重的處分。不過這終究只是傾向,結論因個案而有幅度。

此外,若已於期限內提出在留期間更新或變更之申請而結果尚未作出,依入管法20條6項,得於一定期間內繼續在日本在留。70條1項5號的括號部分明確將此期間包含在內,正是基於此一緣故。正在申請中的人,請先確認自己是否處於此一特例期間之內。

既然是犯罪,是否就沒有留在日本的可能

並非如此。入管法50條規定,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法務大臣仍得依當事外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此即在留特別許可。逾期居留的多數案件,交由1項5號「其他法務大臣認為存在應特別許可在留之事由時」來判斷。

在此,僅有逾期居留的案件有一項有利之處。50條1項但書對受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宣告者(受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且實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等,附加了「限於認定不許可其在本國在留將被認為有欠人道上考慮之特別情事時」此一較重的要件。僅涉及非法殘留(24條4號ロ)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加重要件的適用對象。反過來說,一旦成為超過1年的實刑,此一較重的要件即會適用。

應予考慮的事情,由50條5項以法律明定: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進入本國的經過、在本國在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慮的必要性,此外尚須考慮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本國非法滯在者所生的影響等其他情事。作出不予在留特別許可之處分時,依50條10項,必須儘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

在程序方面,50條2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由依收容令書受收容之外國人,或者受監理措施決定之外國人提出。也就是說,能夠以「申請」的形式提出,是在程序推進至該階段之後。而依50條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請務必記住:能做的事情有其時間窗口。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或許會覺得「既然是犯罪,那更應該保持沉默吧」。但法律的設計恰恰相反,條文之中備有對主動行動者給予有利效果的機制。

入管法24條の3規定了不以收容為前提的出國命令制度。對象為該當24條2號の4、4號ロ、6號至7號之一,並且滿足以下五項要件全部的外國人。第1號為,該當イ「於依27條規定之違反調查開始前,抱持儘速離開本國之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或ロ「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受47條3項之通知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離開本國之意思者」之一。第2號為,不該當24條3號至3號の5、4號ハ至ヨ、8號或9號中之任何一項。第3號為,進入本國之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各罪等條文所列舉之一定之罪而受拘禁刑之宣告。第4號為,過去未曾被強制離開本國,亦未曾依55條の85第1項之出國命令而出國。第5號為,得確實預見其將儘速離開本國。受出國命令時,主任審查官會於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定出國期限(55條の85第1項)。

而在這之後會產生很大的差別,即下次能夠入境日本之前所需等待的上陸拒否期間,依入管法5條1項9號而分岔。依出國命令出國者,依同號ホ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然而,該當24條の3第1號ロ者,亦即於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之人,依出國命令出國之後又欲從事短期滯在活動者,依同號ヘ為自出國之日起5年。再者,若因遭查獲而不具備出國命令之要件、終致退去強制者,依同號ハ為自離開之日起5年;過去已有被強制離開或出國命令經歷者,依同號ニ為10年。因該當24條4號オ至ヨ而被強制離開者,依5條1項10號則無期間之限制。

在運用層面亦朝向同一方向。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之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準則,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離開本國之外國人所為例外性、恩惠性之措施」,並明確載明,為申告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將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會被評價為消極要素。等待愈久,有利的材料愈少,不利的材料愈積愈多。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警察署的第一次接見至公判結審,乃至入管手續,全程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為處理。

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尚可使用站在當事人立場、為當事人本人工作的通譯,這一點意義重大,因為在偵訊以及入管的事情聽取中所表達出的語氣與細微差別,往往會左右其後的判斷。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以下介紹兩則案例。其一,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到日本,與日本女性之間生育子女,但已喪失在留資格成為非法滯在,遭逮捕並起訴。由於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並進行了著眼於入管法違反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幾乎不存在可供出具之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藉由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手續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其二,一名女性因冤罪遭指控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被強制遣返的危機。針對「該當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一以往的實務立場,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則依個案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逾期居留並非證件過期這麼單純的狀態。它是入管法70條1項5號的犯罪,同時也是24條4號ロ的退去強制事由。在正確理解此一雙軌結構之後,決定於哪個階段、以何種方式行動,將大幅左右其後的結論。特別是能否使用出國命令,以及下一次能夠來日本是在1年後、5年後或10年後,這些分岔取決於開始行動的時點。

另外,本文屬一般性說明,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去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保證會有相同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具有於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視為高難度之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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