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居留最容易疊加的三種違法|資格外活動、偽造在留卡、協助非法就勞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過去,卻仍留在日本生活的人,隨著時間推移,往往會在原本的問題之上再疊加別的問題。為了維持生活,超出在留資格所允許的範圍打工;持有他人轉讓的在留卡;把處境相同的朋友介紹去某處做工。這些事,在當時也許都是不得已。然而日本入管法把它們視為與非法殘留各自獨立的違法行為。而且,違法疊加的方式不同,之後還能選擇哪一條程序,也會隨之改變。本文依條文逐一確認與逾期居留最容易疊加的三種違法,並整理疊加之後會發生什麼。
逾期居留又有資格外活動,會如何處理
會多出一項獨立的犯罪,退去強制事由也會多出一項。具體而言,成立入管法70條1項4號(專門從事資格外活動)之罪;在退去強制事由上,除24條4號ロ(非法殘留)之外,還會該當24條4號イ(專門從事資格外活動)。
逾期居留本身,是入管法70條1項5號所定的犯罪,即「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逾越在留期間而殘留於本邦者」。法定刑依同項柱書,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專門從事資格外活動(同項4號),適用同一柱書的法定刑。
需要特別留意的是:即使違法疊加,法定刑的上限本身並不改變,但實際的處分明顯會往較重的方向移動。法定刑不因滯留期間長短或違法件數而變化,變化的是檢察官的處分選擇與量刑幅度。非法殘留期間長、其間一直在打工的案件,會被評價為使違法狀態延續的時間較長,量刑上偏重。反之,期間較短、主動出頭申告、生活基礎與家庭關係清楚的案件,較易走向較輕的處分。不過這僅是傾向,實際結論因案件而有相當大的幅度。
持有偽造的在留卡,會有什麼後果
會疊加一項性質不同、被評價得更重的違法。偽造、變造在留卡,以及提供、持有偽造在留卡等行為,在入管法上分別定有罪名;因這些罪而被科刑者,即該當入管法24條3號之5所定的退去強制事由。
這一項之所以分量沉重,是因為如後文所述,它會使出國命令這個相對寬緩的出口不再可用。處於逾期居留狀態的人,為了求職或證明身分而取得偽造卡的情形並不少見。但從入管法的評價來看,偽造公的證明手段這一行為,比單純逾越期限而繼續停留的狀態,受到的非難要強得多。
此外,若因偽造在留卡相關之罪被判實刑,且刑期超過1年拘禁刑,則在在留特別許可的場面上亦會適用加重要件。這一點於後面的標題中說明。
只是把朋友介紹去打工,也算協助非法就勞嗎
有可能算。入管法24條3號之4規定,只要實施了相當於協助非法就勞的行為,本身即該當退去強制事由,並不以就該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為必要。因此,「刑事上沒有被追究,入管程序也就沒有問題」的理解是錯誤的。
在實際的諮詢中,我們常聽到當事人說:自己也是同樣處境,本意是幫忙;並沒有收取介紹費。這些情節,在日後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中有被斟酌的可能,但在「是否該當24條3號之4」這一入口的判斷上,被追問的是行為是否存在。若輕忽此點,在聽取筆錄時作出含糊的說明,反而可能作為不利的事實留在紀錄中。
違法疊加之後,還能使用出國命令嗎
視疊加的內容而定,許多情形下不能。出國命令是無須以收容為前提即可離開日本的制度,但入管法24條之3要求對象者必須同時滿足下列五項要件。
- 第1號 イ=在依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抱持儘速離開本邦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ロ=在違反調查開始後、收受47條3項的通知之前,向入國審查官或入國警備官表明有儘速出國的意思。
- 第2號 不該當24條3號至3號之5、4號ハ至ヨ、8號或9號中的任何一項。
- 第3號 入境本邦後,未因刑法上的侵入住居,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支付用卡電磁紀錄,賭博,殺人,傷害,逮捕監禁,略取誘拐,竊盜強盜,詐欺恐嚇,贓物等各罪,暴力行為等處罰法1條・1條之2・1條之3之罪,盜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開鎖用具持有禁止法15條・16條之罪,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2條・6條1項之罪,被盜特定金屬製物品處分防止法22條之罪而被處以拘禁刑。
- 第4號 過去未曾被強制退去出本邦,亦未曾依55條之85第1項的出國命令出國。
- 第5號 可確實預見其將儘速離開本邦。
其中第2號正是本文的核心。24條3號之4(協助非法就勞)與24條3號之5(因偽造在留卡等相關之罪被科刑),都落在「3號至3號之5」的範圍內。因此,一旦該當其中之一,僅此一點即欠缺出國命令的要件,程序將轉入退去強制。
另一方面,專門從事資格外活動(24條4號イ)並不在第2號所排除的「4號ハ至ヨ」之內。所以,僅因存在資格外活動,並不當然阻斷出國命令之路。但第5號「可確實預見其將儘速離開本邦」等其他要件,仍須另行滿足。
成為出國命令對象時,主任審查官應速命其出國,並依55條之85第1項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定出國期限。依同條3項,得附加住居、行動範圍限制等條件。
違法疊加會讓上陸拒否期間延長多少
入管法5條1項9號按離開日本的經過分別規定上陸拒否期間,差距可從1年到10年,甚至到沒有期限的規定。
- 依出國命令出國者 5條1項9號ホ 自出國之日起1年
- 該當24條之3第1號ロ者(違反調查開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依出國命令出國,其後擬從事短期滯在的活動 5條1項9號ヘ 自出國之日起5年
- 雖被退去強制,但受52條5項的決定,於期限內自行出國者(短期滯在目的除外) 5條1項9號ロ 自退去之日起1年
- 被退去強制,且此前無退去強制歷、出國命令歷者 5條1項9號ハ 自退去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強制,且已有退去強制歷或出國命令歷者 5條1項9號ニ 自退去之日起10年
- 因該當24條4號オ至ヨ而被退去強制者 5條1項10號 無期限規定
若因疊加了協助非法就勞或偽造在留卡的問題而無法使用出國命令,通常便會進入退去強制程序,上陸拒否期間為5年(9號ハ);若過去已有退去強制歷或出國命令歷,則為10年(9號ニ)。本來若走出國命令或許1年(9號ホ)即可,卻因多疊加一項違法而變成5年、10年。此外,有藥物相關法令違反處罰歷者,5條1項5號並未設年限,屬沒有期限規定的上陸拒否。
違法疊加之後,還有在留特別許可的可能嗎
有。入管法50條1項規定,即使該當退去強制對象者,法務大臣仍得依該外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逾期居留的案件多半在同項5號「其他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在留之事情時」之下審查。
關鍵在於50條1項但書加重要件的適用範圍。但書規定:被處以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者(受刑之全部緩期執行宣告者,及一部緩刑而未緩期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或該當24條3號之2、3號之3、4號ハ、4號オ至ヨ者,「以認定不許可其在本邦在留將有欠人道上考量的特別事情時為限」。僅有非法殘留(4號ロ)的案件並不屬於這一加重要件的對象。而24條3號之4(協助非法就勞)與24條3號之5,同樣不在但書所列舉的條項之內。
不過,若因違法疊加而在刑事審判中被判處超過1年拘禁刑的實刑,僅此一點即會觸發但書的加重要件。這正是減輕刑事處分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必須自始一體設計的理由。刑事上即使獲得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依24條4號ロ,退去強制程序仍會繼續;反之,一旦成為1年以上的實刑,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就會明顯轉為嚴峻。二者相互牽動,無法分開考量。
程序方面,依50條2項,在留特別許可之申請,由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按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務大臣提出。在此之前的階段,屬於請求發動職權的活動。又依50條3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申請。判斷的時點,是服從47條3項的認定、48條8項的判定,或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50條4項)。50條5項規定,除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入境本邦的經過、在本邦在留的期間及其間的法的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外,並考量內外諸情勢及對本邦非法滯在者的影響等事情。作成不予許可的處分時,依50條10項,應速以附具理由的書面通知。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違法疊加越多的人,越難下決心出頭申告。因為擔心不只逾期居留,連打工的事、卡的事也會一併曝光。但只要看條文的結構就會明白:猶豫的時間越長,可選擇的出口就越少。
入管法24條之3第1號區分了違反調查開始前自行出頭(イ)與違反調查開始後表明出國意思(ロ)。屬於イ的情形,依出國命令出國時的上陸拒否期間為1年(5條1項9號ホ);屬於ロ的情形,其後若想以短期滯在入境,則為5年(同號ヘ)。更進一步,若在查獲的過程中查明了協助非法就勞或偽造在留卡的事實,就會欠缺24條之3第2號的要件,出國命令本身也用不上了。同一個人、同樣的情事,僅因行動時點不同,結果可能是1年,也可能是10年。
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的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在把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退去出本邦的外國人所例外地、恩惠性地採取的措施」的同時,也在「其他事情」一項中明確寫明: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量。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則被評價為消極要素。時間並不站在當事人這一邊。
重要的是,在出頭之前先把「哪些事情可能被評價為違法」整理清楚:資格外活動的實態、卡的取得經過、是否參與了他人的就勞。與辯護人一同把這些作為事實加以確認,並備齊能夠佐證有利情節的資料再前往,與毫無準備地接受聽取相比,留在紀錄上的內容會截然不同。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程序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在違法疊加的案件中,刑事程序上說了什麼,往往會原樣成為入管程序的紀錄。因此,必須自初動階段起,就把刑事與入管視為一體來設計。
以下介紹兩則案例。其一,是一位因冤罪被追究協助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退去危機的女性的案件。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要求故意、過失」的既往實務,我們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其二,是以觀光目的來日的諮詢者與日本女性之間育有一子,卻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遭逮捕起訴的案件。當時婚姻與認知的手續尚未完成,一度被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從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使婚姻與認知得以成立,並進行了顧及入管法違反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出具的公的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藉由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於一次程序中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在體制方面,自會見的初動至公判的終結,全部工序均由松村律師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熟悉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常駐本所,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本人立場上工作的翻譯。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違法已經疊加這一事實,本身無法改變。但要在何時、以何種方式把這一事實呈現出來,仍然可以選擇。是否欠缺24條之3第2號的要件,上陸拒否期間是1年還是5年、10年,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中會留下怎樣的情節紀錄,這些分水嶺多半出現在最初的一步。
另外,本文屬於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文中介紹的過往解決案例係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保證會獲得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師
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程序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在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騙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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