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资格过期后容易叠加的三种违法|资格外活动、伪造在留卡、协助非法就劳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过却仍留在日本生活的人,随着时间推移,往往会在最初的问题之上再叠加别的问题。为了维持生计,超出在留资格允许的范围打工;拿着别人转让的在留卡;把处境相同的朋友介绍到某处做工。这些事情,当时也许都是迫不得已。但在日本入管法上,它们被视为与非法残留彼此独立的违法行为。而且,违法叠加的方式不同,之后还能选择哪条程序,也会随之改变。本文按条文逐一确认与超期滞留最容易叠加的三种违法,并梳理叠加之后会发生什么。
超期滞留又有资格外活动,会怎样处理
会多出一项独立的犯罪,退去强制事由也会多出一项。具体而言,构成入管法70条1项4号(专门从事资格外活动)之罪;在退去强制事由上,除24条4号ロ(非法残留)之外,还会该当24条4号イ(专门从事资格外活动)。
超期滞留本身,是入管法70条1项5号所定的犯罪,即「未取得在留期间的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而残留于本邦者」。法定刑依同项柱书,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亦可并科。专门从事资格外活动(同项4号),适用同一柱书的法定刑。
需要特别留意的是:即使违法叠加,法定刑的上限本身并不改变,但实际处分明显会向更重的方向移动。法定刑不因滞留期间长短或违法数量而变化,变化的是检察官的处分选择与量刑幅度。非法残留期间长、其间一直在打工的案件,会被评价为持续违法状态的时间较长,量刑上偏重。反之,期间较短、主动出头申告、生活基础与家庭关系清楚的案件,则较易走向较轻的处分。不过这只是倾向,实际结论因案件而有相当大的幅度。
持有伪造的在留卡,会有什么后果
会叠加一项性质不同、被评价得更重的违法。伪造、变造在留卡,以及提供、持有伪造在留卡等行为,在入管法上分别定有罪名;因这些罪被科刑者,即该当入管法24条3号之5所定的退去强制事由。
这一项之所以分量很重,是因为如后文所述,它会使出国命令这一相对宽缓的出口不再可用。处于超期滞留状态的人,为了找工作或证明身份而拿到伪造卡的情形并不少见。但从入管法的评价看,伪造公的证明手段这一行为,比单纯超过期限继续停留的状态,受到的非难要强得多。
另外,若因伪造在留卡相关之罪被判实刑,且刑期超过1年拘禁刑,则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场面上也会适用加重要件。这一点在后面的标题中说明。
只是把朋友介绍去打工,也算协助非法就劳吗
有可能算。入管法24条3号之4规定,只要实施了相当于协助非法就劳的行为,本身即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不以就该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为必要。因此,「刑事上没有立案,入管程序也就没问题」的理解是错误的。
在实际咨询中,我们常听到当事人说:自己也是同样处境,本意是帮忙;并没有收取介绍费。这些情节,在日后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有被斟酌的可能,但在「是否该当24条3号之4」这一入口判断上,被追问的是行为是否存在。若轻看此点,在听取笔录时作出含糊的说明,反而可能作为不利事实留在记录中。
违法叠加之后,还能使用出国命令吗
视叠加的内容而定,很多情况下不能。出国命令是无需以收容为前提即可离开日本的制度,但入管法24条之3要求对象者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五项要件。
- 第1号 イ=在依27条规定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怀着尽快离开本邦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ロ=在违反调查开始后、收到47条3项通知之前,向入国审查官或入国警备官表明有尽快出国的意思。
- 第2号 不该当24条3号至3号之5、4号ハ至ヨ、8号或9号中的任何一项。
- 第3号 入境本邦后,未因刑法上的侵入住居,伪造货币、伪造文书、伪造有价证券、支付用卡电磁记录,赌博,杀人,伤害,逮捕监禁,略取诱拐,窃盗强盗,诈欺恐吓,赃物等各罪,暴力行为等处罚法1条・1条之2・1条之3之罪,盗犯等防止法之罪,特殊开锁用具持有禁止法15条・16条之罪,汽车驾驶致死伤处罚法2条・6条1项之罪,被盗特定金属制物品处分防止法22条之罪而被处以拘禁刑。
- 第4号 过去未曾被强制退去本邦,亦未曾依55条之85第1项的出国命令出国。
- 第5号 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离开本邦。
其中第2号正是本文的核心。24条3号之4(协助非法就劳)与24条3号之5(因伪造在留卡等相关之罪被科刑),都落在「3号至3号之5」的范围内。因此,一旦该当其中之一,仅此一点就欠缺出国命令的要件,程序将转入退去强制。
另一方面,专门从事资格外活动(24条4号イ)并不在第2号所排除的「4号ハ至ヨ」之内。所以,仅因存在资格外活动,并不当然堵死出国命令之路。但第5号「可以确实预见其将尽快离开本邦」等其他要件,仍须另行满足。
成为出国命令对象时,主任审查官应速命其出国,并依55条之85第1项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依同条3项,可以附加居所、活动范围限制等条件。
违法叠加会让上陆拒否期间延长多少
入管法5条1项9号按离开日本的经过分别规定上陆拒否期间,差距可从1年到10年,甚至到没有期限规定。
- 依出国命令出国者 5条1项9号ホ 自出国之日起1年
- 该当24条之3第1号ロ者(违反调查开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者)依出国命令出国,其后拟从事短期滞在活动 5条1项9号ヘ 自出国之日起5年
- 虽被退去强制,但受52条5项的决定,于期限内自行出国者(短期滞在目的除外) 5条1项9号ロ 自退去之日起1年
- 被退去强制,且此前无退去强制历、出国命令历者 5条1项9号ハ 自退去之日起5年
- 被退去强制,且已有退去强制历或出国命令历者 5条1项9号ニ 自退去之日起10年
- 因该当24条4号オ至ヨ而被退去强制者 5条1项10号 无期限规定
如果因为叠加了协助非法就劳或伪造在留卡的问题而无法使用出国命令,通常就会进入退去强制程序,上陆拒否期间为5年(9号ハ);若过去已有退去强制历或出国命令历,则为10年(9号ニ)。本来若走出国命令或许1年(9号ホ)即可,却因多叠加一项违法而变成5年、10年。此外,有药物相关法令违反处罚历者,5条1项5号并未设年限,属没有期限规定的上陆拒否。
违法叠加之后,还有在留特别许可的可能吗
有。入管法50条1项规定,即使该当退去强制对象者,法务大臣仍可依该外国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特别许可其在留。超期滞留的案件多半在同项5号「其他法务大臣认为有应特别许可在留之事情时」之下审查。
关键在于50条1项但书加重要件的适用范围。但书规定:被处以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受刑之全部缓期执行宣告者,及一部缓刑而未缓期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或该当24条3号之2、3号之3、4号ハ、4号オ至ヨ者,「以认定不许可其在本邦在留将有欠人道上考虑的特别事情时为限」。仅有非法残留(4号ロ)的案件不属于这一加重要件的对象。而24条3号之4(协助非法就劳)与24条3号之5,同样不在但书所列举的条项之内。
不过,若因违法叠加而在刑事审判中被判处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仅此一点即触发但书的加重要件。这正是刑事处分的减轻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必须自始一体设计的理由。刑事上即使获得缓刑或不起诉处分,依24条4号ロ,退去强制程序仍会继续;反之,一旦成为1年以上实刑,在留特别许可的前景就会明显变得严峻。二者相互牵动,无法分开考虑。
程序方面,依50条2项,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由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受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按法务省令所定程序向法务大臣提出。在此之前的阶段,属于请求发动职权的活动。又依50条3项,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即不能申请。判断的时点,是服从47条3项的认定、48条8项的判定,或法务大臣裁决异议申出无理由之后(50条4项)。50条5项规定,除考虑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关系、素行、入境本邦的经过、在本邦在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的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外,还考虑内外诸情势及对本邦非法滞在者的影响等事情。作出不予许可的处分时,依50条10项,应速以附具理由的书面通知。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违法叠加越多的人,越难下决心出头申告。因为担心不只超期滞留,连打工的事、卡的事也会一并暴露。但只要看条文的结构就会明白:犹豫的时间越长,可选择的出口就越少。
入管法24条之3第1号区分了违反调查开始前自行出头(イ)与违反调查开始后表明出国意思(ロ)。属于イ的情形,依出国命令出国时的上陆拒否期间为1年(5条1项9号ホ);属于ロ的情形,其后若想以短期滞在入境,则为5年(同号ヘ)。更进一步,若在查获过程中查明了协助非法就劳或伪造在留卡的事实,就会欠缺24条之3第2号的要件,出国命令本身也用不上了。同一个人、同样的事情,仅因行动时点不同,结果可能是1年,也可能是10年。
关于在留特别许可的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在把在留特别许可定位为「对应被强制退去出本邦的外国人所例外地、恩惠性地采取的措施」的同时,也在「其他事情」一项中明确写明:该外国人为申告非法滞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作为积极要素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非法滞在的长期化则被评价为消极要素。时间并不站在当事人这一边。
重要的是,在出头之前先把「哪些事情可能被评价为违法」整理清楚:资格外活动的实态、卡的取得经过、是否参与了他人的就劳。与辩护人一起把这些作为事实加以确认,并备齐能够佐证有利情节的资料再前往,与毫无准备地接受听取相比,留在记录上的内容会完全不同。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由松村大介律师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承办。在违法叠加的案件中,刑事程序上说了什么,往往会原样成为入管程序的记录。因此,必须自初动阶段起,就把刑事与入管作为一体来设计。
这里介绍两个案例。其一,是一位因冤罪被追究协助非法就劳罪、面临强制退去危机的女性的案件。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要求故意、过失」的既往实务,我们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射程,一直争至上诉审。其后,入管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其二,是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一子,却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的案件。当时婚姻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一度被当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的观点与当局交涉,使婚姻与认知得以成立,并进行了顾及入管法违反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出具的公的文书几乎不存在的困难状况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在一次程序中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在体制方面,从会见的初动到公判的终结,全部工序均由松村律师直接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熟悉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常驻本所,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委托人可以使用站在本人立场上工作的翻译。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由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对应。首次咨询免费,费用视案件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违法已经叠加这一事实,本身无法改变。但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把这一事实呈现出来,仍然可以选择。是否欠缺24条之3第2号的要件,上陆拒否期间是1年还是5年、10年,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中会留下怎样的情节记录,这些分水岭大多出现在最初的一步。
另外,本文属于一般性说明,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文中介绍的过往解决案例基于各自的具体情况,并不保证会得到同样的结果。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在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骗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以及取得被视为难度很高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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