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逾期居留有時效嗎|只要人還留在日本,時效就不會開始起算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經過了,人卻還留在日本。起初想著「過一陣子再想辦法」,回過神來已經過了一年、兩年。處在這種狀況的朋友時常問我們:逾期居留(不法殘留)有沒有時效?是不是過幾年就不會再被追究了?先說結論:只要還處在殘留狀態,「等時效過去」這種想法在法律上並不成立。以下依條文逐一說明原因。
逾期居留有時效嗎
沒有。更精確地說,時效根本不會開始起算。刑事上的時效是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的,而不法殘留這項犯罪,其內容本身就是超過在留期間之後仍繼續留在日本的這種狀態。只要人還留在日本,犯罪就沒有終了,起算的時點也就不會到來。
先看條文。入管法第70條第1項第5款處罰的對象是「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逾越在留期間(含依第20條第6項規定得於本邦在留之期間)而殘留於本邦者」。法定刑依同項本文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條文寫的是「殘留者」,這一點很關鍵:受處罰的並不是期限屆滿那一瞬間的事件,而是持續留下來的這個狀態。
為什麼不從在留期限屆滿當天開始計算
因為不法殘留不是一次做完就結束的行為,而是持續下去的狀態。以竊盜為例,行為結束的時點是清楚的。而不法殘留,在期限過後的隔天、一年之後,只要人還在日本,同樣的違法狀態每天都在延續。終了的時點尚未到來,自該時點起算的時效自然也不會開始。
這種違法狀態的結束只有兩種情形:一是離開日本,二是透過在留特別許可等途徑取得合法的在留資格。也就是說,時間本身不會解決問題。除了主動行動、終結這個狀態之外,並沒有其他出口。
退去強制程序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消滅嗎
不會。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ロ)規定,「未取得在留期間之更新或變更,逾越在留期間而殘留於本邦者」屬於退去強制事由。該規定並未設置「經過幾年就不再該當」的期間限制。住得再久,也不會因此脫離退去強制事由。
另外要掌握的一點是,刑事程序與退去強制程序是兩回事。即使刑事上獲得不起訴處分,或者取得緩刑判決,只要該當第24條第4款(ロ),退去強制程序仍會另行進行。「刑事上從輕處理了,在留問題也就結束了」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聽說過五年就沒事了,是真的嗎
那說的是禁止上陸期間,而不是可以留在日本慢慢等待經過的期間。這一點容易混淆,仍以條文梳理。入管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離開日本之後,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上陸日本。既無退去強制經歷、亦無出國命令經歷者遭退去強制的,自退去之日起5年(同款ハ);已有上述經歷者遭退去強制的,為10年(同款ニ);依出國命令出國的,自出國之日起1年(同款ホ)。此外,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者(第24條之3第1款ロ),依出國命令出國後又欲以短期滯在之活動入境的,為5年(同款ヘ)。因該當第24條第4款(オ)至(ヨ)而遭退去強制者,依第5條第1項第10款,並無期間之定。
這些都是離開日本之後、為了再次進入日本所計算的期間。人留在日本一直等下去,這段期間一天也不會前進。前進的只有滯留的天數。
在日本待得越久,越容易取得在留特別許可嗎
制度並非如此設計。在留特別許可規定於入管法第50條:即使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若該當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法務大臣得依該外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特別許可其在留。逾期居留的案件,多數是在第1項第5款「其他法務大臣認為有應特別許可在留之事由時」的框架下審查。
同條第5項列舉應予考量的事項: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關係、素行、入境本邦的經過、於本邦在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此外並應考量國內外各種情勢以及對本邦不法滯在者所生影響等其他事情。而於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的在留特別許可相關指針,將在留特別許可定位為對應被強制退去的外國人所採取的例外性、恩惠性措施,並明確將不法滯在的長期化列為消極要素評價。
另一方面,該指針亦明確將「為申告不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列為積極要素。等得越久越有利的說法並不成立,制度的取向恰恰相反。當然,家族關係等其他事情會逐案評價,結論因個案而異。
在等待的過程中,會失去什麼
主要有三點。第一是使用出國命令制度的可能性。入管法第24條之3的出國命令,是不以收容為前提的程序,依此出國者,禁止上陸期間僅為1年(第5條第1項第9款ホ)。但該條要求同時滿足5項要件,其中第1款(イ)要求,於依第27條規定之違反調查開始之前,本人懷著儘速離開本邦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一旦遭查獲,這道門可能就關上了。
第二是在刑事處分上的定位。法定刑不因滯留期間長短而異,但在實務上,不法殘留期間的長短,作為使違法狀態得以延續的時間,是直接左右處分輕重的核心要素。期間較短、主動出頭、生活基礎與家族關係清楚的案件,較易走向較輕的處分;期間長達數年、伴隨非法就勞,或疊加偽造文書等其他違反的案件,則較易走向較重的處分。當然,個案之間存在幅度。
第三是在留特別許可的前景。遭處無期或逾1年之拘禁刑者(受宣告全部緩刑者,以及一部緩刑而未緩刑部分在1年以下者除外),依第50條第1項但書,僅於認定「不許可在本邦在留有欠人道上考量之特別事情」時始得許可,屬於加重要件。僅有不法殘留的案件,不屬於該但書的適用對象,這是有利事情。但隨著其他違反的疊加、處分的加重,這份有利會逐漸流失。
在遭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既然「等時效」這條路走不通,剩下的選擇就只有一個:何時、以何種方式終結這個狀態。而這個「何時」,會顯著改變法律上的結果。
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前自行出頭者,該當入管法第24條之3第1款(イ),有可能成為出國命令的對象。相對地,若因遭查獲而欠缺該條的要件,出國命令制度本身即無從適用,只能走退去強制。同樣是「離開日本」,禁止上陸期間是1年,抑或5年、10年,之後的人生規劃完全不同。
希望留在日本的情形亦然。既然指針將自行出頭列為積極要素,出頭的時機本身就是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起點。另需注意,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應由依收容令書遭收容之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之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提出(第50條第2項);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再提出申請(同條第3項)。可以行動的時間窗口是有限的。
本所簡介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本所體制有三項特點。其一,自接見的初動至公判終結,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其二,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委託人可以使用站在本人立場上工作的翻譯。其三,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
介紹兩則與本主題相關的案例。案例一:以觀光目的來日的諮詢人與日本女性之間育有子女,但喪失在留資格,因不法滯在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並在分析入管當局過去許可案例的基礎上,最終以一次手續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二:一位女性因冤罪遭追究不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退去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射程,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個案另行報價。
結語
逾期居留不是等一等就會消失的問題。時效的起算點不會到來,退去強制事由沒有期間限制,禁止上陸期間在離開日本之前一天也不會前進。在不行動的期間裡,能夠選擇的程序反而在悄悄變窄。正因如此,及早理清在哪個階段、選擇哪條程序,才是最要緊的。
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去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個別情事,並不保證會產生相同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主的外國人刑事辯護、入管手續為主要專注領域。
具有於興奮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持有)案件取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騙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視為難度極高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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