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結束不等於可以留下:日本刑事程序與退去強制程序為何同時進行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卻仍留在日本的當事人,以及他們的家屬,經常問我們:人已經被警察帶走了,刑事案件結束以後是不是就能繼續留在日本?既然檢察官作出了不起訴決定,是不是就沒有事了?結論是:刑事程序與入管(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退去強制程序,是兩條各自獨立、同時推進的線。其中一條結束,另一條並不會自動消失。本文依照入管法(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的條文,說明這兩條線在哪裡相連、在哪裡分開。
同樣是一件逾期居留,為什麼會有兩套程序
因為同一個事實,既是刑事處罰的對象,也是把人退出日本國境的理由。
刑事這條線是入管法第70條第1款第5項:未取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之人構成犯罪,法定刑見同款首段,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入管這條線是第24條第4項乙目,把同一事實規定為退去強制事由,那不是刑罰,而是決定要不要把人退出國境的行政程序。刑事這條線由警察、檢察官、法院負責;入管這條線由入國警備官、入國審查官、特別審理官、法務大臣負責。把兩條線誤當成一條線,是初期判斷出錯的最主要原因。
刑事案件尚未結束之前,入管的程序會不會暫停
不會暫停。刑事程序進行當中,入管的程序可以同時推進。
依據是第63條第1款。該款規定,對於屬於退去強制對象者的外國人,在依照刑事訴訟相關法令等進行程序的場合,即使未對其收容、也未依第44條之2第1款作出監理措施決定,仍得比照第5章的規定進行退去強制程序。人身還在警察或者看守所一方時,違反調查與審查照樣在推進。
該款另設有轉換適用的規定。依第50條第2款原文,得提出在留特別許可申請者,為「依收容令書被收容的外國人或者受到監理措施決定的外國人」;在第63條第1款的程序中,這一部分被轉換為「依第45條第1款被交付入國審查官審查的」外國人。即使人身仍在刑事程序中被拘束,只要被交付入管審查,就可能具備提出申請的地位。
檢察官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是不是就能繼續在日本生活
不是。不起訴是刑事程序的終點,卻不是入管程序的終點。
第64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接收第70條之罪的犯罪嫌疑人後,決定不提起公訴時,若收到入國警備官出示收容令書或者退去強制令書,必須釋放該嫌疑人並移交入國警備官;若收到監理措施決定的通知,必須釋放該嫌疑人。被釋放並不等於恢復自由,而是直接被接入入管程序。第24條第4項乙目的退去強制事由,不會因為不起訴而消失。
被逮捕以後,警察會不會把人交給入管
會,而且這個判斷是在極短的時間內作出的。
第65條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員逮捕或者接收第70條之罪(第1款第9項、第10項之罪除外)的嫌疑人時,僅限於該人沒有另犯其他罪嫌的情形,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限制:已發付收容令書的,將該嫌疑人連同文書及證據物移交入國警備官;已作出監理措施決定的,釋放該嫌疑人並將文書及證據物移交入國警備官。同條第2款規定,必須自人身被拘束之時起48小時以內完成移交或者釋放的手續。沒有其他犯罪嫌疑者轉入入管這條線,有其他嫌疑者留在刑事這條線。分岔點在最初期就已經確定,因此收到逮捕消息時必須立即讓辯護人介入。
刑事判決給了緩刑,是不是就不會被退去強制
不是。這一點誤解的人非常多。
第24條第4項己目把「被判處無期或者超過1年拘禁刑之人」規定為退去強制事由,同時把受宣告刑罰全部緩期執行之人等排除在外。因此被判全部緩刑之人確實不屬於該目;但是,此人本來就已經因第24條第4項乙目而該當退去強制事由,所以「判了緩刑就沒事」的說法並不成立。
反過來說,若被判實刑且刑期超過1年,第50條第1款但書的加重要件即告適用,在留特別許可「僅限於認定存在不許可其在日本在留將有失人道關懷的特別情事時」始得給予。反過來說,僅有非法居留(第24條第4項乙目)的案件,並不適用這一加重要件。爭取較輕刑事處分的工作與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工作,必須從最初就一體設計。
退去強制令書發出之後,還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不能。第50條第3款明確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於發付退去強制令書之後不得提出。
判斷的時點由第50條第4款規定:必須在當事人服從第47條第3款的認定或者第48條第8款的判定之後,或者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之後,始得作出。程序流程為:違反調查(第27條以下)、收容令書(第39條)或者監理措施決定、入國審查官的審查(第45條)、認定(第47條第3款)、口頭審理的請求(第48條)、特別審理官的判定(第48條第8款)、異議申出(第49條),此後才決定是給予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或者發付退去強制令書(第51條)。令書發出之前的每一個階段,都是必須把主張與資料用盡的場合。
執行時點同樣體現兩條線的關係。第63條第2款規定,應於刑事訴訟相關法令等的程序結束之後執行;但於刑罰執行中,經檢事總長或者檢事長許可者,亦得執行。刑事沒有結束就不會被遣送,並不意味著退去強制的判斷本身被推遲。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正因為兩條線同時推進,從哪一個入口進入哪一條線就具有決定性意義。第62條第2款規定,國家或者地方公共團體的職員於執行職務時得知有人可能該當第24條各項情形者,必須通報。等待被查獲,實際上並不是一種選擇。
主動出頭申告之人,有可能適用出國命令制度(第24條之3)。該條要求同時滿足五項要件:第1項甲目為「於依第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抱有迅速離開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之人」;第2項(不該當第24條第3項至第3項之5、第4項丙目至最末目、第8項、第9項的任何一種情形);第3項(入境後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文書有價證券、賭博、殺人、傷害、竊盜強盜、詐欺恐嚇等法定之罪被判處拘禁刑);第4項(過去未曾被退去強制,亦未曾依出國命令出國);第5項(可確實預見其將迅速離開日本)。受到出國命令者,由主任審查官在不超過15日的範圍內確定出國期限(第55條之85第1款)。這套程序不以收容為前提。
差別體現得最清楚的是上陸拒否期間。依出國命令出國之人,按第5條第1款第9項戊目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才表明出國意思之人(第24條之3第1項乙目),依出國命令出國後若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入境,按同項己目為5年。若因被查獲而不具備出國命令的要件,即須走退去強制:以往沒有相關經歷者按第9項丙目為5年,已有此類經歷者按同項丁目為10年。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的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同年6月10日施行)亦明確載明「該外國人為申告非法滯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屬於積極要素;另一方面,非法滯在的長期化被評價為消極要素。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律師松村大介,隸屬第一東京律師會(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本所體制有三個特點。第一,自會見的最初一步到公審的辯論終結,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師本人直接承辦,不由事務員或者年輕律師代辦。在刑事與入管兩條線同時推進的案件中,在哪個場合說過什麼都會成為此後判斷的材料,由同一位律師統觀全局、保持前後一致,具有實際意義。第二,本所常駐熟悉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翻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翻譯之外,當事人得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的翻譯。第三,刑事程序結束之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案例D-1: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當事人以觀光目的來日,與日本女性之間生育了孩子,但已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在被逮捕、起訴。因婚姻與認領手續尚未完成,當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角度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實施了充分顧及刑事審判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出具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條件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最終在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案例D-2:被指控助長非法就勞、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獲得救濟。當事人因冤案被追究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退去強制的危機。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者過失」的既有實務,本所提起訴訟追問責任主義的適用範圍,並一直爭到上訴審。其後,入管方面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首次諮詢免費。費用依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刑事與入管是兩套程序,但初期的每一個動作都會同時作用於兩邊。逮捕後的48小時、不起訴的緊接時點、認定與判定與裁決的各個階段,判斷的場合接連出現;一旦發付退去強制令書,就再也不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可以行動的時間是有限的。
本文是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此外,過往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況,並不構成對同樣結果的保證。
執筆人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會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當事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在違反興奮劑取締法(營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無罪判決、在特殊詐欺案件中取得不起訴處分、取得被視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辦案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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