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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了结不等于可以留下:日本刑事程序与退去强制程序为何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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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了结不等于可以留下:日本刑事程序与退去强制程序为何同时进行

刑事案件了结不等于可以留下:日本刑事程序与退去强制程序为何同时进行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过却仍留在日本的当事人,以及他们的家属,经常问我们:人已经被警察带走了,刑事案件结束以后是不是就能继续留在日本?既然检察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是不是就没有事了?结论是:刑事程序与入管(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退去强制程序,是两条各自独立、同时推进的线。其中一条结束,另一条并不会自动消失。本文按照入管法(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的条文,说明这两条线在哪里相连、在哪里分开。

同样是一件逾期滞留,为什么会有两套程序

因为同一个事实,既是刑事处罚的对象,也是把人退出日本国境的理由。

刑事这条线是入管法第70条第1款第5项:未取得在留期间的更新或变更、超过在留期间仍留在日本的人构成犯罪,法定刑见同款首段,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也可以并科。入管这条线是第24条第4项乙目,把同一事实规定为退去强制事由,那不是刑罚,而是决定要不要把人退出国境的行政程序。刑事这条线由警察、检察官、法院负责;入管这条线由入国警备官、入国审查官、特别审理官、法务大臣负责。把两条线误当成一条线,是初期判断出错的最主要原因。

刑事案件没有结束之前,入管的程序会不会暂停

不会暂停。刑事程序进行当中,入管的程序可以同时推进。

依据是第63条第1款。该款规定,对于属于退去强制对象者的外国人,在依照刑事诉讼相关法令等进行程序的场合,即使没有对其收容、也没有依第44条之2第1款作出监理措施决定,仍可以比照第5章的规定进行退去强制程序。人身还在警察或者看守所一方时,违反调查和审查照样在推进。

该款还设有转换适用的规定。按第50条第2款原文,可以提出在留特别许可申请的,是「依收容令书被收容的外国人或者受到监理措施决定的外国人」;在第63条第1款的程序中,这一部分被转换为「依第45条第1款被交付入国审查官审查的」外国人。即使人身仍在刑事程序中被拘束,只要被交付入管审查,就可能具备提出申请的地位。

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是不是就能继续在日本生活

不是。不起诉是刑事程序的终点,却不是入管程序的终点。

第64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接收第70条之罪的犯罪嫌疑人后,决定不提起公诉时,若收到入国警备官出示收容令书或者退去强制令书,必须释放该嫌疑人并移交入国警备官;若收到监理措施决定的通知,必须释放该嫌疑人。被释放并不等于恢复自由,而是直接被接入入管程序。第24条第4项乙目的退去强制事由,不会因为不起诉而消失。

被逮捕以后,警察会不会把人交给入管

会,而且这个判断是在极短的时间内作出的。

第65条第1款规定,司法警察员逮捕或者接收第70条之罪(第1款第9项、第10项之罪除外)的嫌疑人时,仅限于该人没有另犯其他罪嫌的情形,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限制:已发付收容令书的,将该嫌疑人连同文书及证据物移交入国警备官;已作出监理措施决定的,释放该嫌疑人并将文书及证据物移交入国警备官。同条第2款规定,必须自人身被拘束之时起48小时以内完成移交或者释放的手续。没有其他犯罪嫌疑的转入入管这条线,有其他嫌疑的留在刑事这条线。分岔点在最初期就已经确定,因此收到逮捕消息时必须立即让辩护人介入。

刑事判决给了缓刑,是不是就不会被退去强制

不是。这一点误解的人非常多。

第24条第4项己目把「被判处无期或者超过1年拘禁刑的人」规定为退去强制事由,同时把被宣告刑罚全部缓期执行的人等排除在外。因此被判全部缓刑的人确实不属于该目;但是,此人本来就已经因第24条第4项乙目而属于退去强制事由,所以「判了缓刑就没事」的说法并不成立。

反过来,如果被判实刑且刑期超过1年,第50条第1款但书的加重要件即告适用,在留特别许可「仅限于认定存在不许可其在日本在留将有失人道关怀的特别情事时」才可以给予。反过来说,仅有非法残留(第24条第4项乙目)的案件,并不适用这一加重要件。争取较轻刑事处分的工作与争取在留特别许可的工作,必须从最初就一体设计。

退去强制令书发出之后,还能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吗

不能。第50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在发付退去强制令书之后不得提出

判断的时点由第50条第4款规定:必须在当事人服从第47条第3款的认定或者第48条第8款的判定之后,或者法务大臣裁决异议申出无理由之后,才可以作出。程序流程为:违反调查(第27条以下)、收容令书(第39条)或者监理措施决定、入国审查官的审查(第45条)、认定(第47条第3款)、口头审理的请求(第48条)、特别审理官的判定(第48条第8款)、异议申出(第49条),此后才决定是给予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还是发付退去强制令书(第51条)。令书发出之前的每一个阶段,都是必须把主张和材料用尽的场合

执行时点同样体现两条线的关系。第63条第2款规定,应当在刑事诉讼相关法令等的程序结束之后执行;但在刑罚执行中,经检事总长或者检事长许可的,也可以执行。刑事没有结束就不会被送还,并不意味着退去强制的判断本身被推迟。

在被查获之前主动行动的意义

正因为两条线同时推进,从哪一个入口进入哪一条线就具有决定性意义。第62条第2款规定,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在执行职务时得知有人可能属于第24条各项情形的,必须通报。等待被查获,实际上并不是一种选择。

主动出头申告的人,有可能适用出国命令制度(第24条之3)。该条要求同时满足五项要件:第1项甲目为「在依第27条规定开始违反调查之前,抱有迅速离开日本的意思、自行前往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的人」;第2项(不属于第24条第3项至第3项之5、第4项丙目至最末目、第8项、第9项的任何一种情形);第3项(入境后未因侵入住宅、伪造货币文书有价证券、赌博、杀人、伤害、盗窃抢劫、诈骗恐吓等法定之罪被判处拘禁刑);第4项(过去未曾被退去强制,也未曾依出国命令出国);第5项(可以确实预见其将迅速离开日本)。受到出国命令的,由主任审查官在不超过15日的范围内确定出国期限(第55条之85第1款)。这套程序不以收容为前提。

差别体现得最清楚的是上陆拒否期间。依出国命令出国的人,按第5条第1款第9项戊目为自出国之日起1年;在违反调查开始之后才表明出国意思的人(第24条之3第1项乙目),依出国命令出国后若想以短期滞在的活动再次入境,按同项己目为5年。若因被查获而不具备出国命令的要件,就要走退去强制:以往没有相关经历的按第9项丙目为5年,已有此类经历的按同项丁目为10年。关于在留特别许可的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施行)也明确写明「该外国人为申告非法滞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出头」属于积极要素;另一方面,非法滞在的长期化被评价为消极要素。

本所介绍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把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承办律师松村大介,隶属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本所体制有三个特点。第一,从会见的最初一步到公审的辩论终结,全部流程由松村律师本人直接承办,不由事务员或者年轻律师代办。在刑事与入管两条线同时推进的案件中,在哪个场合说过什么都会成为此后判断的材料,由同一位律师统观全局、保持前后一致,具有实际意义。第二,本所常驻熟悉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之外,当事人可以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的翻译。第三,刑事程序结束之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等事项,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站式处理。

案例D-1:一次程序即取得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女性之间生育了孩子,但已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因婚姻与认领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律师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领成立,并实施了充分顾及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的困难条件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去的许可案例,最终在一次程序中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案例D-2:被指控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获得救济。当事人因冤案被追究助长非法就劳罪,面临退去强制的危机。针对「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或者过失」的既有实务,本所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的适用范围,并一直争到上诉审。其后,入管方面认可了在留特别许可。

首次咨询免费。费用根据案件情况另行报价。

结语

刑事与入管是两套程序,但初期的每一个动作都会同时作用于两边。逮捕后的48小时、不起诉的紧接时点、认定与判定与裁决的各个阶段,判断的场合接连出现;一旦发付退去强制令书,就再也不能申请在留特别许可。可以行动的时间是有限的。

本文是一般性说明,具体个案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往的解决案例均基于各自的具体情况,不构成对同样结果的保证。

执笔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把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在违反兴奋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中取得无罪判决、在特殊诈骗案件中取得不起诉处分、取得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办案实绩。

联系方式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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