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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滯留被判緩刑就能留在日本嗎|入管法24條4號ロ與4號リ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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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滯留被判緩刑就能留在日本嗎|入管法24條4號ロ與4號リ的關係

非法滯留被判緩刑就能留在日本嗎|入管法24條4號ロ與4號リ的關係

2026/08/27

在留期限已過卻仍生活在日本,後來被警察或入管掌握了情況,刑事審判中獲得附帶緩刑的拘禁刑判決;或者判決即將到來。遇到這種情形,許多人會理解為:既然判了緩刑,就可以留在日本了。家人也可能安慰說,沒有進監獄就沒事了。但在日本入管法的制度設計上,事情並沒有這麼單純。刑事審判是否給予緩刑,與能否繼續在日本居留,是由兩套不同的法律框架分別決定的。本文依條文順序說明其中的原因。

判了緩刑就不會被強制遣返嗎

不一定。緩刑是刑事審判的結論,並不具有中止入管法上退去強制手續的效力。因為非法滯留本身,依入管法24條4號ロ,即屬於退去強制事由。無論刑事處分是緩刑、罰金,抑或不起訴處分,只要存在超過在留期間仍留在日本的事實,入管的手續都會沿著另一條線繼續推進。

非法滯留究竟構成什麼罪

構成入管法70條1項5號之罪。該號規定的是:未獲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包括依20條6項規定得於本國內居留的期間)而殘留於本國內者。法定刑規定於70條1項的柱書,為3年以下拘禁刑或者300萬日圓以下罰金,亦得併科。換言之,逾期滯留不僅是未辦手續的行政問題,而是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附帶緩刑的拘禁刑判決,正是針對70條1項5號之罪所為的處分。

為什麼判了緩刑,退去強制手續仍然照常推進

因為入管法24條4號ロ並不以有罪判決為要件。該號僅規定:未獲得在留期間的更新或變更,超過在留期間而殘留於本國內者,完全未提及刑事審判的結果。決定是否該當的,是殘留這項事實本身。因此,即使刑事處分變輕,甚至完全未作成刑事處分,該當24條4號ロ的狀態也不會消失。可以把刑事手續與退去強制手續理解為:以同一事實為起點,卻依不同目的、不同要件運作的兩條線。

入管法24條4號リ所說的超過1年的拘禁刑是什麼意思

24條4號リ規定,除ニ至チ所列者外,昭和26年11月1日以後被處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者,屬於退去強制事由。其但書規定,受刑罰全部緩期執行宣告者,以及受刑罰一部緩期執行宣告、其中未受緩期執行部分的期間在1年以下者,予以除外。因此,因非法滯留被判處例如拘禁刑1年6個月、緩刑3年這類全部緩刑判決,並不該當4號リ。單看這一條似乎可以放心。但問題在於,當事人原本就已該當24條4號ロ。4號リ的作用,是在合法居留者因重罪被判實刑等場合新產生一個退去強制事由,它並不能抵銷非法滯留者在4號ロ下的該當性。所謂判了緩刑就沒事的誤解,正是源於混淆這兩個條文各自的職能。

此外,若尚且疊加其他犯罪,情況會更為嚴峻。24條4號チ規定,因違反毒品相關法令而受有罪判決者屬於退去強制事由,即便是罰金、即便附帶緩刑同樣該當。而規定出國命令要件的24條の3第3號,要求當事人未因侵入住居、偽造貨幣與偽造文書、竊盜強盜、詐欺恐嚇、傷害、逮捕監禁等一定罪名而被處拘禁刑;這個第3號並未如4號リ那樣設置緩刑的除外規定。

那麼緩刑判決是否就沒有意義

意義很大,只是它顯現的位置不在退去強制事由階段,而在在留特別許可階段。入管法50條1項但書規定,對於被處無期或超過1年拘禁刑者(除受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而未緩期部分在1年以下者)等情形,僅於認定不許可其於本國內居留將有欠人道上之關懷、存在特別情事時,始得許可。若為全部緩刑判決,此項加重要件即不適用。而且,僅涉及非法滯留(24條4號ロ)的案件,本來就不屬於該但書的適用對象。反過來說,一旦成為超過1年的實刑,便直接進入加重要件的世界。將刑事處分控制在緩刑、罰金或不起訴的範圍內,其意義即在於守住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這塊陣地。縱使獲得不起訴處分,由於24條4號ロ不以有罪判決為要件,退去強制手續仍會推進;但不起訴這項結果,於50條5項所列素行此一考慮事情的評價上可能發生有利作用。刑事上爭取到的好結果,是為了在入管手續中使用而爭取的。

判決之後還能申請在留特別許可嗎

須視所處階段而定。入管法50條2項規定,在留特別許可之申請,由依收容令書受收容之外國人,或受監理措施決定之外國人,依法務省令所定手續向法務大臣提出。申請權須於收容令書收容或監理措施決定之後始生,在此之前屬於促請當局依職權發動的活動。依50條4項,在留特別許可須於服從47條3項之認定、48條8項之判定後,或法務大臣裁決異議申出無理由後,方得為之。而50條3項規定,退去強制令書發付之後即不得申請。一旦退令發出,此後便進入撤銷訴訟與執行停止申請此一司法救濟領域。另外,作成不予在留特別許可之處分時,應迅速以附具理由之書面通知(50條10項),所載理由是思考下一步對策的重要線索。

在被查獲之前主動行動的意義

從緩刑判決這個終點回推,便能看出在此之前經由哪一個入口,會大幅改變結論。入管法24條の3的出國命令制度,是為同時滿足5項要件之人所準備、不以收容為前提的出口。其第1號イ指的是,在依27條規定開始違反調查之前,懷著儘速離開日本的意思主動前往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者;第1號ロ指的是,於違反調查開始之後、收到47條3項通知之前,表明有儘速離開日本意思者。這個分歧決定了下一次能夠來日本的時間。依出國命令出國者的上陸拒否期間,依5條1項9號ホ為自出國之日起1年。相對地,該當第1號ロ者依出國命令出國後,若欲以短期滯在的活動再次來日,依5條1項9號ヘ則為5年。若不滿足出國命令要件而遭退去強制,依5條1項9號ハ為5年;若已有退去強制或出國命令的經歷,依5條1項9號ニ則為10年。因該當24條4號オ至ヨ而遭退去強制者,依5條1項10號並無期間之定。關於在留特別許可的指針(令和6年3月修訂,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亦明確載明,為申報非法滯留而主動前往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出頭,作為積極要素予以考慮;而非法滯留的長期化則作為消極要素評價。抱著等待刑事判決的態度,往往意味著上述選項早已不在手邊。

本所介紹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承辦的松村大介律師(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自會見的最初階段至公審終結全部環節親自負責,不由事務員或年輕律師代辦。能否獲得緩刑此一刑事上的判斷,與能否爭取到在留特別許可此一入管上的判斷,是自同一事實同時生長出來的。由一位律師通盤設計兩條線,意義正在於此。

介紹兩個案例。一位以觀光目的來日的諮詢者,與日本女性之間有了孩子,卻失去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當時婚姻與認知手續尚未完成,一度遭當局不予受理。松村律師自憲法的視角與當局交涉,促成婚姻與認知成立,並進行了充分意識到入管法違反刑事審判走向的被告人詢問與證人詢問。在國籍國出具的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困難狀況下,仍蒐集到有利證據,並藉由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以一次手續取得了在留特別許可。

另一個案例,是一位因冤案遭追究非法就勞助長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女性。針對退去強制事由不需要故意過失此一過往實務見解,提起了追問責任主義射程的訴訟,一路爭至上訴審。其後,入管認可了在留特別許可。

在體制方面,本所常駐精通外國人案件的中文專屬通譯。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委託人得使用站在自己一方的通譯。在訊問以及入管的問話中,些微措辭的選擇就可能改變筆錄的含義。刑事手續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項,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對應。首次諮詢免費,費用視案件情況另行報價。

結語

緩刑判決在刑事場合具有重大意義,但並不意味著僅憑它就可以繼續留在日本。依24條4號ロ的退去強制手續會另行推進,主戰場隨之轉移至在留特別許可。另一方面,將結果控制在緩刑範圍內,具有迴避50條1項但書加重要件的確實價值。請勿只是等待判決,而應自最初階段即設計如何在入管手續中運用這份判決的意義。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具體個案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自的具體情事,並不保證同樣的結果。

執筆者

松村 大介/律師

第一東京律師公會所屬(登錄號: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以中國籍委託人為中心,將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作為主要專注領域。

擁有於違反興奮劑取締法(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案件中獲得無罪判決、於特殊詐欺案件中獲得不起訴處分,以及取得被認為高難度的在留特別許可等解決實績。

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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