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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请你挂名当公司代表时|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罪与「经营・管理」在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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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请你挂名当公司代表时|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罪与「经营・管理」在留资格

有人请你挂名当公司代表时|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罪与「经营・管理」在留资格

2026/08/20

近来,国际犯罪组织之关系人在日本设立无实体公司,或以虚假申报整备身份之案件屡见报道。2026年6月亦有报道称,某大型国际犯罪组织之高层人物因涉嫌提交虚假迁入申报而遭逮捕。

此种结构之周边,必定存在「只是借个名字」之当事人。受友人所托出任代表取缔役、协助开设账户、成为办公室租赁合同之名义人。纵使本人认知上仅属帮忙,法律上却将同时追问其刑事责任与在留资格。

核心要点

  • 参与无实体公司之设立登记,可能构成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罪(刑法157条1项),法定刑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
  • 在并无居住实态之住址办理迁入申报,亦属同一构造之问题。
  • 所设立之公司若被用于诈骗或洗钱,可能被追究帮助犯或共同正犯之责任。
  • 「经营・管理」在留资格以事业之实体为前提,欠缺实体者将成为在留资格取消之对象。
  • 出借名义之经过与本人之认知内容,是刑事与入管两方面之最大争点。

一 挂名可能构成哪些犯罪

公司设立登记,系向登记官这一公务员提出申请,使其制作登记记录此种电磁性公文书之手续。若就无实体之公司,或以并无真实意思之人为代表而完成登记,即属向公务员为虚假申报、使其于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作出不实记录之行为,涉及刑法157条1项,法定刑为5年以下拘禁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若进而使用该登记记录,尚涉及供用罪。并无居住实态之迁入申报,亦以相同构造把握。

更进一步,若以该公司名义开设之银行账户被用作特殊诈骗之汇款目的地,或被用于犯罪收益之移转,则可能检讨诈骗罪之帮助犯或共同正犯,乃至「关于处罚有组织犯罪及规制犯罪收益等之法律」违反等更重之构成。

二 「我不知情」能否争辩

有能够争辩之场合。此处之关键同样在于本人之认知内容。究竟仅系受托协助设立公司,抑或在感觉该公司并非用于正常事业之情况下仍予参与?此一差异决定帮助之故意有无。

侦查机关会自报酬之金额与名目、与委托人关系之深浅、自设立至开户之时间短促、是否立即交付存折与银行卡等事实,推认其认知。辩护一方则须依据记录,呈现受托当时之说明内容、事业计划之存在、实际着手业务之痕迹、报酬未偏离行情等情事。

本所并不将此种故意与过失之讨论视为仅止于刑事案件内部之问题。针对入管实务「退去强制事由之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之运作方式,本所曾提起诉讼追问责任主义之射程(案例D-2)。仅凭「出借名义」之外形即一律课以不利益是否妥当,此一问题意识于本类型案件同样适用。

三 对「经营・管理」在留资格之影响

「经营・管理」在留资格以在日本经营事业或从事管理之活动为前提(入管法别表第一之二)。因此,若公司欠缺事业实体、代表未参与经营,即等于未从事该在留资格所对应之活动。此状态持续3个月以上者,将涉及入管法22条之4第1项5号之在留资格取消。若被认定系提交虚假资料而取得在留资格,亦可能成为同项第1号至第2号系列之取消对象。

此外,若因刑事处分受超过1年之拘禁刑实刑,即符合入管法24条4号リ之退去强制事由。该号虽设有受全部缓刑者除外之规定,但取得缓刑并不等于在留期间更新必获准许。此点须另依入管法21条3项之裁量判断加以检讨。

四 以不起诉处分为目标

挂名案件之参与程度差异极大。明知内情而有组织地大量设立公司者,与受友人所托仅一次出任代表者,责任并不相同。若能于羁押期间向检察官具体呈现此一差异,取得不起诉处分之余地确实存在。

自守住在留资格之角度而言,避免有罪判决本身即具独立价值。不应将取得缓刑设为最终目标,而应自初期即明确采取于起诉前了结之方针。

五 初期应对之三个要点

第一,可行使沉默权。

受何人、以何种说明而出借名义一节,日后将成为决定故意有无之核心。依宪法38条1项,在方针确定之前可选择暂不供述。

第二,尽早选任辩护人。

此类型案件存在大量登记、合同、汇款相关资料。能否在其散失之前予以确保,将左右结论。

第三,确保翻译准确。

关于经营实态与事业计划之说明必然涉及专业用语。翻译若不准确,事业实体本身即可能遭到否定。

六 关于本所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以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专注领域。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自初次会见至公判终结全程亲自担当,本所并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文专属翻译。

企业纠纷方面,曾有以虚假股东大会决议解任代表取缔役之案件,本所主张该决议不存在,于东京地方法院、东京高等法院均获认可(案例H-1)。另有经营批发业之委托人遭遇骗购诈骗(取り込み詐欺)之案件,本所以刑事告诉为端绪锁定对方,取得高于被害金额之7,500万日元和解金(案例C-1)。入管手续方面,则有正面争辩退去强制事由是否须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其后获准在留特别许可之案例(案例D-2)。刑事程序结束后之在留手续,由本所合作之行政书士一并对应。

结语

出借名义,对出借者而言只是一瞬间之判断。然而那个名字会留在登记簿上、留在账户上、留在合同书上。许多局面,若在受托阶段即先行咨询,本可避免。纵已进入被询问情况之阶段,准确整理经过后仍有可循之路。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主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曾取得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本文的日文版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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