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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组织性犯罪处罚法的情形:加重要件、没收追徵与在留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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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组织性犯罪处罚法的情形:加重要件、没收追徵与在留影响

适用组织性犯罪处罚法的情形:加重要件、没收追徵与在留影响

2026/08/13

本文的日文版请点击这里(この記事の日本語版はこちら)

电信诈骗案件中,适用的可能不是普通诈骗罪,而是组织性犯罪处罚法。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作为团体活动、由为实施该行为而设立的组织实施诈骗的,法定刑加重为1年以上20年以下拘禁刑(相当于原懲役刑)。是否适用取决于据点是否存在、分工是否固定、指挥系统是否具有持续性等实态。一旦适用,不仅量刑水平提高,犯罪收益的没收与追徵范围也随之扩大。本文梳理加重要件的判断、抗辩思路以及对在留程序的影响。

核心要点

  • 组织性犯罪处罚法第3条第1项的组织性诈骗,法定刑加重为1年以上20年以下拘禁刑。
  • 加重要件为:作为团体活动,由为实施该罪行为而设立的组织所实施。
  • 该法广泛承认犯罪收益的没收与追徵,即便款项已花用,仍可能被追徵其价额。
  • 因加重而被判1年以上实刑的,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作为诈骗亦可能落入同条第4号之2。

何种情形构成组织性诈骗

适用的核心要件是:作为团体活动,由为实施诈骗而设立的组织所实施。具体需存在持续性结合体,并依其意思决定、按预先确定的分工完成犯罪。实务中,据点租赁、名单与话术手册的共享、上下班时间与报酬体系的存在、上位者持续下达指挥,都是认定依据。反之,若属临时拼凑、分工流动,则可主张不满足加重要件。因此辩护方针不应止于否认参与,还须审查组织性实态本身,具体争辩本人是否构成持续性分工体系的一环。

末端参与者也会被加重吗

结论是:只要作为组织的一部分承担了角色,即便处于末端也可能适用加重规定。不过量刑会明确区分组织内地位,故应同时研究争辩加重适用本身与争辩量刑定位两条路径。特别是仅参加一天、既不了解据点实态、也不知悉其他参与者角色的情形,应具体检讨其是否属于对组织性犯罪的加功。实务中,排班表上是否有记载、是否领用了专用手机、是否被说明过报酬体系,均是判断材料。与其抽象声称自己是末端,不如以客观资料呈现与组织接点的稀薄。

没收与追徵的范围有多大

组织性犯罪处罚法对犯罪收益的没收与追徵设有广泛规定。诈骗所得金钱能够特定的,属没收对象;若已花用,则可能被判令追徵相应价额。因此,即便报酬已用于生活开支,也不能免于追徵。追徵以实际取得范围为基础,故共犯之间如何分配的认定尤为关键。为避免被判令追徵超出本人所得的金额,应就汇款记录与现金交接情况作出具体主张。此外,若已向被害人赔偿,应明确该事实,妥善整理以免形成双重负担。

对在留程序有何影响

以组织性诈骗被起诉的,被判实刑的可能性明显提高。一旦处1年以上拘禁刑实刑,即符合入管法第24条第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加之诈骗属刑法第37章之罪,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亦属同条第4号之2的对象。刑罚执行完毕后转入入管收容程序,签发退去强制令书后,依入管法第5条第1项第9号,原则5年、第二次以后10年内不得入境。若在日本有配偶或子女,仍可依入管法第50条争取在留特别许可,但组织性的认定属不利因素。自刑事阶段起积累家庭关系与生活实态资料,具有重要意义。

常见问题

组织性诈骗还有可能判缓刑吗

由于法定刑下限提高至1年,缓刑空间明显收窄,但若获得酌量减轻仍存可能。参与期间、被害金额、赔偿进展会左右判断,因此尽早推进被害赔偿具有现实意义。共犯之间量刑的均衡亦会被考虑,须展示本人角色的有限性。

我从未去过据点,也会被认定为组织性吗

是否出入据点是有力情节,但并非必要条件。若存在持续的指示关系与固定分工,组织性仍可能被肯定;反之,若确属单次参与,应就该点作出具体主张。是否领用专用终端、排班表上有无记载,都是判断组织性的具体材料。

无力缴纳追徵款会怎样

追徵确定后若无法缴纳,可能被处以劳役场留置。部分情形可协商分期缴纳,建议在判决前即整理资金前景,并与辩护人商议其与被害赔偿之间的优先顺序。若已优先用于被害赔偿,应明确该事实以避免双重负担。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距高田马场站步行约5分钟)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主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注力领域。刑事案件与在留问题不分割委托给不同的专业人士,而由同一名律师自最初的接见起,一贯负责至入管手续。

本所配有专办外国人案件的中文翻译,可对应接见、讯问在场以及与家属的商谈。身在中国国内的家属,亦可通过微信(WeChat)直接联系。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与变更,本所与合作行政书士共同对应。

以下介绍本所过往解决实绩之一部分。

  • 在作为特殊诈欺"取款人"被多次再逮捕的案件中,通过讯问应对与主张举证,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的案例。
  • 就被认定为特殊诈欺"提款人"的20多岁当事人,主张其受指示者欺罔与威压、缺乏犯意,取得不起诉处分的案例。
  • 就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残留被逮捕起诉的当事人,先行实现婚姻与认知手续,并在公文书几乎不存在的情况下收集有利证据,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径向律师咨询。此外,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Matsumura Daisuke)/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将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作为主要注力领域。具有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欺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认为难度极高的在留特别许可取得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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