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人之配偶者等因藥物被判有罪|爭取在留特別許可的立足點在哪裡
2026/08/13
以日本人配偶的身分建立家庭的人,一旦因藥物案件受有罪判決,即使有這項在留資格的強度,也無法免於退去強制事由的適用。這一點必須在一開始就準確說明。不過,話並未就此結束。細讀入管法的條文可以發現,對這一類型的人而言,法律留有可資立足的規定。本文將依條文,同時整理其嚴峻之處與可以立足之處。
核心要點
- 日本人之配偶者等屬入管法別表第二的在留資格,不適用第24條第4款之2。
- 然而藥物案件屬不問別表即發動的第24條第4款チ的對象,僅憑有罪判決即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 規定在留特別許可的第50條第1項但書,其列舉範圍並不包含第4款チ。
- 因此,只要不是逾1年的實刑,即不受加重要件拘束,而依通常的架構加以判斷。
- 第50條第5項將家庭關係、在留期間、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等列為法定的考量要素。
縱使屬別表第二,在藥物案件仍站上同一個戰場
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是入管法別表第二所列的在留資格。它與永住者、永住者之配偶者等、定住者並列,並非基於活動而是基於身分或地位授予,這一點與別表第一的就勞資格或留學性質不同。
這項差異表現在入管法第24條第4款之2。該款是以別表第一在留資格居留者因刑法特定各章所列之罪等而受拘禁刑宣告時發動的退去強制事由,別表第二者並不適用。在留期間更新方面,與以活動要件為審查重心的別表第一資格相比,著力點也有所不同。
然而,藥物案件並不適用這項區別。因為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チ僅規定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刑法第2編第14章而受有罪判決者,並未過問在留資格的種類。既無刑種與刑期的限定,也沒有因緩刑而排除適用的規定。
即使如此,擁有這項在留資格仍有意義嗎?
有的。因為在在留特別許可的階段,條文設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入管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宣告者(受刑之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中未受緩刑部分為1年以下者除外),或該當第24條第3款之2、第3款之3、第4款ハ或オ至ヨ者,僅限於認定具有「不許可在留即欠缺人道上考量的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屬於加重要件。
此處重要的是,第4款チ並未列入該但書的列舉範圍。也就是說,並不會單純因為屬於藥物案件,就被課予這項加重要件。只要未達逾1年的實刑,即在通常的架構之中受到判斷。
避免逾1年實刑在制度上的意義
由上述結構,可以導出刑事程序中目標設定的方向。
最為理想的是在起訴前階段取得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並非「有罪判決」,第24條第4款チ根本不會發動。既然第4款チ沒有但書,把公判取得緩刑當作最終目標的方針,從在留資格的角度來看就是設定錯了目標。
縱使遭到起訴,量刑的結果仍會左右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適用。刑事辯護的目標,不能只是單純把刑度降低,而必須與這個分歧點的關係一併設定。
第50條第5項的考量要素該如何堆疊?
這是一項把具體資料逐一對應到法定要素上的工作。
入管法第50條第5項規定,除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入國本邦的經緯、在本邦居留的期間、其間的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人道上考量的必要性之外,並應考量國內外諸情勢及對本邦非法居留者所生影響等其他情事。
在藥物案件中,素行與成為退去強制理由的事實是最大的障礙。正因如此,必須一面把其他要素堆疊得更厚,一面把防止再犯的具體作為化為看得見的形式。
- 足以顯示婚姻實態的資料(同住狀況、生活費的負擔、日常紀錄)
- 與子女就學、養育有關的資料
- 工作與收入狀況、納稅與社會保險的履行情形
- 就醫紀錄與防止再犯的相關作為紀錄
- 配偶、親屬、雇主等所提出的監督體制說明
依公開案例主張平等原則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自平成16年以降,逐年度公開在留特別許可的許可與不許可案例。這正是行政機關自身判斷應予許可的先例集合。
因此,本所會抽取與當事人案件在本質上類似的案例;倘若相同情事已有許可實績,卻僅對本案作出不同處理,即主張其屬欠缺合理理由的差別待遇,從憲法第14條第1項平等原則的觀點提出質疑。
由於公開案例的記載經過抽象化處理,對照時須以情事的本質類似性為基準。結論會受個別情事左右,無法提出斷定式的預測。
本所的辦案體制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位於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之初至公判辯論終結為止全程親自處理,不由事務人員等代行。
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當事人可在刑事程序全程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英語、越南語、韓語等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共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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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過去承辦的案件
曾有一名以觀光目的來日的諮詢者與日本女性育有子女,卻喪失在留資格,終至因非法居留遭逮捕與起訴(D-1)。由於婚姻與認領均未完成,起初申報未獲受理,本所遂從憲法的觀點與當局反覆交涉,最終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
在此基礎上,本所在國籍國幾乎不核發任何公文書的狀況下,蒐集足以佐證家庭關係與生活實態的證據,並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以組織主張,結果以1次申請取得在留特別許可。從身分關係的形成本身著手處理的作法,同樣適用於日本人之配偶者等的案件。
此外,在一名女性遭冤枉而被指涉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救濟案件中,本所就責任主義、過失責任主義的射程提起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D-2)。該案在被認定成立助長非法就勞罪的案件中,取得前所未見的在留特別許可。
日本人之配偶者等這項在留資格,在藥物案件中並不能充當盾牌。但在在留特別許可的場合,條文上仍留有可以立足之處。避免逾1年的實刑,並以資料填實法定的考量要素,及早著眼於這兩件事具有意義。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去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的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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