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學生因藥物案件被逮捕時|退學、在留資格取消、更新不許可的連鎖反應
2026/08/13
以留學為目的來到日本的人,一旦成為藥物案件的當事人,問題就不會只停留在刑事程序。學籍、在留資格,乃至家人在本國所面臨的處境,都會在很短的時間內同時發生變動。無論是當事人本人,或是在遠方等待消息的家人,最令人不安的莫過於不知道事情會以什麼順序推進。本文先整理留學這項在留資格特有的結構,再從容說明在哪個階段必須決定哪些事。
核心要點
- 留學屬入管法別表第一的在留資格,是必須反覆辦理在留期間更新才能持續居留的類型。
- 藥物案件無論屬別表第一或第二,均依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チ,僅憑有罪判決即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 別表第一者另有第24條第4款之2這項退去強制事由,但藥物問題不在該款,而在第4款チ。
- 即使獲不起訴,仍留有在留期間更新審查中素行評價這條途徑。
- 若失去學籍而不再從事留學的活動,另可能發生入管法第22條之4的在留資格取消問題。
留學這項在留資格處於什麼樣的結構之中?
留學是入管法別表第一所列的在留資格。別表第二的永住者、定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是基於身分或地位而取得的資格;別表第一則著眼於在日本從事的活動,定有在留期間,必須反覆更新才能持續居留。
以別表第一在留資格居留者,另適用入管法第24條第4款之2這項退去強制事由。該規定於因刑法特定各章所列之罪,或汽車駕駛致死傷處罰法第2條、第6條第1項之罪等而受拘禁刑宣告時發動,即使宣告緩刑亦屬該當。別表第二者則不適用。
受有罪判決後,還能繼續留學嗎?
由於已該當退去強制事由,在留的基礎本身就會受到質疑。
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チ規定,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刑法第2編第14章而受有罪判決者,構成退去強制事由。該條文未限定刑種與刑期,也沒有因緩刑而排除適用的規定。即使僅處罰金,或宣告緩刑,結論都不會改變。
舉例而言,單純持有大麻依麻向法第66條第1項處7年以下拘禁刑,而令和6年的科刑情形顯示,大麻取締法違反的全部緩刑率為84.2%(令和7年版犯罪白書)。對日本人來說,緩刑判決意味著可以在社會中繼續生活。但對留學生而言,那裡並非終點,這正是這個問題的困難之處。
一旦被學校退學,另一種風險就會浮現
此時牽動的是在留資格取消,這是與退去強制不同軸線的制度。
入管法第22條之4規定,除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情形外,未從事與該在留資格相應之活動而居留等事由,均得作為取消在留資格的理由。這並非以刑罰為理由的制度,而是著眼於活動實態的另一套機制。若因人身長期受拘束或喪失學籍而無法從事留學的活動,就可能落入這條途徑。
只要獲不起訴,就可以放心了嗎?
在退去強制事由這一面,不起訴具有重大意義。不起訴並非「有罪判決」,因此不會該當第24條第4款チ。
然而,別表第一的在留資格還留有更新審查這條途徑。留學的在留期間屆滿時必須取得更新許可,而審查上要求素行善良。即使案件以不起訴收場,導致該處分的事實關係實質仍可能成為評價對象,因此不能認為「既然不起訴,更新當然會被許可」。
實際上,令和7年來日外國人犯罪的檢舉人員總數為12,777人,依在留資格區分,留學為1,521人(11.9%)(警察廳「令和7年組織犯罪情勢」)。在更新階段要備妥哪些資料,應自刑事程序階段起就有所意識。
把目標設定在「不起訴」的理由
從上述結構可以導出一個結論:在外國人的藥物案件中,把公判取得緩刑當作最終目標的辯護方針,從在留資格的角度來看,是把目標設定錯了。
既然第24條第4款チ沒有但書,受有罪判決之時退去強制事由即已發生。因此辯護活動必須以在起訴前階段取得不起訴處分作為最優先目標來組織。未把入管法的架構納入考量即擬定方針,結果刑事上的結論雖屬平穩、在留資格卻因此喪失的情形,現實中確實存在。
在起訴前階段,除檢討被疑事實是否成立本身、對持有或使用的認識、扣押程序的合法性之外,工作重心在於向決定處分的檢察官具體說明無常習性、繼續學業的現實可能性,以及家人與學校相關人士的監督體制。
本所的辦案體制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自初次接見起至公判辯論終結為止全程親自處理,不採由事務人員或年輕律師代行的作法。
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當事人可在刑事程序全程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英語、越南語、韓語等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留學生的案件必須向本國的家人說明狀況,本所在這方面亦一併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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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過去承辦的案件
曾有一名20多歲女性被認定為特殊詐欺的提款車手,本所就其主觀情事綜合主張,取得不起訴處分(B-1)。在年輕當事人的案件中,細緻描繪經過與認識,有時會影響處分的判斷。
亦曾承辦一名以觀光目的來日的諮詢者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居留遭逮捕、起訴的案件(D-1)。當時因婚姻與認領均未完成而一度不受理,本所遂從憲法的觀點與當局交涉,使婚姻與認領得以成立,並在國籍國幾乎不核發任何公文書的困難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透過分析入管當局過去的許可案例,以1次申請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留學生的藥物案件中,刑事程序、學籍與在留資格這三座時鐘同時在走。只盯著其中一座,等到察覺時,另一扇門可能已經關上。及早掌握整體的全貌並決定優先順序,本所認為這比什麼都重要。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去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的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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