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藥物(指定藥物)不適用入管法24條4款チ|射程的界線與另外殘留的風險
2026/08/13
一般所稱的危險藥物,在法律上的名稱是指定藥物。從外國人在留資格的角度來看,這類案件的條文適用方式,與大麻、覺醒劑案件並不相同。先講結論:指定藥物並不在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チ所列舉的法令之內。不過,這並不等於「對在留資格毫無影響」,而是影響的途徑落在別處。哪些部分在射程之外,哪些部分仍屬風險,把這條界線掌握清楚,在擬定方針時具有實務上的價值。
核心要點
- 指定藥物由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規範,並非麻向法或覺醒劑取締法,故不在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チ的列舉法令之列。
- 單純持有、購買、受讓、使用,依同法第84條第28款處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併科之。
- 若判處逾1年之實刑,仍會另外發生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リ的退去強制事由問題。
- 在留期間更新、在留資格變更的審查中,就素行的評價自然會產生不利影響。
- 依成分鑑定結果,也可能改以麻向法上的麻藥立案,從而落入第4款チ的戰場。
指定藥物是依哪一部法律管制的?
是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關於確保醫藥品、醫療器材等之品質、有效性及安全性等之法律)。同法第76條之4禁止在醫療等用途以外,從事製造、輸入、販賣、授與、持有、購買、受讓與使用等行為。
罰則依行為態樣而有區別。單純持有、購買、受讓、使用,依同法第84條第28款處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併科之。以營業方式從事製造、輸入、販賣等行為者,依第83條之9處5年以下拘禁刑或5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併科之。
另一方面,大麻自令和6年12月12日起,已改列為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上的麻藥,單純持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處7年以下拘禁刑。覺醒劑的持有、讓與、受讓,依覺醒劑取締法第41條之2第1項處10年以下拘禁刑。與這些相比,指定藥物的法定刑相對較輕。
為什麼不適用第24條第4款チ?
因為該款採列舉方式限定適用法令。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チ所列舉者為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以及刑法第2編第14章(鴉片煙相關之罪)共六部。
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並不包含在上述任何一項之中。因此,縱使因指定藥物之罪受有罪判決,也不會僅憑該事實而該當第4款チ。就上述六部法令而言,只要有受有罪判決的事實即生退去強制事由,即使僅處罰金或宣告緩刑,結論也不會改變,規範相當嚴格,兩者的差距並不算小。
那麼可以認為在留資格是安全的嗎?
並不能如此認定。影響的途徑另外還留有兩條。
第一是第24條第4款リ。該款以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宣告者為退去強制事由,但受刑之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中未受緩刑部分為1年以下者,均予排除。指定藥物案件判處逾1年實刑的情形有限,然而與其他罪名合併處理時,仍可能成為現實的問題。
第二是在留期間更新與在留資格變更的審查。別表第一的在留資格定有期間,每次更新都必須接受審查。審查上要求素行善良,因此與藥物有關的處分紀錄可能被評價為不利事由。即便不該當退去強制事由,一旦更新未獲許可,仍會隨在留期間屆滿而失去在留的基礎。指定藥物案件正是容易落入這條途徑的類型。
成分鑑定可能使結論改變
依扣押物成分的認定結果,適用法令本身也可能發生移動。
在販售現場被稱為危險藥物的商品,若檢出經指定為麻藥的成分,問題就不再是醫藥品醫療器材等法,而是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此時,一旦受有罪判決,第24條第4款チ即告發動。反之,若成分僅止於指定藥物,則仍留在第4款チ的列舉範圍之外。
把不起訴列為最優先目標的理由
既然「受有罪判決」這項事實本身,對外國人而言就可能轉化為在留資格的問題,本所認為辯護活動的目標,應當設定在起訴前階段取得不起訴處分。
對日本籍當事人而言,於公判取得緩刑判決可以是充分的成果。但在藥物案件中,第24條第4款チ並無但書,對外國籍當事人來說,緩刑並非終點。即使是指定藥物案件,只要更新審查的素行評價這條途徑仍在,情況即屬相同。未把入管法的架構納入考量即擬定方針,結果刑事上的結論雖屬平穩、在留資格卻因此喪失的情形,現實中確實存在。
在起訴前階段,工作重心在於就被疑事實是否成立本身、扣押程序的合法性、無常習性、生活與工作的基礎、防止再犯的具體體制等事項,向決定處分的檢察官確切提出說明與資料。
本所的辦案體制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位於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松村大介律師自首次接見起至公判辯論終結為止全程親自處理,不由事務人員或年輕律師代行。
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中文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通譯之外,當事人可在刑事程序全程使用站在自己這一方的口譯。英語、越南語、韓語等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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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過去承辦的案件
曾有一名20多歲女性被認定為特殊詐欺的提款車手,本所就其主觀情事綜合主張,取得不起訴處分(B-1)。仔細舉證說明認識內容的工作,同樣適用於藥物與指定藥物案件。
亦曾承辦當事人被指為特殊詐欺取件車手而多次遭再度逮捕的案件,本所透過偵訊對應、對不當偵訊提出抗議,並逐步累積主張與舉證,最終全部案件均取得不起訴(B-2)。
指定藥物案件落在入管法第24條第4款チ的射程之外。這一點在擬定方針時,是確實可以立足的基礎。不過,第4款リ與更新審查這兩條途徑依然存在,而依成分認定的結果,戰場本身也可能改變。不必過度樂觀,也不必過度悲觀,建議從確定適用法令這一步開始著手。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別案件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去的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的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得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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