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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機場被疑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無期或3年以上的重刑與在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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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機場被疑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無期或3年以上的重刑與在留

在機場被疑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無期或3年以上的重刑與在留

2026/08/13

本該出現在入境大廳的家人,等了又等就是不見人影;幾天之後才得知,人在海關檢查的現場被拘束了。機場的毒品案件,多半就是以這種形式傳到家屬耳中。覺醒劑的營利目的輸入,在日本毒品犯罪中屬最重的一類,法定刑包含無期拘禁刑。本文平靜地說明這一類型究竟有多重、程序如何進行,以及對外國籍當事人而言,從在留的角度會出現哪些問題。

核心要點

  • 覺醒劑之營利目的輸入、輸出、製造,依覺醒劑取締法41條2項處無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並得視情狀併科1000萬圓以下罰金。
  • 非營利目的之輸入、輸出、製造,依同條1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
  • 由於法定刑包含無期,此一類型屬裁判員裁判的對象案件。
  • 就在留而言,有罪判決本身即構成入管法24條4號チ之退去強制事由;實刑逾1年者,50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亦同時發生作用。
  • 因此,及早轉向以減輕量刑為方向的辯護,從在留的角度未必是最佳選擇。

在機場遭查獲,會被論以多重的罪?

覺醒劑之輸入、輸出、製造,依覺醒劑取締法41條1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則依同條2項處無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並得視情狀併科1000萬圓以下罰金。選項中包含無期,正顯示出此一類型的定位。

麻藥亦有相同結構。二乙醯嗎啡,即一般所稱海洛因等之輸入、輸出、製造,依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64條1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無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並加科1000萬圓以下罰金。古柯鹼、MDMA等其他麻藥之輸入、輸出、製造,依同法65條1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加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此外,在組織性、反覆性走私成為問題的案件中,可能適用麻藥特例法5條「以之為業之非法輸入等」。該條定為無期或5年以上拘禁刑並科1000萬圓以下罰金,罰金屬必要併科,此點與其他條文的重度有所不同。

  • 覺醒劑、輸入等(覺醒劑取締法41條1項)=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
  • 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等(同條2項)=無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並得視情狀併科1000萬圓以下罰金
  • 海洛因等、營利目的輸入等(麻向法64條1項)=無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並科1000萬圓以下罰金
  • 以之為業之非法輸入等(麻藥特例法5條)=無期或5年以上拘禁刑並科1000萬圓以下罰金

程序會怎麼進行

機場的案件多以海關檢查為端緒,經當場拘束人身自由後,轉入偵查機關的偵訊。查獲毒品數量龐大的案件,自始即以營利目的為前提推進偵查。

由於法定刑包含無期,一旦起訴,即以裁判員裁判的對象案件進行審理,須經公判前整理程序,自受理案件至判決需要相當時日。其間人身自由多半持續無法解除,對家屬而言,往往是一段看不見盡頭的時間。

又,剛入境不久者的案件,另有在日本國內無人可擔任身分保證、住所亦未確定等情事。確保聯絡方式、與本國家屬聯繫、安排口譯等實務課題,會與法律上的爭點並行發生。

「只是受託代為攜帶」這類案件如何處理

在行李箱夾層或伴手禮中藏放毒品的案件,攜帶者常表示不知內容物。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為必要,故此一主張在法律上正面具有意義。

另一方面,該說明要被接受,必須與出國經緯、與委託人的關係、報酬金額及其相當性、受託保管行李的情狀、旅費由誰負擔等情事相符。行李重量或外觀已有不自然之處卻未加確認,其經過同樣會被要求說明。是否被評價為所謂未必故意,在實務上經常成為分水嶺。

因此,初期陳述如何組建,具有決定性的重要性。不應想到片段就講片段,而須沿著時序,把自出國準備至遭查獲的經過以一貫的形式呈現。透過口譯往來時,涉及認識的細微表述可能在筆錄上帶有過強的意義,這一點也需要留意。

從在留角度看,這一類型的特殊性

入管法24條4號チ將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等列舉法令而受有罪判決之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並不以刑度輕重為要件。因此在這一類型中,受有罪判決之時,退去強制事由的成立即無法避免。

在此之上,法定刑下限既為3年以上,一旦有罪,成為逾1年實刑的可能性即偏高。入管法50條1項但書規定,對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之人,須認有不許可在留即欠缺人道上考量之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課予加重要件。換言之,在這一類型中,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架構本身會移向嚴格的一側。

此外,退去強制之後仍留有入管法5條1項5號的上陸拒否事由,且未如同項9號設有1年、5年、10年之類的年限。若當事人被遣送而將家人留在日本,這也會影響日後重逢的展望。

及早轉向「情狀辯護」的陷阱

在重大案件中,常見一種說法:即便爭執也不會改變結論,不如及早承認事實,朝減輕量刑的方向調整。單看縮短刑期這一點,這樣的判斷在某些場合確實合理。

然而就外國籍當事人而言,這個選擇伴隨另一層意義。依24條4號チ的結構,一旦受有罪判決,不問刑度輕重,均會產生退去強制事由。換言之,即使成功減輕量刑,在留的結果並不會改變。能夠守住在留的出口,僅限於起訴前的不起訴處分,或公判中的無罪判斷。

因此,在客觀上仍留有爭執故意的餘地時,為量刑而及早承認事實,從在留的角度來看,可能是失去甚多的選擇。以兩把不同的尺衡量刑事案件的展望與在留的展望,把兩者都正確告知當事人與家屬,再由其決定方針。本所花費最多時間的,正是這個場面。

另須說明,是否爭執故意,應在細查證據關係之後決定,本所並非主張爭執就會有利。判別究竟有無爭執餘地的工作,一定在先。

解決案例與諮詢體制

就重大案件與營利目的成為爭點的案件,謹於可公開範圍內列舉本所的兩件實績。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時間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裁判員裁判對象案件在公判前整理程序中,組建主張與檢視證據需耗費長時間,本所採取不分工、由同一人一貫負責的方針。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均可使用立場上為其服務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

  • 曾有當事人因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營利目的持有)遭起訴,本所以徹底的證據分析與被告詰問、交互詰問取得無罪判決。這是一件就營利目的此一主觀要素之認定,依證據正面加以爭執的案件。
  • 本所具有處理國際刑事案件、裁判員裁判案件,以及受國際報導之重大案件的實績。

自機場查獲開始的案件,罪的沉重、程序的漫長、家屬承受的負擔,都與其他毒品案件不在同一個水準。也正因如此,最初把辯護方針朝哪個方向擬定,會大幅左右其後的選項。把刑期這把尺與在留這把尺並列,在能夠接受的狀態下決定方針,是最重要的事。就從整理事實關係開始,本所願與您同行。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情形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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