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覺醒劑使用(41條之3)接受偵查|尿液鑑定與自用案件的辯護
2026/08/13
在覺醒劑自行使用的案件中,往往沒有任何扣押物,程序僅憑一紙尿液鑑定結果推進。當事人常有一種感受:搞不清楚究竟證明了什麼、證明到什麼程度,日子一天天過去,回過神來已經被起訴。對外國籍朋友而言,刑事責任的走向之外,還有如何守住在留資格這道課題同時進行。本文自實務角度,整理使用罪的條文與刑度、尿液鑑定這項證據的性質,以及對在留的影響。
核心要點
- 覺醒劑之使用,依覺醒劑取締法41條之3第1項1號處10年以下拘禁刑。
- 依警察廳令和7年的統計,覺醒劑犯罪中因使用而查獲者為3,742人,再犯率為64.6%。
- 自用案件在結構上以尿液鑑定為事實上唯一的客觀證據,故採尿程序與檢體同一性成為檢視對象。
- 一旦受有罪判決,即依入管法24條4號チ構成退去強制事由,刑度輕重並非要件。
- 退去強制之後,依入管法5條1項5號仍留有未設年限的上陸拒否事由。
覺醒劑使用依哪一條處罰,刑度大約多重?
關於覺醒劑之使用,覺醒劑取締法41條之3第1項1號定有10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規範持有、讓與、受讓的同法41條之2第1項亦為10年以下拘禁刑,就法定刑的框架而言,使用與持有處於同一水準。
依警察廳「令和7年組織犯罪情勢【確定值版】」,令和7年覺醒劑犯罪依違反態樣區分的查獲人數為:使用3,742人、持有2,030人、讓與211人、走私輸入123人。可見使用是最多的類型。
尿液驗出陽性,就完全沒有爭執的餘地了嗎?
許多人如此理解,但鑑定結果存在,與犯罪成立已獲證明,在法律上是兩件事。本所無意表示任何案件都必然有爭執空間,然而應予檢視之處確實不少。
首先是尿液如何採取的問題。屬任意提出者,該項提出是否確實出於任意?依強制採尿者,令狀要件是否具備?其次是同一性問題:所採檢體與送鑑檢體能否認定為同一,其保管與交接經過能否以紀錄加以追溯?此外,鑑定手法與結果究竟證明到何種程度的事實,亦即證明力的問題,同樣留待處理。
另有案件是以採尿之端緒的合法性成為問題。本所無法就個案斷定當否,但僅憑手上有一份鑑定書,並不構成停止檢視的理由。
- 採尿能否認定為出於任意,其經過在紀錄上如何呈現
- 依強制採尿者,令狀要件是否具備
- 所採檢體與送鑑檢體之同一性,保管鏈能否追溯
- 導向採尿的端緒(職務質問、攜帶物品檢查、任意同行)有無問題
何時、何地使用的這個問題
自用案件特有的難處,在於行為日期時間與地點的特定。尿液鑑定所顯示者,是體內曾存在該成分,並不能直接顯示何時何地攝取。
於是,使用的時間與地點便由陳述加以補充,而此處需要格外謹慎。記憶模糊之際,日期時間可能在偵訊的流程中逐漸固定下來;透過口譯時,「大概那個時候」這類含糊語氣,也可能在日文筆錄上被置換為斷定的表述。
一旦在與自身記憶不符的筆錄上簽名,事後要更正並不容易。如何面對偵訊,是在這個階段就應與辯護人具體商定的事項。
過去有同種案件時
依警察廳前揭資料,令和7年覺醒劑犯罪的再犯率為64.6%。這是具同種前科者占多數的類型,此點應對處分與量刑的判斷有所影響。
有前案者,尤其是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的案件,刑事程序的展望會更為嚴峻。而對外國籍當事人而言,是否判處實刑、若判實刑則刑期多長,會直接牽動後述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架構。
另一方面,有前案也可能顯示背後存在成癮這項健康問題。責備當事人並不能解決問題。就醫、參加治療課程、重新檢視生活環境等作為,在可能範圍內及早開始,無論對刑事程序或其後的入管程序,都有意義。
對在留資格的影響
入管法24條4號チ將違反含覺醒劑取締法在內之列舉法令而受有罪判決之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縱使僅涉使用、縱使不存在任何扣押物,只要有受有罪判決此一事實,即無法免於本規定的適用,因為該款既未限定刑種,也沒有排除緩刑情形的但書。
而且本規定不問在留資格的種類。持有永住者、定住者等別表第二在留資格者,同樣與別表第一的人站在同一個平台上。
退去強制執行之後,仍留有入管法5條1項5號的上陸拒否事由。同項9號基於退去強制經歷的上陸拒否定有1年、5年、10年的期間,5號卻沒有這一類年限。這是本所在案件初期必定會加以說明的事項。
使用案件中,三道防線如何組建
本所處理外國人毒品案件,將防線設計為三個階段。在使用案件中,各階段應做的事相當清楚。
第一道防線,是在起訴前取得不起訴處分。本所會細查採尿程序的合法性、鑑定檢體的同一性、使用時期的特定等事項,若有爭點即具體向檢察官提示。既然24條4號チ以「有罪判決」為要件,能在此止住,就能從根本上避免對在留的影響。把公判取得緩刑當作最終目標的方針,從在留的角度來看是目標設定錯誤。
第二道防線,是在退去強制程序中直接爭執退去強制事由之該當性。第三道防線則是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50條5項所法定的考量要素中,使用案件以「素行」與「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為最大障礙,故本所會把持續治療、家人監督、就業與居住的安定等要素,逐一化為資料加以堆疊。又依同條3項,退去強制令書核發後即不得申請在留特別許可,故程序順序與時間管理亦不可或缺。
解決案例與受理諮詢的體制
就偵訊因應與在留相關事項,謹於可公開範圍內介紹本所的兩件實績。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時間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使用案件中,偵訊反覆進行時陳述如何成形,往往左右結論,故必須以多次接見確認方針。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均可使用立場上為其服務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事宜,由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共同處理。
- 在被指為特殊詐欺取款車手而多次遭再逮捕的案件中,本所細緻因應偵訊、對不當偵訊提出抗議,並累積主張與舉證,最終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
- 在諮詢人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的案件中,本所為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而與主管機關交涉,並在國籍國核發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透過分析入管機關過往許可案例,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自行使用的案件外形看似單純,也因此容易被過早斷定為沒有爭點。然而,只要細心追溯證據如何形成、證明到什麼程度,應予檢視之處往往仍然存在。而對外國籍當事人而言,這樣的檢視也可能是守住在留的唯一入口。請不要獨自下結論,建議安排一次依卷證進行檢視的機會。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情形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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