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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持有、受讓覺醒劑被捕|41條之2的法定刑與退去強制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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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持有、受讓覺醒劑被捕|41條之2的法定刑與退去強制的關係

因持有、受讓覺醒劑被捕|41條之2的法定刑與退去強制的關係

2026/08/13

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的案件,程序中的氛圍與大麻案件明顯不同。統計上,起訴比例與實刑比例都偏高,自初期階段起就常被描繪出嚴峻的展望。當事人與家屬首先應當知道的是:刑事案件的沉重,與對在留資格的影響,是依照兩套不同的道理在運作。本文先確認持有、受讓的法定刑,再說明統計所呈現的現實,以及退去強制與在留特別許可的架構。

核心要點

  • 覺醒劑之持有、讓與、受讓,依覺醒劑取締法41條之2第1項處10年以下拘禁刑。
  • 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 令和6年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的起訴猶豫率為8.5%,與大麻的35.5%相比顯著偏低。
  • 一旦受有罪判決,不問刑度輕重,即依入管法24條4號チ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 若判處逾1年之實刑,入管法50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將於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中發生作用。

持有或受讓覺醒劑,會被判什麼刑?

覺醒劑之持有、讓與、受讓,依覺醒劑取締法41條之2第1項處10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併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與大麻之單純持有、讓與、受讓依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66條1項處7年以下拘禁刑相比,可看出法定刑上限存在落差。使用方面,覺醒劑取締法41條之3第1項1號定有10年以下拘禁刑;營利目的之輸入等,同法41條2項則定為無期或3年以上拘禁刑,刑度依態樣呈階梯式變化。

至於覺醒劑原料之持有、讓與等,依同法41條之4處7年以下拘禁刑。

和大麻案件相比,究竟嚴在哪裡?

把統計並列,差距十分清楚。依令和7年版犯罪白書(原始資料為檢察統計年報),令和6年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的起訴率為74.2%、起訴猶豫率為8.5%;相對地,違反大麻取締法的起訴率為44.1%、起訴猶豫率為35.5%。不含違反道路交通法之特別法犯整體的起訴猶豫率則為45.5%。

科刑的場面也呈現相同傾向。依同白書(原始資料為司法統計年報),令和6年地方裁判所宣告有期刑的情形中,違反覺醒劑取締法合計4,770人,其中全部緩刑1,717人(36.0%)、實刑3,053人(64.0%);違反大麻取締法合計2,326人,其中全部緩刑1,959人(84.2%),形成鮮明對比。

背後成因的一端,也顯現在警察廳「令和7年組織犯罪情勢【確定值版】」之中。覺醒劑犯罪的再犯率為64.6%,大麻犯罪的初犯率為72.6%,可見覺醒劑犯罪中具同種前科者比例偏高,此點應對判斷有所影響。

  • 起訴猶豫率(令和6年):覺醒劑8.5%/大麻35.5%
  • 全部緩刑率(令和6年、地方裁判所、有期刑):覺醒劑36.0%/大麻84.2%
  • 再犯與初犯(令和7年):覺醒劑犯罪再犯率64.6%/大麻犯罪初犯率72.6%

受有罪判決後,在留會怎麼樣

入管法24條4號チ將違反含覺醒劑取締法在內之列舉法令而受有罪判決之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既未限定刑種,亦未設刑期下限,更沒有排除緩刑情形的但書。不論實刑、全部緩刑或罰金,只要屬有罪判決,結論相同。

在覺醒劑案件中,由於判處實刑的比例偏高,另會產生雙重問題。第一,入管法50條1項但書規定,對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之人(受全部緩刑宣告者,以及一部緩刑而未受緩刑之部分期間在1年以下者除外),須認有不許可在留即欠缺人道上考量之特別情事時,方得許可,課予加重要件。是否逾1年,會直接分開在留特別許可的判斷架構本身。

第二,退去強制之後,仍留有入管法5條1項5號的上陸拒否事由。該款所列者為曾違反麻藥、大麻、鴉片、覺醒劑、向精神藥取締相關法令而受刑之人,並未如同項9號基於退去強制經歷的上陸拒否那樣,設有1年、5年、10年的年限。這是一項無法僅憑歲月經過而消解的事由,須請當事人事先理解。

起訴猶豫率8.5%這個數字,辯護上應如何看待

本所並不認為這個數字意味著在覺醒劑案件中追求不起訴並不現實。毋寧說,它顯示出更需要及早且精密地判別有無爭點。

就外國籍當事人而言,在公判取得緩刑,從在留的角度來看是目標設定錯誤。因為依24條4號チ的結構,有罪判決不問刑種,均會產生退去強制事由。能夠完整守住在留的出口,只有在起訴前階段取得不起訴處分。若因可能性低就一開始便放棄,等於自己關上僅存的出口。

實際應予檢視的事項相當廣泛:持有的事實本身有無爭執餘地?對所持有之物的認識如何?職務質問、攜帶物品檢查、搜索扣押等蒐證程序有無問題?若屬受讓案件,相對人的陳述獲得多少佐證?窮盡這些檢視之後,若仍難以避免起訴,便進入下一階段,把目標階層式地切換為否定營利目的,以及將刑期抑制在不逾1年的範圍。

這套設計與著眼在留特別許可的準備互為表裡。刑事程序中所蒐集的資料,會直接成為入管程序中主張的基礎。

為在留特別許可應當堆疊的內容

入管法50條5項明定應考量希望在留之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入國本邦之經緯、在本邦在留之期間、其間之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國內外諸情勢及對本邦非法滯留者之影響等其他情事。

在覺醒劑案件中,「素行」與「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是最大的障礙,迴避此點的主張不具說服力。若有成癮疑慮,就醫與持續治療、具體化家人監督體制、雇主的接納意願、居住環境的變更等,都必須以書面與資料的形式,呈現出防止再度濫用的現實機制。

此外,同條3項明定退去強制令書核發後即不得申請在留特別許可。程序順序與時間管理同樣重要。

解決案例與辯護體制

就覺醒劑案件與涉及在留的案件,謹於可公開範圍內列舉本所的三件實績。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時間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均可使用立場上為其服務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由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 曾有當事人因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營利目的持有)遭起訴,本所以徹底的證據分析與被告詰問、交互詰問取得無罪判決。
  • 在一名女性遭冤抑而被控助長非法就勞罪、面臨強制遣返危機的救濟訴訟中,本所於助長非法就勞罪經認定的案件中,取得前所未見的在留特別許可。
  • 在一名20多歲女性被指為特殊詐欺提款車手的案件中,本所綜合主張其主觀情事,取得不起訴處分。

覺醒劑案件在統計上排列著嚴峻的數字。然而,統計並不決定個案的結論。決定結論的,是該案特有的事實,以及這些事實被挖掘得多麼細緻。把刑事程序的展望與守住在留的設計同時擬定並推進,才是最要緊的事。在家屬獨自承擔之前,建議先安排一次整理狀況的機會。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情形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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