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自行栽培大麻|大麻草栽培規制法24條與在留資格
2026/08/13
在住處的房間或陽台種植大麻草,某天突然遭到搜索住宅。以這種形式開始的案件,對外國籍朋友而言,動搖的不只是刑事責任,還包括整個生活基礎。栽培與持有、使用分屬不同條文,且刑度更重。本文依序說明栽培罪的架構、令和6年12月12日的法律更名、與退去強制事由的關係,以及在追求在留特別許可的場面應當堆疊些什麼。
核心要點
- 大麻草之栽培,依大麻草栽培規制法24條1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 該法為入管法24條4號チ所列舉法令之一,受有罪判決即構成退去強制事由。
- 依警察廳令和7年的統計,大麻犯罪中因栽培而查獲者為126人。
- 在留特別許可的場面,可分析入管廳公布的過往許可案例,自平等原則的角度組建主張。
栽培依哪一部法律的第幾條處罰?
關於大麻草的栽培,大麻草栽培規制法24條1項定有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具營利目的者,處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與持有、使用相比刑度更重,且下限定為1年以上,是其特徵。供參考,大麻之單純持有、讓與、受讓,依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66條1項處7年以下拘禁刑;使用(施用)與被施用,依同法66條之2第1項處7年以下拘禁刑。栽培則是置於另一部法律中的獨立重類型。
另須注意,令和6年12月12日起,大麻已被列為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上的「麻藥」,規範栽培的法律名稱也改為現行名稱。查找條文時,請以現行名稱確認。
只種幾株自己用,也會成立栽培罪嗎?
24條1項並未依栽培株數多寡,或是否出於自用目的,而區分所成立的犯罪本身。條文雖設有營利目的時加重其刑的結構,但並非沒有營利目的就不適用。
不過,株數、栽培設備的規模、有無收成、是否存在讓與對象等情事,在實務上是左右量刑的重要因素。照明設備、送風機、營養液等器材是否一應俱全,是否管理著多個生長階段的植株,這些也可能連結到營利目的推認的爭論。
此外,若保管了收成的部位,則除栽培外,另可能發生持有罪的問題。把案件的整體圖像依行為逐一切分掌握,是起點。
- 栽培(大麻草栽培規制法24條1項)=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營利目的之栽培(同條)=1年以上有期拘禁刑並科500萬圓以下罰金
- 收成物之持有(麻向法66條1項)=7年以下拘禁刑
- 使用、被施用(麻向法66條之2第1項)=7年以下拘禁刑
這種類型的分布情形
依警察廳「令和7年組織犯罪情勢【確定值版】」,令和7年大麻犯罪依違反態樣區分的查獲人數為:持有5,354人、施用700人、栽培126人、讓與180人、走私輸入192人。栽培在數量上雖屬少數,但法定刑重、扣押物數量龐大,屬於必須自始就把實刑納入視野加以因應的類型。
依同一資料,令和7年大麻犯罪查獲人數為6,832人,創歷年新高,初犯率為72.6%。可見就大麻犯罪整體而言,第一次進入程序者占多數。
上述數值僅顯示整體趨勢,並不能預測個案的結論。
對在留資格的影響如何
入管法24條4號チ將昭和26年11月1日以後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或刑法第2編第14章而受有罪判決之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規範栽培罪的法律,在此列舉中有明文記載。
該款既未限定刑種,亦未設刑期下限,也沒有排除緩刑情形的但書,僅憑受有罪判決此一事實,要件即已充足。以逾1年拘禁刑為對象的24條4號リ雖設有排除全部緩刑的但書,但該款規定「除ニ至チ所列之人外」,毒品犯罪本來就在其守備範圍之外。
而且本規定不問在留資格的種類。不論是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或留學等別表第一的在留資格,或永住者、日本人之配偶者等、定住者等別表第二的在留資格,都被推上同一個平台。在日本生活愈久的人,愈會感受到這項結果的沉重。
追求在留特別許可時,應當堆疊些什麼
縱使該當退去強制事由,仍保留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50條)的架構。栽培案件判處實刑的可能性相對較高,一旦成為逾1年的實刑,同條1項但書的加重要件即發生作用,因此壓低刑期在制度上具有意義。
在此前提下,入管法50條5項法定了應予考量的要素,包括希望在留之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入國本邦之經緯、在留期間、其間之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以及國內外諸情勢等其他情事。毒品案件中,「素行」與「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是最大的障礙,故須以書面與資料立體呈現家人監督的實質、就業延續的可能性、防止再度濫用的具體體制。
本所在此特別重視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自平成16年以降所公布的在留特別許可案例。這些正是行政機關自身判斷為宜予許可的先例集合。若同種情事的案件已有許可實績,卻獨對本案為不同處置,其合理性即受質問。自憲法14條1項平等原則的角度將主張結構化的空間,正在於此。50條5項將考量要素予以法定,使比較的軸線更為清晰,這一點同樣不容忽視。
不過,本所無法表示與公布案例對照即可獲得許可。判斷終究取決於個別情事。本所僅正確傳達兩點:確有許可實績,且可據此組建主張。
解決案例與諮詢體制
就在留特別許可與起訴前辯護活動,謹於可公開範圍內介紹本所的兩件實績。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時間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栽培案件必須並行處理扣押設備與紀錄的分析、生活狀況的舉證,以及著眼入管程序的資料保全,故不分散承辦人的體制格外有意義。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口譯常駐;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由本所與合作的行政書士共同處理。
- 諮詢人以觀光目的來日後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因婚姻與認領尚未完成,一度不受理,本所自憲法觀點與主管機關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在國籍國核發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透過分析入管機關過往許可案例,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 在被指為特殊詐欺取款車手而多次遭再逮捕的案件中,本所細緻因應偵訊並累積主張與舉證,最終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訴處分。
栽培案件因扣押物數量與設備狀況,往往自始就被描繪出沉重的展望。然而,那樣的展望不過是以量刑這一把尺所作的衡量。對外國籍當事人而言,在刑事程序之外,還需要另一份守住在留的設計圖。不把兩套程序切割開來思考,才能為自己保留選項。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情形請直接向律師諮詢。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
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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