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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因持有大麻被捕|麻向法66條1項的法定刑與外國人的在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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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因持有大麻被捕|麻向法66條1項的法定刑與外國人的在留資格

在日本因持有大麻被捕|麻向法66條1項的法定刑與外國人的在留資格

2026/08/13

令和6年12月12日起,大麻已被列為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上的「麻藥」。縱使只是單純持有,法定刑亦為7年以下拘禁刑。本文寫給接到留置場來電、不知所措的家屬,也寫給正在接受偵查、卻無處詢問在留資格會怎麼樣的當事人,依序整理條文結構,以及從守住在留這個角度出發的辯護思路。刑事案件的展望與入管程序的展望,是用兩把完全不同的尺在衡量。

核心要點

  • 令和6年12月12日起,大麻之單純持有、讓與、受讓,依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66條1項處7年以下拘禁刑。
  • 毒品犯罪依入管法24條4號チ,僅憑受有罪判決此一事實即構成退去強制事由,不問刑度輕重。
  • 因此縱使取得緩刑判決,就在留而言仍無法阻止退去強制事由成立。
  • 令和6年違反大麻取締法的起訴猶豫率為35.5%,起訴前階段的辯護活動具有現實意義。
  • 能夠完整守住在留的出口,是在起訴前取得不起訴處分。

現在持有大麻,依哪一部法律、會被判多重的刑?

目前大麻係以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上的「麻藥」受到規範,單純持有、讓與、受讓,依同法66條1項處7年以下拘禁刑。此一處理方式自令和6年12月12日起適用。

一旦被認定具有營利目的,即依同條2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並得視情狀併科300萬圓以下罰金。由持有數量、分裝狀態、有無磅秤與帳目紀錄等外形情事,實務上可能推認營利目的,故究竟以單純持有處理,或以營利目的處理,自初期階段起就必須審慎看待。

  • 持有、讓與、受讓(麻向法66條1項)=7年以下拘禁刑
  • 營利目的之持有等(同法66條2項)=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並得視情狀併科300萬圓以下罰金
  • 輸入、輸出、製造(同法65條1項1號)=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 栽培(大麻草栽培規制法24條1項)=1年以上10年以下拘禁刑

判了緩刑,就可以繼續留在日本嗎?

很遺憾,在大麻案件中無法如此奉告。入管法24條4號チ將昭和26年11月1日以後違反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大麻草栽培規制法、鴉片法、覺醒劑取締法、麻藥特例法或刑法第2編第14章而受有罪判決之人,列為退去強制事由。

該規定既未限定刑種,亦未設刑期下限,更沒有排除緩刑情形的但書。只要有受有罪判決此一事實,要件即已充足。無論是罰金、免除其刑,或宣告全部緩刑之判決,就條文文義而言,一律同等處理。

以逾1年拘禁刑為對象的24條4號リ,設有排除受全部緩刑宣告者的但書。所謂「緩刑就沒問題」的理解,應是把這項但書延伸適用到毒品犯罪;然而4號リ開頭即規定「除ニ至チ所列之人外」,毒品犯罪本來就在其守備範圍之外。

從統計看大麻案件的分水嶺

依令和7年版犯罪白書(原始資料為檢察統計年報),令和6年違反大麻取締法的起訴率為44.1%,起訴猶豫率為35.5%。與不含違反道路交通法之特別法犯整體的起訴猶豫率45.5%相比雖然偏低,但相較於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的起訴猶豫率8.5%,可看出大麻案件仍留有取得起訴猶豫的現實空間。

另一方面,把視線移到科刑,依同白書(原始資料為司法統計年報),令和6年地方裁判所宣告有期刑的情形中,違反大麻取締法合計2,326人,其中全部緩刑1,959人(84.2%)、實刑367人(15.8%)。刑事案件多數以緩刑收場,而該緩刑判決在入管法24條4號チ之下卻會產生退去強制事由,兩項事實正在此交會。

上述數值係按罪名彙總,並未區分初犯或再犯、單純持有或讓與、數量多寡等態樣。無法據此直接推導個案的展望,敬請僅視為整體趨勢參考。

為什麼辯護目標要放在「不起訴」而非「緩刑」

對外國籍當事人而言,在公判取得緩刑,就刑事案件來說固然是一個到達點,但就在留而言,只能說是目標設定錯誤。因為依24條4號チ的結構,有罪判決不問刑種,均會產生退去強制事由。

因此,本所處理外國人毒品案件,係以起訴前階段取得不起訴處分為最優先目標來組建辯護方針。勾留期間有限,本所會在這段時間內釐清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持有之認識有無爭執餘地、蒐證程序有無問題、身分保證體制與防止再度濫用的環境能整備到何種程度,並據以促請檢察官行使處分裁量。

未把入管法的結構納入考量而擬定辯護方針,結果在刑事案件上取得有利結論卻喪失在留資格,這樣的場面確實存在。從一開始就把刑事辯護與入管因應設計為一體,才是關鍵。

已經受到有罪判決時,還剩下哪些路

有罪判決確定,並不表示一切就此結束。在退去強制程序中,仍保留在留特別許可(入管法50條)的架構。

尤其重要的是,50條1項但書所列課予加重要件的對象,為受無期或逾1年拘禁刑之人(受全部緩刑宣告者等除外),以及該當24條3號之2、3號之3、4號ハ或オ至ヨ之人,而4號チ並未列入其中。只要不是逾1年的實刑,即非依「不許可在留有欠人道上考量之特別情事」此一加重基準,而是依通常架構加以判斷。

至於判斷本身,50條5項法定了考量要素,包括希望在留之理由、家庭關係、素行、在留期間、其間之法律地位、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人道上考量之必要性等。毒品案件中,「素行」與「成為退去強制理由之事實」是最大的障礙。

另一方面,一旦遭退去強制,依入管法5條1項5號,將以違反麻藥、大麻等取締法令而受刑之人的身分,發生上陸拒否事由。同項9號基於退去強制經歷的上陸拒否定有1年、5年、10年的期間,5號卻沒有這樣的年限。這種不對稱,是左右初期判斷的沉重事實。

本所的解決案例

就毒品案件與外國人案件,謹於可公開範圍內介紹本所過往承辦的三件案例。

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 曾有當事人因違反覺醒劑取締法(營利目的持有)遭起訴,本所以徹底的證據分析與被告詰問、交互詰問取得無罪判決。本所並多次處理裁判員裁判案件及經媒體報導的重大案件。
  • 在一名20多歲女性被指為特殊詐欺提款車手的案件中,本所綜合主張其主觀情事,取得不起訴處分。這是由起訴前辯護活動分出結論的案例。
  • 諮詢人以觀光目的來日後喪失在留資格,因非法滯留遭逮捕、起訴;因婚姻與認領尚未完成,一度不受理,本所自憲法觀點與主管機關交涉,促成婚姻與認領成立,並在國籍國核發之公文書幾乎不存在的狀況下蒐集有利證據,透過分析入管機關過往許可案例,一次申請即取得在留特別許可。

關於本所受理諮詢的體制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位於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由松村大介律師自接見的第一時間直至公判辯論終結,全程親自負責,不採取交由事務人員或年輕律師代辦的作法。

中文方面,本所有熟悉外國人案件的專屬口譯常駐。除偵查機關指定的口譯外,當事人在刑事程序全程均可使用立場上為其服務的口譯。中文以外的語言,則視個案安排口譯人員。

此外,刑事程序結束後的在留資格更新、變更等事宜,亦由合作的行政書士一站式處理。

持有大麻的案件,就刑事而言多以緩刑收場,對外國籍當事人卻是決定在留資格去留的場面。及早理解這兩把尺的差異,正是避免自行縮小選項的第一步。本文為一般性說明,個案情形請直接向律師諮詢。另,過往解決案例均基於各案個別情事,並不保證能獲致相同結果。

本文更新於2026年8月。

執筆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師
第一東京弁護士会所屬(登錄號碼:59077/2019年登錄)
舟渡國際法律事務所(東京都豐島區高田三丁目4番10號 布施大樓本館3樓)
主要專注領域為以中文圈委任人為中心之外國人刑事辯護與入管手續。
曾取得覺醒劑取締法違反(營利目的所持)之無罪判決、特殊詐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被視為難關之在留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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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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