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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施条文速查表:法44条之2以下与52条之2以下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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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施条文速查表:法44条之2以下与52条之2以下有何区别

监理措施条文速查表:法44条之2以下与52条之2以下有何区别

2026/08/12

查阅监理措施相关资料时,法第44条之2以下、法第52条之2以下这两组条文号反复出现,很多读者会搞不清楚究竟在讨论哪一部分。这两组条文,对应的正是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与发付后的区别,二者的适用要件与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文将从条文结构入手,梳理两者的差异,以速查表的形式加以说明。

核心要点

  • 发付前的监理措施规定于法第44条之2以下,发付后规定于法第52条之2以下,要件与效果均不同。
  • 发付前的监理措施,会因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而当然失效(法第44条之8)。
  • 就业方面,发付前经许可可以从事,发付后则一律不被允许,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 撤销及失效方面的规定也按条文分别整理,需注意不要混淆。

为什么会存在两组条文

监理措施分为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与发付后两种类型。前者规定于法第44条之2以下,后者规定于法第52条之2以下,这对应着入管法整体上依据退去强制程序推进阶段的不同、分别规定要件与效果的结构。发付前,是尚未确定是否符合退去强制事由的阶段;发付后,则是退去强制事由已经确定、仅待送还的阶段。这一阶段上的差异,也体现在监理措施要件与效果的不同之中。

适用要件与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发付前的监理措施(法第44条之2第1款、第6款),要件是能够选定合适的监理人,并且主任审查官综合考量逃亡、毁灭证据的风险程度、收容将带来的不利影响等情况后,认定不予收容为妥当。另一方面,发付后的监理措施(法第52条之2第1款、第5款),要件是综合考量逃亡、非法就业的风险程度等情况,判断在可以送还之前不予收容是否妥当。此外,发付前,仅在被认定为维持生计所必需且相当的情况下,经许可可以从事有偿活动(法第44条之5第1款);发付后,因原则上应尽快离境,故不允许就业。

失效与撤销的规定有何区别

发付前的监理措施,一旦退去强制令书被签发,即当然失效(法第44条之8)。这是因为令书的签发意味着程序阶段发生转变,需要重新研究是否适用发付后的监理措施。另一方面,发付后的监理措施,在出现为送还而需要收容的情形时,可以被撤销(法第52条之4第2款第1项)。此外,因未按期缴纳保证金、无新监理人等而必须撤销的情形(法第44条之4第1款、第52条之4第1款),以及因逃亡、违反条件等可裁量撤销的情形(法第44条之4第2款、第52条之4第2款),在发付前后均有相应规定。

关于本所

收容与监理措施的问题,往往无法与刑事案件割裂看待。本所采取由同一名律师贯通承办两方面事务的体制。

本所在国际刑事案件、裁判员裁判对象案件以及受到广泛报道的重大案件方面,均有大量承办实绩。

本所曾取得正面认定行政机关措施具有处分性的高等法院判决(令和6年6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判决)。在司法场域挑战行政判断,是本所反复积累的经验。

人身自由的解除与在留资格的维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因监理措施而获准在社会中生活,退去强制手续本身仍在推进,故须同时着手准备着眼于在留特别许可的工作。

松村大介律师自初动至终结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年轻律师或事务员代行。本所亦常驻外国人案件专属的中国语翻译,可避免因语言隔阂而导致事实无法准确传达的情况。

※ 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亦欢迎家属代为联系。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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