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措施相关决定能否提起诉讼争议:处分性认定所面临的现实难题
2026/08/12
即使监理措施未获批准,或者认为监理措施所附条件过于严苛,不少人也会疑惑,这样的判断是否可以直接通过诉讼加以争议。要通过诉讼争议行政机关的判断,首先必须跨过该判断是否构成可诉"处分"这一被称为"处分性"的门槛。关于监理措施相关判断的处分性应如何认定,目前尚未确认存在已公开的裁判先例,尚不能说已经形成明确答案。本文将梳理这一论点。
核心要点
- 要通过诉讼争议行政机关的判断,首先需要跨过该判断是否构成处分这一门槛。
- 关于监理措施相关判断的处分性,目前尚未确认存在已公开的裁判先例。
- 由于退令前后监理措施的依据条文与效果不同,相关论点也需要分别加以梳理。
- 即便处分性未获认可,也可以考虑通过其他程序寻求实质性的救济途径。
处分性究竟是怎样的概念
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一切判断,都当然可以成为撤销诉讼等诉讼程序的对象。可诉的对象,仅限于直接影响国民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行为,即构成"处分"的行为,这一判断框架被称为"处分性"的有无。就主任审查官关于监理措施所作出的判断而言,例如不批准监理措施的判断、附加条件的判断,或撤销监理措施决定的判断,各自是否具有处分性,都应结合具体判断的内容与效果分别加以研判。若欠缺这一梳理便直接提起诉讼,有可能在程序入口阶段即被驳回。
为何目前尚无明确答案
监理措施是依据令和5年修法所引入的相对较新的制度,就此目前尚未确认存在已公开的裁判先例。因此,主任审查官关于监理措施所作判断是否具有处分性,尚难说已经形成基于既有裁判先例积累的明确指引。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的监理措施(第44条之2以下)与发付后的监理措施(第52条之2以下),在要件、效果以及是否因退令发付而失效等结构上均有所不同,因此在探讨处分性时,也需要明确究竟是针对哪一阶段的判断,并分别加以论述。对此作出断定性预测并不妥当。
处分性成为争议焦点时应如何应对
在处分性尚未有定论的论点上提起诉讼时,实务上重要的是,一方面细致研判处分性获得肯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应确保通过其他程序寻求实质性救济的途径。例如,可以结合争议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处分本身的撤销诉讼,或执行停止申请等处分性判断相对确立的程序,共同构建主张,从而提升整体诉讼的实效性。就监理措施相关判断究竟应单独争议,还是与其他程序相结合,需要根据个案经过作出很大差异化的判断,离不开专业的具体研判。
关于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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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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