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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说明自身情况才不会被认定为拒绝配合送还:与监理措施审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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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说明自身情况才不会被认定为拒绝配合送还:与监理措施审查的关系

如何说明自身情况才不会被认定为拒绝配合送还:与监理措施审查的关系

2026/08/12

在退去强制程序推进过程中,不少人担心自己的表述方式会被误认为"拒绝配合送还"。若在与主任审查官面谈时,不了解对方所考量的情事便贸然陈述,反而可能招致不利评价。本文将结合监理措施要件判断的相关内容,梳理如何说明才能避免产生此类误解,供读者参考。

核心要点

  • 监理措施的要件判断中会考量逃亡、毁灭证据之虞的程度。
  • 认真履行报告及到场义务的态度,可能影响适当性判断。
  • 主动前往管理官署申报的"出头申告",也是相关的应对方式之一。
  • 第三次以后的难民认定申请等,设有停止送还效力的例外规定。

为何说明方式会成为问题

退令发付前的监理措施,要件为主任审查官综合考量逃亡、毁灭证据之虞的程度、收容所致不利益的程度等情事后,认为不予收容为适当(依据第44条之2第1项、第6项)。发付后同样需考量逃亡、非法就劳之虞的程度等情事而作出适当性判断(依据第52条之2第1项、第5项)。本人在面谈等场合中的说明,正是判断"之虞程度"的材料之一。若陈述始终停留于情绪化诉求,或事实关系含糊不清,都可能在无意中招致消极评价。

诚实履行义务的态度如何体现

获监理措施决定后,须在不超过3个月范围内指定的日期向主任审查官报告,且报告不接受邮寄,必须本人到场。报告事项包括条件遵守情况、生活状况、与监理人的联络情况等。应传唤到场的义务同样属于条件之一。按期履行这些义务,并在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监理人及入管部门,可作为佐证逃亡之虞较低的具体事实不断积累。相较于情绪化陈述,基于事实的具体说明更为重要。

是否也需要了解相关制度

对于处于非法滞留状态的人士,存在主动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申报的"出头申告"运用方式,在考虑及早应对时可作为参考。此外,令和5年修法后,第三次以后提出的难民认定申请等已设有停止送还效力的例外规定。自身申请属于第几次、在留特别许可的主张如何构建,都会影响说明的重点。具体案件中何种说明较为适当,因资料内容及程序阶段而异,建议尽早咨询律师,梳理事实关系。

关于本所

本所(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主理,长期承办以中国籍人士为中心的外国人案件。

对于被指涉入特殊诈骗的委托人,本所细致主张并举证其主观情事,从而避免了起诉。对外国人而言,是否被起诉直接关系到在留资格。

在一起因涉嫌非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正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长期沿袭的入管实务本身提起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之中。

在刑事阶段彻底争执故意与过失,也会成为其后入管手续中主张的基础。本所采取将刑事与入管贯通为一条线的辩护方针。

松村大介律师自初动至终结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年轻律师或事务员代行。本所亦常驻外国人案件专属的中国语翻译,可避免因语言隔阂而导致事实无法准确传达的情况。

※ 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事,请留意其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本所承接来自日本全国的委托,身处远方亦可咨询。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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