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措施下可以自营经营吗?雇佣合同限制的原因解析
2026/08/12
在被处以监理措施的人员中,或许有人希望自主经营事业,而非受雇于他人。然而,监理措施下的就劳许可制度,对自营业设有特殊限制。本文将说明自营业是否被允许。
核心要点
- 就劳许可仅限于与雇佣相关的合同。
- 自营业不在许可范围之内。
- 退令发付后,就劳本身完全不被允许。
- 希望经营事业者需从在留资格角度另行考虑。
自营业为何不在许可范围之内
监理措施下获取报酬活动的许可,仅限于与本邦公私机构签订的雇佣合同。自主经营事业的自营业不属于雇佣合同这一框架,因而不在许可范围之内。就劳许可与由主任审查官依据雇佣合同指定用工单位的机制一体两面,整个制度设计以受雇形式的就劳为前提,自营业这一工作方式本就未被纳入考虑。
退令发付前后处理有何不同
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的监理措施下,基于雇佣合同的就劳,若为维持生计所必要且相当,经许可后可以进行,但自营业不在此列。而在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后的监理措施下,即便是基于雇佣合同的就劳也不被允许,就劳原则上完全不被认可。也就是说,退令发付后,无论自营业还是受雇就劳,就劳这一选项本身都已被关闭。
希望经营事业者应如何考虑
既然监理措施下无法从事自营业,希望继续经营事业者,便需从解除监理措施本身,或恢复、变更在留资格等其他角度加以考虑。监理措施并不解决在留资格问题,而仅是在不予收容的情况下推进退去强制手续的措施。希望继续经营事业者,应结合在留特别许可等可能性,从手续全局出发通盘考虑。
关于本所
收容与监理措施的问题,往往无法与刑事案件割裂看待。本所采取由同一名律师贯通承办两方面事务的体制。
在一起因涉嫌非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正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长期沿袭的入管实务本身提起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之中。
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这一极为不利的条件下,本所仍细致收集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取得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该案中委托人育有日本籍子女。
人身自由的解除与在留资格的维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因监理措施而获准在社会中生活,退去强制手续本身仍在推进,故须同时着手准备着眼于在留特别许可的工作。
本所采取由松村大介律师本人贯通承办全部环节的体制。因为在外国人案件中,无论是接见、侦讯在场、与入管折冲还是诉讼应对,均需一以贯之的策略。此外,本所常驻有外国人案件专属的中国语翻译。
※ 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亦欢迎家属代为联系。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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