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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施下能否自营?“雇佣关系合同”这一限定条件的含义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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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施下能否自营?“雇佣关系合同”这一限定条件的含义解析

监理措施下能否自营?“雇佣关系合同”这一限定条件的含义解析

2026/08/12

在监理措施下想要维持生计的当事人中,有人可能希望的不是受雇于他人,而是自己经营事业。然而,就业许可这一制度框架并不涵盖自营业务。本文将说明为何自营不被允许的制度性原因。

核心要点

  • 监理措施下的就业许可不涵盖自营业务,自营不被允许。
  • 许可对象仅限于基于“与日本国内公私机构之间雇佣关系合同”的就业。
  • 用人单位是根据雇佣合同,由主任审查官指定的。
  • 试图以自营方式获取收入的,可能作为无许可就业受到处罚。

为何自营不被允许

监理措施下报酬活动的许可,仅限于基于“与日本国内公私机构之间雇佣关系合同”的就业,不允许自营。这一限定与用人单位须根据雇佣合同由主任审查官指定的机制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自营业务本身不存在雇佣被监理者的第三方,缺乏雇佣合同这一前提,因此无法纳入这一许可制度的框架之中。

“雇佣关系合同”具体指什么

“雇佣关系合同”应指被监理者受雇于日本国内的企业等机构,在其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关系。只有存在这样的合同关系,就业预定机构所在地等证明资料、载明劳动条件的文件等申请材料才具有意义,主任审查官指定用人单位这一程序也才能成立。反过来说,不以雇佣合同形式开展的创收活动,不属于该许可的适用范围。

希望以个体经营者身份工作会怎样

有人可能希望自己经营事业,以此收入维持生计。但监理措施下的就业许可制度并未预设这种自营形态。未经许可从事自营的,可能作为无许可就业,被处以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同时也可能成为监理措施决定裁量性撤销的事由。

关于本所

若您对本文所述问题存有具体疑虑,欢迎与本所联系。本所一贯将外国人的刑事案件与入管手续视为一体加以处理。

在被认定构成非法就劳助长罪的案件中,本所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在留特别许可。该案在实务上正面提出了责任主义的射程是否及于退去强制事由认定这一论点。

对于丧失在留资格、并因非法滞在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委托人,本所一面着眼于刑事审判开展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一面促成婚姻与认知手续,最终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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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国语专属翻译,可从与本人及家属的会谈直至陪同前往入管全程提供协助。该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立场不同,系为委托人本人服务。手续则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担当。

※ 上述解决案例皆以个别情事为前提,无法承诺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本所承接来自日本全国的委托,身处远方亦可咨询。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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