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措施决定的必要性撤销事由:保证金未缴与监理人缺位
2026/08/12
监理措施决定设有主任审查官必须予以撤销的事由,称为"必要性撤销事由"。由于主任审查官在此没有裁量余地,其性质与后述的裁量性撤销事由有所不同。本文将解说监理措施决定必要性撤销事由的内容,以及被监理者及其相关人士应留意的要点。
核心要点
- 必要性撤销事由有两项:未在缴纳期限内缴纳保证金,以及无新任监理人。
- 一旦符合必要性撤销事由,主任审查官必须作出撤销决定。
- 在这一点上,其判断结构与逃亡、违反条件等裁量性撤销事由不同。
- 备齐保证金与确保监理人到位,对维持监理措施而言极为重要。
必要性撤销事由是怎样的规定
入管法第44条之4第1项及第52条之4第1项规定,监理措施决定的必要性撤销事由有两项:未在缴纳期限内缴纳保证金,以及无新任监理人。保证金是在主任审查官认为必要时,于不超过三百万日元的范围内(未成年人为不超过一百五十万日元)根据个案情况决定的金额,一旦被要求缴纳,能否在期限内缴纳便成为维持监理措施不可或缺的条件。此外,若监理人因故不再担任监理人,而未能重新选定新任监理人,维持监理措施的前提本身便不复存在。
为何这两项被定为"必要性"事由
必要性撤销事由之所以被设立,可以理解为监理措施这一制度同时依赖保证金这一经济性担保与监理人监理这一人身性担保的支撑。若任一担保缺失而仍维持监理措施,便意味着制度赖以成立的前提无法维系,因此不交由主任审查官裁量判断,而是一旦符合便须予以撤销。这一点与需根据逃亡之虞、违反条件等情节的程度来判断是否撤销的裁量性撤销事由,性质上有很大差异。
实务上应如何准备
切实遵守保证金缴纳期限,并避免监理人因辞任或被撤销资格等原因而出现缺位的情况,对维持监理措施极为重要。监理人辞任前须向主任审查官事先申报,此为努力义务,因此若担任监理人者考虑辞任,应尽早与被监理者及其家人沟通,预留寻找后任监理人的时间。若对保证金准备或监理人的确保感到不安,建议尽早咨询律师,提前把握应对方向。
关于本所
收容与监理措施的问题,往往无法与刑事案件割裂看待。本所采取由同一名律师贯通承办两方面事务的体制。
在一起因涉嫌非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正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长期沿袭的入管实务本身提起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之中。
本所曾取得正面认定行政机关措施具有处分性的高等法院判决(令和6年6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判决)。在司法场域挑战行政判断,是本所反复积累的经验。
人身自由的解除与在留资格的维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因监理措施而获准在社会中生活,退去强制手续本身仍在推进,故须同时着手准备着眼于在留特别许可的工作。
本所采取由松村大介律师本人贯通承办全部环节的体制。因为在外国人案件中,无论是接见、侦讯在场、与入管折冲还是诉讼应对,均需一以贯之的策略。此外,本所常驻有外国人案件专属的中国语翻译。
※ 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亦欢迎家属代为联系。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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