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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施条件之一:应主任审查官传唤到场的出头义务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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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施条件之一:应主任审查官传唤到场的出头义务详解

监理措施条件之一:应主任审查官传唤到场的出头义务详解

2026/08/12

监理措施除指定居所、限制行动范围外,还附有若干条件,其中之一便是应主任审查官传唤到场的义务。若以工作繁忙或身体不适为由拖延应对传唤,有可能招致意想不到的不利后果。本文面向被监理者本人及其家人,解说监理措施项下到场义务的内容,以及疏于履行时可能产生的风险。

核心要点

  • 应传唤到场的义务,是监理措施所附加的条件之一。
  • 违反到场义务、不应传唤到场的行为,可能构成处罚对象。
  • 违反条件同样可能构成监理措施决定的裁量性撤销事由。
  • 如确有无法到场的情况,应尽早与监理人或律师商议。

应传唤到场义务是怎样的条件

监理措施是在防止逃亡等风险的同时,允许被监理者在社会中生活的措施,因此持续掌握被监理者的行踪与生活状况必不可少。为此设定的条件之一,便是应主任审查官传唤到场的义务,与指定居所、限制行动范围以及其他为防止逃亡所必要的条件一并被课以被监理者。传唤可能出现在申报、听取情况说明等各种场合,无论何种情形,若无正当理由而不予配合,都会被视为违反条件。日常生活中难免出现日程冲突,但不应轻视传唤的分量。

不应传唤到场会有怎样的不利后果

违反监理措施条件、不应传唤到场,可能构成处一年以下拘禁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的处罚对象。此外,违反条件本身也属于监理措施决定的裁量性撤销事由,收容而不推进程序这一监理措施的前提可能因此丧失。仅凭一次未能到场的事实,未必立即导致严重不利后果,但反复缺席或联络不周,容易被评价为存在逃亡之虞的情节。若对传唤的内容或时间存有疑问,不应置之不理,而应首先主动询问。

确有无法到场的情况该怎么办

因患病、受伤或不得已的事务等原因,难以在指定日期到场的情况也可能发生。此时不应自行判断缺席,而应尽早与监理人商议,并视情况向主任审查官联系说明。监理人负有掌握被监理者生活状况、听取诉求并尽力提供援助的责务,坦诚说明情况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若对办理方式感到不安,也可一并咨询律师,共同研究应对方案。

关于本所

本所位于东京都丰岛区高田,承接来自日本全国的委托。对于远方的入管设施亦可提供咨询。

在一起因涉嫌非法就劳助长罪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正就「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长期沿袭的入管实务本身提起诉讼,目前仍在系争之中。

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这一极为不利的条件下,本所仍细致收集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取得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该案中委托人育有日本籍子女。

本所一贯强调的是:「取得缓刑就能留在日本」并不成立。入管法第24条各号的构造彼此不同,须先判明可能落入哪一号,再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首要目标。

本所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国语专属翻译,可从与本人及家属的会谈直至陪同前往入管全程提供协助。该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立场不同,系为委托人本人服务。手续则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担当。

※ 过往解决案例均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关于与收容中本人的接见事宜,亦欢迎咨询。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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