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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施发付前后有何不同?从条文结构梳理两种类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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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措施发付前后有何不同?从条文结构梳理两种类型的区别

监理措施发付前后有何不同?从条文结构梳理两种类型的区别

2026/08/12

「发付前」「发付后」这两个词,常常让人摸不着头脑,不清楚二者究竟有何区别。监理措施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的类型(第44条之2以下)与发付后的类型(第52条之2以下)。本文将从条文结构出发,为您梳理二者在要件、法律效果及是否可就劳等方面的差异。

核心要点

  • 发付前依据第44条之2以下,发付后依据第52条之2以下,法律依据不同
  • 发付前以「收容造成的不利」为考量轴,发付后则以「可遣返为止」为考量轴
  • 发付前若满足条件可能获准就劳,发付后则一律不允许就劳
  • 发付前的监理措施会因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而当然失效

为何有必要区分「发付前」与「发付后」

监理措施存在两种类型:退去强制令书发付前的监理措施(第44条之2以下)与发付后的监理措施(第52条之2以下),二者在要件与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发付前的措施会因退去强制令书的发付而当然失效(第44条之8)。也就是说,眼下所探讨的究竟是哪一阶段的问题,直接决定了应当适用的条文本身。因此,首先厘清本人或家人所处的具体阶段,是分析问题的出发点。

要件有何不同

发付前的要件(第44条之2第1项、第6项)要求综合考量逃亡、湮灭证据之虞的程度以及收容将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等因素后,由主任审查官认定不予收容为相当。与此相对,发付后的要件(第52条之2第1项、第5项)要求综合考量逃亡、非法就劳之虞的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在可遣返之前不予收容为相当。二者考量因素的重心,已从「收容造成的不利」转向了「可遣返为止」这一时间维度,这是显著区别之一。

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法律效果上最大的区别在于能否就劳。发付前的监理措施中,只要在维持生计所必要且相当的范围内,经许可即可从事有偿活动(第44条之5第1项)。而发付后的监理措施,因原则上应尽快离境,故一律不允许就劳。此外,发付后的监理措施还有一项特有的取消事由:一旦产生为遣返而收容的必要,该措施即可能被取消(第52条之4第2项第1号)。

关于本所

本所是同时办理入管手续与刑事辩护的法律事务所。因为仅凭其中一方,往往难以守住委托人的在留资格。

在国籍国出具的公文书几乎不存在这一极为不利的条件下,本所仍细致收集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并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案例,取得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该案中委托人育有日本籍子女。

为救济因冤案而被追究非法就劳助长罪的委托人,本所提起了追问责任主义・过失责任主义射程的诉讼,目前仍在争讼之中。此为将刑事法理架桥至入管手续的尝试。

对外国人而言,刑事程序的结果会直接决定能否继续在留。即便取得缓刑判决,仍有可能落入退去强制事由,因此本所自起诉前阶段即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辩护方针。

本所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国语专属翻译,可从与本人及家属的会谈直至陪同前往入管全程提供协助。该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立场不同,系为委托人本人服务。手续则由松村大介律师全程亲自担当。

※ 上述解决案例皆以个别情事为前提,无法承诺相同结果。

首次咨询免费。亦欢迎家属代为联系。

结语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号码: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手续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兴奋剂取缔法违反(以营利为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难关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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