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懂日语,笔录应属无效」之误解:经由翻译制作之供述笔录,其分量何在
2026/08/08
进入公判阶段后,时有委托人希望主张:「受讯问时不懂日语,未理解内容即签名,故该笔录无效。」此种心情固可理解,惟此项主张单独成立者,实务上并不多见。本文谨梳理:经由翻译所制作之供述笔录如何被处理,以及何以制作阶段之应对具有决定性意义。
核心要点
- 经由翻译制作之供述笔录,若有签名、盖章,亦得作为证据之书面加以处理。
- 事后主张「当时并未理解」,仅属争执笔录任意性、可信性之一项情节,并不当然导致无效。
- 笔录中多留有由翻译人宣读之记载,故事后否认往往伴随困难。
- 有效之争执方式,为讯问之录音录像、翻译人之资格与译语正确性,以及笔录记载与客观证据之龃龉。
- 最为确实者,仍系于制作阶段确认内容,对无从认同之笔录拒绝签名。
供述笔录以签名取得效力之基础
记录被疑人供述之书面,依刑事诉讼法第322条,于一定要件下得作为证据。该要件之核心,即供述人之签名或盖章。既有签名,原则上即认其已确认内容。
经由翻译人进行讯问者,笔录通例附记「经翻译人宣读后,供述人陈明并无错误」之旨。有此记载,则「虽经宣读惟未能理解」之事后说明,将被视为与记载相矛盾之主张,举证负担因而落于本人一方。
纵然如此,仍有争执之途
惟并非一经签名即全然无从争执。实务上,下列各点均得成为争点。其一,讯问设有录音录像者,得就实际往来与笔录记载之对应关系加以检验;有时可发现译语过程中语意已生变化之处。
其二,翻译人之适格性。中文因地域差异甚大,以母语为方言者而施以标准普通话翻译,细微语气往往流失。且法律用语之翻译需具专业性,日常会话之翻译难以周全。
其三,笔录记载与客观证据之龃龉。笔录所载之时间、地点、行动,若与通讯记录、监视器影像、交通工具使用记录相互矛盾,即为该笔录并非基于真实记忆之线索。
何以「制作阶段」具有决定性
上述争执之途虽属可行,惟均非易事。相较之下,于笔录制作阶段之应对,确实性远为更高。宣读之际若有语意不明之处,得当场指出并请求订正;若订正未获接纳,即得拒绝签名。未经签名之笔录,原则上不得作为证据。
于受身体拘束之环境中,本人独力完成此项应对殊非易事。正因如此,自逮捕之初即由辩护人反复接见,逐次确认讯问中被问及何事、又如何被记录,实属必要。本所所以采取松村律师亲自应对,并由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文专属翻译随行之体制,正为维持此项确认之精确度。
对在留之波及
供述笔录并非仅用于刑事程序。构成有罪判决基础之事实,于其后之退去强制程序中,亦将作为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与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之前提而被援引。刑事阶段若记录下不精确之事实,该不精确即被带入入管程序。
例如,关于资格外活动之期间与态样之记载、关于有无使用毒品之记载、关于组织内角色之记载,均直接关涉入管法第24条各号之该当性,以及同法第50条第5项所列素行之评价。将刑事与入管一体设计之理由,于此亦见其端。
关于本所与解决案例
本所始终将讯问应对本身置于辩护活动之核心。
曾有当事人以特殊诈骗之取款角色遭多次再逮捕,本所彻底应对讯问,对不当讯问提出抗议,竭尽主张与举证,最终就全部案件取得不起诉处分。逐案确认何者以何种方式被记录之作业,正是分野所在。
另有一例:因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遭起诉之案件,本所竭尽证据分析与反诘问,取得无罪判决。细致阐明供述变迁及其缘由,构成争点之核心。
本所之最大特征在于,松村大介律师自接见初动至公判结审,全程亲自担当,不交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行。本所亦常驻有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文专属翻译,区别于侦查机关指定之翻译人员,全程为委托人本人服务。刑事程序结束后之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事宜,本所亦与合作之行政书士联动,提供一站式咨询。
结语
「在不明所以之下便签了名」之经历,于外国人案件绝非罕见。惟该一纸日后影响深远。于讯问开始之前,或甫经开始之际,请即赐咨询。尚可挽回之阶段,必然存在。
另,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系基于该时点法令之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径向律师咨询。又,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作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曾获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以及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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