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日本人结婚就不会被强制遣返」之误解|配偶在留资格与退去强制事由之关系
2026/08/07
持有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资格者,常谓「既已与日本人结婚,纵有状况亦不致被遣返」。婚姻既为在留之基础,此种理解不无根据。然婚姻之存在,并不能消解退去强制事由之该当性。婚姻乃于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之后」,就是否特别许可其在留之判断中受重视之情事。若混淆此项区别,应对之顺序即会出错。
核心要点
- 婚姻之存在,并不否定入管法24条各号退去强制事由之该当性。
- 婚姻乃在留特别许可判断中之考量事由之一,并明示于入管法50条5项。
- 若认定婚姻实态已丧失,即生在留资格取消(入管法22条之4)之问题。
- 毒品相关犯罪依入管法24条4号チ,不论刑之轻重均可能构成退去强制事由。
- 有日本国籍之子女及其抚养实态,乃判断中特别受重视之要素之一。
退去强制事由之该当性与在留特别许可,分属不同阶段
入管法之结构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判断是否该当退去强制事由:凡该当入管法24条各号所定事由者,即成为退去强制程序之对象。于此阶段,婚姻之有无原则上不予考量。
第二阶段则以该当退去强制事由为前提,判断是否仍特别许可其在留。于此阶段,婚姻实态、有无日本国籍子女及其抚养状况、在日期间、素行、人道考量之必要性等情事均受考量。依令和5年修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上述考量事由已明示于入管法50条5项。
易言之,婚姻虽属强力情事,然其效力发挥于第二阶段。并非「因已结婚故不进入退去强制程序」,而是「进入退去强制程序后,得因含婚姻在内之情事而获特别许可在留」。
何种情形将生问题
最典型者为发生刑事案件。被判处超过1年之拘禁刑者,可能该当入管法24条4号リ。若属毒品相关犯罪,则依同条4号チ,纵获缓刑、纵仅科罚金,仍可能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此点须再三强调:「取得缓刑即无妨」之说法,于毒品案件并不成立。
另一情形为婚姻实态受质疑。入管法22条之4规定,以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资格在留者,若被认定持续6个月以上未从事配偶者身分之活动,即构成在留资格取消事由。若长期分居、生活并无实态,则不论有无案件,在留资格本身即成问题。
如何呈现婚姻之实态
于入管审查中,须以资料显示婚姻并非徒具形式,而确有实态。同居状况、家计共同、日常往来记录、与亲属之交往、共同决策之实绩等,均属对象。
因案件遭拘束身体期间,同居于物理上不可能,故此节尤须说明。须以资料呈现拘束期间之会面与书信往来、释放后之生活规划,以及配偶提供支持之实态。
育有日本国籍子女之情形
育有日本国籍子女者,判断将更趋慎重。子女之抚养环境、就学状况、以日语生活之定着程度、父母遭遣返对子女之影响等情事,历来于在留特别许可之判断中受到重视。入管厅公布之许可案例中,亦多见提及日本国籍子女之存在与抚养实态者。
惟并非有子女即必获许可。此系与其他考量事由之综合判断;若违反态样或素行评价较重,结论亦可能不同。轻率之乐观预测,实应避免。
本所之思路
本所构筑在留特别许可之主张时,以逐条对照入管法50条5项考量事由为基本方式;在此之上,横向分析入管厅历年公布之许可案例,指出就与本案本质上类似之情事,过往既有许可实例。既然行政机关自身曾判断许可相当之先例存在,独就本案为不同处理,欠缺合理理由,依宪法14条1项之平等原则难谓相当,此即其构成。
再者,伴随刑事案件之情形,刑事阶段之防御即构成入管阶段主张之基础。争执故意过失之记录、获判无罪或不起诉之经过,均为日后入管程序可用之材料。本所并就「退去强制事由之判断无须故意过失」此一既有实务本身,自责任主义射程之观点提起诉讼(案例D-2,系争中)。
关于本所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之松村大介弁护士(第一东京弁护士会、登录番号59077),以退去强制与在留特别许可为主要注力领域之一。
曾办理以观光目的入境者丧失在留资格、因非法滞在被捕并起诉之案件:因婚姻与认知手续未办妥,当局一度不予受理,松村弁护士自宪法观点与当局交涉促成手续完成,并着眼刑事审判进行被告人讯问与证人询问;于国籍国公文书几近阙如之情况下收集有利证据,最终取得在留特别许可(案例D-1)。
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之中文专属翻译,与本人及家属之商谈亦可全程以中文进行。刑事程序结束后之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本所与合作行政书士联动,提供一站式对应。
结语
婚姻于维护在留一事上极为重要。然其并非自动生效之盾牌,须于适当阶段连同资料一并主张,方能发挥作用。案件发生之时,或在留期间更新在即之时,宜及早确认应以何种顺序准备何种资料。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执笔者
松村 大介(まつむら だいすけ)/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厦本馆3楼)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主之外国人刑事辩护及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曾获取兴奋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之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之不起诉处分,并成功取得被视为难度极高之在留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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