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就劳助长罪与在留特别许可|「我不知道他是非法打工」能否成立,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是否仍有许可
2026/08/06
「员工的在留卡我看过,做梦也没想到是假的。」「店铺登记在我名下,可是面试和录用都交给别人办。」当雇用外国人的一方因入管法违反被查处,本所听到的几乎都是这类陈述。不法就劳助长追究的不是被雇的一方,而是雇人的一方;更棘手的是,刑事程序常以罚金的略式命令收尾,之后才轮到自己的在留资格出问题。本文从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历年公开的案例集中筛出这一类型的全部案例,检视在不许可林立之中,获得许可的案例究竟在哪里分道扬镳。同时说明「我不知道他是非法打工」这一主张在刑事程序与入管手续中如何被处理,以及本所正在追问的争点。
核心要点
- 不法就劳助长既是入管法73条の2的犯罪,也是入管法24条3号の4的退去强制事由。刑事处分即使以罚金的略式命令终结,退去强制手续仍会另行推进。
- 现行在留特别许可准则把「参与其他外国人非法打工、伪装在留资格的行为」明示为「特别予以考量的消极要素」(第2之3(イ))。案例集中,自平成26年分至令和6年后半分,违反态样列有不法就劳助长的案例共32件,其中27件不许可。
- 但余下的5件获得许可。这5件均属与日本人配偶或正规在留外国人配偶存在家庭关系的类型,其中亦包含受罚金20万至30万日元略式命令仍获许可者。准确的描述是:这是不许可林立的类型,但并非毫无例外。
- 雇主主张「不知道对方是非法打工者」而在刑事程序中争执,入管手续仍可能另行认定「客观上存在不法就劳助长」而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此种运用长期沿袭。该运用牵涉责任主义的射程能在多大范围内延伸至行政处分这一根本问题,松村大介弁护士正就此争点提起诉讼,案件在诉讼中。
- 本所承办的不法就劳助长案件,正属于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仍然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而且,取得在留特别许可之后,本所仍在争取撤销违反认定处分本身。
不法就劳助长罪是什么样的犯罪
处罚的对象不是被雇的一方,而是雇人的一方、将他人置于自己支配之下的一方,以及居间介绍的一方。
入管法73条の2把3种行为列为处罚对象。第1,与事业活动有关,使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第2,为使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而将其置于自己支配之下。第3,以此为业,就使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的行为、或前述置于支配之下的行为进行居间介绍。法定刑为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
此处所谓「非法打工活动」,既包括没有在留资格者获取报酬的工作,也包括超出在留资格所许可范围而获取报酬的活动。让持「留学」资格者超时工作,让持「技能」资格者从事完全不同的业务,均可能落入其中。
而实务上最关键的是同条第2项。该项规定,雇人者不得以「不知道该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为由免于处罚;但无过失时,不在此限。换言之,仅仅辩称「不知情」并不足够,还须显示对不知情本身并无过失。
为何雇人的一方会成为退去强制对象
因为入管法24条3号の4把不法就劳助长列为独立的退去强制事由。
该号与73条の2相对应,把与事业活动有关而使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者、为此将外国人置于自己支配之下者、以及以此为业进行居间介绍者,列为退去强制对象者。案例集特记事项栏中所写的「与事业活动有关,使多名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以此为业,就使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的行为进行居间介绍」,正是照搬此号的文字。
请特别留意:该号并未以刑罚轻重为条件。案例集中,有多起案例的刑事处分栏为「无」,却仍进入退去强制手续。以为「刑事程序以罚金略式命令收尾便可安心」,未必顾及此号的结构。
另须补充:若因不法就劳助长被判超过1年的拘禁刑实刑,在留特别许可便仅限于入管法50条1项但书所称「特别情事」存在的场合。只要止于罚金或缓刑,仍按通常框架审查。因此,本案究竟以何种形式该当哪一号,必须最先确认。
准则如何定位这一类型
被指名列为「特别予以考量的消极要素」。
现行在留特别许可准则(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起运用)在列举素行不良的具体情形时,把「参与其他外国人非法打工、伪装在留资格的行为」与参与集团偷渡、便利其他外国人非法入境并列(第2之3(イ))。由于被定位为触及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根基的违反,即使本人自身的在留状况毫无瑕疵,仅此一点也会招致沉重的消极评价。
不过,准则同时明记:有「特别予以考量的积极要素」并不必然获得许可,有「特别予以考量的消极要素」也并非一概不予许可(注4)。判断取决于积极要素是否明显超过消极要素(第3)。后述的许可案例,正是在这一缝隙中产生。
案例集中不许可到什么程度
自平成26年分至令和6年后半分,违反态样列有不法就劳助长的案例共32件,其中27件不许可。按年份列举主要者。
平成27年分其他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在自营餐饮店使外国人非法打工,刑事处分栏为「无」,加之以「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期间已经离婚,未获许可。平成28年分A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婚姻约10年,却在自营店铺使外国人非法打工,婚姻与同居的实际内容受到质疑,另有1次被退去强制歴,未获许可。同年B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就使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的行为向外国人介绍职业,加上2次被退去强制歴,未获许可。同年其他类型不许可第5案例,以「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期间经营餐饮店并使外国人非法打工,因入管法违反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罚金100万日元(「惩役」系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文表述,现行法相当于拘禁刑)。
平成29年分其他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在自营餐饮店让持「短期滞在」等资格的外国人充当女招待,受罚金50万日元略式命令;同年不许可第8案例,在自营公司雇用不法残留者等,受罚金50万日元略式命令。平成30年分A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在自营按摩店让持「技能」在留资格的外国人从事按摩工作,因风营法违反与入管法违反受罚金100万日元略式命令,另有1次被退去强制歴,未获许可。同年B类型不许可第3案例,在餐饮店让持「短期滞在」资格的外国人充当女招待,因入管法违反被判惩役10月、缓刑3年、罚金120万日元。
令和元年分其他类型不许可第1案例,在日约27年10月、有具日本国籍的成年亲生子女,却因与事业活动有关使多名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受罚金60万日元略式命令,另有2次被退去强制歴,未获许可。令和3年分A类型不许可第5案例,因入管法违反(不法残留、不法就劳助长)与风俗营业法违反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4年、罚金30万日元。令和4年分A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因卖春防止法违反与入管法违反被判惩役3年、缓刑4年、罚金150万日元,在自营店铺提供卖春场所并使多名外国人非法打工,且与配偶分居中。令和5年分B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因入管法违反(介绍非法打工、资格外活动)被判惩役10月、缓刑2年、罚金30万日元,本人持「家族滞在」资格,虽有未成年子女1人仍未获许可。令和6年前半分B类型不许可第2案例,受罚金30万日元略式命令,婚姻约2年5月,无子女,未获许可。
旧运用时期也是同样的走向。法务省公开的平成17年不许可第21案例,因经营的小酒馆被查处而暴露雇用非法打工者,在留期间更新遭不许可而陷入不法残留。平成18年不许可第5案例,在经营的小酒馆让同国籍女性背负债务并充当女招待兼卖春,因卖春防止法违反与入管法违反(不法就劳助长)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4年,且过去有2次退去强制手续歴。
后果还会波及家人。平成27年分其他类型不许可第4案例,本人以「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却在配偶经营的餐饮店担任员工,因资格外活动受罚金30万日元略式命令;而其配偶因不法就劳助长正处于退去强制手续中,婚姻关系被认定已经破裂,故未获许可。
是否仍有获得许可的案例
有,共5件。而且这5件全部是因摘发、警察逮捕或关系机关通报而暴露。
令和3年分A类型许可第5案例,因入管法违反(不法就劳助长)被判罚金30万日元,考虑其在日约17年8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1年10月、并有具日本国籍的未成年继子女,获许可「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令和4年分A类型许可第5案例,受罚金20万日元略式命令,在日约4年11月、婚姻约3年9月、夫妻之间没有子女,仍获许可「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令和5年分A类型许可第3案例,被认定以此为业就使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的行为进行居间介绍。案例集刑事处分栏为「无」,在日约7年5月、婚姻约1年11月、未成年子女1人,获许可「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令和6年前半分B类型许可第2案例,受罚金20万日元略式命令,在日约27年3月、与持「永住者」资格的配偶婚姻约29年9月、成年子女2人,获许可「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令和6年后半分A类型许可第3案例,刑事处分栏为「无」,在日约21年8月、与日本人配偶婚姻约22年3月、子女2人(其中未成年者1人),获许可「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许可与不许可的界线在哪里
把同一年份、同一类型、同一违反态样的案例并列,界线便浮现出来。
第1,家庭关系的实际内容。令和6年后半分A类型中,许可第3案例(无刑事处分、婚姻约22年3月、子女2人)获许可;不许可第2案例(罚金20万日元略式命令、在日约33年8月、婚姻约34年2月、无子女且与配偶分居)未获许可。在日期间与婚姻期间明明都是不许可者更长,结论却相反,分居这一事实使家庭关系的积极要素归于消失。令和5年分A类型也是同一构图:许可第3案例(未成年子女1人)获许可,不许可第5案例(在日约29年9月、婚姻约30年3月,却未能认定婚姻与同居的实际内容)未获许可。
第2,是否与其他犯罪并合。凡同时被追究卖春居间、提供卖春场所、风俗营业法违反者,无一例外都是不许可。可以理解为,准则第2之3(エ)所称「自行卖春或使他人卖春」的行为被重复计入消极评价。
第3,行为的广度与恶性。凡记载「多名外国人」「以此为业的居间介绍」「置于自己支配之下」者,罚金达50万日元以上者,以及被判拘禁刑者,均明显偏向不许可。相反,获许可案例的刑事处分止于罚金20万至30万日元,或者根本没有记载。
第4,被退去强制歴。不许可案例中记载被退去强制歴者相当显眼,而获许可的5件均无此记载。
第5,类型本身。案例集归入「其他」的不法就劳助长案例共15件,全部不许可。获许可的5件,无一不属A类型(配偶为日本人)或B类型(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与日本人、或与持别表第二在留资格的配偶之间的家庭关系,正面对应准则第2之2,其有无在这一类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不知道对方是非法打工者」这一主张能成立吗
在刑事程序中,存在争执的空间。不过,争执有其步骤。
如前所述,入管法73条の2第2项规定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免罚,但无过失时不在此限。因此,防御的重心并非「我不知道」这一内心主张,而在于层层累积能够支撑「对不知情并无过失」的客观事实。
具体而言,须检视以下各点:录用时是否要求出示在留卡原本并留存复印件;是否通过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开的在留卡读取用应用程序或失效信息查询核对卡号;是否确认在留资格种类与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相符;对持「留学」「家族滞在」资格者,是否确认资格外活动许可的有无与工时上限并管理实际工时;是否管理在留期间届满日并在更新后再次收取在留卡;是否履行外国人雇用状况的申报(劳动施策综合推进法28条)。这些记录若尚存,便成为支撑无过失的事实。
若在留卡属精巧的伪造品,则需更进一步的检讨。仅凭肉眼观察卡面难以辨别的伪造卡确有流通,此为众所公知;因此,除肉眼查看之外还能采取何种核对手段,未采取该手段是否已经构成过失,须结合该事业的规模与业种加以判断。
若录用事务委由第三人处理,则首先应当追问:该行为是否落入「与事业活动有关,使外国人从事非法打工活动」的构成要件,本人的认识与参与究竟到何程度。名义上的经营者与实际使人非法打工者,并不当然等同。
刑事程序中争到无罪,入管仍会退去强制吗
这正是本文最想传达的争点。
入管实务长期沿袭一种运用: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在此运用之下,雇主纵然争执自己并无「对方是非法打工者」的认识,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无罪,甚至获得不起诉,入管手续仍可能另行认定「客观上存在不法就劳助长」,从而判断该当退去强制事由。
然而,这一运用牵涉责任主义(无责任即无刑罚)的射程能在多大范围内延伸至行政处分,属于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根本问题。退去强制是切断当事人生活基础、与家人的同居、以及多年建立的一切社会关系的处分。对于实质上并不轻于刑罚的不利处分,是否可以完全不问行为人的主观即认定要件成立?是否应当依处分的性质与严重程度,把故意或过失读入要件之中,或者至少在裁量判断中必然斟酌主观方面?这些追问,迄今难说已被正面论述。
松村大介弁护士在一起被追究不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离境危机的委托人案件中,正就该争点提起诉讼,案件在诉讼中。既属进行中的争点,本所无法先行告知结论。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在故意与过失可能成为争点的类型中,自刑事阶段起彻底争执故意与过失,构成日后入管手续中主张的基础。若不在刑事程序中把「并无认识」的事实关系层层累积起来,入管手续中便没有材料可供组织主张。
如果在刑事阶段争取到不起诉处分,结果会不同吗
有可能不同,因为刑事处分的有无与轻重明确反映在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之中。
如前述界线所示,获许可的5件刑事处分止于罚金20万至30万日元或无记载,不许可案例则罗列着50万日元以上罚金与拘禁刑判决。就案例集中的多数不许可案例而言,若当初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至少有可能大幅减轻消极评价的分量。
不过,这一类型有一点尤须留意:获得不起诉,退去强制手续并不当然终结。前述案例中,刑事处分栏为「无」而不许可者与获许可者同时存在。正因如此,在争取不起诉处分的同时,还须自违反审查阶段起就争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并以书证稳固家庭关系的积极要素。
朝向不起诉的辩护活动,在嫌疑不足的方向上,应提交在留卡核对记录、资格外活动许可核对记录、工时管理记录、雇用状况申报,以及显示与录用负责人之间职责分工的资料,用以支撑无过失;在起诉犹予的方向上,应展示核对体制的整改、公司内部规程的完备、引入专家定期检查、员工人数的合理化等防止再犯的实际举措。
一旦被查处,应当做什么
请按3个阶段、依时间顺序把握。
第1阶段是初期应对。自被查处当日起,即着手保全与录用有关的记录。在留卡复印件、雇用合同、排班表、工资台账、面试往来记录,都是事后无法制作、且左右过失有无的证据。若被逮捕,自逮捕至勾留(继续羁押的手续)确定约72小时,是最初的分岔点,目标应定在当日或次日完成会见并选任辩护人。关于认识的核心部分,在与辩护人确定方针之前先不作供述,是基本做法。同时确保站在委托人立场的通译,核对「不知情」是否被译成「没有在意」。
第2阶段是入管的违反审查。退去强制手续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与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与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虽在最后的异议申出中审酌,但到那时才开始行动为时已晚。对认定不服者请求口头审理,对判定不服者提出异议申出,逐一稳妥地保留不服。一旦表示「并无不服」,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这一最重要的争点便在事实上被封闭。而且,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量(准则注4)。
第3阶段是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令和5年改正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新设申请手续(入管法50条1项),并在法律上明示考量事情(同条5项)。既然转为以申请权为前提的程序,积极要素的举证便须由申请人一方组织完成。这一类型的核心是显示婚姻与同居的实际内容:同居事实的客观资料、家计的共同性、子女的就学与生活状况、配偶本人的陈述书、纳税状况、与地区社会的联系,以及已经整改的雇用管理体制,均应以书证支撑。同时,应以年份、类型、编号特定前述获许可案例并加以引用,主张既有同种情事获得许可的实绩,却仅对本案作出不同处理,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14条1项而言存在疑问。
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仍有可能获得许可吗
有可能。谨以此作为本文的结论。
首先,公开案例并不具有网罗性。案例集每年仅摘录20件左右,只是实际许可件数中极小的一部分。因此,「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类型的许可例」并不意味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其次,本所承办的不法就劳助长案件,正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仍然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公开案例呈现的倾向是起点,而非结论;通过理论构成与举证上的用心,有时可以超越这种倾向。当然,本所无法保证情事相同便结果相同,因为各案的积极要素与消极要素内容互不相同。
再者,还有一点值得说明。本所在取得在留特别许可之后,仍在争取撤销违反认定处分本身。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眼下的在留固然得以延续;但被认定该当退去强制事由这一处分本身仍然存在,日后在在留期间更新、在留资格变更、永住许可的审查中可能不利地发挥作用。确保眼前的在留,与不留下认定处分这一记录,是两项不同的课题。正因如此,即便已经取得在留特别许可,争讼仍未结束。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弁护士(第一东京弁护士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主理,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为主要注力领域。
以下介绍与本文类型相关的解决案例。
在一起被追究不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离境危机的委托人救济案件中,本所为动摇「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与过失」这一既有实务,就责任主义与过失责任主义的射程提起诉讼,案件在诉讼中。该案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不法就劳助长类型,本所仍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并同时争取撤销违反认定处分本身。
在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子女,却失去在留资格、因不法滞在被逮捕起诉的案件中,因婚姻与认知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拒绝受理。本所自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并实施了顾及入管法违反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无法出具公文书的困难条件下,本所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在被认定为特殊诈骗「提款角色」的20多岁女性案件中,本所综合主张其受指示者欺骗并处于受胁迫状态、并无犯意,取得不起诉处分。
本所的方针另有四点补充。首先,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多数罪名之下即使获得缓刑仍会导致退去强制,故将力量集中于起诉前阶段。其次,松村弁护士全程亲自负责,自首次会见至公判终结,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再者,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通译人之外,另有站在委托人立场的通译,自初期起核对涉及认识有无的供述译法。最后,与合作的行政书士联动,直至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手续,提供一体化支持。
结语
不法就劳助长是准则指名列入消极要素的类型,案例集中也是不许可林立。然而,获得许可的案例的确存在,其分界在于家庭关系的实际内容、刑事处分的轻重,以及行为的广度。更重要的是,「明明不知情,为何要我离开这个国家」这一追问,在法律上尚未有定论。在被查处的当日保全记录、开始准备争执认识,将决定数月之后还剩下多少选择。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主要注力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极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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