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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别许可「其他」类型|日本国籍丧失、家庭暴力被害、人身买卖被害、难病、高龄、儿童相谈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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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特别许可「其他」类型|日本国籍丧失、家庭暴力被害、人身买卖被害、难病、高龄、儿童相谈所保护

在留特别许可「其他」类型|日本国籍丧失、家庭暴力被害、人身买卖被害、难病、高龄、儿童相谈所保护

2026/08/06

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集把案件分为四个区分:配偶为日本人的情形、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的情形,以及「其他」。第四个区分件数最多,也最难预测。有人以日本人身份出生、在日本长大,却因家庭裁判所的一纸审判,被认定自出生之时便已不具日本国籍;有人在逃离配偶暴力的过程中未能办理在留期间更新;有人因重病无法登上返回本国的飞机;也有被父母放弃抚养而由儿童相谈所保护的孩子。本文按子类型梳理平成26年至令和6年「其他」区分的事例。这一区分本身的广度,正好证明「公开案例里找不到与我相同的情形,所以只能放弃」这一判断是错误的。

核心要点

  • 「其他」区分的许可案例,涉及日本国籍的丧失、抚养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家庭暴力被害、人身买卖被害、难病与后遗症与认知症、高龄且本国无亲属可依、儿童相谈所或儿童福祉设施的保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扩大导致无法确保出国航班等,情事极为多样。
  • 丧失日本国籍的经过不可归责于本人的案件,尤其是户籍上的日本人父亲与本人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致使自出生之时溯及丧失国籍的案件,11年间几乎每年都有许可事例公布,是稳定的类型。
  • 人身买卖被害者的保护与其他类型不同,即使因摘发、警察逮捕或通报而暴露,同样获得许可,许可内容为以准备回国为前提的短期「特定活动」。
  • 因难病、后遗症、认知症等而需要治疗或难以出国者,以「特定活动」或「定住者」获准,在留期间亦有达3年、5年的事例。
  • 不许可一侧集中为六类:资格外活动、假装结婚、伪造在留卡、不法就劳助长、卖春相关、毒品犯罪。但毒品犯罪亦有获准案例,倾向并非不可动摇的标准。

「其他」区分是怎样一批案件

指既无日本人配偶,也无正规在留外国人配偶,也不属于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但从人道角度看要求其离境并不妥当的案件。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案例集,在这一区分中,平成26年至令和5年每年刊载7件至8件许可事例,令和6年前半与后半各4件,不许可事例件数相同。其他三个区分以家族关系这一单一轴线整理,而这一区分则是「以家族关系之外的理由应当准许在留的情事」的集合。因此,准则评价要素中的人道上的考虑(第2之7)、入国经过(第2之4)、其他情事(第2之9),在此显现出最具体的样貌。

以下按子类型考察许可事例。案例集系匿名公布,本文亦保持其匿名性,仅依记载的情事加以整理。

许可案例分为哪些子类型

抚养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含事实婚)

这是该区分件数最多、最稳定的许可类型。

平成26年许可第2事例(在日约9年、出头申告、「定住者(1年)」)、同年许可第4事例(因当局摘发而暴露,仍获「定住者(1年)」)、平成28年许可第2事例、平成29年许可第1、第4、第5事例、平成30年许可第2、第5事例、令和元年许可第1、第2事例、令和2年许可第7事例、令和3年许可第3事例、令和4年许可第5事例、令和5年许可第2事例、令和6年后半许可第3事例,11年间未曾中断。令和6年前半许可第1事例的在留希望理由仅记载为「子女的监护抚养」,但可读作同一系列(「定住者(1年)」)。

有三点值得注意。第一,即使没有法律上的婚姻,也能获准。平成29年许可第1、第4事例与平成30年许可第5事例附记「有处于事实婚关系的日本人」,令和5年许可第2事例记载「与日本人内夫共同监护抚养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准则第2之2(1)(イ)所要求的,是对未成年且未婚的日本人亲生子女「相当期间同居并监护抚养」,并未把抚养者与日本人配偶之间的婚姻列为要件。

第二,有案例克服了暴露经过上的不利。平成26年许可第4事例为当局摘发,平成29年许可第1事例、平成30年许可第5事例为职员探知。在其他类型中出头申告事实上已成前提,而此项情事的分量,足以弥补因摘发而暴露的不利。

第三,许可内容以「定住者(1年)」为主,但令和4年许可第5事例与令和5年许可第2事例为「特定活动(1年)」。相同情事之下所授资格可能不同,故申请时请求何种资格值得斟酌。

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自出生之时溯及丧失日本国籍

这是本人毫无可归责之处却失去在留资格、救济必要性最为明显的类型。

户籍上被记载为日本人父亲之子,以日本人身份出生,持日本旅券生活多年的人,日后因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的审判确定,被视为自出生时即不具日本国籍。如此一来,此前的出入国在形式上成为不法入国,在留本身也成为不法残留。

相应的许可事例有:平成27年许可第4事例(「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在日本出生并获日本人亲生父亲认知)、平成28年许可第6事例(父子均为「定住者(1年)」)、平成29年许可第6事例(「定住者(1年)」)、令和3年许可第4事例(「定住者(1年)」)、令和4年许可第2事例(「留学(1年)」)、令和5年许可第1事例(「定住者(1年)」)、令和6年前半许可第2事例(「定住者(1年)」)、令和6年后半许可第1事例(「定住者(1年)」)。此外,令和4年许可第4事例系因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而丧失日本国籍(「定住者(3年)」);同年许可第1事例系以日本人身份出生后,因外国籍亲生父亲的认知而丧失日本国籍(「定住者(1年)」);令和5年许可第5事例中,本人经日本人养父认知而以日本人亲生子女身份在留,其后发现养父并非生物学上的父亲,在留资格被撤销,尽管本人有在留特别许可经历,仍获「定住者(1年)」。

该类型中,可通过审判书、户籍相关文件、国籍丧失申报的相关书类,客观说明国籍丧失的经过与本人的行为无关。在准则第2之9所列「其他情事」的评价上,这一点具有决定性作用。

取得外国籍而丧失日本国籍

依国籍法11条1项,因自己志愿取得外国籍者即丧失日本国籍。若不知此事而继续持日本旅券出入国,形式上便构成不法入国。

平成27年许可第3事例记载「因自己志愿取得外国籍而丧失日本国籍。因不知法律而未察觉国籍已丧失,使用日本旅券入国」,在本人在日约32年的情事下获得「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平成28年许可第1事例(在日约64年3月,出于自己意愿脱离日本国籍,且忘记办理更新申请)、平成30年许可第8事例、令和5年许可第4事例、令和6年后半许可第2事例,也都是「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

该类型的许可内容整齐地为「3年」,值得注意。曾经拥有日本国籍这一情事,与改正法50条1项2号(曾作为日本国民在日本拥有本籍时)的旨趣相通,可读作朝着承认稳定在留的方向发挥作用。

作为家庭暴力被害者受公的机关保护

指因配偶或事实婚对象的暴力而失去在留资格,或无法办理在留手续的案件。被害的具体内容案例集本身亦无记载,本文同样不予深入。

平成26年许可第3事例记为「作为DV被害者受公的机关保护」,获「定住者(1年)」;令和2年许可第1事例记为「因内夫的DV而导致不法残留」,获「定住者(1年)」;令和6年前半许可第4事例记为「曾受日本人丈夫的DV被害」,获「定住者(1年)」。

尤为重要的是令和5年许可第6事例。该案本人持「永住者」在留资格,因大麻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0月、缓刑3年(「惩役」为案例集公表当时的原典表述,现行法下相当于拘禁刑),且因警察逮捕而暴露。尽管如此,在曾受外国人内夫家庭暴力这一情事之下,仍获「定住者(1年)」。毒品犯罪是作用最重的消极要素之一,而该案说明:一旦被害者的立场获得认定,这一评价也可能被推翻。

公的机关的保护记录,是该类型的核心举证资料,包括配偶暴力相谈支援中心、妇人相谈所、警察、市区町村咨询窗口的咨询记录,临时保护的记录,以及保护命令相关的法院文件。

作为人身买卖被害者受保护、并获国际机关支援

该类型在「不问暴露经过」这一点上,与其余所有类型性质不同。

平成26年许可第5事例为当局摘发,平成27年许可第5事例为警察保护,平成28年许可第7事例为警察逮捕,平成29年许可第2事例为相关机关通报,平成30年许可第1事例为摘发,令和元年许可第6事例为出头申告,令和2年许可第8事例为摘发。尽管如此,全部获得许可。

许可内容为:平成26年、平成28年、平成29年、平成30年、令和元年、令和2年各案为「特定活动(1月)」,平成27年一案为「特定活动(3月)」。各案均记载「获国际机关支援,希望尽早回国」,可见其目的并非承认在日定居,而是为安全回国而准许在留。这与其他许可类型的目的不同。

在历史上也一贯如此。法务省入国管理局平成20年12月公布的资料所收平成16年许可事例中,对人身买卖被害者给予「短期滞在(90日)」或「特定活动(3月)」。令和5年改正法把因人身买卖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日在留者,明文列为50条1项3号,这一做法自此获得了法律上的依据。

对受害者想说的是:即使是以摘发或逮捕的方式与当局接触,一旦被害者的立场获得认定,处理方式便会不同。陈述自己曾被迫从事卖春或不法就劳的事实,未必是招致处罚的自白,也可能成为关于保护要件的事实主张。不过其中的分寸需要专业判断,在作出供述之前请先与辩护人商议。

因难病、难治性疾病、后遗症、认知症等而需要治疗或难以出国

这是准则第2之7(1)正面列举的人道上的考虑,案例数量多,在留期间的幅度也最大。

以需要治疗为理由者:令和2年许可第3事例(罹患在本国难以治疗的疾病,在日约22年,「特定活动(1年)」)、平成29年许可第7事例(因疾病难以独自维持日常生活,在日约37年2月,「永住者配偶者等(3年)」)、令和4年许可第7事例(罹患需持续治疗的疾病,无法自力生活,在日约30年5月,「特定活动(1年)」)。

以出国本身困难为理由者:平成30年许可第3事例(正在病中疗养,出国困难,「特定活动(1年)」)、同年许可第7事例(在日约60年,病中疗养,「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令和3年许可第1事例(因脑疾病等后遗症而出国困难,「特定活动(6月)」)。

重度后遗症、意识障碍、认知症的案例,在留期间往往设定得较长。平成28年许可第3事例中,本人住院期间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因存在重度意识障碍且无出院预期,获「定住者(3年)」。同年许可第5事例中,本人以「短期滞在」入国后不久因脑出血倒下,遗留步行障碍、高次脑功能障碍导致的认知症与显著的精神症状,从人道角度认为在日本接受亲生子女一家的照护为妥当,获「特定活动(1年)」。平成29年许可第8事例中,本人因认知症而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在日约48年6月),获「定住者(3年)」。令和元年许可第7事例中,本人因脑疾病后遗症而长期卧床(在日约24年3月),获「定住者(5年)」,是公开案例中最长的在留期间。

也有以照护亲属为理由者。令和3年许可第8事例中,本人幼时随母入国,为照护因疾病难以独自生活的母亲而获「定住者(1年)」。准则第2之7(1)亦将「需要照护此类需治疗的亲属」列为积极要素,即使并非本人患病也可以主张。

举证以医师的诊断书、治疗计划、就诊与住院记录、介护认定相关资料、本国医疗情况的资料为中心。尤其「在本国无法获得同等治疗」这一点,须深入到本国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制度、药品可获得性等层面加以说明。

依本国情势难以回国、无国籍者的不送还

准则明文将此二者列为积极要素。第2之7(2)为:即使未获难民认定或补完的保护对象认定,依本国情势而难以回国的状况在客观上明显;同(3)为:不具任何国籍或市民权,且无法送还至入管法53条2项各号所列任何国家。

然而,平成26年至令和6年「其他」区分的公开事例中,未见以此二者为理由的许可案例。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此种许可。案例集每年仅摘录20件左右,未被刊载的情事之下当然可能存在许可。恰恰相反,明文列为积极要素却在公开案例中不见其例这一事实,正是不应把公开案例当作网罗性资料的好例证。

顺带一提,令和5年改正法把已获难民认定或补完的保护对象认定的情形,明文列为50条1项4号。难民认定手续与在留特别许可的关系超出本文范围,另文讨论。

高龄且本国无亲属可依

这是长期在留与本国缺乏生活承接之间的组合。

平成30年许可第6事例中,本人在日约27年9月、违反约27年8月,以「高龄且本国无亲属可依」获「定住者(1年)」。令和2年许可第2事例中,本人高龄且患重度认知症,本国无亲属可依,希望接受已归化日本的亲生子女的照护而生活,获「特定活动(6月)」。平成28年许可第4事例仅以「在日本的在留期间已达37年」这一记载,获「定住者(1年)」。

历史上亦有连续性。法务省公布的平成18年许可事例第13事例中,本人1972年不法入国、其后一直在日本生活,65岁,以在日相当期间、本国无亲属可依、生计稳定为由获「定住者(1年)」。

不过,仅有长期在留并不足够。平成26年不许可第4事例中,本人在日约24年2月且无刑事处分,却因「单身生活,双亲、姐弟、妻子均居住于本国」而不许可。令和2年不许可第4事例(在日约22年1月)与令和3年不许可第2事例(在日约16年4月),亦在无刑事处分的情况下,因存在退去强制经历而不许可。令和6年修订既已把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明示为消极要素,仅陈述年数便不够,必须说明这些年月之中建立了什么。

外国人父母放弃抚养、由儿童相谈所或儿童福祉设施保护

指子女本人没有在留资格,却处于受保护地位的案件。

平成26年许可第7事例中,子女因亲生母亲放弃育儿而受儿童相谈所保护,为由本国的亲生父亲接回需要准备期间,获「特定活动(6月)」。平成27年许可第1事例中,子女因日本人亲生父亲放弃育儿而受儿童相谈所保护,日本人亲生父亲的母亲确定为未成年后见人并预定同居,获「定住者(1年)」。令和元年许可第5事例中,外国人父母放弃抚养,本人希望接受儿童福祉设施的保护,获「定住者(1年)」;同年许可第8事例中,本人在日本出生后,处于不法残留状态的外国人双亲下落不明,回国困难,获「特定活动(6月)」。令和2年许可第6事例因外国人父母放弃抚养而获「特定活动(1年)」。令和3年许可第2事例中,亲生父母下落不明,本人受日本人寄养家庭的监护抚养,获「特定活动(1年)」。

令和2年许可第4事例也属这一系列。本人是日本人配偶的外国人所带来的未成年子女,亲生父母下落不明,受继亲的监护抚养,且幼时入国并在日本的教育机关接受教育,据此获「定住者(1年)」。准则第2之2(3)的就学要素,在这一脉络中同样发挥作用。

历史上,法务省公布的平成18年许可事例第10事例中,一名9岁男童在日本出生后未办理取得在留资格的手续,亲生母亲无抚养意愿而入乳儿院,其后由一对日本人夫妇抚养并成立收养关系,获「定住者(1年)」。

该类型的关键在于,保护的记录掌握在公的机关手中。儿童相谈所的记录、临时保护的决定、未成年后见人选任的审判书、寄养委托的相关记录,并非由当事人一方制作,因而证据力较强。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扩大导致无法确保出国航班

令和3年许可第6事例中,本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扩大的影响而无法确保出国航班」,获「短期滞在(90日)」。本人在日约2年5月、违反约1月,记载其希望在确保回国航班之前留在日本。

乍看是特殊案件,实务上却有重要启示:当应被退去强制者无法出国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本人意思时,当局会采取准许在留的处理。这一思路不限于传染病,本国政变、灾害、航路中断等场合也应同样适用。

在被占领下的冲绳出生的日本人之子

平成26年许可第6事例中,本人在日约44年10月、违反约17年4月,以「作为日本人之子在被占领下的冲绳出生」获「定住者(1年)」。该案因警察逮捕而暴露,仍获许可。

在日本主权尚未及于冲绳的时期,以日本人之子的身份出生这一历史经过,可读作被评价为本人并无可归责之处。件数虽仅1件,但这1件的存在说明:以历史经过为依据的主张,是有被接受的可能的。

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与长期在留

其事例数量足以独立为一个子类型。明确记载忘记办理更新许可申请者,有平成28年许可第8事例(作为日本人的亲生子女长期在留,因遗忘而未办更新,自行前往警察而被逮捕,无刑事处分,「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平成30年许可第4事例(「定住者(1年)」)、令和元年许可第3事例(「经营・管理(1年)」)、令和2年许可第5事例(日系3世,「定住者(1年)」)、令和3年许可第5事例(日系3世,「定住者(1年)」)。

即使没有遗忘的记载,也有仅以长期在留与在日生活基础为由获准的案例:平成26年许可第1事例(在日约20年、违反约19年7月,「定住者(1年)」)、令和元年许可第4事例(作为日系3世在日本出生,「定住者(1年)」)、令和4年许可第3事例(作为日系4世入国,「定住者(1年)」)、令和6年前半许可第3事例(在日约29年8月、违反约3月,「定住者(3年)」)。

违反期间短、在日期间长、无刑事处分。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遗忘这一消极情事会被评价得相当轻。令和6年前半许可第3事例为「定住者(3年)」,便是最直接的体现。

不许可案例集中为哪些类型

集中为六类,均对应准则第2之3所列素行不良的例示。

第一,资格外活动。平成26年不许可第1事例(持在留资格「宗教」在留期间,专以搬运劳务作业为业)、同年不许可第2事例(伪装就业单位取得向「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的变更后,专任餐饮店员)、平成27年不许可第1事例(因欠缴学费被大学除籍后,从事餐饮店员工作)、平成29年不许可第7事例、平成30年不许可第2事例(持「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期间从事清扫工作)、令和元年不许可第5事例、令和5年不许可第2事例。除籍或退学后仍继续打工的案件反复出现。

第二,假装结婚。平成26年不许可第5事例(因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及同供用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平成27年不许可第5事例、令和元年不许可第4、第7事例、令和2年不许可第5事例,均伴随在留资格的撤销。

第三,伪造在留卡的行使、持有、提供。平成28年不许可第4事例(提供,因入管法违反被判惩役2年、缓刑3年,另有1次退去强制经历)、平成29年不许可第3事例(行使他人名义在留卡)与第4事例(转让)、令和元年不许可第3事例、令和2年不许可第7事例、令和3年不许可第5、第6事例、令和4年不许可第1、第6事例、令和5年不许可第1事例、令和6年前半不许可第2事例、令和6年后半不许可第2事例。

其中令和6年前半不许可第2事例尤须留意。本人在日约19年4月,刑事处分为「无」,在留希望理由是在日本有生活基础与治疗疾病,却因行使伪造在留卡这一事实而不许可。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刑事处分,只要行为本身落入准则第2之3(ウ)所指「在留卡等公的文书的伪变造、不正取得、行使、持有」,仅此一点便构成沉重的消极要素。

第四,不法就劳助长。平成27年不许可第3事例、平成28年不许可第5、第6、第8事例、平成29年不许可第1、第8事例、平成30年不许可第6事例、令和元年不许可第1事例、令和2年不许可第6、第8事例、令和3年不许可第3事例、令和4年不许可第2事例、令和5年不许可第4事例。该类型中,即使仅受罚金的略式命令,甚至刑事处分为「无」的案例(平成28年不许可第8事例、平成30年不许可第6事例、令和2年不许可第6事例、令和5年不许可第4事例),也一律不许可。反复出现的记载是:在自己经营的餐饮店或公司让外国人不法就劳。

第五,卖春相关。平成30年不许可第8事例(因风营法违反、卖春防止法违反受罚金50万日元的略式命令,并周旋卖春)、令和2年不许可第1事例(因风营法违反罚金100万日元,另有退去强制经历)、令和3年不许可第4事例(因卖春防止法违反、入管法违反被判惩役3年、缓刑5年)、令和5年不许可第3事例、令和6年前半不许可第3事例(有在留特别许可经历)、令和6年后半不许可第1事例(罚金150万日元,另有1件前科)。

第六,毒品犯罪。无论实刑或缓刑,不许可林立:平成26年不许可第6事例(惩役7年)与第7事例、平成27年不许可第6、第7事例、平成28年不许可第7事例、平成29年不许可第2事例(惩役3年6月、罚金20万日元)与第5事例、平成30年不许可第4事例、令和元年不许可第2事例(惩役11年)、令和2年不许可第3事例、令和3年不许可第7、第8事例、令和4年不许可第4事例(惩役6年)与第5事例、令和5年不许可第5事例、令和6年前半不许可第1事例、令和6年后半不许可第3事例。

此外,财产犯(窃盗、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等)与重大性犯罪的案例亦为不许可。令和6年后半不许可第4事例因窃盗、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被判惩役4年实刑;令和6年前半不许可第4事例因监护者性交被判惩役6年实刑。

为何毒品犯罪也有获准的案例

令和5年许可事例中有2件。这2件证明,倾向不可当作没有例外的标准。

其中1件是前述许可第6事例:本人持「永住者」在留资格,因大麻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0月、缓刑3年,因警察逮捕而暴露,却在曾受外国人内夫家庭暴力的情事下获「定住者(1年)」。

另1件是许可第7事例:本人持「永住者」在留资格,因大麻取缔法违反、诈骗未遂、觉醒剂取缔法违反、侵入邸宅被判惩役3年、缓刑5年。无论罪名数量还是刑期,看上去都比许多不许可案例更重。尽管如此,以与日本人内妻共同监护抚养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在日本有生活基础为由,获「定住者(1年)」。

两案的共同点是:本人持「永住者」资格,且存在家族关系或被害者性这一积极要素。准则第3规定,积极要素明显超过消极要素时,朝准许的方向审酌;注4更明记,纵有「特别予以考虑的消极要素」,亦非一概不予许可。这2件正是注4实际发挥作用的例子。

改正法50条1项但书的「特别情事」指什么

令和5年入管法改正(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规定,对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等,仅在存在「不准许在留将被认为欠缺人道上的考虑的特别情事」时方得许可(50条1项但书)。全部缓刑,以及实刑部分在1年以下的部分缓刑,予以排除。

令和6年后半的案例集,把符合该但书的许可事例作为独立类型刊载。「其他」区分的相应事例是:本人因收受赃物有偿受让、运输赃物被判惩役1年6月、罚金20万日元的实刑,因警察逮捕而暴露,以抚养在日本出生的亲生子女(未成年,在留资格「永住者」)为由,获「定住者(1年)」,本人在日约21年。

即便处于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这一从前几乎没有讨论余地的场合,抚养在日本出生的未成年子女这一情事,仍被认定为「特别情事」。由法律与公开案例两方面均可确认:不应因受实刑判决这一点而放弃。

这一类型要获得许可,应当准备什么

各子类型需要举证的事实不同。以下为一般性整理,实际所需资料因案而异,具体判断请向律师确认。

  • 日本国籍丧失经过的资料。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或否认婚生子女的审判书或判决书、确定证明书、户籍谱本与除籍谱本、国籍丧失申报受理的相关文件,以及此前以日本旅券、住民票生活的资料。须按时间顺序说明国籍丧失并非源于本人的行为。
  • 抚养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的资料。子女的户籍谱本、认知申报记载事项证明书、显示同居的住民票记载、保育所或学校的联络簿与接送记录、负担抚养费与生活费的资料。「相当期间同居并监护抚养」这一要件,须以时间的长度与日常的参与两方面加以支撑。
  • 家庭暴力被害的资料。配偶暴力相谈支援中心、妇人相谈所、警察、市区町村的咨询记录,临时保护的记录,保护命令相关的法院文件,医疗机构的就诊记录。宜以公的记录为轴构筑,使本人不必反复叙述被害细节。
  • 人身买卖被害的资料。参与保护的公的机关、国际机关、民间支援团体的记录,说明渡日经过与债务负担经过的资料,以及旅券、在留卡被他人扣留的相关资料。
  • 医疗方面的资料。诊断书、治疗计划书、住院与门诊记录、用药内容、主治医师的意见书、身体障害者手册与介护认定的相关资料。此外,还需本国医疗情况的资料(能否获得同等治疗、药品可获得性、费用、就诊的距离与等候期间)。
  • 儿童保护的资料。儿童相谈所的咨询与保护记录、儿童福祉设施入所的相关文件、未成年后见人选任的审判书、寄养委托的相关记录、学校方面的情况记录。
  • 高龄或单身者的资料。说明本国无亲属可依的资料、在日亲属接收意愿的陈述书、生计稳定的资料、地区支援者的陈述书。
  • 与地区社会关系的资料。町内会与自治会、宗教设施、志愿活动、工作单位或交易对象的陈述书、纳税与社会保险的缴纳状况。这部分传达的,是当局内部资料中不会出现的生活实像。

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结果会不同吗

该区分的不许可案例中,多数确有此种余地。

入管法24条按号分别规定退去强制事由。同条4号リ列举「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者」,但全部缓刑的情形被排除;同条4号チ则列举因毒品相关法令违反受有罪宣告者,此项即使缓刑亦成立。「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样的说明,可能并未把握各号之间的结构差异。

毒品犯罪的不许可案例中,平成28年不许可第7事例、平成29年不许可第5事例、平成30年不许可第4事例、令和3年不许可第7与第8事例、令和6年后半不许可第3事例,均为附缓刑的判决。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4号チ的该当性本身或有不致发生的可能。假装结婚案件的电磁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录及同供用、伪造在留卡案件的入管法违反,道理相同。辩护活动的终点不应设在缓刑判决,而应在起诉之前的阶段集中力量争取不起诉处分,理由正在于此。

另需一提,长期以来的运用是:判断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运用在责任主义的射程上究竟能被容许到何种程度,是目前正在诉讼中的重要论点。松村大介弁护士在不法就劳助长案件中,正就此点提起诉讼、正面追问。在故意、过失可能成为争点的类型中,自刑事阶段起彻底争执此点,构成日后入管手续主张的基础。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争什么

在留特别许可虽在对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中审酌,但等到那时才开始行动,为时已晚。

退去强制手续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与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与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对认定不服可请求口头审理,对判定不服可提出异议申出;反之,一旦声明并无不服,争点便在事实上被封闭。而且,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虑(准则注4)。

在这一区分中,可以争执退去强制事由本身该当性的场合并不少。因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而自出生之时溯及丧失日本国籍者,其所谓「不法入国」,是以行为当时本人自认为日本人、并持日本旅券入国这一事实为前提的。未察觉依国籍法11条1项已丧失国籍者,情形也相同。自违反审查阶段起,就事实关系与法律评价两方面细致主张,是要点所在。

依令和5年入管法改正,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手续(入管法50条1项),考虑情事亦于法律上明文化(同条5项)。同条5项列举: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来到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上考虑的必要性、内外诸情势等。该区分的案件,把书面按此各号顺序逐一对应地构筑,在实务上颇为有效。

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情形时

这一区分本身,就是对该问题的回答。

把「其他」区分的许可案例排列开来,会看到:在被占领下的冲绳出生的日本人之子;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扩大而无法确保回国航班的人;因日本人亲生父亲放弃育儿而受儿童相谈所保护、由祖母担任未成年后见人的人;因脑出血后遗症而接受亲生子女一家照护的人;以至因大麻取缔法违反获缓刑判决却被认定为家庭暴力被害者的人。这些案件几乎没有可称为「典型」的形状。而行政机关自己,对上述每一种情形都作出过「准许在留为妥当」的判断。

而且公开案例并不具有网罗性,每年仅摘录20件左右,只是实际许可件数中极小的一部分。如前所述,即使是准则明文列为积极要素的无国籍者不送还、依本国情势难以回国,这11年的公开案例中也未见其例。没有刊载,并不等于没有许可。事实上,本所承办的不法就劳助长案件,正属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却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

另一方面,公开案例也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为「应予许可」的先例。对具有同种情事的案件既有许可实绩,却仅对本案作不同处理,就宪法14条1项所定法律面前平等而言,是可以提出质疑的。不要去寻找与自己完全一致的案例,而应按支撑自己案件的每一项积极要素,分别收集该要素曾被肯定评价的案例。这项工作,就是这一区分中构筑主张的方法。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弁护士(第一东京弁护士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主理,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介绍数件与人道考虑相关的解决案例。有一位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子女,其后失去在留资格,因不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知均未完成,当局一度拒绝受理;本所自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并在国籍国几乎无从取得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到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事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刑事案件方面,曾为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委托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对由裁判员审判的重大案件与经媒体报道的案件,亦有大量承办经验。另有作为特殊诈骗「出子」的20多岁女性案件,本所就其受指示者欺骗、处于胁迫状况的经过与欠缺犯意等作综合主张,取得不起诉处分。

本所的方针另有四点。第一,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多数罪名之下即使获得缓刑仍会导致退去强制,故将力量集中于起诉之前。第二,松村弁护士全程亲自负责,自首次会见至公判终结,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第三,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通译人之外,另有站在委托人立场的通译,自初期起核对供述的译法。第四,与合作的行政书士联动,直至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提供一体化支持。

结语

这一区分的案件,当事人往往觉得自己身上发生的事「超出了制度的预想」。然而把公开案例排列起来便会发现,许多看似超出预想的情事,行政机关早已一再作出准许在留的判断。要紧的是判明自己的情事落入哪一项积极要素,并及早备齐能够支撑它的记录。在独自作出结论之前,欢迎先来咨询一次。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主要注力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极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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