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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时的在留特别许可|子女就学与「子女利益」究竟能起多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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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时的在留特别许可|子女就学与「子女利益」究竟能起多大作用

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时的在留特别许可|子女就学与「子女利益」究竟能起多大作用

2026/08/06

「我们夫妻两人怎样都可以。可是孩子在日本出生,在日本读小学,除了日语什么都不会说。」这一类型的咨询中,父母最先说出口的,几乎从来不是自己,而是孩子。出入国在留管理厅每年公开的案例集里,既有全家获准继续在日居留的案例,也有全家被要求离境的案例。分开两者的究竟是什么?本文将平成26年至令和6年共11年公开事例中「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类型的全部43件逐一对照,梳理真正左右结论的要素。

核心要点

  • 该类型22件许可案例中,有20件是全家或母子主动前往入管申告(出头申告)而暴露。因摘发或警察逮捕暴露却仍获许可的案例,在此类型中未见。
  • 作用最强的积极要素,是子女在日本的小学、中学接受了相当期间的教育。反之,案例集中明确记载「子女在日本教育机关无就学经历」的案件,结果为不许可。
  • 令和6年3月修订的准则,明文将「与家人一同在日本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列为积极要素。此项修订以参议院附带决议为背景,可以正面用作主张依据。
  • 父母有1次退去强制经历时,曾被子女长期就学等积极要素所超越。但若与毒品犯罪、身份伪装或多次退去强制经历叠加,则会压倒子女一方的情事,导致不许可。
  • 获准的在留资格以「定住者(1年)」为主。不过近年也出现父母取得「特定活动」、子女取得「永住者配偶者等」「日本人配偶者等」的搭配。

这一类型指的是什么样的案件

指全家人,或者母子、父子同时处于没有在留资格的状态。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案例集将在留特别许可事例分为四个区分:配偶为日本人的情形、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的情形、其他。第三个区分在平成26年至令和3年名为「外国人家族的情形」,自令和4年起改称「与子女一同不法在日滞在的外国人的情形」。名称的变化,意味着判断焦点从「这是一个只有外国人的家庭」,转向「与子女一同不法滞在」,也就是转向子女的立场。

顺带一提,令和6年前半(改正法施行前)的案例集中,该区分连1件都没有刊载,区分本身即不存在。没有刊载,并不等于该期间没有许可。案例集每期只摘录20件左右,这一空白恰好说明其性质。

获得许可的案例,暴露经过有何共同点

结论是:在该类型中,出头申告事实上已成为前提。

平成26年至令和6年的22件许可案例,20件因出头申告而暴露,且多数附有「全家一同出头申告」「母子一同出头申告」的特记事项。平成26年的3件许可、平成27年的3件许可,以及平成28年、平成29年、平成30年、令和元年、令和2年、令和3年各年许可案例的大部分,均带有此项记载。

现行准则(令和6年3月修订、同年6月10日起适用)将「为申告不法滞在而自行前往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列为「其他情事」中的积极要素(第2之9)。此外,不法在留期间的终点,以入管厅认知不法滞在事实的时点为界(注3)。令和6年修订又明文把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定位为消极要素,因此拖延出头的期间,只会不断累积消极要素。

其余2件非出头申告的许可案例,也很有启发。令和3年许可第2事例因职员探知而暴露,但在日本出生的子女3人(18岁、11岁、4岁)、本人在日约24年的情事之下,家族4人全部获得「定住者(1年)」。令和4年许可第1事例同为职员探知,3名子女(11岁、9岁、7岁)分别在日约11年10月、约9年7月、约7年10月,家族4人也全部获得「定住者(1年)」。暴露经过的不利,由子女的定着性加以弥补。

当然,出头申告并不保证许可。平成26年的2件不许可、平成27年的2件不许可、平成30年不许可第1事例、令和6年后半不许可第1事例,均属出头申告却未获许可。

子女就学为何是决定性的积极要素

因为准则将其点名列入「特别予以考虑的积极要素」。

现行准则第2之2(3)规定:不属于与日本人、特别永住者或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家族关系时,若「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机关接受了相当期间的教育,且在本国接受初等中等教育存在困难情事,并已融入地区社会」,该子女及其监护抚养者,构成积极要素。换言之,即使家中既无日本人配偶,也无永住者亲属,仅凭这一点也可以确保积极要素。

对照最鲜明的是令和2年。该年许可第1事例中,在日本出生但未取得在留资格的子女3人(14岁、12岁、8岁)与父母一同出头申告,家族4人全部获得「定住者(1年)」;许可第2事例的子女为15岁、14岁、12岁,同样全家出头申告,4人全部获得「定住者(1年)」。而同年不许可第1事例的记载十分清楚:「子女在日本教育机关无就学经历」。该案子女为12岁,但全家在日期间仅约8月,且因警察逮捕而暴露。可见受审视的不是年龄,而是在日本学校累积的教育经历。

在日本出生却未取得在留资格的子女,年龄会带来多大差别

同为「在日本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年龄与在日年数不同,评价差异极大。

许可案例的子女年龄:平成26年许可第2事例10岁、第3事例14岁;平成27年许可第2事例16岁;平成28年许可第1事例9岁8月、第2事例15岁;平成29年许可第1事例10岁与5岁;平成30年许可第1事例11岁、第2事例12岁与10岁。大体已到小学中高年级以上,在日就学经历有所积累。

相对地,不许可案例的子女年龄集中在学龄前:平成26年不许可第1事例1岁;平成27年不许可第1、第3事例均为2岁;平成28年不许可第1事例1岁与0岁、第2事例1岁;平成29年不许可第1事例0岁;平成30年不许可第1事例2岁;令和元年不许可第1事例2岁与1岁;令和3年不许可第1事例2岁。

这一差别,并非子女价值的差别。准则第2之2(3)要求「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机关接受了相当期间的教育」,学龄前的孩子在事实上无从满足,仅此而已。因此,家中只有婴幼儿的案件,必须另行构筑替代性的积极要素,例如与日本人、永住者的家族关系,人道上的考虑,与地区社会的联结等。

令和6年后半的许可第1事例,正是重要一例。子女仅2岁,在日本出生却未取得在留资格,母亲在日约9年3月、违反约1年7月。此案的关键在于子女之父(内夫)持有「永住者」资格这一家族关系,结果母亲获得「特定活动(1年)」,子女获得「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在无法使用就学经历这一积极要素的场合,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家族关系(第2之2(2))发挥了替代作用。

令和6年3月修订明示的「子女利益」,在实务上带来什么改变

主张的依据,从案例累积这一事实层面,上升到准则明文这一规范层面。

令和6年3月修订的准则,明文将「与家人一同在日本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列为积极要素。这项修订,源于令和5年入管法改正审议时所附参议院附带决议第14项,该决议要求充分考虑儿童利益、家庭结合、婚姻关系与无国籍状态。

修订之前,子女的情事只能通过「相当期间就学」这一狭窄入口来主张。修订之后,无论就学经历长短,子女本人在日本与家人共同生活的利益,都可以作为独立的积极要素正面进入讨论。婴幼儿家庭、刚开始就学的案件,以此明文为主轴构筑主张,具有实际意义。

同时也须正视:同一次修订,把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明确定位为消极要素。该类型中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即子女的就学经历越长,父母的不法在留期间也越长。不过修订保留了但书,即在此期间与日本人、地区社会建立了关系时,另行作为积极要素考虑。这意味着不应只陈述滞在的年数,而应陈述这些年月之中究竟建立了什么。

父母的退去强制经历会压倒子女的情事吗

若仅1次,曾被超越;若与其他消极要素叠加,则具有决定性。

被超越的一侧:平成26年许可第1事例中,母亲有1次退去强制经历,但家族3人一同出头申告,12岁子女在日约12年11月,结果家族3人全部获得「定住者(1年)」。平成27年许可第3事例同样有1次退去强制经历,平成30年许可第1事例的母亲亦有1次,两案均为母子出头申告而获准。令和4年许可第2事例中,父母双方都有退去强制经历,父母仍获「特定活动(1年)」,子女获「留学(6月或1年)」。

起决定作用的一侧:平成26年不许可第1事例虽为全家出头申告,但父母双方各有1次退去强制经历,子女仅1岁。令和元年不许可第1事例,本人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另有1次退去强制经历(「惩役」为案例集公表当时的原典表述,现行法下相当于拘禁刑)。同年不许可第2事例,除1次退去强制经历外,还伪称自己是持「日本人配偶者等」资格在留的外国人的亲生子女。令和3年不许可第2事例中,8岁子女在日已约6年1月,但记载显示本人有退去强制经历。

由此可读出的权重是:退去强制经历「单独存在时可能被推翻,与其他消极要素结合时则难以推翻」。因此,有退去强制经历的案件,关键在于明确其仅为1次,并厚实地举证其后的生活状况与子女的定着。

父母的毒品犯罪、虚假文书如何评价

毒品犯罪即使获缓刑,在该类型中也未见获准的案例。虚假文书则依目的与经过而结论有别。

毒品一侧十分明确。令和元年不许可第1事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惩役1年6月、缓刑3年)、令和3年不许可第1事例(同罪、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子女2岁)、令和4年不许可第1事例(因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后,在缓刑期间再次使用觉醒剂,被判惩役1年4月;子女6岁与4岁,分别在日约6年7月、约4年10月),全部为不许可。令和4年一案尤其值得注意:两名子女的在日年数已有相当积累,却被缓刑期间再犯这一事实完全覆盖。入管法24条4号チ将因毒品相关法令违反受有罪宣告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即使缓刑亦成立。这一结构,直接投影到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之上。

虚假文书一侧的对照颇为有趣。令和3年许可第2事例中,本人为使18岁的子女不正当地获得在留期间更新许可,制作并行使了内容虚假的更新许可申请书。制作、行使虚假文书,属于协助他人伪装在留资格的行为,正面落入准则第2之3的消极要素。尽管如此,在本人在日约24年、在日本出生的子女3人(18岁、11岁、4岁)的情事之下,家族4人仍全部获得「定住者(1年)」。

与之相对,令和5年不许可第1事例中,本人为使2名子女不正当地取得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提交了关于子女的内容虚假的出生证明书,结果为不许可。案例集可读出的差异在于:该案2名子女为24岁与19岁,属不法入国,在日仅约6年8月、约3年1月,且本人与子女均有退去强制经历。同样是「为子女而作的虚假文书」,子女是在日本出生长大的未成年人,还是成年后仅短期在日,评价截然不同。

获准的在留资格与在留期间是什么

核心是「定住者(1年)」,但近年搭配趋于多样。

平成26年至令和3年的许可案例,以全家统一取得「定住者(1年)」为定型。例外是平成27年许可第1事例:母亲在日约18年9月、违反约9月,与在日本出生的2名子女一同获得「定住者(3年)」。可见违反期间短而在日期间长的案件,可能获得更长的在留期间。反过来,平成30年许可第2事例仅为「定住者(6月)」,期间幅度因案而异。

近年常见父母与子女取得不同资格的处理。平成30年许可第1事例:母亲「定住者(1年)」、子女「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令和元年许可第1事例:父亲「经营・管理(1年)」、母亲与3名子女「家族滞在(1年)」。同年许可第2事例:母亲「定住者(1年)」、3名子女「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并附记子女已获日本人父亲认知,但未办理取得日本国籍的申报。令和4年许可第2事例:父母「特定活动(1年)」、子女「留学(6月或1年)」。令和5年许可第1事例:父亲「特定活动(1年)」、子女「定住者(1年)」,内妻持「永住者」资格。

由此可见,该类型的资格分配,取决于「家中谁持有最强的积极要素」。若子女已获日本人父亲认知,就应为子女一方争取「日本人配偶者等」,父母则以监护抚养者的身份请求在留;若有稳定的就业实绩,则应为父母一方争取就劳资格。申请本身的设计,直接影响结果。

这一类型要获得许可,应当准备什么

把案例集的记载反过来读,需要举证的事实便浮现出来。以下为一般性整理,实际所需资料因案而异,具体判断请向律师确认。

  • 子女就学的资料。在学证明书、成绩通知、出席状况、班主任的评语、社团活动与学校活动的参加记录、已毕业学校的证明。「接受了相当期间的教育」这一要件,不仅靠年数,也靠学校生活的实质内容支撑。
  • 子女语言能力的资料。日语会话与读写的水准,以及母语(本国语言)的掌握程度,两方面都需要说明。以母语就学存在困难,是该类型的核心举证事项。
  • 说明在本国接受初等中等教育困难的资料。本国的学制、能否转学插班、教学语言、本国无接收亲属、无法备齐本国学校要求的文件等。
  • 说明已融入地区社会的资料。町内会与自治会、地区活动、体育俱乐部、宗教设施、支援者的陈述书。学校家长与邻居的陈述,能够传达当局内部资料所没有的生活实像。
  • 出头申告的准备。出头的时机、出头时提交的疏明资料、对被收容可能性的准备。若婚姻或认知尚未完成,须先斟酌应在出头之前办妥的事项。
  • 父母一方情事的资料。纳税与社会保险状况、就业的持续性、家计的稳定、身元保证人的存在。有退去强制经历时,需说明其仅为1次,并提交其后生活状况的资料。
  • 子女本人意愿的资料。依年龄可提交子女的陈述书或作文。令和6年修订既已明示「子女利益」,将子女本人的声音留于记录之中,其意义比从前更大。

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结果会不同吗

该类型不许可案例中明确以刑事处分为理由者,确有此种可能性。

入管法24条按号分别规定退去强制事由。同条4号リ列举「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的拘禁刑者」,但全部缓刑的情形被排除;同条4号チ则列举因毒品相关法令违反受有罪宣告者,此项即使缓刑亦成立。「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样的说明,可能并未把握各号之间的结构差异。

平成30年不许可第2事例(因窃盗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令和元年不许可第1事例、令和3年不许可第1事例、令和4年不许可第1事例,均以有罪判决作为不许可理由载明。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则以有罪宣告为前提的退去强制事由本身或有不致发生的余地。该类型尤须注意:父母的刑事处分会牵连全家的在留。辩护活动的终点应设在不起诉处分,而非缓刑判决,而这一差别往往在起诉前的数周内决定。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争什么

在留特别许可虽在对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中审酌,但等到那时才开始行动,为时已晚。

退去强制手续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与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与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对认定不服可请求口头审理,对判定不服可提出异议申出;反之,一旦声明并无不服,争点便在事实上被封闭。而且,退去强制令书发付之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虑(准则注4)。

该类型尤须留意家庭成员各自的手续分别推进这一点。令和6年后半不许可第1事例中,全家均处不法残留状态,本人以在日本继续经营事业为由请求在留,结果因事业实态不被认定而不许可。本人在日约13年3月,2名子女均在日本出生,在日约7年11月、约5年3月。就学这一该类型最强的积极要素是否被置于主张的中心,案例集的记载无从判明。但由此记载可以读出:以何种理由请求在留,会移动审查的焦点。在违反审查阶段,就应针对家庭每一位成员,设计各自的主轴。

依令和5年入管法改正(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手续(入管法50条1项),考虑情事亦于法律上明文化(同条5项)。制度既已从过去的职权发动式恩惠措施,转为以申请权为前提的手续,由申请人一方主导积极要素举证的场合便随之增多。

公开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类型时

「案例集我读过了,像我们这样的家庭全是不许可。」这一类型的咨询中,这句话出现得极为频繁。

然而,公开案例并不具有网罗性。该类型每年刊载仅1件至3件,令和6年前半更是连区分都未设置。它只是实际许可件数中极小的一部分摘录,找不到同类型的许可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准的可能。事实上,本所承办的不法就劳助长案件,正属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的类型,却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

另一方面,公开案例也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为「应予许可」的先例。对具有同种情事的案件既有许可实绩,却仅对本案作不同处理,就宪法14条1项所定法律面前平等而言,是可以提出质疑的。该类型中,子女的年龄、在日年数、就学经历、家庭出头方式均以数值形式公开,因此对照相对容易构筑。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由松村大介弁护士(第一东京弁护士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主理,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专注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介绍数件与子女在留相关的解决案例。有一位以观光目的来日的咨询者,与日本女性之间育有子女,其后失去在留资格,因不法滞在被逮捕、起诉。当时婚姻与认知均未完成,当局一度拒绝受理;本所自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婚姻与认知成立,并着眼于入管法违反的刑事审判进行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无从取得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仍收集到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的许可事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另有一位女性因不法就劳助长罪面临强制离境危机,该类型在公开案例中不许可林立,本所仍为其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并进一步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提起撤销诉讼,现正在诉讼之中。刑事案件方面,曾有作为特殊诈骗「受子」被多次再度逮捕的案件,本所彻底应对讯问、就不当讯问反复抗议,最终全部案件均取得不起诉处分。

本所的方针另有四点。第一,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多数罪名之下即使获得缓刑仍会导致退去强制,故将力量集中于起诉之前。第二,松村弁护士全程亲自负责,自首次会见至公判终结,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第三,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通译。除侦查机关指定的通译人之外,另有站在委托人立场的通译,自初期起核对供述的译法。第四,与合作的行政书士联动,直至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提供一体化支持。

结语

在这一类型中,家中由谁最先走向哪一个窗口,以及能把孩子在日本走过的路以多么具体的记录呈现出来,会静静地决定数月之后的判断。孩子的学校生活,时间一过便只剩回忆;不化为记录,就无法成为主张。在全家自行作出结论之前,欢迎先来咨询一次。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弁护士

第一东京弁护士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委托人为中心,主要注力于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手续。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案件的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被视为极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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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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