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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成19年在留特别许可20件案例,以及从旧运用到现行运用(令和6年3月修订指针)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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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成19年在留特别许可20件案例,以及从旧运用到现行运用(令和6年3月修订指针)的总结

平成19年在留特别许可20件案例,以及从旧运用到现行运用(令和6年3月修订指针)的总结

2026/08/06

平成19年是法务省入国管理局在平成20年12月汇总公开的资料所涵盖的最后一年。许可10件、不许可10件数量不多,但家庭构成相似的案件分别落在许可与不许可两侧,很适合用来读出结论在何处改变。本文同时总结平成15年至平成19年的旧运用,经过第1次指针(平成18年10月)、第2次修订(平成21年7月)、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与令和6年3月修订指针之后,如今发生了怎样的变化。看到旧案例便认为「我应该也没问题」是危险的,本文将用具体案例说明这一点。

核心要点

  • 平成19年的许可10件与不许可10件中,都包含全家非法滞留这一相似构成的案件。分界在于是主动出头还是被查获、子女就学是否已相当长期、父母是否叠加被退去强制经历。
  • 许可第6案例是本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缓刑,但因日本人妻子罹患难病而获许可。这是思考现行法50条1项但书「特别情事」的重要先例。
  • 子女患先天性难病且在本国治疗困难,即使既未结婚也未认知,也引导了许可(许可第9案例)。
  • 旧运用中长期非法滞留有时作为在日定着而有利,但令和6年3月修订指针把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列为明示的消极要素,旧案例不能直接套用。
  • 令和5年修订新设了在留特别许可的申请程序,并把考量情事写入法律。承认申请权的同时,申请人一方组织积极要素举证的必要性也随之增加。

关于平成19年的资料

资料出自法务省入国管理局《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平成20年12月),收录平成15年至平成19年的许可114件、不许可60件,并转载于《入管诉讼手册(第2版)》卷末资料。

关于平成19年,行政书士网站上刊载的摘录也流传较广。本所已将其与一次资料核对,确认内容一致。即便使用二次资料的摘录,也应先与一次资料核对后才用于书面。

平成20年至平成25年这6年,年度案例集本体在现行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网站与本所已获资料中均未找到。行政书士网站等转载有未标明年度的表格式案例,因无法确定出自哪一年度,不适合在书面中引用。平成26年以后各年的案例集PDF,则刊载于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网站。

平成19年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10件

以与配偶的家族关系为理由

第1案例 以「短期滞在90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2岁男性,自平成17年与「永住者」同国籍女性同居,平成19年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不起诉处分的一种)后结婚成立。认定同居事实与婚姻可信,获「永住者配偶者(1年)」。

第2案例 以「就学6月」入国、入读日语学校却未去上课而不法残留的27岁女性,自平成18年与「定住者」男性同居,平成19年因不法残留被逮捕但未受刑事处分而移交当局,逮捕后立即结婚成立。除入管法外无其他违法,获「定住者(1年)」。

第4案例 平成17年以寄港地上陆许可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3岁女性,自平成18年与日本人男性同居,平成19年结婚并出头申告。虽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但未受刑事处分而移交当局,认定同居事实与婚姻可信,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7案例 平成7年以工作为目的不法入国的46岁男性,与平成10年认识的「永住者」女性及其亲生子女自平成12年同居,平成19年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判惩役2年6月、缓刑3年(惩役为当时原始资料的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逮捕后立即结婚。认定同居事实与婚姻可信,且除入管法外无其他违法,获「永住者配偶者(1年)」。

这4件的结婚登记都在被逮捕或出头之后。之所以仍获许可,是因为同居已积累数年,婚姻的可信度能够独立认定。资料中反复出现「除入管法外无其他法令违反」的记载,说明素行评价支撑了结论。这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2(1)、(2)的家族关系与第2之3的素行。

以人道考量为理由

第6案例 以「短期滞在15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40岁男性,平成12年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并以「日本人配偶者等」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其后平成17年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4年。认定婚姻可信,并考虑日本人妻子罹患难病,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这是旧运用中特别重要的先例。毒品法令违反在现行运用中无论实刑或缓刑都是很强的消极要素,即使缓刑也依入管法24条4号チ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尽管如此仍获许可,是因为判断配偶罹患难病这一人道情事超过了消极要素。

现行法把这一结构写进了条文。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50条1项但书规定,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或属于入管法24条3号之2、3号之3、4号ハ或オ至ヨ者,仅在存在「不许可在留将被认为欠缺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时才获许可。照护罹患难病的配偶,正可能构成这种「特别情事」。因此第6案例作为思考现行法但书运用的线索,至今仍有援引价值。

第9案例 以「兴行6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母亲(26岁),平成17年生下与日本人男性的子女但既未结婚也未获认知,平成18年因不法残留被查获。子女患先天性难病且在本国治疗困难,除入管法外亦无其他违法,母子均获「特定活动(1年)」。

在既未结婚也未认知、且由查获而暴露的情况下仍获许可,决定性因素是子女的医疗必要性。这正面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7(1),也与令和6年修订明示的子女利益保护必要性重合。实务要点不仅是诊断书,还需备齐关于本国医疗体制的客观资料。

第10案例 平成15年为与曾交往的日本人男性同住而不法入国并同居的31岁女性,平成16年怀有该男性的子女并获胎儿认知后生产,但该男性因诈骗服刑;平成18年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虽未结婚,但认定其监护养育以日本人身份出生的子女,获「定住者(1年)」。

以子女就学与家庭定着为理由

第3案例 平成11年以探访亲属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0岁女性,与已同日本人结婚的亲属同住,在日本读完小学、初中、高中,平成18年出头申告并升入大学。认定其真挚地继续学业,获「留学(1年)」。

第5案例 平成3年父亲以寄港地上陆许可入国后不法残留,平成8年母亲与第1子入国后不法残留,平成10年生第2子、平成14年生第3子的5人家庭。平成17年一家5人出头申告,入国以来一直作为家庭生活,第1子修完义务教育就读高中1年级、第2子就读小学3年级,全员获「定住者(1年)」。

第8案例 平成2年母亲不法入国、同年9月父亲入国后不法残留,二人在日本相识同居,平成3年生育子女,平成7年父母结婚的3人家庭。子女在日本读完小学、初中并就读高中1年级,全员获「定住者(1年)」。

平成19年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10件

同为全家非法滞留却不许可

第4案例 平成7年父亲不法入国,平成10年母亲入国后不法残留,二人同居并于平成11年生育子女的3人家庭。父亲平成12年以他人身份事项被退去强制,其后立即以真实身份入国并再次不法残留,平成19年被查获。子女就读小学2年级,但查明父亲另有其他被退去强制经历。

第9案例 平成2年父亲以寄港地上陆许可入国后不法残留,平成8年母亲以「兴行3月」入国后不法残留,二人平成10年相识同居并于平成12年生育子女的3人家庭。平成19年被查获,父母未结婚,子女就读小学2年级。

获许可的第5、8案例与本组第4、9案例,在全家非法滞留且有在日本出生子女这一点上构成相似。结论仍然不同,原因可整理为3点。

第1是暴露的形式。获许可的2件都是主动出头(出头申告),不许可的2件都是被查获。现行指针第2之9也把为申报非法滞留而自行出头列为积极要素。

第2是子女就学的长度。获许可的2件中第1子已修完义务教育并就读高中1年级,不许可的2件中子女为小学2年级。现行指针第2之2(3)要求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机构接受相当期间教育,且在本国难以接受初等中等教育。就学期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对「相当期间」的评价。

第3是父母的素行。不许可第4案例中,父亲以他人身份事项被退去强制后立即再入国,另有其他被退去强制经历。第9案例中父母未结婚,应会影响对家庭稳定性的评价。

构成相似的案件出现分歧时,从当事人看差别或许只在一线之间。但记录下来的差别是:有没有主动出头、子女在日本学习了多少年、父母有没有重复违反。这些都是事先可以掌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准备的要素。

无同居、婚姻实质

第2案例 以寄港地上陆许可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8岁男性,平成19年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但未受刑事处分而移交当局,退去强制程序中与「永住者」女性结婚成立,但该女性与其他女性等同住,未认定婚姻可信。

第5案例 以「短期滞在90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1岁男性,平成19年与结识的日本人女性结婚后,因违反入管法与银行法被逮捕并判惩役2年6月、缓刑5年、罚金30万日元。与该女性同居1周后即解除,未认定夫妻实态。

第8案例 以「就学1年」入国并入读日语学校的23岁女性,平成17年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并申请变更但不许可,离婚后不法残留,平成19年与「永住者」同国籍男性结婚后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与其申报同居的该男性并无同居事实,且查明该男性申报的工作单位在1年多前已将其解雇。

第10案例 平成13年乘船不法入国的41岁女性,次年与结识的日本人男性同居,但平成18年住在按摩店工作而分居,平成19年因不法在留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5年。婚姻虽成立但未认定夫妻实态,此前另有因不法入国被退去强制的经历。

与许可组第1、2、4、7案例对比可知,结婚登记在逮捕之后还是之前并非决定性。决定性的是同居与扶助是否现实存在,以及本人与配偶的说明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像第8案例那样配偶申报的工作单位早已解雇,这种情形会直接引出对婚姻实质本身的怀疑。

卖春、助长非法就劳、资格外活动

第1案例 以「就学6月」入国并入读日语学校的30岁女性,平成15年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并变更为「日本人配偶者等」后离婚,平成17年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结婚并经营风俗店,平成19年因违反卖春防止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该店内让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与日本人丈夫的夫妻实态亦未获认定。

第7案例 平成17年在本国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平成18年以「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入国后离婚,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结婚并经营风俗店的31岁女性,平成19年因违反卖春防止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未认定与日本人丈夫的婚姻稳定且成熟。

第6案例 以「人文知识・国际业务1年」入国从事贸易与翻译业务的48岁男性,因工作单位经营恶化而不去上班,转而作为风俗店员工工作,平成19年因涉嫌资格外活动被查获。认定其半年间专门作为风俗店员工取得报酬。

第3案例 以日系3世持「定住者3年」入国的38岁男性,平成17年因盗窃被判惩役1年2月实刑并服刑,假释后希望与同国籍恋人结婚。但此前已两次因盗窃被判缓刑,退去强制程序也是第2次,且查明该恋人并无结婚意愿。

第1、7案例属于在自己经营的风俗店参与卖春并让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类型。现行指针第2之3把涉及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行为列为(イ),把自行卖春或让他人卖春的行为列为(エ),均作为触及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根本或反社会性高的违反,属明示的消极要素。第3案例则是财产犯罪反复与被退去强制经历重叠、消极要素累积的类型。

从旧运用到现行运用的变化总结

把平成15年至平成19年这5年的运用与现在对比,变化可分为3个层次。

第1层是信息公开的变化

平成15年、平成16年只公开许可案例,自平成17年起不许可案例一并公开。平成18年10月制定第1次指针,首次以文件形式呈现积极要素与消极要素。平成21年7月的第2次修订,明示对在日本的中小学接受相当期间教育的子女等予以特别考虑,并引入「特别考虑的积极要素」与「其他积极要素」的区分。平成26年以后各年案例集在入管厅网站公开。这一脉络,可以读作作为恩惠性措施的在留特别许可,逐步转向伴随标准说明的判断的过程。

第2层是法律本身的变化

依令和5年法律第56号的修订(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程序(入管法50条1项),并把考量情事写入法律(同条5项)。考量情事包括: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关系、素行、来到日本的经过、在日本在留的期间及其间的法律地位、成为退去强制理由的事实、人道考量的必要性、国内外形势、对日本非法滞留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情事。

此外新设50条1项但书: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实刑者(全部缓刑及实刑部分为1年以下的部分缓刑除外),或属于入管法24条3号之2、3号之3、4号ハ或オ至ヨ者,仅在存在「不许可在留将被认为欠缺人道考量的特别情事」时才获许可。旧运用下,因在日本出生与长期在留而在被判觉醒剂取缔法违反实刑的情况下仍获许可的案例(平成15年第21案例),如今须经过这一但书的框架。

第3层是评价方向的变化

最重要的是对不法在留期间的评价。令和6年3月修订指针首次明示,在日本非法在留的期间长,作为对出入国在留管理秩序的侵害而受消极评价,期间终点为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认知非法滞留事实之时。此前被认为可积极也可消极的因素,被整理为基本上属消极要素。

看旧运用的案例,这一差别十分突出。平成18年许可第13案例自昭和47年起33年、同第21案例自昭和38年前后起42年的不法在留,期间之长都被肯定评价为在日定着;平成15年许可第16案例的11年、平成17年许可第22案例的20年亦同。如今采取同样的主张方式并不妥当。长期在留只有用证据呈现其间建立的家族关系、与地区社会的关系、纳税与遵守地区规则等实质内容,并重新组织到积极要素一侧,才有意义。不过修订指针留有余地:其间与日本人及地区社会建立关系的,另作积极要素考量。用具体举证填满这一余地,是实务上的课题。

另一方面,令和6年修订把「与家人共同在日本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明示为积极要素,这是依据参议院附带决议第14项所作的修订。旧运用中以子女就学或难病治疗为由使全家获救的案例,作为支撑这一明文积极要素的实例,至今有用。

旧案例如今该怎么用

据此,旧案例的用法可整理如下。

可以援引的先例是:医疗上的必要性(平成19年许可第9案例,平成18年许可第2、3、24案例,平成17年许可第13案例)、配偶难病与刑事处分相抵(平成19年许可第6案例)、子女在日本长期就学(平成19年许可第5、8案例)、未结婚但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平成19年许可第10案例)、父母伪装不可归责于本人、程序遗漏获得救济。这些都直接对应现行指针的评价要素。

不能直接援引的先例是:以长期不法在留本身为理由的、毒品犯罪却获许可的、存在公文书伪造变造却获许可的、有被退去强制经历却获许可的。这些都落在现行指针明示为消极要素的情事上。若要使用,须先承认消极要素,再另行构成超过它的积极要素。

如果在刑事阶段争取到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平成19年许可案例中,被逮捕但未受刑事处分而移交当局的人(第2、4案例),以及获起诉犹豫即不起诉的人(第1、10案例)很显眼。相对地,不许可案例多数受到有罪判决。刑事处分的内容影响能否在留,从这一对比即可看出。

现行法的结构更为明确。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全部缓刑者被排除;相对地,属于4号チ的毒品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此外,若属于50条1项但书情形,则仅限存在「特别情事」时。「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种说明,视罪名而定并不成立。

不许可组第1、7案例(违反卖春防止法)、第5案例(违反入管法与银行法)、第3案例(盗窃实刑),都是因刑事处分而确定了消极要素的案件。这些案件如果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根本不会产生退去强制事由。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情况,无法事后断定。

正因如此,辩护活动必须以在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层面失去的东西可能更大。尤其像不许可组第1案例那样,在自己经营的店内助长非法就劳成为问题的类型,核心在于对员工的在留资格与可否就劳认识到何种程度。从刑事阶段就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会成为其后入管程序的基础。入管实务长期沿袭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运用,本所正就此提起诉讼、正面质疑,目前仍在争讼中。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开始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是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但等到那时才动手有时已经来不及。

如平成19年案例所示,支撑结论的事实是同居的期间、子女就学的年数、素行、被退去强制经历,都是在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逐步确定的事实。不许可组第8案例中,配偶的申报与客观事实不符成为决定性因素。这类不符,其后改变说明也难以挽回。

因此,在违反审查阶段之前备齐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子女在学证明与成绩、诊断书、关于本国医疗体制的资料、亲属与邻居的陈述,是切实可行的做法。若未保留对认定、判定的不服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也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现行指针注4),在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平成19年公开的是许可10件、不许可10件,摘录尤其少。平成20年至平成25年这6年,连案例集本体都尚未确认。公开案例并不完备,资料状况本身即已说明。因此,找不到与自己相同情形的许可案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考虑到平成19年不许可组第1案例正是在自己经营的店内让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类型,可见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援引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证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并在意识到入管法违反刑事审判的前提下实施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像本文这样追溯到旧运用细读案例,正是这一手法的基础。

此外,对因被指助长非法就劳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本所在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下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同时就「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的既有实务提起诉讼,目前仍在争讼中。刑事案件方面,对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本所也办理过国际刑事案件、属于国民参审对象的案件、受到全球报道的案件,并多次承办中国籍当事人的重大案件。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透过平成19年的20件与从旧运用到现行运用的变化,可以看到一个事实:决定结论的许多要素,在进入程序之前就已确定。有没有主动出头、子女学习了多少年、有没有留下同居与扶助的记录、刑事处分在哪一步被止住。正因如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前往入管出头之前,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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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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