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成17年在留特别许可50件案例(许可25件、不许可25件)与开始公开不许可案例的意义
2026/08/06
只列出获得许可的案例的资料,与同时列出未获许可案例的资料,能读出的东西完全不同。平成17年是法务省首次公开不许可案例的一年。许可25件与不许可25件数量相同并列,外部人士第一次能够对照检验「究竟是什么决定了结论」。本文逐件梳理平成17年的50件,说明当时的分水岭,以及在现行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之下应如何重新解读。希望能帮助各位判断家人的案件更接近哪一侧。
核心要点
- 自平成17年起开始公开不许可案例,许可25件与不许可25件可以对照,这是首次出现可反向检验判断标准的资料。
- 许可一侧的共通点是:无论主动出头还是被查获之后,都确认了同居的实质,并认定婚姻或亲子关系真挚。
- 不许可一侧的共通点是:同居与婚姻实质存疑、被判实刑的重大犯罪、卖春相关、介绍假结婚、伪造变造公文书,以及缺乏在留资格实质条件的资格外活动。
- 当时因违反入管法而获起诉犹豫或缓刑,并未妨碍许可。但现行法之下退去强制事由本身会因罪名而异,不能照此解读。
- 公开案例每年仅约25件摘录,未被刊载的类型仍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平成17年开始公开不许可案例的意义
资料出自法务省入国管理局平成20年12月公开的《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平成15年、平成16年只有许可案例,自平成17年起不许可案例一并公开。
这不只是信息量增加。只有许可案例时,行政判断的轮廓只能从上方看到。不许可案例并列之后,才第一次显现出下方的轮廓,也就是「越过这条线就不会获救」的界限。从申请人立场看,可以找出与自己案件最接近的许可案例和最接近的不许可案例,论证自己更靠向哪一侧。这项工作是主张同类情形应受同等对待(宪法14条1项)的基础。
这一年也正是第1次指针(平成18年10月制定)的前一年。在积极要素、消极要素的例示公开之前,先以案例本身作说明。反过来说,当时标准尚未成文,只能从案例的积累中推测标准。
平成17年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25件
以与日本人配偶结婚为理由
第1案例 以「就学6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6岁男性,自平成12年前后与日本人女性同居,平成17年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不起诉处分的一种),收容期间结婚。逮捕时点已确认同居实质、婚姻真挚,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5案例 持「就学」在留的32岁男性未去上学而在餐饮店工作,因资格外活动被查获。同年与日本人妻子结婚,确认同居实质且妻子怀孕,认定婚姻真挚,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6案例 以日系二世身份持「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5岁男性,平成17年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考虑到同时入国的姐姐已获永住许可,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8案例 曾用他人名义护照不法入国并于平成2年被退去强制的46岁女性,平成13年以本人名义护照入国后不法残留,平成15年与日本人丈夫结婚,平成16年出头申告。虽有被退去强制经历,但确认同居实质与婚姻真挚,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5案例 平成9年乘货船不法入国的26岁男性,平成16年与日本人妻子及其随行子女同住并出头申告,在退去强制程序中因违反入管法被判惩役2年、缓刑4年(惩役为当时原始资料的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确认同居实质与婚姻真挚,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21案例 因与日本人结婚取得在留资格后被查明离婚、更新不许可而自平成2年起不法残留的39岁女性,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再婚,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确认同居实质,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23案例 以「兴行3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8岁女性,平成14年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并出头申告。判断时点丈夫正在服刑,但至逮捕前一直同居且出狱后有同住意愿,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本组的分水岭不是被逮捕、被查获、被收容这类暴露形式,而是在此之前是否已积累起同居的实质。像第1案例、第9案例那样在收容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也因确认收容前的同居而获许可。第8案例的被退去强制经历,也被婚姻的实质所抵消。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
第9案例 以「短期滞在90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2岁女性,平成16年起与特别永住者男性同居,平成17年因从事陪酒工作被查获收容,收容后立即提交结婚登记。确认收容前的同居实质,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第10案例 以与日本人女性结婚为由申请变更、审查中离婚而不许可并转为不法残留的49岁男性,与「永住者」妻子结婚并与妻子的随行子女(日本国籍)同住后出头申告。退去强制程序中的入管法违反获不起诉,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第22案例 昭和60年以伪造护照不法入国的49岁女性,与作为印度支那定住难民持「定住者」在留的丈夫自平成12年前后同居、平成13年结婚,平成17年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获「定住者(1年)」。
第25案例 用他人名义护照冒充日系三世入国取得「定住者」的48岁男性,平成13年伪装被查明而更新不许可,自平成7年前后与「定住者」女性同居并于平成13年生育子女,平成17年因违反入管法与道路交通法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4年,获「定住者(1年)」。
配偶持别表第二在留资格时,评价方式与日本人配偶相当。不过第25案例的日裔身份伪装,在现行指针第2之3之下可能构成素行不良,如今难以期待同样结论。
以日本人亲生子女、亲子关系为理由
第3案例 以伪造护照不法入国的35岁女性,平成8年生下与日本人男性的子女,平成15年结婚且丈夫办理认知(子女为「日本人配偶者等」),平成17年因商店行窃被逮捕,以违反入管法与盗窃被判惩役2年8月、缓刑3年。丈夫认知后下落不明,本人监护养育子女并有反省,获「定住者(1年)」。
第16案例 以「兴行3月」入国、更新1次后不法残留的24岁女性,监护养育与日本人男性所生子女(平成14年获认知)并出头申告。母亲获「定住者(1年)」,7岁子女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8案例 昭和62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母亲(41岁),自平成元年前后与日本人男性同居,平成5年生下子女。该男性已有配偶,既未离婚也未认知,但认定存在实质家庭关系,加上子女就读小学6年级,母子均获「定住者(1年)」。
第24案例 以受日系三世扶养的子女身份申请变更为「定住者」但举证不足而不许可、转为不法残留的31岁女性,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后获不起诉,其后查明祖父具有日本国籍,本人实为日系三世。获「定住者(1年)」,在日本出生且处于不法残留的2名子女其后也获「定住者(1年)」。
第4案例 丈夫(62岁)以「短期滞在15日」入国后不法残留,妻子(60岁)乘货船不法入国。丈夫是在本国由日本人父亲与外国人母亲所生的日本人子女(其兄具有日本国籍),夫妻共同出头申告,丈夫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妻子获「定住者(1年)」。
本组的决定性因素不是有无结婚登记,而是与日本人亲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是否现实地在发挥作用。像第18案例那样对方男性甚至未办认知,实质家庭关系与子女就学仍作为积极要素发挥作用。第24案例说明,把身份关系举证到底非常重要。
以人道考量、高龄、疾病为理由
第2案例 平成6年与日本人丈夫结婚取得「日本人配偶者等」并于平成12年获永住许可的37岁女性,平成14年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有2名日本国籍子女,丈夫因实刑在监服刑而由本人扶养,初犯且有反省,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这是毒品犯罪仍获许可之例,但现行运用中毒品法令违反无论实刑或缓刑都是很强的消极要素,不能直接套用。
第11案例 昭和15年在日本出生、昭和47年获永住许可的64岁男性,平成11年因白吃白喝的诈骗被判惩役1年10月实刑,刑满出狱后平成14年以「定住者」获在留特别许可,其后又两次因诈骗被判实刑。考虑到本人在日本成长、兄弟与子女均在日在留、本国无可依靠亲属,且有脑梗塞等既往病史,获「定住者(1年)」。
第13案例 探访永住者并以「短期滞在90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66岁女性,查出心脏病并在日本接受手术,本国治疗困难,获「特定活动(疾病治疗・1年)」。这与现行指针第2之7(1)直接对应。
第14案例 因与日本人前夫结婚取得在留资格、前夫失踪而转为不法残留的44岁女性,平成12年离婚成立,平成15年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结婚并出头申告,退去强制程序中的平成16年丈夫病故。认定婚姻真挚且与亡夫亲属有往来,获「定住者(1年)」。这是配偶死亡导致身份关系基础丧失时如何处理的先例。
第20案例 昭和56年在西欧与日本人妻子结婚并生下长男(日本国籍)的49岁男性,昭和59年入国后变更为「投资・经营」,妻子与子女因子女教育居于西欧期间本人转为不法残留。本人希望继续经营公司并在妻儿回国后同住而出头申告,确认有电子邮件联络、妻子每年回国1次,获「定住者(1年)」。这是分居仍被认定婚姻关系维系之例。
以学业、就业、在留资格实质条件为理由
第7案例 以「就学6月」入国、从日语学校毕业后未办更新而不法残留的45岁男性,在多所大学等从事艺术类研究活动与志愿服务,希望在研究生院继续研究而出头申告。艺术家的发展潜力获肯定,获「留学(1年)」。
第12案例 平成5年随父亲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0岁男性,小学、初中、高中毕业并在大学就读,父亲下落不明后与持「永住者」的同国籍祖母共同生活,获「定住者(1年)」。
第17案例 以「就学1年」入国并更新的26岁男性,大学毕业并被公司录用,却未在在留期限内申请变更,随后立即出头申告。按期限内申请本应获准的内容,获「人文知识・国际业务(1年)」。这是手续遗漏获得救济的典型。
第19案例 父亲(49岁)与母子以「短期滞在60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4人家庭。2名子女在日本修完义务教育,分别为大学生与高中生,全员获「定住者(1年)」。
这些案例的分水岭在于是否现实具备在留资格的实质条件,或是否在日本教育机构接受相当期间的教育。前者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9,后者对应第2之2(3)。
平成17年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25件
同居、婚姻的实质存疑
第3案例 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并出头申告的32岁男性,平成15年育有子女(日本国籍),但自平成16年起分居,还虚假申报仍在同居,也无监护实绩。
第5案例 平成15年出头后被退去强制、同年又以他人名义护照再次不法入国的30岁男性,平成16年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并出头申告,但无同居事实、陈述矛盾,且该女性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同居。
第7案例 以他人名义护照不法入国的39岁女性,平成13年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平成14年分居,未解除婚姻即于平成16年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提交结婚登记(重婚)。认定婚姻已破裂,现任丈夫也希望离婚。
第12案例 以「短期滞在15日」入国后不法残留的53岁女性,平成17年在联合查获中被收容。虽自平成14年起与日本人男性同居,但本国有同国籍丈夫且离婚无望,认定没有结婚成立的前景。
第18案例 以「研修6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42岁男性,平成16年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并出头申告,退去强制程序中的入管法违反获起诉犹豫,但无同居事实、陈述矛盾、也无扶助,未认定婚姻真挚。
第10案例 作为日系三世妻子的丈夫持「定住者」入国并更新的30岁男性,因平成16年离婚而在平成17年更新不许可、转为不法残留。他以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希望在留,但抚养费未付、1年以上未探视,却定期向本国父母汇款。
把许可组的第1、9案例与本组并列,界线十分清楚。分水岭不是有无结婚登记,而是同居实质与扶助事实是否积累。尤其第3案例虚假申报同居、第5与第18案例陈述矛盾,事实说明本身的破裂即构成决定性不利。这一点至今未变。
被判实刑的重大犯罪
第2案例 13岁入国、作为与日本人结婚的母亲的随行子女取得「定住者」的23岁男性,平成14年因抢劫致伤被逮捕并判惩役2年8月实刑,在监期间转为不法残留。高中时期有2次商店行窃亦被指出。
第6案例 以日系二世持「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入国的23岁男性,平成14年因抢劫、盗窃、侵入住宅被判惩役3年实刑,在监期间转为不法残留。
第14案例 因与日本人妻子结婚取得「日本人配偶者等」的34岁男性,平成11年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判惩役6年、罚金100万日元实刑并在监服刑。妻子自平成16年起下落不明。
第15案例 以日系二世在留的34岁男性,平成12年因抢劫致伤与侵入建筑物被判惩役6年实刑。与「定住者」事实婚妻子所生2名子女已回本国,与该女性亦已3年以上失联。
第17案例 因与日本人丈夫结婚而在留的39岁女性,平成14年因违反麻药及精神药品取缔法、关税法被判惩役4年实刑并在监服刑。虽有日本国籍子女,但丈夫因损坏财物两度服刑且出狱后无同住计划。
第25案例 因与日本人丈夫结婚于平成8年取得永住许可的41岁女性,平成15年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2年4月实刑。日本国籍子女自平成14年起托付本国亲属就学。
本组除了重大犯罪实刑这一消极要素,还共同存在服刑期间家族关系事实上消失的情况。相对地,获许可的第2案例(觉醒剂取缔法违反缓刑)与第11案例(多次诈骗实刑),都还留有需要扶养的日本国籍子女、在日成长、疾病等积极要素。现行运用之下,毒品犯罪即使缓刑也依入管法24条4号チ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处理更为严格。
卖春相关、风俗营业相关
第1案例 与日本人前夫离婚后与现任丈夫结婚的28岁女性,平成17年因违反风俗营业适正化法被罚款50万日元,并从陈述中认定其从事卖春业务。与现任丈夫自平成15年起长期分居且无合理理由。
第22案例 持「家族滞在」在留的31岁男性,平成17年起住在按摩店工作并与妻子分居,其后因违反卖春防止法被判惩役1年2月、缓刑3年、罚金20万日元。
自行参与卖春的行为,在现行指针第2之3(エ)中属于明示的消极要素。与平成16年针对人身买卖受害人的许可对比可知,是被迫的受害人还是自行参与,具有决定性意义。
介绍假结婚、伪造变造公文书
第8案例 与日本人丈夫结婚离婚后因监护子女取得「定住者」的42岁女性,平成11年因介绍假结婚相关的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被判惩役2年、缓刑4年,更新不许可而转为不法残留。此前平成6年另有盗窃前科。
第9案例 与日本人妻子结婚育有子女的47岁男性,平成7年被退去强制后,平成16年以伪造护照不法入国被逮捕,又发现觉醒剂,平成17年两罪合并被判惩役3年、缓刑5年。退去强制后与妻儿联络中断,平成13年离婚。
第11案例 以「技能(厨师)1年」入国的31岁男性,同年因持有不正电磁记录卡(伪造电话卡等)被判惩役1年、缓刑3年。
第20案例 作为日系三世妻子的丈夫持「定住者」入国并更新的37岁男性,妻子的日裔身份伪装被查明而被退去强制,本人亦因伪装为日裔人士的丈夫,于平成17年被撤销在留资格。程序过程中妻子承认自己并非日裔。
伪造变造、不正取得、行使、持有公文书,在现行指针第2之3(ウ)中被定位为触及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根本的违反,属于明示的消极要素,介绍假结婚亦同。与许可组第25案例(日裔身份伪装)结论不同的原因,可以理解为该案已积累起与「定住者」妻子同居及子女存在这样的家族关系。
财产犯罪、缺乏在留资格实质条件的活动
第13案例 持「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的33岁男性,平成15年因保管盗赃物罪被判惩役10月、缓刑3年,其后未申请更新,自平成16年起不法残留。
第16案例 持「留学」在留的23岁男性,平成16年因商店行窃被判惩役1年、缓刑3年,学分不足无法4年毕业,预定被退学。
第4案例 以「特定活动(打工度假)6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0岁女性,以在英语学校工作及与正规在留的母亲同住为由希望在留,但大学中途退学、缺乏实务经验,不符合「人文知识・国际业务」的标准,且与母亲并未同住。
第19案例 以「家族滞在」入国的38岁女性,平成17年与丈夫分居并专职从事陪酒工作而被查获。丈夫并不知悉本人的居住与工作情况。
第23案例 以「短期滞在90日」入国后转为「就学1年」的24岁女性,同年专职从事陪酒工作而被查获。虽希望继续学业,但已被在籍学校退学处分。
第24案例 以「定住者(日本人配偶者的随行子女)」入国的25岁男性,母亲离婚回国后变更为「就学」,转为不法残留后在退去强制程序中因考虑其入读大学而于平成15年以「留学」获在留特别许可,其后又未申请更新,自平成16年起再次不法残留。并查明其提交了篡改的转系合格证明,且未取得资格外活动许可即专职打工。
第21案例 与日本人丈夫结婚持「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的44岁女性,平成16年其经营的酒馆被查获,查明雇用外国人非法就劳,更新不许可而转为不法残留。日本人丈夫虽患糖尿病等,但病情并不需要护理。
与许可组第7、12、17、19案例对比可知,以学业或就业为由希望在留时,分水岭在于该活动是否现实进行、是否具备在留资格的实质条件。第24案例显示,曾获在留特别许可后又重复同样违反,评价会很严厉。第21案例的助长非法就劳,在现行指针第2之3(イ)中属于涉及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明示消极要素。
旧运用与现行运用的差异在哪里
通读平成17年的50件可知,判断骨架与今天相通。以同居实质、亲子关系是否发挥作用、在留资格实质条件、人道考量为积极要素,以重大犯罪、伪造变造、参与卖春、无实质的婚姻为消极要素,这一结构被现行指针继承。
但有3点差异不可忽视。
第1是对不法滞留期间的评价。当时超过10年的不法残留并未妨碍许可(许可组第22案例自昭和60年不法入国已20年,第18案例自昭和62年已18年)。令和6年3月修订的指针明示,在日本非法在留期间长属于对出入国在留管理秩序的侵害而受消极评价,期间终点为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认知非法滞留事实之时。把长期滞留本身当作有利情事提出,如今并不妥当,必须用证据把这段期间建立的家族关系、与地区社会的关系、纳税情况等实质内容,重新组织到积极要素一侧。
第2是对毒品犯罪的评价。许可组第2案例虽为觉醒剂取缔法违反缓刑仍获许可,但现行法之下毒品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也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指针上亦属很强的消极要素,不能作为今天预期的依据。
第3是对被退去强制经历的评价。许可组第8案例虽有被退去强制经历仍获许可,但近年案例集中,被退去强制经历(尤其多次)反复成为不许可的主要理由。
反过来,至今仍具意义的先例也有。本国治疗困难的疾病(第13案例)、配偶死亡致身份关系基础丧失(第14案例)、遗漏期限内申请这类程序性过失(第17案例)、本来的身份关系其后查明(第24案例),都与现行指针的人道考量及其他情事相连,可作为行政自身认定值得救济的记录援引。
如果在刑事阶段争取到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平成17年许可案例中,既有获起诉犹豫(不起诉)的人(第1、6、21、22案例),也有被判缓刑的人(第3、15、25案例),当时只要确认家族关系的实质均获许可。
但现行法之下各罪名结构不同。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全部缓刑者被排除;相对地,属于4号チ的毒品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种说明,视罪名而定并不成立。
看不许可组更为清楚。第2案例(抢劫致伤)、第6案例(抢劫等)、第14案例(觉醒剂营利目的持有)、第15案例(抢劫致伤)、第17案例(麻药、关税法)、第25案例(觉醒剂),都因实刑判决而明确产生退去强制事由。这些案件如果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根本不会产生退去强制事由。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证据情况,无法事后断定。
正因如此,辩护活动必须以在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层面失去的东西可能更大。此外,像不许可组第21案例的助长非法就劳那样,经营者对员工在留资格认识到何种程度会成为问题的类型,从刑事阶段就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会成为其后入管程序的基础。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是否不需要故意、过失,至今仍在争讼之中。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开始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是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但实质胜负在违反审查阶段就已决定。
平成17年不许可案例中反复出现「无同居事实」「陈述矛盾」「虚假申报」的认定(第3、5、18案例)。这些是入国警备官、入国审查官在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积累的事实,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相反,许可案例中「逮捕时点已确认同居实质」(第1案例)、「确认收容前的同居」(第9案例)等认定支撑了结论。
因此,在违反审查阶段之前备齐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亲属与邻居的陈述等资料,是切实可行的做法。同时,若未保留对认定、判定的不服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现行指针注4),在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平成17年公开的是许可25件、不许可25件的摘录。当年实际许可件数远超此数,公开的只是极少一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形,并不直接决定结论;相反,许可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类型,也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考虑到平成17年不许可组第21案例正是同一类型,可见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援引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证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把许可案例与不许可案例对照,从而确定自身案件的位置,正是本所实际采用的手法。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在刑事阶段,本所曾办理被认定为特殊诈骗收款人且多次被再次逮捕的案件,通过彻底应对讯问、对不当讯问提出抗议,取得全部案件的不起诉处分。此外,对于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本所也办理过属于国民参审对象的案件与经媒体报道的重大案件。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平成17年的50件,第一次让人能够对照出许可与不许可的界线在哪里。而这条线大多不是在被逮捕或被查获之后划定的,而是由此前积累的生活实质决定的。正因如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前往入管出头之前,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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