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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成15年、平成16年在留特别许可54件案例解读(指针制定前的运用,以及未公开不许可案例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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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成15年、平成16年在留特别许可54件案例解读(指针制定前的运用,以及未公开不许可案例的含义)

平成15年、平成16年在留特别许可54件案例解读(指针制定前的运用,以及未公开不许可案例的含义)

2026/08/06

在查阅在留特别许可的资料时,很多人会看到平成15年、平成16年的旧案例。「有人非法滞留十几年,最后还是拿到了定住者资格」「被查获之后才结婚,也获得了许可」。看到这些记载,把自己或家人的处境代入其中而抱有期待的人并不少。但这些都是第1次指针(平成18年10月制定)之前的运用,不能直接套用于今天。本文逐件梳理法务省入国管理局公开的平成15年许可26件、平成16年许可28件,合计54件,并说明当时的判断框架与现行指针的差别。

核心要点

  • 平成15年、平成16年只公开了许可案例,没有公开不许可案例,因此当时外部无法验证「在哪一步会被否决」。
  • 许可的核心组合是主动出头申告,加上与日本人或正规在留外国人之间稳定的家族关系。这一骨架在现行指针中依然如此。
  • 但当时长期非法滞留在事实上有时起到有利作用,而令和6年3月修订的指针明确把不法在留期间的长期化列为消极要素。
  • 平成16年含有5件针对人身买卖受害人的许可,受害人地位本身即成为保护理由。
  • 过往许可案例是主张同类情形应受同等对待的出发点,但公开案例只是摘录,未被收录的类型仍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平成15年、平成16年的公开案例是什么资料

起点是法务省入国管理局于平成20年12月公开的《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其中收录平成15年至平成19年的许可114件、不许可60件,并转载于《入管诉讼手册(第2版)》卷末资料。开头的运用说明指出,在留特别许可是依据入管法50条由法务大臣裁量作出的处分,综合考量希望在留的理由、家族状况、生活状况、素行、国内外形势等各种情事,再加上人道考量的必要性以及对其他非法滞留者的影响。与今天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50条5项已把考量情事写入法律相比,当时判断框架本身完全交由行政内部运用决定。

为何没有公开不许可案例,这意味着什么

平成15年、平成16年只公开许可案例,不许可案例的公开自平成17年开始。只列示许可案例,可以说明「这类情形会获救」,却无法说明「这类情形不会获救」的界限。对申请人一方而言,只能靠与许可案例的距离来推测自己是否在射程之内,缺少反向验证判断标准的线索。当时的在留特别许可并非以申请权为前提的程序,而被定位为依职权发动的恩惠性措施,这种不对称的公开与之互为表里。

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新设申请程序(50条1项),并明示考量情事(同条5项),改变了这一结构。不过,既然承认了申请权,申请人一方主动组织积极要素举证的必要性也随之增加。收集过往许可案例、论证同类情形应受同等对待,如今更为重要。

平成15年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26件

以与日本人配偶结婚为理由(对应现行指针第2之2(1)家族关系)

第2案例 在本国由日本人母亲所生的41岁男性。昭和61年入国后转为不法残留,平成15年出头申告,无其他违法行为,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4案例 以「就学6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9岁男性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平成14年12月出头申告,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0案例 以「人文知识・国际业务」更新3次后不法残留的39岁男性,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并养育1名子女,平成15年出头申告,获「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

第11、12、13案例 均为不法入国者与日本人配偶结婚后出头申告,均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第13案例有1名子女。

第16案例 平成3年入国后不法残留达11年的30岁女性,与日本人男性结婚并生育1名子女,平成14年出头申告,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8案例 不法入国后从事陪酒工作被查获的24岁女性,与查获前1个月起同居的日本人男性结婚,随行子女亦办理收养,母子均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本组的分水岭是婚姻的稳定性与主动出头。即便像第8案例那样因查获而暴露,只要能确认同居事实仍获许可。另一方面,第16案例长达11年的不法残留未被视为障碍,这正是与现行运用差异最明显之处。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

第5案例 以「兴行3月」入国、更新1次后不法残留的32岁女性,与持「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的日系二世男性结婚生育子女,出头申告后获「定住者(1年)」。

第20案例 以「短期滞在15日」入国的30岁女性,在照顾交往对象(特别永住者男性)母亲期间转为不法残留,其后与该男性结婚并生下长女,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第22案例 以「短期滞在15日」入国后不法残留8年的54岁女性,与永住者同国籍男性结婚并出头申告,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配偶持别表第二在留资格时,评价方式与日本人配偶情形相当。第20案例中,转为不法残留的缘由是照顾病人,这一点缓和了对素行的评价。

监护养育日本人亲生子女

第14案例 平成4年不法入国的38岁女性,以事实婚姻形态监护养育与日本人男性所生的2名子女(均已认知),平成13年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

第17案例 昭和63年不法入国的34岁女性,自次年起与日本人男性形成事实婚姻,监护养育2名经认知的子女,平成11年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

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实际监护养育经认知的日本人亲生子女,也作为独立的积极要素发挥作用。这一结构被现行指针第2之2(1)沿用,对尚未结婚的当事人是重要先例。

针对在日本出生子女的许可

第1案例 由日本人父亲与不法在留母亲在日本所生,未取得在留资格而处于不法残留的子女。父母在其出生约1年后分居,此后由日本人父亲监护养育并就读小学4年级,获「定住者(1年)」。

第6案例 不法残留母亲与永住者父亲所生子女,基于母亲已获在留特别许可及父亲的监护养育,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

第7案例 日系二世且持「日本人配偶者等」的父亲与不法残留母亲所生子女,与父亲生活稳定,获「定住者(1年)」。

第15案例 不法残留母亲与日本人父亲所生子女,基于已获许可的母亲与日本人父亲的监护养育,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以上4件显示,父母的在留结果与子女的在留是作为整体判断的。令和6年修订把「与家人共同在日本生活这一子女利益的保护必要性」明文列为积极要素,如今可以更正面地主张。

全家均为非法滞留

第19案例 昭和47年乘船不法入国的丈夫(50岁)与平成2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妻子(41岁),平成9年在日本结婚生下长女,丈夫有固定工作与稳定收入,平成13年出头申告,夫妻均获「定住者(1年)」。

第26案例 丈夫(46岁)昭和63年入国后以日语学校学生身份不法残留,妻子(37岁)昭和62年不法入国,二人在日本结婚生育2名子女但子女未取得在留资格,全家均为非法滞留。因夫妻国籍不同、出国后家庭团聚困难,全员获「定住者(1年)」。

国籍不同的夫妻难以团聚,至今仍是主张人道考量的有力切入点。但像第19案例那样超长期的不法在留,如今会被正面认定为消极要素。

以继续学业为理由

第23案例 随与日本人男性结婚的母亲以「定住者6月」入国的23岁男性,母亲离婚回国后仍立志求学而变更为「就学」,因升学考试失败转为不法残留,次年考取国立大学,在学期间的平成13年出头申告,获「留学(1年)」。

第25案例 平成6年随冒充日本人子女的父母入国的21岁男性,在小学、初中就读期间因冒充身份被查明而撤销上陆许可,父母回国,本人在大学2年级就读并已获学费等资助承诺,获「留学(1年)」。

两件的决定性因素都是本人现实具备在留资格的实质条件。第25案例中,父母的伪装行为不可归责于本人,这一点也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人道考量、难民相关、长期在留

第3案例 以印度支那定住难民身份入国的32岁女性,在商店行窃食品被逮捕,羁押(人身受拘束的程序)期间在留期限届满,被判惩役10月、缓刑3年(惩役为当时原始资料的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丈夫患丙型肝炎、2名子女在校就读获得肯定评价,获「定住者(1年)」。

第9案例 平成15年不法入国的非洲出身22岁男性,经难民认定申请获认定为难民,获「定住者(1年)」。

第24案例 昭和44年入国并以印度支那定住难民身份在留的53岁男性,因精神状态不稳住院期间在留期限届满,获「定住者(1年)」。这是因治疗而无法履行手续的典型。

第18案例 昭和62年入国后不法残留的67岁男性,先后在餐饮店、农户、工厂工作,其后被诊断仅余数月寿命而住院,由与日本人结婚并合法在留的女儿等人照护,获「定住者(1年)」。这与现行指针第2之7(1)「因重症疾病需在日本治疗」直接对应。

第21案例 昭和24年在日本出生(父为外国人、母为日本人,本人无日本国籍)、在留54年的男性,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2年8月,刑期中转为不法残留。与前妻所生2名子女以特别永住者身份在留、姐姐亦在日在留,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毒品犯罪在今天是很强的消极要素,此件应理解为在日出生与长期在留占了上风的当时之例。

平成16年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28件

以与日本人配偶结婚为理由

第4案例 平成14年不法入国的29岁女性同年11月与日本人男性结婚,次年生下长男,出头申告后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8案例 不法残留并在难民认定申请后失踪的27岁男性,平成13年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平成14年出头申告。虽未被认定为难民,但生活稳定获得肯定,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这说明难民程序与在留特别许可是两个独立判断。

第12案例 不法残留的42岁女性与日本人男性同居后于平成16年结婚,同年出头申告,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5、7、13案例 均为在不法残留期间与日本人配偶结婚,其后因违反入管法被逮捕的4件。第1案例(40岁女性)与第13案例(从研修单位逃离的24岁男性)被判缓刑,第5案例(31岁女性)与第7案例(44岁男性、1名子女)获起诉犹豫(不起诉处分的一种),但4件均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6案例 因结婚取得「日本人配偶者等」后离婚而不法残留的47岁女性,平成16年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再婚,随丈夫被捕本人亦被逮捕并获起诉犹豫,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0案例 以「兴行3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29岁男性,平成16年与日本人女性结婚,同年因违反入管法被判缓刑,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第11、16案例 均为在不法残留期间与日本人配偶结婚,在工作地点被查获而进入退去强制程序的2件(东欧出身24岁女性、东亚出身29岁女性),均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

本组中,刑事处分的轻重并未决定结论。无论缓刑、起诉犹豫还是被查获,只要确认婚姻的实质即获许可,体现了当时重视家族关系的姿态。今天退去强制事由本身会因罪名而异,因此不能照此解读。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

第2案例 不法残留的22岁男性与日系三世「定住者」女性结婚生育子女,平成16年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

第9案例 平成2年以研修生入国、从研修单位逃离而不法残留的40岁男性,与「定住者」同国籍女性结婚生育子女,平成16年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

第14案例 两次难民认定申请均未获认定的30岁男性,与持「日本人配偶者等」正规在留的日裔人士结婚,获「定住者(1年)」。

第17案例 以乘员上陆许可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5岁男性,与获难民认定而成为「定住者」的同国籍女性结婚,平成15年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

第18案例 以「就学6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8岁男性,与「定住者」同国籍女性结婚生育子女,平成15年出头申告,获「定住者(1年)」。

像第9案例那样从研修单位、技能实习单位逃离,在近年的案例集中被消极评价的场合增多,是需要注意的差异。

全家非法滞留且子女在校就读

第3案例 昭和63年以就学生入国、因变更申请不许可而不法残留的夫妻与在日本出生的长男。平成16年丈夫被逮捕,全家进入退去强制程序,但长男在初中1年级就读且希望继续治疗属于难病的眼疾,全家均获「定住者(1年)」。

第15案例 以「短期滞在」入国的夫妻于平成7年用伪造护照接长女来日(不法入国),平成8年长男出生,全家均为不法残留。平成14年全家出头申告,丈夫自营事业稳定,长女就读高中1年级、长男就读小学2年级,全家均获「定住者(1年)」。

第22案例 以「留学」入国的夫妻因丈夫就职而转为「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家族滞在」,接长女来日、次女在日本出生,其后因更新不许可全家转为不法残留。长女就读都立高中2年级、次女就读小学2年级,全家均获「定住者(1年)」。

第25案例 不法残留的夫妻与2名子女,平成14年全家出头申告,丈夫有固定工作,长女就读大学1年级、次女就读高中3年级,全家均获「定住者(1年)」。

子女在日本的教育机构接受相当期间的教育,是引导全家获得许可的分水岭,这一结构作为现行指针第2之2(3)得以保留。另一方面,第15案例使用伪造护照的行为在现行指针第2之3(ウ)中属于明示的消极要素,如今难以获得同样评价。

针对人身买卖受害人的许可

第19案例 平成15年不法入国的17岁女性,以来日费用为名被迫背负500万日元债务,被迫在脱衣舞剧场工作并被强制卖春。虽被移送检察机关,但认定为人身买卖受害人,因希望回国而获「短期滞在(90日)」。

第20案例 以寄港地上陆许可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1岁女性,以550万日元债务为名被迫从事陪酒工作并被强迫卖春,在逃离并试图出国时查明受害事实,获「短期滞在(90日)」。

第23案例 平成14年不法入国的28岁女性,因债务与胁迫被迫从事卖春,向在日使馆求助后出头,获「特定活动(3月)」。

第24案例 平成16年不法入国的21岁女性,在监视下被迫工作后逃离并出头,获「特定活动(3月)」。

第26案例 平成16年不法入国的22岁女性,以债务为名被迫从事卖春并遭剥削,其后向警察与入管出头,获「特定活动(3月)」。

以上5件与家族关系、在留期间无关,是以受害人地位本身为理由的许可。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50条1项3号把「因人身买卖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日本在留」明定为许可事由,可以理解为将这一运用条文化。被迫从事卖春是受害的结果,不应被评价为素行不良,这一主张至今仍需细致举证。

因学业、就业、父母伪装而起

第21案例 由「就学」变更为「留学」的31岁男性,以日本人孙辈身份申请变更为「定住者」但未获认定血缘而不许可,转为不法残留,平成14年修完信息工学类博士课程并就职于相关企业,获「人文知识・国际业务(1年)」。

第27案例 平成7年随冒充日本人子女的父母入国的20岁男性,升学至小学、初中、高中后因冒充身份被查明而撤销上陆许可等,父母被退去强制,本人在大学就读并获学费等资助,获「留学(1年)」。

第28案例 以「兴行3月」入国后不法残留的32岁女性,与工作地点的日本人男性生育子女,其后与另一名日本人男性结婚并与2名子女同住,因暴力等原因分居后仍监护养育与日本人丈夫所生子女,获「定住者(1年)」。遭配偶暴力而分居时如何评价,至今仍是重要争点。

旧运用与现行运用的差异在哪里

结论是,以家族关系与主动出头为轴的骨架没有改变,但对不法滞留期间的评价发生了近乎相反的转变。

通读平成15年、平成16年的案例可以看到,10年以上、有时超过20年的非法滞留,本身并未妨碍许可。相反,长期在日本生活以生活稳定、与地区社会的联系、出国后家庭团聚困难等形态起到了有利作用。平成15年第19案例(昭和47年不法入国的丈夫)与第26案例(全家长期非法滞留)就是典型。

与此相对,令和6年3月修订的指针(同年6月10日开始运用)首次明示,在日本非法在留的期间长,作为对出入国在留管理秩序的侵害而受到消极评价。期间的终点是出入国在留管理厅认知非法滞留事实之时。因此,以「过去这种程度的非法滞留也能获许可」为前提去应对程序,在今天相当危险。长期滞留这一事实本身不再有利,必须用证据把这段期间内建立的家族关系、与地区社会的关系、纳税情况等实质内容,重新组织到积极要素一侧。

另一处重要变化是对公文书伪造变造的评价。平成16年第15案例中虽有用伪造护照接子女来日的情节,全家仍获许可,但现行指针第2之3(ウ)已把此类行为定位为触及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根本的违反,属于明示的消极要素。援引旧案例时,需要顾及这一差异并谨慎论述。

另一方面,旧案例至今仍有很强意义的场合也存在。子女难病治疗的必要性(平成16年第3案例)、本人余命有限的疗养(平成15年第18案例)、父母伪装不可归责于本人(平成15年第25案例、平成16年第27案例)、国籍不同夫妻团聚困难(平成15年第26案例),都与现行指针第2之7的人道考量直接相连,可以作为行政自身认定值得救济的先例继续援引。

如果在刑事阶段争取到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平成16年的许可案例中,既有因违反入管法被判缓刑的人(第1、10、13案例),也有获起诉犹豫即不起诉的人(第5、6、7案例),当时只要确认婚姻的实质均获许可。

但这不能直接套用于今天。现行入管法24条各号结构不同。4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的情形被排除在外。相对地,属于4号チ的毒品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附缓刑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也就是说,「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种说明,视罪名而定并不成立。平成15年第21案例那样虽被判觉醒剂取缔法违反实刑仍获许可的例子,应理解为当时运用的产物。

因此辩护活动必须以在起诉前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层面失去的东西可能更大。此外,在故意、过失可能成为争点的类型(助长非法就劳、无自觉的运送、共谋的认识、对伪造文书真伪的认识等),在刑事阶段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会成为其后入管程序主张的基础。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是否不需要故意、过失,至今仍在争讼之中。

应当从违反审查阶段开始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是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但等到那时才动手并不妥当。

平成15年、平成16年的许可案例中反复出现「确认了同居事实」「认定婚姻真挚」的表述。这些是入管在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积累的事实。若在该阶段未能妥善说明同居状况,或陈述出现前后矛盾,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及早备齐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记录、照片、亲属陈述等资料,是切实可行的做法。

此外,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现行指针注4)。在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子女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必须同时把握刑事程序与入管程序,倒推出在哪个时点之前需要准备好什么。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平成15年、平成16年公开的只有许可案例,且每年不足30件,相对于当时许可总数只是极少一部分。因此,没有刊载与自己情形相同的许可案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通过理论构成与举证上的用心,有时可以超越这种倾向。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正因如此,如何选取并援引哪些案例,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像本文这样细读过往公开案例,正是本所实务的核心。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手续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并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另有一名女性因被指助长非法就劳而面临强制遣返危机,该类型在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本所仍为其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同时就「退去强制事由不需要故意、过失」这一既有实务提起诉讼,目前仍在争讼中。对于被认定为特殊诈骗取款人的20多岁女性,本所综合主张其受指示者欺骗与胁迫、缺乏犯意,取得不起诉处分。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平成15年、平成16年的许可案例是了解当时运用的宝贵记录,但不能直接换算为今天的预期,尤其对不法滞留期间的评价方向已经改变。正因如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前往入管出头之前,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如何组织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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