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平成30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全解(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分界线)

お問い合わせはこちら

平成30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全解(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分界线)

平成30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全解(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分界线)

2026/08/06

家人被入管收容,或者忽然发现自己在留期限早已过期,很多人是在这样的时刻找到本文的。平成30年的案例集把获得许可的19件与未获许可的19件并列在同一样式的表中,可以看到即便同样与日本人结婚,结论也会完全相反。本年获得许可的19件里,有16件是当事人自行前往入管出头之后被处理的。本文逐件检讨这38件,并按现行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说明结论在哪里分开。

核心要点

  • 平成30年配偶者为日本人的许可5件,全部为出头申告且无刑事处分,许可内容一律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判断的类型在本年表现得最为清晰。
  • 同一区分的不许可5件中有3件是同种前科加上相当于实刑的判决与2次退去强制经历叠加,即使婚姻期间有5年到8年,结论也没有改变。
  • 助长非法就劳共4件全部不许可,其中包括仅被处罚金略式命令的案件,「在自营店让外国人工作」这一类型反复出现。
  • 许可一侧包括母子全家出头的2件、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的2件、病中疗养的2件、高龄且本国无亲人的1件。
  • 公开案例只是每年38件左右的摘录,没有刊载相同类型并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平成30年案例集的构成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令和元年5月公开的《关于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及未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案例(平成30年)》,把许可19件与不许可19件分为4个区分:配偶者为日本人的情形许可5件、不许可5件;配偶者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许可4件、不许可4件;外国人家族的情形许可2件、不许可2件;其他许可8件、不许可8件。

表的栏目为发现理由、违反态样、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或家族构成等)、夫妻间子女、刑事处分等、许可内容(或希望在留的理由)、特记事项。助长非法就劳、资格外活动、刑罚法令违反等难以套用「期间」概念的违反态样,其违反期间栏画有斜线。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均为截至特别审理官作出判定时的期间。

以下叙述不超出案例集记载的属性范围。量刑沿用案例集原文表述(惩役为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文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

配偶者为日本人的情形(许可5件、不许可5件)

本区分获得许可的5件全部为出头申告、无刑事处分,许可内容一律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未获许可的5件中,婚姻同居实态存疑2件,实刑判决加前科与退去强制经历重叠2件,助长非法就劳1件。

获得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不法入国,在日约10年8月、违反期间同为约10年8月、婚姻期间约3年,无子女。自行出头申告,无刑事处分,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约10年8月的不法在留在现行指针第2之5之下是很重的消极要素,但与日本人依法结婚并相当期间共同生活的家族关系(第2之2(1)(ウ))与出头申告(第2之9)压过了它。分水岭在于虽无子女,约3年共同生活的实质未被质疑。没有子女的夫妻,同居与相互扶助资料的厚度会直接左右结论。

第2案例 不法残留,在日约3年4月、违反期间约2年4月、婚姻期间约1年1月,无子女。出头申告后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违反期间只有约2年4月,消极要素总量还小的阶段即提出申告。分水岭在于婚姻期间仅约1年1月,婚姻的实质仍获确认。结婚到咨询在留手续的时间越短,生活记录越薄,因此要有意识地保留能证明同居起始时点的资料。

第3案例 不法残留,在日约4年5月、违反期间约3年5月、婚姻期间约10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出头申告后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婚姻期间虽短,夫妻间有子女这一点印证了婚姻的安定与成熟。分水岭不是婚姻期间的长度,而是子女存在这一客观事实。令和6年修订明示的子女利益保护,会进一步支撑这一类型。

第4案例 不法残留,在日约3年3月、违反期间约2年3月、婚姻期间约1年8月,无子女。出头申告后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与第2案例几乎同型,消极要素少的阶段自愿申告支撑了结论。分水岭在于婚姻实质获得确认,且不存在其他素行方面的消极要素。

第5案例 不法入国,在日约3年1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1年6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出头申告后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不法入国易被认为侵害入国管理秩序(第2之6),但婚姻与子女的家族关系压过了它。分水岭在于家族关系的实质与自愿申告弥补了违反态样的分量。

未获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后自行出头申告,在日约4年9月、违反期间约1年8月、婚姻期间约1年5月,无子女、无刑事处分,仍因婚姻与同居的实态存疑而不许可。与获得许可的第2、第4案例数字排列非常相似,差别只在婚姻与同居实质的评价。分水岭不是登记的有无,而是同居、家计、扶养能否用资料确认。这类没有刑事处分的案件,在违反审查阶段把生活痕迹提交到底是唯一的防御。住民票、租赁合同、水电与家计记录、照片、邻居与亲属的陈述,都需要及早备齐。

第2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在日约9年10月、婚姻期间约6年5月。因违反风营法与入管法被处罚金100万日元的略式命令(简易程序处罚),在自己经营的按摩店让持在留资格「技能」的外国人从事按摩女工作,另曾1次被退去强制。涉及他人非法就劳的行为在现行指针第2之3(イ)有明示,即使处分只是罚金略式命令,也会受到很强的消极评价。分水岭在于比起约6年5月的婚姻关系,以事业方式造成非法就劳被更重地评价。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本可避免产生以有罪为前提的消极评价。此外,对持「技能」在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从事何种活动的认识,即故意与过失的内容,本应从刑事阶段彻底争辩。

第3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年4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2年2月。无刑事处分,因婚姻与同居的实态存疑而不许可。在日期间与违反期间相同,可以读出入国后不久即失去在留资格的经过。分水岭与第1案例相同,在于生活实质的举证。婚姻期间与在日期间几乎重合的案件,容易在结婚动机上受到严格审查,需要从交往经过开始细致说明。

第4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25年2月、违反期间约6月、婚姻期间约5年10月。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2月,另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的前科,曾2次被退去强制。毒品法令违反依入管法24条4号チ,无论实刑或缓刑均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分水岭在于约25年2月的长期居留与约5年10月的婚姻关系,在同种前科重复、实刑与2次退去强制经历面前无法发挥作用。缓刑期间再犯同种案件,在留之路几乎就此关闭;在第一起案件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是避免这一结构的唯一方法。

第5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12年7月、违反期间约2年1月、婚姻期间约8年7月。因违反商标法被判惩役1年2月、罚金100万日元,另有商标法违反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的前科,曾2次被退去强制。与第4案例结构相同,只是罪名由毒品换成商标。分水岭在于约8年7月的长期家族关系没有压过同种前科的重复与实刑判决。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直接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量刑之争因此关系到在留本身。

配偶者为正规在留外国人的情形(许可4件、不许可4件)

本区分获得许可的4件全部为出头申告且无刑事处分,配偶者为定住者或永住者。未获许可的4件伴随财产犯与银行卡犯罪、经假结婚而不法入国、助长非法就劳、大麻取缔法违反等消极要素。

获得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不法入国,在日约19年2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2年,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者与子女均为在留资格「定住者」,出头申告后获「定住者(1年)」。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家族关系,按日本人配偶者的标准同等评价(第2之2(2))。分水岭在于面对约19年2月的长期不法在留,全家在留资格齐备、含子女的生活单元获得确认。配偶者与子女的在留卡复印件、全户住民票,是本类型最先要固定的资料。

第2案例 不法残留,在日约5年1月、违反期间约5年、婚姻期间约1年3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者与子女为「定住者」,获「定住者(1年)」。分水岭在于虽有约5年的违反期间,含子女的家族在留资格保持稳定。

第3案例 不法残留,在日约2年4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1年5月,有未成年子女1人。配偶者与子女为「定住者」,获「定住者(1年)」。违反期间仅约2年4月,是消极要素总量较小阶段的申告。分水岭在于及早出头与家族关系实质这2项积极要素同时具备。

第4案例 不法残留,在日约8年7月、违反期间约8年4月、婚姻期间约1年6月,无子女。配偶者为「永住者」,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无子女、违反期间长达约8年4月仍获许可,很有启示:婚姻的实态未被质疑。分水岭不在长期不法在留本身,而在这段时间生活关系的评价。

未获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10年3月、违反期间约10月、婚姻期间约3年10月。因不正制作支付用卡电磁记录供用与窃盗被判惩役3年、缓刑4年。案例集特记事项栏为空白,没有更多记载。分水岭不在是否判缓刑,而在不正使用他人支付手段这一行为的反社会性(第2之6)被重评。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根本不产生退去强制事由。银行卡类案件中,共犯者指示的内容与本人的认识常成为争点,故意的有无本应从刑事阶段深入争辩。

第2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7年6月、违反期间相同、婚姻期间约1年8月。以他人名义与日本人假结婚后不法入国,其后又以与正规在留外国人结婚同住为理由出头申告,故不许可,无刑事处分记载。假结婚是伪装婚姻以取得在留资格的行为,现行指针把伪装婚明确排除在家族关系的积极要素之外,正说明这会使家族关系评价的基础本身失去。分水岭在于即使后来的婚姻真挚,入国的起点仍存在伪装。即便有出头申告的外形,申告内容含虚假或隐瞒时也无法作为积极要素发挥作用。

第3案例 经查获发现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在日约13年6月、婚姻期间约5年1月。因违反入管法被判惩役10月、缓刑3年、罚金120万日元,在自己经营的餐饮店让持在留资格「短期滞在」的外国人从事女招待工作。属第2之3(イ)的素行不良,约5年1月的婚姻关系无法推翻。分水岭不在是否判缓刑,而在以事业方式造成非法就劳这一行为性质。本案同样存在通过取得不起诉处分而使消极评价失去前提的余地,需要就雇用时如何确认在留卡这一过失程度进行争辩。

第4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及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12年6月、违反期间约1月、婚姻期间约9年6月。因违反大麻取缔法被判惩役2年6月、缓刑5年,曾1次被退去强制。违反期间只有约1月、婚姻期间也有约9年6月,仍不许可,这一点很重要。分水岭在于大麻取缔法违反依入管法24条4号チ,即使缓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为判了缓刑所以能留下」这种理解,在毒品案件中并不成立。

外国人家族的情形(许可2件、不许可2件)

本区分中,母子一同出头的2件获得许可;超过出国准备期限的1件与父母有刑事处分的1件不许可。子女的年龄与就学实绩是评价的中心。

获得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母子一同出头申告。本人在日约13年10月、违反期间约13年7月,子女为在日本出生且未取得在留资格的11岁。母曾1次被退去强制。尽管如此,母获「定住者(1年)」,子女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从子女的许可内容为「日本人配偶者等」可以推知其父为日本人,但案例集的记载无法确认更多细节。分水岭在于即使存在1次退去强制经历这一消极要素,在日本出生并成长至11岁的子女利益(第2之2(3),以及令和6年修订明示的子女利益保护必要性)仍压过了它。子女的在学状况与本国就学困难的资料,是本类型的核心。

第2案例 不法入国,母子一同出头申告。本人在日约13年4月、违反期间相同,子女为在日本出生且未取得在留资格的12岁与10岁2人。一家3人均获「定住者(在留期间6月)」。在留期间设定为6月较短,但全家都取得了在留资格。分水岭在于面对母亲不法入国且长达约13年4月这一重消极要素,12岁与10岁2名子女在日本的成长压过了它。

未获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本人在日约10年10月、违反期间约8月,配偶者亦为不法残留(在日约5年1月、违反期间约8月),子女为在日本出生的不法残留、2岁。在留资格变更许可申请未获准许,其后又未在被认可的出国准备期限内出国,故不许可,无刑事处分。分水岭在于当局明确给予的宽限期未被遵守,这在退去强制程序中的态度层面受到评价;同时子女只有2岁、没有就学实绩,家族在日本的定着性未达积极要素的水准。取得出国准备的在留资格时,就应与辩护人一起决定在该期限内主张什么、举证什么。

第2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而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本人在日约9年1月、违反期间约7月,子女为在日本出生的不法残留、6岁(违反期间约3年8月)。因窃盗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而不许可。虽有6岁子女在日本出生成长这一积极要素,父母的财产犯仍压过了它。分水岭是子女利益这一积极要素的水准与父母刑事处分反社会性之间的比较。本案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退去强制事由的评价有可能不同。窃盗是可通过赔偿被害与和解改变处分的类型,起诉前的辩护活动会直接影响全家的在留。

其他(许可8件、不许可8件)

本区分中,人身买卖被害、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病中疗养、高龄且本国无亲人、丧失日本国籍、漏办更新申请等作为许可理由并列出现。未获许可一侧集中于伪装日系人身分在留、资格外活动、财产犯与毒品犯、助长非法就劳。

获得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经查获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1年1月、违反期间约1年。作为人身买卖被害人受公家机关保护,在国际机构支援下希望尽早回国,获「特定活动(1月)」。因人身买卖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日本滞留的情形,也是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50条1项3号明示的类型。分水岭在于本人被定位为被害人而非违反者。即使是被查获而发现的案件,只要被害人身份有公家机关保护作印证,仍有获救的可能。

第2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5年、违反期间约2年11月。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获「定住者(1年)」。相当期间同居并监护养育日本人的亲生子女,属第2之2(1)(イ)的积极要素。分水岭不在有无婚姻登记,而在与亲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及监护实绩现实运作。认知(认领)记载、住民票上的同居、托儿所或学校的状况、家计负担的资料是核心。

第3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0年11月、违反期间相同。病中疗养且被认定难以出国,以在日本治疗与生活基础为由获「特定活动(1年)」。因难治疾病等需要在日本治疗,属第2之7(1)的积极要素。分水岭在于约20年11月的长期不法在留被疾病导致的出国困难压过。诊断书、治疗计划、本国治疗可能性的资料是举证重心。

第4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18年6月、违反期间约1年11月。因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无刑事处分,获「定住者(1年)」。这是本区分中经警察逮捕发现仍获许可的案件,说明即使发现形态不利,只要陷入不法残留的经过被认定几乎没有可责性,仍有获救的可能。分水岭在于约18年6月的在留实绩,以及漏办这一经过有客观资料印证。

第5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不法入国案件,在日约14年3月,违反期间为本次入国之后约2年1月。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并与日本人有内缘关系(事实婚),获「定住者(1年)」。分水岭在于虽非自愿申告发现,但与日本国籍子女的亲子关系现实运作。

第6案例 不法残留后出头申告,在日约27年9月、违反期间约27年8月。因高龄且本国无亲人,获「定住者(1年)」。约27年8月的极长期不法在留是第2之5的重消极要素,但高龄与本国无可依靠亲属,被作为人道上的考量加以评价。分水岭在于回国后的生活客观上无法成立。需要具体呈现本国的亲属关系、年龄、健康状态、在日本的支援者。

第7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60年、违反期间也约60年。病中疗养,获「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在日期间长达约60年,生活基础完全在日本是前提。分水岭在于疾病使其需要在日本治疗,且与本国的联系事实上已不存在。

第8案例 不法入国后出头申告,在日约6年,违反期间为本次入国之后约11月。因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日本国籍,获「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国籍丧失并无本人可归责性,且属于曾为日本国民者,也对应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50条1项2号。分水岭在于违反状态源于国籍法上的效果。本类型需备齐国籍丧失的申报与户籍记载,按时间顺序呈现经过。

未获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不法入国案件,在日约17年3月,违反期间为本次入国之后约13年3月。以他人名义护照不法入国,伪装日系人身分在留,虽以与同国籍配偶者同住(婚姻期间约4月)为由,仍不许可,无刑事处分记载。使用他人名义护照与伪装身分,属公文书相关不正(第2之3(ウ))的强消极要素。分水岭在于在留的基础本身建立在虚假身分之上。因无刑事处分,争点是退去强制事由的成立与积极要素的举证,需在违反审查阶段主张在日本的生活实况,但身分伪装长达约13年3月,并不容易推翻。

第2案例 由入管职员察知发现的资格外活动案件,在日约2年11月、违反期间约9月。以在留资格「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期间从事清扫员并取得报酬,虽希望继续工作,仍不许可,无刑事处分。分水岭在于现实从事的活动与在留资格不对应,缺乏在留资格的实质条件(第2之9)。持就劳资格者变更工作内容时,事先确认是否需要资格外活动许可或在留资格变更,是避免此局面的方法。

第3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17年3月。因侵入住宅与窃盗被判惩役2年,另有侵入住宅、窃盗惩役2年6月、缓刑4年的前科。虽以在日本有生活基础为由,同种前科的重复与实刑判决仍具决定性。分水岭不是居留时间长度,而是违反的反复性。超过1年拘禁刑的实刑构成入管法24条4号リ的退去强制事由。第一起案件以缓刑结束的阶段,就需要进一步整备防止再犯的环境。

第4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刑罚法令违反案件,在日约9年10月。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被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而不许可。已获缓刑仍不许可,这一点很重要:毒品法令违反依入管法24条4号チ,即使缓刑也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分水岭不在刑的轻重,而在罪名的结构。这类案件除在起诉前争取不起诉处分外几乎没有守住在留的途径,若把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在在留层面失去的会更多。

第5案例 经警察逮捕发现的不法残留案件,在日约6月、违反期间约5月。无刑事处分,虽以与同国籍恋人(在留资格「定住者」)同住为由,仍不许可。案例集没有记载不许可所依据的具体情事。分水岭应理解为:与恋人同住这一关系,尚未达到现行指针家族关系(第2之2)所要求的依法婚姻或与亲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在日期间仅约6月,显示在日本定着性的情事也很薄弱。若要以内缘关系作为积极要素主张,就需要用具体资料呈现同居期间与相互扶助的实质。

第6案例 经查获发现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在日约14年8月。虽无刑事处分,仍因在自己经营的公司让不法残留者从事拆除作业而不许可。没有刑事处分却不许可,很有启示:退去强制事由的成立与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并不止于刑事处分的有无。分水岭在于涉及他人非法就劳的行为(第2之3(イ))本身即被作为强消极要素评价。本类型中,雇用时如何确认在留卡与就劳资格,即注意义务的履行状况,会成为违反审查阶段的主要争点。入管实务长期沿袭退去强制事由的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做法,但其妥当性涉及责任主义的射程,本所现正就此论点提起诉讼并在争讼之中。

第7案例 经查获发现的资格外活动案件,在日约3年4月、违反期间约1年。以在留资格「留学」在留期间被学校开除学籍后仍继续打工,虽以与同国籍配偶者(在留资格「留学」)及子女(在留资格「家族滞在」)同住为由,仍不许可,无刑事处分。分水岭在于即使家人正规在留,本人在失去在留资格基础后仍继续工作。收到开除通知时立即检讨转学或变更在留资格,是避免此局面的方法。

第8案例 经查获发现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在日约14年9月。因违反风营法与卖春防止法被处罚金50万日元的略式命令,在自己经营的按摩店让持在留资格「短期滞在」的外国人从事按摩女工作,并介绍卖春。本案同时涉及他人非法就劳(第2之3(イ))与让他人卖春(同(エ)),即使处分轻至罚金略式命令也未获救。分水岭不在刑的轻重,而在行为双重落入素行不良的例示。不过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正属此类型却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后文再述。

本年案例显现的分界线

平成30年可读出的分界线有以下3点。

第1点是发现形态。获得许可的19件中有16件为出头申告。以其他形态被发现仍获许可的只有3件:经查获的人身买卖被害(D区分许可第1案例)、经警察逮捕的漏办更新申请(同第4案例)、由入管职员察知的监护养育日本国籍亲生子女(同第5案例)。三者都存在本身很强的积极要素,或者可责性极低。自行出头是现行指针第2之9的积极要素,本年数据也清楚显示了这一点。

第2点是刑事处分的有无与罪名。获得许可的19件中,没有任何一件记载存在刑事处分。相对地,未获许可的19件中有10件受到有罪判决或略式命令。就罪名结构看,毒品法令违反(A区分不许可第4案例、B区分不许可第4案例、D区分不许可第4案例)无论实刑或缓刑均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实刑判决(A区分不许可第4、第5案例,D区分不许可第3案例)直接连接入管法24条4号リ。助长非法就劳(A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B区分不许可第3案例、D区分不许可第6、第8案例)即使只是罚金或没有刑事处分,也一律不许可。

第3点是家族关系的内容。婚姻期间的长度本身没有决定结论。不许可一侧并列着婚姻约9年6月(B区分第4案例)、约8年7月(A区分第5案例)、约6年5月(A区分第2案例)、约5年10月(A区分第4案例)的案件;许可一侧并列着婚姻约10月(A区分第3案例)、约1年1月(同第2案例)、约1年3月(B区分第2案例)的案件。决定结论的是:有无同居与扶养的实质、夫妻间有无子女、家人的在留资格是否齐备,以及本人有无素行方面的消极要素。

在与子女一同非法滞留的区分中,子女年龄成为直观指标。许可一侧为11岁、12岁与10岁;不许可一侧为2岁、6岁。是否在日本的初等中等教育机关接受相当期间的教育,正是第2之2(3)的积极要素。

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会不同吗

本年的对比极为清晰。获得许可的19件中没有存在刑事处分的案件,未获许可的19件中有10件存在有罪判决或略式命令。可以说刑事处分的存在直接投射为在留的可否。

需要确认各罪名的结构。入管法24条4号リ把「被处无期或超过1年拘禁刑者」列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者被排除;相对地,属于同号チ的毒品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判决,即使缓刑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此「因为判了缓刑所以可以留在日本」这种说明,视罪名而定并不成立。B区分不许可第4案例(大麻取缔法违反、缓刑5年、违反期间约1月、婚姻期间约9年6月)最鲜明地显示了这一结构。

有刑事处分的不许可10件,如果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有可能根本不会产生退去强制事由。其中仅被处罚金略式命令的A区分第2案例与D区分第8案例(均为助长非法就劳)、获缓刑的B区分第1案例(银行卡犯罪与窃盗)、C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窃盗、缓刑)、D区分第4案例(觉醒剂、缓刑),依证据情况在起诉之前存在改变处分的余地。当然,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个案证据,无法事后断定。

故意与过失之争特别有意义的,是助长非法就劳(A区分第2案例、B区分第3案例、D区分第6、第8案例)与经假结婚在留(B区分第2案例)。前者的问题在于雇用时如何确认在留卡、对该在留资格允许的活动范围如何理解;后者的核心是有无结婚意思。这些案件从刑事阶段彻底争辩故意与过失,会为其后入管程序的主张打下基础。

辩护活动必须从起诉之前就以取得不起诉处分为最优先目标来构建。若把取得缓刑当作最终目标,刑事审判看似成功,在在留层面失去的可能更大。

应从违反审查阶段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次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在最后的异议申出阶段判断,但实质胜负在违反审查阶段就已决定。

平成30年没有刑事处分记载的不许可案例有9件:A区分不许可第1、第3案例(婚姻同居存疑)、B区分不许可第2案例(经假结婚不法入国)、C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未在出国准备期限内出国)、D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伪装日系人)、第2案例(资格外活动)、第5案例(与恋人同住)、第6案例(助长非法就劳)、第7案例(开除学籍后就劳)。这些案件要争的是退去强制事由本身的成立与积极要素的印证。

婚姻与同居实态的疑义,是入国警备官与入国审查官在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积累的事实认定,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因此住民票、租赁合同、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工作单位与学校的资料、邻居与亲属的陈述,应在认定之前提交。同时,若未保留对认定、判定的不服而直接服从,争点实际上会被封闭,因此需要适当地请求口头审理并提出异议申出。

C区分不许可第1案例是未在出国准备期限内出国的案件。取得出国准备在留资格的阶段,实质上也是最后的交涉期间。若不事先决定在该期限内主张什么、举证什么,期限的经过本身就可能成为新的消极要素。

另外,退去强制令书发出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被考量(现行指针注4)。在令书发出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或认知,有时已经来不及。令和5年修订入管法(令和6年6月10日施行)为在留特别许可新设了申请程序(入管法50条1项),并在法律上明示了考量情事(同条5项)。从以往职权发动的恩惠性措施转为以申请权为前提的程序之后,积极要素的举证由申请人一方主导的场面增加了。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平成30年公开的是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摘录。当年实际的许可件数远超此数,公开的只是极小一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形,并不直接决定结论;相反,许可案例中找不到相同类型,也不意味着没有获得许可的可能。

公开案例的意义在于,它们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为「适于许可」的先例。对情形相同的案件无合理理由地作不同处理,从法律面前平等(宪法14条1项)的角度会产生问题。本年的许可案例中,有1次退去强制经历仍与11岁子女一同获准的C区分许可第1案例,以及经警察逮捕发现却以漏办更新获准的D区分许可第4案例,都是申请人一方应当积极援引的记录。

同时也要说明,倾向有时是可以超越的。本所承办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于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仍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就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进行争讼)。考虑到本年助长非法就劳4件全部不许可,可见公开案例的倾向是出发点而非结论。当然这并非轻松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援引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证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设计上格外重要。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在被指助长非法就劳、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案件中,本所在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居多的类型下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其后仍就退去强制事由是否不需要故意、过失这一传统实务的妥当性提起诉讼并在争讼之中。平成30年助长非法就劳4件同样全部不许可,但通过精细举证雇用时的确认状况与认识内容,评价仍有改变的空间。

刑事阶段方面,对于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营利目的持有)被起诉的当事人,本所通过彻底的证据分析与被告人询问、反询问取得无罪判决。此外,在被认定为特殊诈骗收款人且多次被再次逮捕的案件中,通过彻底应对讯问、对不当讯问提出抗议,取得全部案件的不起诉处分。本所也办理过属于国民参审对象的案件与经媒体报道的重大案件。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因此本所从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平成30年的38件说明,刑事处分的内容与此前积累的生活实质,几乎决定了在留的可否。正因如此,在被逮捕之后、或开始考虑前往入管出头的阶段,就与辩护人一起研究能够举证哪些积极要素,十分重要。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

当店でご利用いただける電子決済のご案内

下記よりお選びいただけま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