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平成28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逐件解读

お問い合わせはこちら

平成28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逐件解读

平成28年在留特别许可案例38件(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逐件解读

2026/08/06

只是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的人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而在自己经营的店铺里雇用外国人工作的人却接连被驳回。把平成28年分案例集并列阅读,行政把什么看得轻、把什么看得重,便清楚浮现。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当时为法务省入国管理局)于平成29年3月公开的这份资料,刊载许可19件与不许可19件。本文逐件梳理这38件,说明各件对应现行指针(令和6年3月修订)中的哪项评价要素,以及决定结论的那条界线在何处。请作为判断家人案件位于哪一侧的线索参考。

核心要点

  • 平成28年分获许可的19件中,有14件因出头申告而暴露。因查获、逮捕而暴露却仍获许可的5件,分别伴随忘记办理更新申请、重度疾病与障碍、丧失日本国籍的经过不可归责于本人、人口贩运被害等情事。
  • 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这一程序上的过失,在本年许可案例中出现3件,其中2件以「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定住者(3年)」这样较长的在留期间获准。
  • 助长非法就劳出现于不许可案例5件,是本年最多的不许可理由。其中并列有在自营餐饮店雇用外国人者、为外国人介绍工作者、持留学在留资格却经营店铺者。
  • 在仮放免期间经营违法店铺而被逮捕的案例被驳回,显示遵守仮放免与监理措施的条件,直接关系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
  • 公开案例每年仅约38件摘录。即使像助长非法就劳这样公开案例全为不许可的类型,仍留有获准的可能。

平成28年案例集的结构

平成28年分案例集把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分为4个区分刊载:(1)配偶为日本人(许可5件、不许可5件);(2)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许可4件、不许可4件);(3)外国人家庭(许可2件、不许可2件);(4)其他(许可8件、不许可8件)。

刊载项目为发觉理由、违反态样、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夫妻间子女、刑事处分等、许可内容或希望在留的理由、特记事项。姓名、国籍、地区不载,仅以匿名类型呈现。在日期间、违反期间、婚姻期间均指截至特别审理官判定为止的期间。另外原始资料注明:在难民认定程序中获得在留特别许可及未获许可的案例,依入管法61条之2之6第4项、61条之2之2的规定被排除于对象之外。

平成28年分有三项特色。第一,「其他」区分最为厚重,达许可8件、不许可8件,其中并列在日约64年3月、约51年7月、约39年4月、约37年6月等长期在留案例。第二,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出现于3件许可案例。第三,助长非法就劳出现于不许可案例5件,成为本年最大的不许可理由。

配偶为日本人(许可5件、不许可5件)

本类型许可5件均无刑事处分,其中4件因出头申告而暴露。不许可5件中有3件载有「婚姻与同居实质存疑」,3件伴随刑事处分。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5年9月,违反期间约3年9月,婚姻期间约1年10月,无夫妻间子女,亦无刑事处分。此件符合指针第2之2(1)(ウ)所指与日本人合法结婚、相当期间共同生活、婚姻稳定成熟的情形,并叠加第2之9自行出头。分水岭在于:无子女这一弱点被约1年10月的婚姻与同居实质所弥补。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可作为本类型的基本型参照。

第2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5年4月,违反期间约3年,婚姻期间约1年5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夫妻间有子女直接对应第2之2(1)(ウ)「夫妻间有子女等」,违反期间亦仅约3年。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与第1案例合观可知:婚姻期间约一年半至两年,只要确认同居实质仍可能获准。

第3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入国,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14年6月,婚姻期间约1年3月,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虽有非法入国且约14年6月长期非法在留这类沉重消极要素(第2之6与第2之5),仍因婚姻实质与自行出头而获「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如今处理同类案件,不应以期间之长本身为有利事由,而须举证该期间内建立的生活内容。

第4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入国,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9年4月,婚姻期间约1年,有1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1年)」。婚姻期间仅约1年较短,夫妻间子女的存在仍作为第2之2(1)(ウ)的积极要素发挥作用。

第5案例 本类型中唯一因当局查获而暴露的许可案例。非法残留,在日约15年,违反期间仅约1年,婚姻期间约16年,有3名未成年子女,无刑事处分。特记事项载明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是本类型中唯一给予3年在留期间者。分水岭十分明快:陷入非法滞留的原因是程序上的疏忽,而在此之前已累积约16年婚姻与与3名子女的共同生活。此件显示即使因查获而暴露,只要违反的实质恶劣性薄弱,仍可能获得较厚的许可,实务上极为有用。

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5件

第1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3年4月,违反期间约1年3月,婚姻期间约7月,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不许可理由有二:婚姻与同居实质存疑;从技能实习单位逃脱。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以在特定实习单位从事活动为前提,从该处逃脱的经过被视为自行放弃在留资格的基础,直接影响第2之6的评价。仅凭自行出头这一积极要素,未能打回。

第2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11年4月,违反期间约8年4月,婚姻期间约1年,无子女。刑事处分为因违反卖春防止法及风俗营业等规制与业务适正化等相关法律,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罚金20万日元(惩役系案例集公开当时的原始表述,相当于现行法的拘禁刑)。特记事项载明:婚姻与同居实质存疑;仮放免期间经营违法美容店而被逮捕。涉卖春的行为属第2之3(エ)明示的素行不良,而仮放免期间的条件违反亦为指针第2之3所列消极要素。分水岭在于自行损害了仮放免这一被宽缓的处境。遵守仮放免与监理措施的条件,直接关系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

第3案例 当局查获的助长非法就劳,在日约15年,婚姻期间长达约10年,无刑事处分记载。特记事项载明:婚姻与同居实质存疑;在自己经营的店铺让外国人非法就劳;有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婚姻期间约10年之久却仍不许可,可见自营店铺的助长非法就劳作为第2之3(イ)涉及其他外国人非法就劳的行为受到重评。即使无刑事处分,在入管程序中亦受重视,须加注意。另外,经营者对所雇外国人的在留资格及可否就劳有何认识这一故意、过失问题,在本类型中始终可能成为争点。

第4案例 因行使伪造在留卡被警察逮捕,在日约7年8月,婚姻期间约1年,刑事处分为因违反入管法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特记事项载明:持在留资格「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期间辞去雇用单位,向打工处负责人出示伪造在留卡;逮捕后婚姻成立。伪造变造、行使在留卡等公文书属第2之3(ウ)明示的素行不良,婚姻又在人身拘束之后补办,积极要素一侧亦薄弱。分水岭就在涉入公文书伪造这一点。

第5案例 因刑罚法令违反被警察逮捕,在日约7年5月,婚姻期间约1年9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大麻取缔法判惩役8月、缓刑3年,有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特记:持在留资格「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期间因违反大麻取缔法受有罪判决。刑期仅惩役8月且附缓刑,但药物法令违反与被退去强制经历两项消极要素叠加而不许可。现行法之下,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即使附缓刑亦属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因此本件正是「因为刑轻所以不影响在留」这一理解无法成立的典型。

配偶为正规在留外国人(许可4件、不许可4件)

本类型中配偶为永住者、定住者者,依指针第2之2(2)作为与别表第二在留资格者的家庭关系,比照日本人配偶评价。许可4件全为出头申告,且均特记配偶的在留资格。不许可4件均无配偶在留资格的记载。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4年11月,违反期间约2年11月,配偶为永住者,婚姻期间约1年,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与永住者的婚姻关系(第2之2(2))加上自行出头(第2之9),超越了约2年11月非法在留这一第2之5的消极要素。许可为「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属无子女情形的基本型。

第2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5年5月,违反期间约3年5月,配偶为定住者,婚姻期间约1年1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亦持定住者在留资格,无刑事处分。夫妻间有子女且该子女持正规在留资格,属显示全家本邦定着性的情事,直接对应第2之2(2)。许可为「定住者(1年)」。

第3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7年7月,违反期间约6年7月,配偶为永住者,婚姻期间约11月,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持「永住者配偶者等」在留资格,无刑事处分。婚姻期间约11月不足一年却获准,可解为夫妻间子女持有正规在留资格这一情事作为积极要素强力发挥作用。许可为「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此件以子女的存在与其在留资格弥补婚姻期间之短。

第4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入国,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17年11月,配偶为永住者,婚姻期间约10月,无夫妻间子女,但特记配偶有1名日本国籍亲生子女,无刑事处分。许可为「永住者配偶者等(1年)」。虽有约17年11月非法在留与非法入国这类沉重消极要素,配偶一方与日本国籍子女的生活关系仍作为显示全家定着性的情事发挥作用。此件显示第2之2(2)的评价不应把家庭范围理解得过窄。

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4件

第1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13年7月,违反期间约13年4月,婚姻期间约7月,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不许可理由仅在于婚姻与同居实质存疑。约13年4月的长期非法在留构成第2之5消极要素,而积极要素一侧可倚仗的婚姻关系又未获认定。因无刑事处分,可争之处只剩违反审查中对同居实质的举证。

第2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入国,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5年4月,婚姻期间约3年,无子女,亦无刑事处分。不许可理由是有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婚姻期间约3年,长于本类型许可案例(约10月至约1年1月),却仍不许可。分水岭在于是否备齐足以打回退去强制经历这一过往事实的积极要素。有被退去强制经历时,不仅要主张婚姻期间之长,还须以具体资料呈现同居与扶助的实质。

第3案例 因警察逮捕暴露的非法入国,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12年6月,婚姻期间约1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入管法判惩役2年6月、缓刑3年。特记逮捕后婚姻成立。婚姻期间约1月的记载直白显示婚姻系在人身拘束之后补办,使婚姻真挚性的评价极为困难。分水岭在于婚姻是否成立于暴露之前。

第4案例 因职员探知暴露的助长非法就劳,在日约8年7月,婚姻期间长达约9年5月,无刑事处分记载。特记事项载明:就使人从事非法就劳活动的行为,为外国人介绍职业;有被退去强制经历2次。婚姻期间约9年5月之久却仍不许可,介绍职业这一第2之3(イ)的类型与被退去强制经历2次这一第2之6消极要素具决定意义。此件显示并非亲自雇用而是介绍他人的行为,同样在相同框架内受评价。

与子女共同非法滞留(许可2件、不许可2件)

本类型在原始资料中题为「外国人家庭」,除本人(申请人)的违反态样与在日期间外,还列出配偶与子女的在留状况以及判定时子女的年龄。平成28年分许可2件、不许可2件为件数最少,但对照明快。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全家一同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案件,本人在日约18年9月,违反期间约18年6月;配偶为非法入国(在日约16年5月、违反期间约16年5月);子女在本邦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已9岁8月。一家3人均获「定住者(1年)」。子女在本邦出生并成长约9年8月,可能符合指针第2之2(3)所指在本邦初等中等教育机构受相当期间教育、于本国受教育有困难的子女。此件是子女成长与全家出头超越约18年6月非法在留这一沉重消极要素的实例。

第2案例 全家一同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案件,本人在日约13年9月,违反期间约13年6月;配偶为非法残留(在日约11年4月、违反期间约11年1月);子女亦为非法残留(在日约11年4月、违反期间约11年1月),15岁。一家3人均获「定住者(1年)」。子女已满15岁并在本邦成长约11年4月,强烈符合第2之2(3)的要件。与第1案例合观可知:本类型获准的2件均具备全家出头与子女长期在本邦成长这两项要素。

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2件

第1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残留,在日约7年1月,违反期间约10月;子女在本邦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为1岁与0岁2人。不许可理由是:有盗窃前科1件;未与外国籍恋人(在留资格「定住者」)办理结婚手续。与许可2件相比,本件因查获而缺少第2之9出头这一积极要素,子女仅1岁与0岁而第2之2(3)关于就学的积极要素不成立,又加上前科这一第2之6消极要素。分水岭在于子女成长的厚度与是否已把家庭关系合法化,两者兼具。

第2案例 以传唤书出头为端绪的非法残留,在日约7年5月,违反期间约1年11月;子女在本邦出生后未取得在留资格,1岁。不许可理由是与日本人假结婚后非法残留。应传唤而出头,与自发的出头申告评价不同。加之假结婚已由第2之2(1)(ウ)明文排除于积极要素之外,在留资格基础存在虚假的事实不会消除。子女1岁使第2之2(3)的积极要素亦不成立,积极要素一侧始终薄弱。

其他类型(许可8件、不许可8件)

本区分包含放弃日本国籍、重度疾病与障碍、长期在留、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人口贩运被害等多样案件。许可8件中有3件源于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不许可8件中有4件涉及助长非法就劳或帮助伪装滞留。

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64年3月,违反期间约6年4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在本邦有生活基础。特记:以自己的意思放弃日本国籍;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约64年的在留期间为本年案例集中最长。放弃日本国籍本身出于本人意思,但其后忘记在留手续这一过失的性质轻微,生活基础的厚度可与第2之7人道考量衔接。此件显示若原因是忘记手续,则可能获得3年这样较厚的许可。

第2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5年10月,违反期间约2年7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并特记实际在监护养育具有日本国籍的亲生子女。许可为「定住者(1年)」。此件正落在指针第2之2(1)(イ)的核心,显示不必经由婚姻关系,只要与日本国籍子女的亲子关系现实运作,即有获救可能。该类型在现行运作下仍属最稳定的积极要素之一。

第3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51年7月,违反期间约10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在本邦接受疾病治疗。特记:住院期间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有重度意识障碍,出院无望。许可为「定住者(3年)」。此件直接对应第2之7(1)因难病等需要在本邦治疗的人道考量,加上原因之轻微,故给予3年在留期间。以诊疗记录具体呈现住院期间无法办理手续的经过,是举证的要点。

第4案例 出头申告的非法残留,在日约37年6月,违反期间约31年1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在本邦有生活基础,并特记在本邦在留期间达37年。许可为「定住者(1年)」。约31年1月的极长期非法在留仍获准,可见平成28年时点长期生活基础本身受到积极评价。不过令和6年修订指针已把非法在留期间长期化明确定位为消极要素,如今不能照此立论,须具体举证该期间内持续工作、纳税状况、与地域社会的关系。

第5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残留,在日约2年3月,违反期间约1年3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因脑出血有重度障碍及与日本人亲生子女同居。特记:持在留资格「短期滞在」入国后不久因脑出血倒下,出现后遗症造成的步行障碍、高级脑功能障碍造成的认知症与显著精神症状,从人道观点看在本邦接受亲生子女家庭的照护为适当。许可为「特定活动(1年)」。此件因查获而暴露却仍获准,是第2之7(1)人道考量起决定作用的案件。诊断书与显示照护接收体制的资料是要点。

第6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残留,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27年1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继续与家人同居。特记:父亲有未成年亲生子女(在留资格「定住者」);子女因与户籍上的日本人父亲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而追溯丧失日本国籍。父子均获「定住者(1年)」。国籍丧失的原因并非本人行为而是审判的效果,不可归责性明确。此件显示即使因查获而暴露,追溯身分关系由来的主张仍可能改变结论。

第7案例 因警察逮捕暴露的非法残留,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2月;特记作为人口贩运被害人受公家机关保护,并在国际机构支援下希望及早回国。许可为「特定活动(1月)」。人口贩运被害人已由令和5年修正法50条1项3号明文列为「因人口贩运等被置于他人支配之下而在本邦在留」的类型,如今依据更为明确。以回国为前提给予短期在留许可,亦为该类型特征。

第8案例 因警察逮捕暴露的非法残留,在日约39年4月,违反期间仅约3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在本邦有生活基础。特记:身为日本人的亲生子女长期在本邦在留,因疏忽而未办在留期间更新,自行前往警察出头而被逮捕(无刑事处分)。许可为「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暴露途径形式上为「警察逮捕」,实质却是自行申告,可解为已依第2之9的旨趣评价。身为日本人的亲生子女属第2之2(1)(ア)的核心,违反期间仅约3月亦使判断趋于宽缓。此件显示即使记载为逮捕,其经过仍可改变评价,甚为重要。

未获在留特别许可的8件

第1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残留,在日约2年3月,违反期间约1年3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与日本人婚约者结婚。特记:从技能实习单位逃脱;与日本人婚约者并无同居事实。仅有结婚的预定,第2之2的积极要素并不成立,且欠缺同居实质。加之从技能实习单位逃脱被评价为自行丧失在留资格基础的经过。分水岭在于是否存在同居实质。

第2案例 当局查获的非法入国,在日与违反期间均约19年3月,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与外国籍婚约者(在留资格「定住者」)结婚。特记:以他人名义护照非法入国,并伪装为日系人在留。使用他人名义护照可衔接第2之3(ウ)公文书的不正使用,身分伪装可衔接第2之3(イ)涉及在留资格伪装的行为。约19年3月的在留,只要其基础为虚假便不构成积极要素。

第3案例 当局查获的帮助伪装滞留,在日约12年8月,无刑事处分记载,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继续经营公司并与外国籍恋人(在留资格「留学」)结婚。特记:为使外国人不正取得在留期间更新许可,发行内容虚假的在职证明书等,声称其在自己经营的公司任职。涉及其他外国人在留资格伪装的行为属第2之3(イ)明示的素行不良,被评价为动摇出入国在留管理行政根基的违反。本件无刑事处分却仍不许可,此点重要,可见不能仅凭刑事处分的有无预估入管程序的前景。

第4案例 因提供伪造在留卡被警察逮捕,在日约15年6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入管法判惩役2年、缓刑3年,有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与前配偶(在留资格「永住者」)复合。向他人提供伪造在留卡属第2之3(ウ)的核心,又加上被退去强制经历1次。复合的愿望在婚姻关系现实不存在的情况下,不构成第2之2的积极要素。分水岭就在涉入公文书伪造这一点。

第5案例 因助长非法就劳被警察逮捕,在日约4年10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入管法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罚金100万日元,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在受雇公司继续工作并为公司贡献。特记:持在留资格「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期间经营餐饮店,让外国人非法就劳。自营店铺的助长非法就劳属第2之3(イ)明示的素行不良,罚金100万日元的金额亦显示违反的规模。此处同样存在经营者对所雇外国人在留资格及可否就劳的认识程度这一故意、过失争点。在刑事阶段彻底争执此点,会成为其后入管程序主张的基础。

第6案例 因资格外活动与助长非法就劳被警察逮捕,在日约4年2月,违反期间约1年4月,无刑事处分记载,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母国无法编入大学,故想在本邦的大学继续学习。特记:持在留资格「留学」在留期间作为餐饮店经营者从事伴随收入的事业运营,构成资格外活动;并在自己经营的餐饮店让外国人非法就劳。以留学在留资格经营事业本身即丧失在留资格的实质条件,又叠加助长非法就劳。本件无刑事处分却仍不许可,与第3案例相同。

第7案例 因药物法令违反被警察逮捕,在日约6年1月,刑事处分为因违反觉醒剂取缔法判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希望在留的理由为在本邦有生活基础。特记:作为与日本人结婚的母亲的随行子女于15岁时来日,持在留资格「定住者」在留期间受有罪判决。自15岁起在本邦生活的经过可衔接第2之2(3),属积极要素,但药物法令违反的消极要素占了上风。附有缓刑而结论未变。现行法之下,药物相关法令违反的有罪即使附缓刑亦属入管法24条4号チ的退去强制事由,此结构如今更为明确。

第8案例 因助长非法就劳被警察逮捕,在日约15年6月,无刑事处分记载,希望在留的理由为想经营餐饮店并与日本人恋人结婚。特记:在自己经营的餐饮店让外国人非法就劳。虽有约15年6月的在留,但婚姻尚未成立,第2之2的积极要素不成立,而自营店铺的助长非法就劳作为第2之3(イ)消极要素发挥作用。本件无刑事处分记载却仍不许可;本年助长非法就劳5件中有4件在无刑事处分记载的情况下不许可,显示入管程序中评价之重。

从这一年案例可读出的分水岭

平成28年分38件所显示的分水岭为以下四点。

第一是陷入非法滞留的原因性质。本年许可案例中,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这一程序过失出现3件(配偶为日本人第5案例、其他第1与第3案例),其中2件以3年在留期间获准;此外其他许可第8案例亦源于忘记更新,获「日本人配偶者等(3年)」。相对地,不许可案例并列有从技能实习单位逃脱(配偶为日本人第1案例、其他第1案例)、伪装为日系人在留(其他第2案例)、假结婚(外国人家庭第2案例)、以留学在留资格经营事业(其他第6案例)。同为非法滞留,其原因是过失所致,抑或有意伪装在留资格的基础,评价截然分开。

第二是助长非法就劳之重。本年不许可案例中助长非法就劳出现5件:配偶为日本人第3案例(自营店铺,无刑事处分记载)、正规在留外国人第4案例(介绍职业,无刑事处分记载)、其他第5案例(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罚金100万日元)、其他第6案例(与资格外活动并合,无刑事处分记载)、其他第8案例(自营店铺,无刑事处分记载)。5件中有4件在无刑事处分记载的情况下不许可,且其中含婚姻期间约10年者(配偶为日本人第3案例)、约9年5月者(正规在留外国人第4案例)。该类型即使家庭关系厚实亦难以扭转。

第三是家庭关系的实质。不许可案例频繁出现的「婚姻与同居实质存疑」(配偶为日本人第1、第2、第3案例,正规在留外国人第1案例)与「并无同居事实」(其他第1案例),均意味生活实质未获认定。逮捕后才成立婚姻的案例(配偶为日本人第4案例、正规在留外国人第3案例)亦一并不许可。相对地,许可案例中即使婚姻期间约11月不足一年者(正规在留外国人第3案例)、夫妻间无子女者(正规在留外国人第4案例),仍凭子女的在留资格或配偶一方的家庭关系获准。受审视者不是期间或文件,而是关系是否现实运作。

第四是人道考量之强。许可案例并列有重度意识障碍且出院无望者(其他第3案例)、因脑出血后遗症有步行障碍、高级脑功能障碍造成认知症与精神症状而需亲生子女家庭照护者(其他第5案例)、因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而追溯丧失日本国籍者(其他第6案例)、人口贩运被害者(其他第7案例)。这些均因查获或逮捕而暴露却仍获准,显示第2之7的人道考量能够弥补缺少出头这一积极要素。

另外,在仮放免期间经营违法美容店而被逮捕的案例(配偶为日本人第2案例)被驳回,亦不可忽视。仮放免与监理措施只是退去强制程序中身体拘束被解除的状态,遵守其条件直接关系在留特别许可的判断。

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结果是否会不同

平成28年分不许可19件中,刑事处分栏有记载者为7件:配偶为日本人第2案例(违反卖春防止法等,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罚金20万日元)、同第4案例(违反入管法,惩役1年6月、缓刑3年)、同第5案例(违反大麻取缔法,惩役8月、缓刑3年)、正规在留外国人第3案例(违反入管法,惩役2年6月、缓刑3年)、其他第4案例(违反入管法,惩役2年、缓刑3年)、同第5案例(违反入管法,惩役1年6月、缓刑3年、罚金100万日元)、同第7案例(违反觉醒剂取缔法,惩役1年6月、缓刑3年)。此外,外国人家庭不许可第1案例刑事处分栏无记载,但特记有盗窃前科1件。

这些案件若在刑事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或有可能不致产生退去强制事由该当性本身。不过实际能争到何种程度取决于卷证关系,无法回溯断定结果。

再确认现行法结构。入管法24条4号リ以「被处无期或逾1年拘禁刑者」为退去强制事由,但全部缓刑者除外。平成28年分伴随刑事处分的不许可7件,判决全部附有缓刑。因此单看该号,这7件并不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尽管如此7件全部不许可,这一事实极为重要:退去强制事由的有无与在留特别许可的可否是两个问题,即使取得缓刑而免于适用24条4号リ,有罪判决本身仍会作为指针第2之3、第2之6的消极要素受到评价。

再者,违反大麻取缔法的有罪(配偶为日本人第5案例)与违反觉醒剂取缔法的有罪(其他第7案例),属4号チ的药物相关法令违反,在现行法之下即使附缓刑亦构成退去强制事由。「因为获得缓刑所以能留在日本」这一说明,依罪名并不成立。以此结构为前提,辩护活动须把起诉前阶段取得不起诉处分作为最优先目标,而非取得缓刑。

故意与过失的检讨在本年最多的助长非法就劳类型尤为重要,即配偶为日本人不许可第3案例、正规在留外国人不许可第4案例、其他不许可第5、第6、第8案例。助长非法就劳须审究经营者对所雇外国人的在留资格及可否就劳有何认识;自刑事阶段起彻底争执认识的有无,会成为其后入管程序主张的基础。其他不许可第3案例(发行内容虚假的在职证明书)与第2案例(伪装为日系人在留),亦以虚假认识的有无为评价前提。入管实务长期沿袭退去强制事由判断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运作,而该运作是否妥当,作为责任主义射程可否及于行政处分的问题,至今仍在争讼之中。本所亦在助长非法就劳的案件中正面推进追问该点的诉讼。

违反审查阶段应争什么

退去强制程序依序为:入国警备官的违反调查、入国审查官的违反审查(认定)、特别审理官的口头审理(判定)、向法务大臣的异议申出。在留特别许可虽属最后异议申出阶段的判断,实质胜负却在违反审查阶段已定。

观察平成28年分许可案例可以清楚看到,判定之前资料已备齐正支撑了结论。「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配偶为日本人第5案例、其他第1案例)、「住院期间忘记办理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有重度意识障碍,出院无望」(其他第3案例)、「从人道观点看在本邦接受亲生子女家庭的照护为适当」(其他第5案例)、「因与户籍上的日本人父亲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确定而追溯丧失日本国籍」(其他第6案例)等认定,均以诊断书、审判书、家人陈述等资料为前提。

反之,不许可案例并列「婚姻与同居实质存疑」「并无同居事实」等认定。这些是违反调查、违反审查阶段由入国警备官、入国审查官累积而成的事实认定,一旦固化,其后阶段要推翻并不容易。

因此务实的做法是:在违反审查阶段之前备齐并提出住民票、租赁契约、家计与汇款记录、照片、亲属与邻里的陈述书、子女在学证明、母子健康手册、纳税证明、诊断书、审判书等资料。涉及疾病或障碍时,诊断书与显示照护、治疗接收体制的资料是要点;身分关系成为问题时,审判书与本国公文书是要点。忘记办理更新申请者,以客观资料佐证其经过(住院、家庭事情等),可用于举证违反的恶劣性薄弱。

此外,对认定、判定不保留不服而径行接受,争点将事实上被封闭,故须适当提出口头审理请求与异议申出。尤须留意现行指针注4规定退去强制令书发布后的情事变更原则上不予考量。平成28年分不许可案例中含有逮捕后才成立婚姻者2件(配偶为日本人第4案例、正规在留外国人第3案例),正显示举证失时会带来多大不利。

再者,以仮放免期间的条件违反为不许可直接理由的案例(配偶为日本人第2案例)亦不可遗忘。仮放免与监理措施的许可条件必须逐项确认,就劳与住居的限制须严格遵守。

公开案例中没有相同类型也不必放弃

平成28年分只是许可19件、不许可19件的摘录。该年实际获得在留特别许可的件数远超此数,公开者仅为极小部分。因此,不许可案例中载有与自己相似的情事,并不直接等于结论;反之,许可案例中找不到与自己相同的类型,也不意味没有获准可能。

反而公开案例有其积极用途。这些是行政自身判定为「应予许可」的记录,故对具备同类情事的案件作不同处理,会产生无合理理由的差别对待,涉及宪法14条1项的问题。就平成28年分而言,忘记办理更新申请者(配偶为日本人许可第5案例、其他许可第1、第3、第8案例)、因重度疾病或障碍需在本邦治疗照护者(其他许可第3与第5案例)、因亲子关系不存在审判而丧失日本国籍者(其他许可第6案例)、全家一同出头且子女在本邦长期成长者(外国人家庭许可第1与第2案例),均有作为先例引用的价值。尤其因查获或逮捕而暴露却仍获许可的案例共刊载5件,显示暴露途径不利并不等于道路封闭。

而且公开案例的倾向也有被超越的时候。平成28年分最严峻的类型是助长非法就劳,5件全部不许可。但本所办理的助长非法就劳案件,属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并列的这一类型,却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争执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公开案例的倾向只是起点而非结论,凭理论构成与举证上的用心,有时可以超越该倾向。不过这并非容易之路,也无法承诺结果。引用哪些许可案例、如何论述与哪些不许可案例的差异,这一设计左右成败。

本所简介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主要办理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与入管程序,由松村大介律师(第一东京律师会・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负责。

平成28年分案例集显示结果最严峻的类型是助长非法就劳,而本所正是在这一类型中取得了在留特别许可。对因助长非法就劳罪面临强制遣返危机的女性,本所正推进诉讼,追问退去强制事由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这一既有实务是否妥当;该案属入管厅公开案例中不许可并列的助长非法就劳类型,却已取得在留特别许可(取得许可后仍在争执违反认定处分本身的撤销)。与本文不许可案例5件属同一类型。

此外,曾有当事人以观光目的来日,与日本人女性生育子女后失去在留资格,因非法滞留被逮捕、起诉。当时结婚与认知尚未完成,当局一度未予受理,本所从宪法角度与当局交涉促成结婚与认知成立,并进行着眼于入管法违反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询问与证人询问;在国籍国几乎不存在公文书的困难状况下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分析入管当局过往许可案例,一次申请即取得在留特别许可。

刑事阶段方面,本所曾办理被认定为特殊诈骗收款人且多次被再次逮捕的案件,通过彻底应对讯问、对不当讯问提出抗议,取得全部案件的不起诉处分。讯问阶段留下何种供述,会大幅左右其后入管程序的事实认定。

本所的基本方针是把取得不起诉处分放在最优先位置。多数罪名之下,即使取得缓刑判决,结果仍会走向退去强制。平成28年分伴随刑事处分的不许可7件判决全部附有缓刑,正是这一方针的事实依据。因此本所自起诉前阶段即着眼全局,力求改变刑事处分本身的内容。

松村律师从最初的会见到审判终结全程亲自负责,不由事务员或年轻律师代办。同时本所常驻精通外国人案件的中文专属翻译,与侦查机关指定的翻译不同,是为当事人本人行动的立场。刑事程序结束后的在留资格更新、变更,也与合作的行政书士一体化对应。

结语

平成28年分38件所显示的是:即使取得附缓刑的判决,仍有许多场合达不到在留特别许可;而陷入非法滞留的原因是过失抑或有意伪装,评价会截然分开。正因如此,在刑事案件开始之时,就应订立着眼于其后入管程序的辩护方针。

本文仅为一般性解说,个别案件请直接向律师咨询。本文所述过往解决案例系基于个别情事,并不保证相同结果。

本文更新于2026年8月。

撰稿人

松村 大介/律师

第一东京律师会所属(登录番号:59077/2019年登录)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东京都丰岛区高田三丁目4番10号 布施大楼本馆3层)

以中国籍当事人为中心的外国人刑事辩护、入管程序为主要专注领域。

拥有觉醒剂取缔法违反(营利目的持有)无罪判决、特殊诈骗案件不起诉处分、被视为高难度的在留特别许可等解决实绩。

舟渡国际法律事务所

网站:https://matsumura-lawoffice.jp/

微信ID:matsumura1119

----------------------------------------------------------------------
舟渡国際法律事務所
住所 : 東京都豊島区高田3丁目4-10布施ビル本館3階
電話番号 :050-7587-4639


東京にて中国人の方をサポート

東京を中心に刑事事件の弁護

----------------------------------------------------------------------

当店でご利用いただける電子決済のご案内

下記よりお選びいただけます。